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60號 原 告 百仕達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643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6月5日委由訴外人恆益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益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磁磚1 批(報單號碼:第AW/DA/92/G940/3011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形,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以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80,186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 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依關稅法第16條規定以G1外貨進口報單向被告申報進口時未同時申報退運,亦未依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以下簡稱查驗準則)之規定向被告報備實到貨物與原申報生產國別不符,而認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形,所為處分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92年6月5日委託恆益公司就系爭自馬來西亞運來之貨物,向被告同時投遞進口、外貨復出口報單申請將該批貨物退回原發貨地(進口報單號碼:第 AW/DA/92/G940/3011號、外貨復出口報單號碼:第 AW/92/2733/2062號),詎被告竟以原告傳輸進口報單之 時間較出口報單為早,且進口報單之納稅辦法申報「99」非申報「94」,及出口報備未依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辦理,認定原告有進口之意圖,進而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規定論處。經查: ①原告係同時向被告投遞進口、外貨復出口報單,此觀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出口報單之報關日期欄均載明為92年6月5日即明,被告徒以原告於92年6月5日13時11分傳輸申報進口,嗣於92年6月5日14時13分始以規格不符為由申請退運,否定該「同時」申報之事實,顯有違誤。蓋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連線通關文件之傳輸,應依電子資料交換標準格式為之:一、進、出口報單...」規定,既應先傳輸進口報單,後傳輸出口報單,則於傳輸過程有時差致接收有先後之情形,依同辦法第9條第2項「...發生差異時,得適用最有利於連線業者之基準日。」,自得認原告係同時投遞進口、外貨復出口報單。準此,原告向被告同時投遞進口、外貨復出口報單在案,確有不進口之意思甚明。 ②對於不進口之貨物,如本件及三角貿易,財政部關政司於93年5月30日明示若進口貨物不欲進入臺灣,過去須 由廠商同時填寫進口及出口報單,往後則僅須於貨物進口日起15日內填寫轉運申請書即可,故原告同時填寫進、出口報單,即已明確表明不進口。又原告就系爭貨物之納稅辦法申報「99」,而非「94」,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編撰之通關作業及統計代碼規定(以下簡稱統計代碼規定),納稅辦法「31」為一般進口貨物所申報,而「90」至「99」均歸納於「(五)其他」項下,均屬不進口所申報,故系爭貨物縱未正確申報為「94」,惟原告不進口之意已表達甚明,否則若要進口,為何又檢陳出口報單?據此,被告明知納稅辦法「31」為申報一般進口貨物,仍強行以原告企圖進口之行為羅織論罪,實難令人甘服。 ③依據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及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三、其他依規定應予查驗之報單,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為之。」規定,系爭貨物之進、出口報單既係同日到達海關,則於查驗前、無密報有違規之前提下,不論其查驗結果為何,均應准予退運,且原告業已於出口報單中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被告認原告未依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以書面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報備」規定,於抽中查驗前以書面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報備,顯有陷人入罪之嫌。況進、出口報單之連線申報,於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紀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進、出口報單既同日到達海關,則於查驗前、無密報有違規之前提下,僅能適用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適用同準則第15條第1項 第1款餘地。 ④另依據中華日報94年5月25日第9版所載「...因台中關和基隆關去年5月份分別查獲300只貨櫃大陸磁磚,當時業者趕緊辦理退運,因此海關懷疑這次被查獲的大陸磁磚可能是去年辦理退運的磁磚又重新更改包裝箱後,再度企圖矇混闖關。」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原欲進口而被查獲為大陸磁磚之貨物仍可准其退運,足見同一海關對於退運之處理有兩套標準,對依規定辦理者即以各種非法之理由百般刁難,對有辦法鑽法律漏洞者則網開一面。本件原告既係同時檢陳進出口報單向海關投遞,並經海關收單完成在先,派驗在後,則於無密告之情形下,根據上開說明及案例,被告應准予退運免罰,殆無違誤。 ⒉次查被告係以系爭來貨包裝標示之廠商非馬來西亞目前有生產600×600MM以上規格之磁磚廠商,且該廠商亦承認僅 銷售而未生產製造來貨,及貨物胚底皆有以砂輪磨平消除明顯作假痕跡,經仔細查看尚有「佛山」及「宏x牌」工廠標誌等綜合研判,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查: ①依據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3年9月14日(九三)台 陶會福字第098號函(以下簡稱陶瓷公會93年函)說明 欄第2點第2項第2款所示,馬來西亞確有生產上開規格 之來貨,供應商以業務機密為由,不願提供生產工廠之所在地,並非承認無生產製造來貨。被告對於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諸如來貨之船舶、貨櫃動態係由馬來西亞直航臺灣,未經大陸任一港口,及經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查證,系爭來貨確為供應商所售出,發票係由供應商所簽發,馬來西亞供應商並有提供產地證明,且由陶瓷公會93年函可知系爭來貨於馬來西亞確有生產,未予以查證,卻以區區1pce字跡隱約可見之貨樣判斷產地為大陸,惟該貨物甚可能即為本件報單第3項申報之9pce貨樣中 之一,縱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然根據經濟部92年7月22日經授貿字第0922002175-0號公 告所示,單項產品於24件以內者,准許免證並免依「 MXX」規定進口,原告並未違反規定。 ②關於系爭貨物胚底皆有以砂輪磨平消除明顯作假痕跡一節,試問有何生產業者之業界通例或法律規範不可磨平?且被告所稱「佛山」、「宏x牌」等字樣縱經仔細查看仍不清晰,何以依此認定產地非馬來西亞生產而必定為大陸產品?難道工廠不能接單代工製作?或其他國家無此字樣之產品?既然被告能以馬來西亞生產磨光磚廠並無「佛山」及「宏x牌」工廠標誌為由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何以不能明確指出係由哪家工廠所生產?依據罪刑法定主義,被告應明確舉證說明系爭貨物係出自大陸佛山哪間工廠,究為哪一廠牌之產品,而非徒以「宏x牌」含混。況被告檢驗人員於查驗後,僅於報單上載明其中1pce猶可見「佛山」及「宏x牌」字樣等語,顯見整個貨櫃僅有1pce有此字樣,被告依此認定全部貨物均有「佛山」及「宏x牌」字樣,其公正性實令人質疑。第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故被告倘無其他直接明顯證 據足堪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原處分即不具合法性。準此,被告迄未告知所查得之具體證據為何,亦無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處分 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自屬違法。 ⒊又原告於交易前業已竭盡所能查證系爭來貨之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因涉及貿易機密,賣方不願提供製造商之資料,故約定不能以大陸物品交付,經原告親自驗貨結果,亦無任何疑似大陸物品之跡象,賣方並提供有產地證明,且船舶、貨櫃動態係由馬來西亞直航臺灣,原告對於應注意之事已注意,並無過失責任,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免罰。另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86 年5月17日台總局緝第86103885號函所示,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5項「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規定,於海關查驗發現或接獲密告前即已向海關申報退運者方可適用,是原告既於海關查驗發現或接獲密告前即已向海關申報退運,依據上開函釋意旨,被告應准予免罰退運。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錢,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 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 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其同時向被告投遞進口、外貨復出口報單,被告竟否定該「同時」之事實,認定原告有進口之意圖,且依據統計代碼規定,納稅辦法「31」為一般「進口」貨物所申報,而納稅辦法「90」至「99」均歸於(五)「其他」項下,「其他」項均屬「不進口」所申報,故原告縱未正確申報為「94」,惟不進口之意已表達甚明等語。第按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明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而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者,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以書面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報備,始准免予議處。經查原告委由恆益公司於92年6月5日13時11分傳輸進口報單申報進口,納稅辦法申報「99」其他(註:退運貨物之納稅辦法為94),審驗方式欄空白,經電腦篩選為C3通關方式通關後,原告於92年6月5日14時13分以規格不符為由向被告申請退運,惟原告既依關稅法第16條規定以G1外貨進口報單向被告申報進口,而於申報時並未申報退運,亦未依查驗準則之規定向被告報備實到貨物與原申報生產國別不符,則經被告查核確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論處,並無不當。又參照統計代碼規定第7-7頁所載,進口納 稅辦法「(五)其他」共分「90」三角貿易、「91」扣押貨物、「92」放棄貨物、「93」拍賣所得價款繳稅(含變價買回)、「94」退運貨物、「95」逾期貨物(包括逾期不報關、逾期不繳稅、逾期不退運等)、「97」國內課稅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及保稅工廠間相互交易之貨物、「98」D6、D8報單進儲保稅倉庫之貨物、「99」其他等9項,均屬貨物進口後之通關狀態,並非不進口之 通關代碼,原告所稱顯非事實,殊無足採。 ⒊經查系爭來貨包裝標示之廠商非屬馬國目前有生產 600×600MM以上規格之磁磚廠商,且該廠商亦僅承認係銷 售而非生產製造來貨,經被告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參據被告之認定依據及專家諮詢意見,該委員會以本件產品經實際查看樣本(本件樣本係報關人會同海關查驗人員自本案報單所申報貨物中抽取無訛,有報關人於報單背面簽名為證,自具有代表性),產品為二次入料80×80CM微粉拋 光磚,樣本胚底LOGO皆有以砂輪機磨平消除明顯作假痕跡,經仔細查看,尚存有「佛山」、「宏x牌」痕跡,馬來西亞生產磨光磚廠商無「佛山」、宏x牌」等工廠標誌,故系爭來貨顯為中國佛山之產品,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是被告並非僅以1pce推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又原告以進口磁磚為業,自當注意政府加強查緝大陸磁磚以偽造產地(大部分為馬來西亞、印尼、越南、泰國等)方式,假借第三地之名違法轉運進入我國之進口政策(被告所舉陶瓷公會93年函即已述明),以防免進口大陸物品違法受罰,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綜上所述,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至臻明確,所訴均非事實,殊無足採,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朱恩烈,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榮達,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 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 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 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說明。 三、本件原告於92年6月5日委由恆益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磁磚1批(報單號碼:第AW/DA/92/G940/3011號), 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情,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貨物係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同時向被告投遞進口、外貨復出口報單,則於查驗前、無密報有違規之前提下,不論其查驗結果為何,均應准予退運,且系爭進口貨物業經馬來西亞供應商提供產地證明,由陶瓷公會93年函亦知馬來西亞確有生產系爭來貨,被告未予查證,卻以區區1pce字跡隱約可見之貨樣即判斷產地為大陸,逕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所為處分殊有違誤等語。第以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明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又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者,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以書面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報備,始准免予議處暨統計代碼規定及進口納稅辦法所定之代號等情,當為自國外進口貨物之業者即原告所熟稔,而原告委由恆益公司於92年6月5日13時11分傳輸進口報單申報進口,納稅辦法申報「99」其他,審驗方式欄空白,經電腦篩選為C3通關方式通關後,原告於同日14時13分以規格不符為由向被告申請退運等事實,復有進口通關紀錄查詢列印及原告92年6月5日14時13分傳真之退運申請書等影本可資參照,是原告所稱其係同時向被告投遞進口、外貨復出口報單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其既依關稅法第16條規定以G1外貨進口報單向被告申報進口,而於申報進口時並未申報退運,亦未依查驗準則之規定向被告報備實到貨物與原申報生產國別不符,則被告以實到貨物為大陸貨,原告確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而依法論處,即非無憑。原告雖主張其於貨物上船後始知悉非其欲進口之貨物云云,並提出貨樣為證。惟查原告自承本件交易因涉及貿易機密,賣方不願提供製造商之資料,其除約定不能以大陸物品交付外,並已盡查證系爭來貨之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之能事即親自驗貨,亦查無任何疑似大陸物品之跡象等情,是原告既驗貨在先始簽約進口貨物於後,其對系爭貨物是否符合其需求當知之甚詳,且既有契約之訂定,亦徵其意思之合致,豈有於系爭貨物出口後見到貨樣方知來貨規格不符之理,足見所言為虛;又國外發貨人於貨物出口離岸時,依國際貿易慣例,會於載貨證券明載貨物之種類、名稱、數量及規格等項,原告於報運進口之際自不容諉為不知,所稱貨物上船後始發現來貨與當初下單之顏色、規格均有差異云云,非惟與其當時報運進口之申請檢驗方式即並未申請先查驗卻知悉來貨實況迥異,更有違一般商業營業常規,所稱殊無足取。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納稅辦法固申報「99」,而非「94」,但仍係表達不進口之意一節。依統計代碼規定,進口納稅辦法「(五)其他」共分「90」三角貿易、「91」扣押貨物、「92」放棄貨物、「93」拍賣所得價款繳稅(含變價買回)、「94」退運貨物、「95」逾期貨物(包括逾期不報關、逾期不繳稅、逾期不退運等)、「97」國內課稅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及保稅工廠間相互交易之貨物、「98」D6、D8報單進儲保稅倉庫之貨物及「99」其他等9項,均屬貨物進口後之通關狀態,非屬不進口之通關代 碼,原告所稱「90」至「99」均屬不進口所申報,故其縱未正確申報為「94」,亦表達不進口之意甚明云云,顯係誤解;且退步言,果原告所稱其業已表明不進口之意思為真,則其既不予進口系爭貨物,又何須另傳真退運申請書,所為互為矛盾,自難信為實在。再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會同有關 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就所送認定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之認定結果自具公正性及權威性,是被告以本件經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結果,認系爭進口貨物產品為二次入料80×80CM微粉拋光磚,樣本胚底LOGO皆 有以砂輪機磨平消除明顯作假痕跡,經仔細查看,尚存有「佛山」、「宏x牌」痕跡,而馬來西亞生產磨光磚廠商無「佛山」、宏x牌」等工廠標誌,故系爭來貨顯係中國佛山之產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予以處罰原告,即非無據。至原告所稱馬來西亞供應商之產地證明業經經濟部駐馬來西亞辦事處查明一節,經查上開證明僅能證明其貨物來源即貨物係從馬來西亞出口,尚無法遽認其產地為馬來西亞,況供應商以業務機密為由不願提供生產工廠之所在地,業經原告自承甚詳(見原告主張之理由⒉①),益見該「產地證明」並非生產地之證明文件,自難執為何有利原告之證明;另原告指稱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處分前通知其陳述意見,原處分 自屬違法一節,然查該條規定係針對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本件係違章處分,與該條規定之情形不同,則被告以本件違章事實明確而不於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難謂於法有違,均併予敘明。本件原告自國外進口貨物,具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明知系爭貨物產地並非馬來西亞,卻仍謊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其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以系爭進口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產地為馬來西亞,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並併沒入其貨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