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25號 原 告 柏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006470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5 月至89年8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台灣全榮鑫有限公司 (下稱全榮鑫公司)、 全泰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泰發公司)及 力道山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力道山公司)等3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152 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11,576,055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依法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5,578,803 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7 倍罰鍰計39,051,600元 (計至百元為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以93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872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原罰鍰處分金額為27,894,0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因廠辦大樓裝潢工程確有委由全泰發等3家公司施作 後,原告驗收工程、付款後取得該3家公司開立之發票,已盡 注意義務,被告認該3家公司為虛設行號,對原告所為補稅裁 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按94年1 月14日立法院通過之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按虛設行號之防杜乃立法機關之立法防範及稽徵機關之查核取締,在無法律規定依據下,稽徵機關不得將防杜虛設行號之責任歸於買受人,財政部函釋以加徵營業稅方式處罰買受人,以達稽徵機關防杜虛設行號之目的,於善意且無過失之買受人實欠公平,且依法無據。 ⒉原告因廠辦大樓裝潢工程,委由全榮鑫公司、全泰發公司、力道山公司等予以裝潢,前開3 家公司開立發票持以請款,原告驗收工程、付款取具3 家公司之發票,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 ⒊訴願決定理由略以:「訴願人提示之…相關資金收付與營業稅報繳憑證等資料及期間並無不符,確為案關廠辦大樓裝潢工程所需,另調閱訴願人案關銷貨對象,皆為正常營業之營業人,是本件尚可審認有進貨事實。」。由此訴願理由可知,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並非出於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意旨,已排除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適用。雖行政罰法自95年2月方實施,惟基於從新從輕法理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 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再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知被 告所為罰鍰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㈡被告主張: ⒈卷查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1年8 月27日列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以下簡稱市稅處)91 年8 月3 日北市稽核丙字第 09191502400 號調查函、原告委託林雅真及原告股東黃碧玲於市稅處所作的談話筆錄、原告股東「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繆琪至被告辦公處所作談話筆錄、原告取得不實發票案關進項發票與支付價款回流對照表、工程合約書及市稅處91年8 月5 日北市稽核乙字第091912236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附案可稽。 ⒉經查全榮鑫公司等3 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並無進、銷貨之事實,業經市稅處91年8 月5 日北市稽核乙字第 091912236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其移送意旨略以:「黃金輝等12人係『金亞典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行號登記之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負責人,渠等基於本身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辦理上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除互為股東外,並以不知情之他人名義登記為上開各公司之股東,以逃避其被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並其明知無進、銷貨事實,以漏報銷售額及未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方式,大量虛開發票,以遂其出售統一發票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且本件另就全榮鑫公司、全泰發公司及力道山公司往上游追查其開立憑證廠商時,發現: ⑴全榮鑫公司於88年2 月2 日設立登記後,旋即於89年5 月1 日擅自營業,並於涉案期間虛開鉅額發票予同案移送涉嫌虛設行號高敏國際百貨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又往上游追查其所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開立發票商號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或已擅自歇業之營業人,計有誠鑫國際有限公司等8 家營業人,其取得上開8 家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約佔其總進項金額比率為94.57%,此有前揭移送書之涉案證據:全榮鑫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附卷足憑,足證全榮鑫公司並無進貨事實。 ⑵全泰發公司於88年7 月1 日設立登記後,隨即於同年9 至10月無銷貨事實開始申報鉅額銷售額,且於申報數期鉅額進銷項金額後,旋即擅自營業。又往上游追查其所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開立發票商號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或已擅自歇業之營業人,計有蔚亞工程行等8 家營業人,其取得上開8 家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約佔其總進項金額比率為99.96%,此有前揭移送書之涉案證據:全泰發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附卷足憑,足證全泰發公司並無進貨事實。 ⑶力道山公司於88年6 月1 日設立登記後,隨即於同年9 月至10 月 無銷貨事實開始申報鉅額銷售額,且於申報數期鉅額進銷項金額後,旋即擅自歇業。又往上游追查其所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開立發票商號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或已擅自歇業之營業人,計有同案移送涉嫌虛設行號羿陞企業社等9 家營業人,其取得上開9 家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約佔其總進項金額比率為99.99%,此有前揭移送書之涉案證據:力道山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附卷足憑,足證力道山公司並無進貨事實。綜上,益資證明全榮鑫公司、全泰發公司及力道山公司為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統一發票及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互抵之虛設行號,原告與渠等3 家公司自無交易之事實。 ⒊又經核對原告於案關期間支付涉嫌虛設行號全榮鑫公司等3 家公司計116,154,902 元 (含稅), 而上開3 家公司又將匯入金額計87,020,010元匯入原告股東「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繆琪為戶名之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銀)民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另查力道山公司89年9 月22日回流金額計8,795,866 元至原告為戶名之華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加上案關進項僅有乙筆以支票 (支票號碼:MA0000000)支付,其兌領人為原告股東黃碧玲,兌領金額為7,000,000 元,合計回流金額為102,815,976 元,佔全部支付進項價款88.52 %,其與上開3 家涉嫌虛設行號公司無交易事實,益臻明顯,且本件嗣經原告股東黃碧玲聲稱案關支票係「股東往來」性質,惟其無法提出確實事證以實其說,及原告股東「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繆琪於92年4 月25日至被告辦公處說明 (見談話筆錄), 坦承本件裝璜工程另有實際交易人,因 工程款係由繆琪先行支付予實際交易人,再由該實際交易人自上開3 家涉嫌虛設行號公司銀行帳戶將其已支付之工程款匯回繆琪帳戶,故原告與上開3 家涉嫌虛設行號公司無交易事實,至臻明確。 ⒋次查,原告案關進項品名為「取水隔熱工程─天花板」等項,與原告提示之「內湖區○○段廠辦大樓買賣契約書」影本、相關資金收付與營業稅報繳憑證等資料及期間並無不符,確為案關廠辦大樓 (內湖區○○段○ ○段地號194及2012筆地號之地上建築)裝潢工程之所需,另經調閱原 告案關銷貨對象,皆為正常營業之營業人,是本件尚可審認其有進貨事實,惟無法提示實際交易對象,亦無法證實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人,其虛報進項稅額顯已構成逃漏營業稅。故原核定依前揭法令補徵營業稅5,578, 803 元,併處5 倍罰鍰計27,894,0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同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88年5 月至89年8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全榮鑫公司、全泰發公司及力道山公司等3 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152 紙,金額計111,576,055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依法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5,578,803 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7 倍罰鍰計39,051,600元 (計至百元為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變更原罰鍰處分金額為27,894,0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復起訴主張因廠辦大樓裝潢工程確有委由全泰發等3家公司施作後,原告驗收工程、付款後取得該3家公司開立之發票,已盡注意義務,被告認該3家公司為虛設行號, 對原告所為補稅裁罰,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之原代表人莊揚宗於93年3 月9 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詎原告93年11月23日提起訴願時,訴願書仍記載代表人為莊揚宗並蓋其印章,該訴願書顯非由原告合法之代表人所為,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且係可以補正事項,受理訴願機關未通知補正,竟予受理,並決定訴願駁回,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五、本件既應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決定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本院自無庸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