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41號 原 告 聯宏液化煤氣灌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09400841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2年4月9日以府建商字第0920018691號函被告略以,該縣瓦斯售價於91年9月12日由每桶( 20公斤)新台幣(下同)580元調漲為600元,同年10月2日漲為 630元、11月13日再漲為650元,經調查各家售價幾乎齊一,另依「石油基金補助山地鄉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與運輸費用及差價補貼申請作業要點」第12條規定:「接受本會補助(貼)者,其零售價格不得高於臺灣本島平均售價之5%;違反規定者,於1年內 不得向本會申請本要點所列之各項補助(貼)」,91年11月該縣平均售價每桶650元,較臺灣本島平均售價525.04元,高出124元(23.8%)顯不合理,又該府於91年12月9日召集該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及業者協商,惟業者檢送資料,並無成本方面之數據與分析,且各瓦斯行售價均為相同,疑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金門地區液化石油氣市場,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調整牌價時機,通知液化石油氣業者調整一致之零售價格,為以不正當之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3年 12月31日公處字第093134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7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金門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係金門縣液化石油氣零售商及灌裝業者所組成,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該屆公會被選為理事長,因此公會所有事項及中油公司或上級單位聯絡通知均以甲○○為對口單位,而中油公司過去每次調整液化石油氣價格時,均會將調整之價格直接傳真給金門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傳真之電話即是原告公司之傳真機(此有中油公司電傳文件為憑)。中油公司每次於傳真函上必會註明要求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因此公會當然即依中油公司之通知,以傳真或電話方式轉知各會員,傳真或電話之人即是甲○○或其指揮之公會行政人員,唯不論傳真或電話,僅告知該次中油公司調整之價格多少而已,至於是否調漲或降價,全由各會員依其零售成本自行決定售價,原告從未召集各瓦斯行協調、討論瓦斯價格之昇降,亦從未發函各瓦斯行要求價格一致或不得削價競爭或告知必須賣多少錢等,原告確實並無從事影響或妨礙市場功能之行為,業者間亦無任何自行開會協議之情形。且金門地區桶裝瓦斯價格,於中油公司每次調整時,原告不一定每次都予以調整,亦曾未予調整,事實上,原告售價並非每家完全一致,顯見原告並無主導統一桶裝瓦斯價格之行為,實屬至明,原告並未以不正當之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之認定,顯與事實及證據相違。 2、被告認定原告依恃於金門地區之市場地位,意圖影響業者自主意識,限制業者決定零售價格,造成金門地區桶裝瓦斯售價之一致性,無非係援引華聲煤氣行、湖盛、文文及小胖等瓦斯行之陳述,惟: ⑴華聲煤氣行稱其售價是由原告告知;湖盛瓦斯行稱原告負責人甲○○會依中油浮動牌價通知金門地區做價格調整;文文瓦斯行稱瓦斯價格異動通知如果不是由公會通知,就是由甲○○通知;第一瓦斯行稱:「據我所知,過去中油歷次調整牌價時,都會傳真資料給聯宏(也算公會),聯宏再傳真給農會及福建(中台),然後再由各分裝業者通知瓦斯業者」;華聲煤氣行稱:「每次中油調整價格時,我會詢問聯宏公會理事長甲○○,他們告訴我們大金門的銷售價格為何」;湖盛瓦斯行稱:「聯宏甲○○會依照中油浮動價格通知我們金門地區瓦斯行業者做價格上的調整」云云,此等人員僅係指公會或理事長甲○○會依中油公司調整牌價之通知,轉知各會員,由各會員考量本身成本,自行決定桶裝瓦斯價格,並非由原告自行決定價格,再通知各瓦斯行統一售價。 ⑵詎被告竟對渠等說辭斷章取義,將單純通知中油公司調整之訊息,認定原告逕行決定並通知金門地區液化石油氣業者調整一致之零售價格,原處分亦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之違法。原告以上開理由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對渠等表示之真義未予以詳查,亦未對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予以判斷,猶稱原告有主導金門地區桶裝瓦斯價格之意圖,訴願決定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⑶至於湖盛瓦斯行稱甲○○會在第4台打走馬燈及金門日報刊 登廣告調整多少價錢云云,則屬不實。蓋原告及原告代表人甲○○從未在第4台及金門日報刊登廣告,告知各瓦斯調整 一致之價格,請鈞院向金門日報及名城有線電線台函詢即知。其所言應係中油公司每次調整牌價時,新聞台都會以新聞快報或走馬燈方式告知觀眾,報紙也會報導中油調整價格之訊息,並非原告刊登廣告,其所言顯然有誤,詎被告竟援引該錯誤不實之陳述,片面認定原告有從事影響或妨礙市場功能之行為,實屬非是。 3、又小胖瓦斯行最初係由福建灌裝場分裝,並非向原告購買瓦斯,與原告及原告直營之振盛、世豐、宏達等3家瓦斯行係 處於競爭關係,更不可能受原告之指使,至於訴願決定指甲○○質疑小胖瓦斯行1桶便宜80元,是否欲與其拼價搶客戶 云云,更屬不實。蓋: ⑴原告剛進入瓦斯灌裝業時,曾購入全新之瓦斯鋼瓶,當時小胖瓦斯行以其舊的或有瑕疵、未經檢驗合格之鋼瓶分裝零售瓦斯桶,再以低價(80元)向宏達等3家瓦斯客戶銷售,於 送瓦斯至客戶家時,以舊的鋼瓶直接換下原告新的鋼瓶,並將新的鋼瓶取走,經原告多次查訪知此事實,造成原告大量損失新的鋼瓶,因此確曾打電話向其理論,指其以低搶客戶,將原告所有新的鋼瓶換走,係屬不法行為,請其不要再作此惡劣行徑,並將屬於原告的鋼瓶換回來,此事實金門瓦斯業均知此段恩怨,豈知訴願決定竟將此段小胖瓦斯行不法行徑誣指為甲○○恐嚇或警告他人不得降低瓦斯費,而有意圖影響其他業者自主意識,限制業者決定零售價額云云,實屬誤謬。小胖瓦斯行所為說辭究竟如何,原告並不知情,但如其係誤導此事件,應係為打擊競爭對手所為之不實陳述,其說詞自不足以做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⑵況且小胖瓦斯行曾提出1紙瓦斯價格變動表,其說明欄第1點即表明該瓦斯行依照中油公司通知牌價漲跌反應,銷售成本而調整零售價格。亦即,小胖瓦斯行已自承其價格係依中油公司通知牌價,自行決定零售價格,非由原告通知調整一致之零售價格,其說詞已有不實,被告對上開有利原告之證據未予置理,亦不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原處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更何況小胖瓦斯行於上開價格變動表中亦表明瓦斯價格調漲之原因係新購瓦斯鋼瓶,致營運成本增加,及地區瓦斯用戶逐年減少,各項固定費用增加之故,小胖瓦斯行之價格調整實與原告無關。至於小胖瓦斯行是否會向原告詢問價格及是否參考原告的價格來賣,均由小胖瓦斯行考量其營運成本,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決定,原告無力干涉(因屬不同之灌裝場),亦從未干涉,自不得僅以金門地區瓦斯價格一致,即片面認定原告有操縱金門地區瓦斯價格之行為。 4、原告所屬之世豐及宏達瓦斯行於86年間加入金門地區市場時,並沒有以較低價格或削價競爭方式搶客戶,而是以新購瓦斯鋼瓶方式吸引客戶,並要求一定要使用合格之鋼瓶,斯時其他瓦斯行為了以20年以上之舊鋼瓶換新的鋼瓶,以降價方式換原告所有之新鋼瓶,降價幅度最高可達100元,加上後 續中台等瓦斯行加入市場,造成市場競爭激烈,同業間相互殺價,造成20公斤裝家用桶裝瓦斯每桶零售價格降450元至 480元間,是原告及所屬瓦斯行加入市場,只會促進市場價 格競爭,何來以不正當之方式,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再者,金門地區液化石油氣業者在分裝場方面除有原告外,尚有金門縣農會及福建灌裝場等2家,原告直營之振盛、世 豐及宏達3家瓦斯行,僅占金門地區瓦斯行家數的六分之一 ,每次中油公司調整售價時,原告僅能管到旗下3家瓦斯行 的價格,其他瓦斯行之零售價格根本管不著,原告又如何能意圖影響業主自主意識及限制業者決定零售價格? 5、又針對原告是否有操縱瓦斯價格之行為,參照中台瓦斯行蔡天送表示:「本行瓦斯零售價格是否要調整,我們會看中油牌價異動情形以及報紙刊登牌價調整以後,我才向小胖瓦斯行詢問市場行情售價,才會跟著調漲,但調漲時間一般都會慢於其他瓦斯行1、2天。至於本行零售價格,我會參考其他同業之價格。」;中台瓦斯行吳朝表示:「大家有感於各瓦斯行之成本不斷提高,而且銷售數量不斷減少,因此我們各瓦斯行才會依中油牌價反應末端桶裝瓦斯售價,本行也會依照其他瓦斯行同業之價格反應成本情形,再決定跟進。..。而且部分營業用客戶也不是完全比照同業之價格銷售,會以便宜40到50元賣出。」;金門縣農會黃永堆表示:「本農會之瓦斯價格係由供銷部承辦員送楊主任簽陳報總幹事(即本人)核定,當場有時也會會同會計部門盤點後,通知各配送點調整瓦斯價格。」,渠等均明確證稱瓦斯價格係參考中油牌價及同業價格自行決定,並未表示原告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加上中台瓦斯行及金門縣農會與原告係不同之灌裝場,渠等與原告係處於對立競爭之地位,仍表示瓦斯價格係自行決定,原告並未操縱瓦斯價格,渠等之說詞應屬可採,原告並未以不當之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應屬無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之認定顯然有誤。 6、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以不正當之行為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其理由之一無非係以金門地區家庭用桶裝瓦斯價格及調漲日期有一致性作為其處分理由云云,惟被告曾至金門地區各瓦斯行從事訪談及詢價,從卷附各瓦斯行所提出之瓦斯價格來看,根本看不出瓦斯價格及變動具有一致性,何來被告所言原告有操縱市場價格之行為?加上各瓦斯行給予家用與營業用客戶之價格均不一致(一般而言營業用瓦斯價格會比家用便宜,且數量越多越便宜),原告實不知被告所言瓦斯價格具有一致性究何所指?退萬步言,縱認金門地區瓦斯具有部分的一致性,此亦非原告操縱市場價格之結果,而係瓦斯行按中油牌價調整售價之結果,對此第一瓦斯行許清注亦明確表示:「大家都有參考政府以前所定的價格作為銷售價格基準的共識。所以同業才都會依照中油牌價來調整售價,這就是金門地區桶裝瓦斯價格大致會一樣的原因(以本行今天所提供之銷售價格明細表來看,以20公斤裝為例,會有多種售價,其中最高金額為基準,再以客戶用量多少來酌減,金門地區大致都一樣做法)。」,與原告根本毫無關係,詎原處分竟以金門地區瓦斯價格具有一致性為由,片面認定原告有操縱市場價格之行為,不僅毫無根據,亦明顯率斷,難令原告甘服。 7、被告認定原告負責人甲○○假藉公會名義,主導登載之金門縣液化石油氣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經營成本分析資料內容不實,並藉以作為其維持較高零售價格之合理事由,顯不正當云云。惟金門縣政府於91年12月9日為瓦斯價格問題,召開業 者協調,因當日確實無法詳細說明,因此向消保官表示事後補呈證據說明,嗣後甲○○向消保官提出經營成本分析資料,說明營運狀況,並於金門日報92年4月29日刊登金門縣液 化氣體燃料公會澄清啟事及經營成本分析資料,會登報係因金門日報於92年4月10日所為不實報導表示業者不法賺取瓦 斯費之澄清及說明,所援引之相關數據資料均係原告實際支出及調查並統計出來,足以反應公會會員實際之經營成本,訴願決定稱群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之不實部分,乃是未將原告委請其他公司及原告自己員工檢驗之成本算入,當然計算不一致,原告何來被告所稱之不實? 8、退萬步言,縱認公會於金門日報所提供之資料,部分因計算錯誤或作業疏漏,以致與實際情況不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主導及統一金門地區桶裝瓦斯價格之事實。被告援引毫不相關之證據資料,作為其裁罰之依據,亦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符之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其主張刊登日報並未經理監事同意更屬不實,蓋於登報前甲○○曾徵詢半數以上理監事(除當時不在金門者外),渠等均表同意才刊登的,此除有第一瓦斯行於原處分做成前之說詞可稽外,鈞院亦可傳訊所有理監事出庭作證,即知原告並無訴願決定所稱假藉公會名義主導金門地區桶裝瓦斯售價之意圖。再者,訴願決定又稱甲○○在第4台打走馬燈及金門日報刊登廣告通知漲 多少價錢,更是子虛烏有,原告之負責人從未花過任何一毛錢,刊登走馬燈或廣告,訴願決定所稱不知依據何來?原告請求鈞院向金門日報及當地第4台業者函詢,並傳喚接受被 告訪談之相關瓦斯行業者,以查明當初究係原告要求統一調漲瓦斯價格,抑或僅係轉知中油公司調整牌價之訊息,而各瓦斯行業者在陳述紀錄所表示之瓦斯調漲零售價格並不一致,亦請鈞院傳喚瓦斯行業者,以查明事實。 9、原告負責人因為是公會理事長,因此每次中油公司調整油價時,依中油公司指示轉知其他會員,但絕對沒有指示任何同業要不要調價,全由其自行決定,而對於農會、福建、中台、小胖瓦斯行等更是競爭對手,原告更不可能直接命令渠等應訂多少價格之可能,至金門縣之價格,從各縣市比較起來,確實並非最高,如以能源局公布之資料,最高者為連江縣,金門縣與台北市比較,差距少則3至4元,最高也僅有10元左右,然因金門地處離島,與連江縣一樣,成本自然較高,如與台北市比較,亦無偏高多少,訴願決定稱原告售價偏高及係決定及指示統一價格之影響者,實屬偏頗,亦無證據,更是對原告之不公平,原告負責人僅因擔任理事長依法轉知中油公司調整價格,竟被誣指是主導金門地區桶裝瓦斯售價,甚至要罰款,如何能平?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屬違誤。、原告代表人甲○○因當時為瓦斯公會之理事長,受中油公司之通知,必須轉知各會員中油公司調整之價格,已見前述,被告稱原告有在金門日報、名城有限電視台刊登廣告,告知各瓦斯行調整一致之零售價,及電話告知各瓦斯行調整一致價格或不得削價競爭云云,是為釐清事實真相,原告請求鈞院向金門日報社(地址:金門縣金湖鎮成功村1號)、名城 有線電視台(地址: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43號),函詢原告代表人甲○○是否曾刊登廣告通知各瓦斯行調整一致之零售價格之行為?並請求傳訊洪振浩(華聲煤氣行,地址:金門縣烈嶼鄉上岐三戶青岐36號)、許玉萍(湖盛瓦斯行,地址:金門縣金寧鄉榜林60號)、林寶瑛(金龍瓦斯行,地址: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143之1號)、蔡天送(中台瓦斯行,地址:金門縣金城鎮○○路70巷8弄9號)、方金憑(文山瓦斯行,地址:金門縣烈嶼鄉黃埔村后頭22號)、胡允朝(小胖瓦斯行,地址:金門縣金城鎮○○路161巷7號4樓)及 許清注(第一瓦斯行,地址: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十八戶武德新莊111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明定6款「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之虞」的行為態樣,其中禁止「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即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所明揭。該規定之用意,除 防免事業限制競爭情事之發生外,亦在保護事業之「企業自主」,不受意識之不正扭曲。本案原告於金門地區液化石油氣市場,藉中油公司調整牌價時機,通知液化石油氣業者調整一致之零售價格,屬以不正當之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被告爰據以處分。 2、原告稱其僅單純轉告中油公司牌價,並未限制業者決定零售價格云云,惟: ⑴金門地區家庭用桶裝瓦斯零售價格及調漲日期有一致性。蓋金門地區之瓦斯行中,小胖瓦斯行、許源順煤氣行、世豐煤氣行、第一瓦斯行、金龍瓦斯行等瓦斯行於92年1月9日中油牌價調漲前,20公斤家庭用桶裝瓦斯每桶售價均為650元, 92年1月9日中油牌價調漲後,每桶售價均調漲為670元,又 92年2月24日中油牌價再次調漲後,上開業者每桶售價均再 調漲為相同價格690元,是金門地區桶裝瓦斯零售價格及調 漲日期,實具有一致性。 ⑵上開零售價格調整,係由原告通知。亦即,經被告調查結果,據華聲煤氣行表示其售價是由原告告知;湖盛瓦斯行表示金門地區業者間價格都一樣,原告會依中油浮動牌價通知金門地區業者做價格調整,在第4台打走馬燈及金門日報刊登 廣告通知調漲多少價錢;文文瓦斯行表示瓦斯價格異動通知如果不是由公會通知,就是由原告負責人甲○○通知(以打電話方式通知);另小胖瓦斯行更表示金門地區桶裝瓦斯零售價格是由具市場主導地位之原告決定,其並無價格決定能力,且原告負責人甲○○曾電話質疑小胖瓦斯行1桶便宜80 元,是否欲與其拼價搶客戶等等,足見原告有依恃其於金門地區之市場地位,意圖影響業者自主意識,限制業者決定零售價格。是原告所稱僅係單純轉告中油公司牌價調整云云,尚待斟酌。 ⑶詳言之,有關金門地區瓦斯行就20公斤桶裝瓦斯售價一致之證據,茲說明如下: ①參照金門縣政府92年3月5日就該縣20公斤裝桶裝瓦斯價格調查之結果:小胖瓦斯行:1月9日由每桶650元漲至670元,2月26日再漲至690元;許源順瓦斯行:1月10日由每桶 650元漲至670元,2月27日再漲至690元;世豐瓦斯行:1 月10日由每桶650元漲至670元,2月27日再漲至690元;第一瓦斯行:1月9日由每桶650元漲至670元,2月25日再漲 至690元;金龍瓦斯行:1月9日由每桶650元漲至670元,2月27日再漲至690元。 ②另參照被告於92年7月27日至29日訪查金門地區瓦斯行家 庭用20公斤裝桶裝瓦斯售價之結果:金龍瓦斯行:「目前本行價格家庭用20公斤裝為620元。」;華聲瓦斯行:「 目前本行20公斤每桶售價是620元。」;湖盛瓦斯行:「 就我所知金門地區目前20公斤桶裝瓦斯每桶都是620元, 業者間價格都一樣。」;文文瓦斯行:「本行在去(91)年底為每桶670元,今(92)年2月有賣至690元,4月初又賣至670元,4月20日又調降為650元,5月4日又調降為600元,7月4日又通知自7月5日調漲為620元」(調查當時之 價 格為620元);小胖瓦斯行:「本行目前20公斤裝之售價每桶約620元。」。 ⑷是以,被告認定原告調漲瓦斯零售價格及調漲日期有一致性之行為,除相關瓦斯行業者陳述紀錄外,尚有金門縣政府之調查結果(金門縣政府92年4月9日府建商字第0920018691號函說明三參照)可稽。至於湖盛瓦斯行的說詞並非被告處分唯一依據,因此並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3、原告稱其並無主導金門地區桶裝瓦斯價格之能力云云,惟:⑴按金門縣屬離島地區,液化石油氣市場規模不大。目前金門地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者,在分裝場方面計有原告、農會及福建灌裝場3家,而瓦斯行方面業者亦僅10餘家,分屬上開3家分裝場系統,其中在原告灌裝或直營之系統共有13家,占有金門地區近70%之市場,且金門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 公會理事長之職向來皆由該系統(即原告)負責人擔任。而該公會自91年6月開會改選理監事後,即未曾為本案就有關 之會務、會費收支、零售價格之調整及業者成本計算與刊登報紙等事宜集會研商,事務皆由原告或其系統轄下之會計負責,是原告實為本案之行為主體,其主張未具有主導地位云云,顯屬卸詞。 ⑵有關金門地區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場,除原告外(有13家瓦斯行透過原告灌裝分裝瓦斯),尚有金門縣農會及福建灌裝場(有小胖及中台瓦斯行透過其灌裝分裝瓦斯)等3家,其中 業界習稱之福建灌裝場係未領有牌照之地下分裝場,與中台瓦斯行係同一負責人。又參照原告代表人甲○○92年7月8日陳述紀錄,金門地區瓦斯每個月銷售量約300噸,福建罐裝 場占約70噸,金門縣農會約44噸,換算結果原告之市場佔有率大約7成左右(註:實際換算結果應為62%)。 4、原告稱登載於金門日報之經營成本分析資料並無內容不實云云,惟: ⑴參照92年4月29日登載於金門日報之澄清啟事,所列成本分 析資料稱每年需支付1噸、20尺貨櫃型LPG運輸槽、20噸儲槽之購置、折舊、保養、安檢等費用平均每年高達10,512,333元,另據原告負責人甲○○提供之成本分析資料,其中須給付予群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檢查費共計2,350,000元,須給 付予中華民國壓力容器協會(應係由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檢驗)之檢驗費共計964,000元。惟群安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90年至92年3年僅共計收取74萬餘元,中華民國工業安 全衛生協會過去3年內(90至92年)亦僅共收取9萬餘元,可見原告所謂保養、安檢等費用,與事實不符。況小胖、中台、文文、華聲等瓦斯行並未購置儲槽,上開購置、折舊費用尚不屬該等瓦斯行之成本,惟原告竟以全年地區供應量3,600,000公斤計算,得出每公斤增加2.92元成本,亦顯其扭曲 事實。又原告稱其員工之檢驗成本未加入云云,並未見於上開資料中,顯係事後推諉之詞。 ⑵另據上開澄清啟事之成本分析資料所稱,以實際發生海運費用為每公斤9.079元計,離島地區石油基金補助海運費每公 斤6.08元,但陸運部分未補助,每公斤尚不足2.999元。惟 據高金、大益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瓦斯海運費經折扣後實際價格是每公斤3.34元(已包含高雄港與料羅港之裝卸及港務費用),臺灣路運部分經台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油槽空桶及液化石油氣運費分別為每公斤0.8元至1元,縱使再加上業者所謂金門路運部分每公斤0.5元及大金門業者再 補助小金門業者每公斤0.25元(藉以維持大、小金門相同之零售價格),該補助海運費每公斤仍有剩餘。再者,離島地區已有免除稅金5%之優惠,金門地區業者從中油進氣之成本亦比牌價為低,綜上可知離島地區石油基金補助海運費每公斤6.08元足以支付實際發生之海運費用,該成本分析資料顯係誇大海運成本,藉以作為繼續維持其較高零售價格之合理化事由。 ⑶又原告在金門日報刊登更正啟事內容及其營業成本高低,與被告認定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均 無關。 5、綜上所述,本件係因金門縣政府發現金門地區瓦斯行有一致調漲瓦斯零售價格情事,乃移請被告調查,經被告調查結果,主要係由原告主導通知金門地區瓦斯行調漲瓦斯零售價格,並非原告所稱僅通知中油調漲之牌價,有被告訪查相關瓦斯行人員之陳述紀錄可稽,是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所明定 。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 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41條前段所規定。上揭條款所謂「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係屬一概括性規定,在認定上,應自行為人的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綜合研判。又上揭條款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態樣,於競爭法上之非難性,在於其使用之競爭手段違反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對競爭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揆其用意,除防免事業限制競爭情事之發生外,亦在保護事業之「企業自主」,不受意識之不正扭曲。 二、查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於92年4月9日以府建商字第0920018691號函被告略以,該縣瓦斯售價於91年9月12日由每桶(20公 斤)580元調漲為600元,同年10月2日漲為630元、11月13日再漲為650元,經調查各家售價幾乎齊一,另依「石油基金 補助山地鄉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與運輸費用及差價補貼申請作業要點」第12條規定:「接受本會補助(貼)者,其零售價格不得高於臺灣本島平均售價之5%;違反規定者,於1年 內不得向本會申請本要點所列之各項補助(貼)」,91年11月該縣平均售價每桶650元,較臺灣本島平均售價525.04元 ,高出124元(23.8%)顯不合理,又該府於91年12月9日召 集該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及業者協商,惟業者檢送資料,並無成本方面之數據與分析,且各瓦斯行售價均為相同,疑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金門地區液化石油氣市場,藉中油公司調整牌價時機,通知液化石油氣業者調整一致之零售價格,為以不正當之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 前段規定,以93年12月31日公處字第093134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7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經查:1、金門地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者在分裝場方面計有原告、金門縣農會及福建灌裝場等3家;瓦斯行部分則有大新瓦斯行、 第一瓦斯行、金門瓦斯供應中心、許源順煤氣行、三陽瓦斯行、金龍瓦斯行、湖盛瓦斯行、永安煤氣行、小胖瓦斯行、中台瓦斯行、振盛、世豐煤氣行、宏達煤氣行及農會瓦斯行等業者;另在小金門地區有金源盛、文文瓦斯行及華聲等3 家瓦斯行。86年以前金門地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者僅有聯配處及農會二大系統,其中金門瓦斯聯配處是由大新瓦斯行、第一瓦斯行、金門瓦斯供應中心、許源順煤氣行、三陽瓦斯行、金龍瓦斯行、湖盛瓦斯行、永安煤氣行及振盛等9家所 成立,農會則有自己之銷售系統。原告公司於86年初成立以後,所屬之振盛、世豐煤氣行及宏達煤氣行等3家直營瓦斯 行加入市場 (振盛退出聯配處),後續再有小胖瓦斯行及中 台瓦斯行等加入市場。斯時市場競爭頗劇,同業間相互殺價,造成20公斤裝家用桶裝瓦斯每桶零售價格降為450元至480元(另據被告86公處字第109號處分書顯示當時零售價格為 每桶440元),惟金門地區91年9月以後,零售價格每桶由580元逐漸多次調高為600元、630元及650元,且各家售價齊一 ,調漲日期幾乎相同,與86年初市場競爭激烈狀況大不相同。另依「石油基金補助山地鄉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與運輸費用及差價補貼申請作業要點」第12條規定:「接受本會補助(貼)者,其零售價格不得高於臺灣本島平均售價之5%;違反規定者,於1年內不得向本會申請本要點所列之各項補助 (貼)」,然91年11月金門縣平均售價每桶650元,較臺灣 本島平均售價525.04元,高出124元(23.8%),顯不合理。再依行政院能源委員會網站上所載資料,澎湖2月份每桶瓦 斯平均售價為529.38元,3月份534.29元,同屬離島且同樣 享受行政院能源委員會補貼,但金門縣售價較澎湖高出155 元,亦不合常情。案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就該縣當時桶裝瓦斯零售價格市場進行調查,並於91年12月9日召集該縣液化 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及業者協商,惟業者檢送資料,並無成本方面之數據與分析,且各瓦斯行售價均為相同,疑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該府乃於92年4月9日以府建商字第0920018691號函請被告查處。 2、金門縣屬離島地區,液化石油氣市場規模不大,主要市場集中於大金門,參與市場競爭之業者亦僅10餘家,分屬原告(有13家瓦斯行透過原告灌裝分裝瓦斯)、福建灌裝場(係未領有牌照之地下分裝場,與中台瓦斯行為同一負責人,小胖瓦斯行及中台瓦斯行係透過其灌裝分裝瓦斯)及金門縣農會等3家分裝場系統,其中在原告公司灌裝或直營之系統共有 13家,占有金門地區約62%之市場,且金門縣液化氣體燃料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之職向來皆由該系統(即原告)負責人擔任。經查該公會自91年6月開會改選理監事後,即未曾為 本案就有關之會務、會費收支、零售價格之調整及業者成本計算與刊登報紙等事宜集會研商,事務皆由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或其系統轄下之會計負責,是原告為本案之行為主體,原告稱其並無主導金門地區桶裝瓦斯價格之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3、自公平交易法實施後,經濟部於86年1月31日以經 (86)能字第86000866號函被告表示,各分銷商購氣成本不同,經營成本亦有差異,主管機關若硬性規定管銷費用,統一業者之零售價,並不適當,爰認液化石油氣之零售價格應回歸市場機能運作(被告補充答辯狀附被證13)。故原本由退輔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經由經濟部奉行政院核定液化石油氣分銷商零售價格之情形,已不存在。再加上原告公司於86年初成立及所屬3家直營瓦斯行(振盛、世豐煤氣行、宏達煤氣行)加 入市場,致金門地區市場競爭激烈,同業間相互殺價,20公斤裝家用桶裝瓦斯每桶零售價格降為450元至480元,惟該價格競爭時期過後,金門地區業者之零售價格陸續調漲且趨於一致(相關證據,詳見後述),實有悖常理。另據相關業者表示金門地區桶裝瓦斯零售價格是由具市場主導地位之原告決定並通知調整一致之零售價格(相關證據,詳見後述)。顯見本件原告依恃其於金門地區之市場地位,意圖影響業者自主意識,有限制業者決定零售價格,造成金門地區桶裝瓦斯售價一致性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於金門地區液化石油氣市場,藉中油公司調整牌價時機,通知液化石油氣業者調整一致之零售價格,為以不正當之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自無不合。 4、有關金門地區瓦斯行就20公斤桶裝瓦斯售價一致之證據: ⑴金門縣政府92年3月5日就該縣20公斤裝桶裝瓦斯價格調查之結果如下(被告原處分卷第479頁至第480頁): ①小胖瓦斯行:1月9日由每桶650元漲至670元,2月26日再 漲至690元。 ②許源順瓦斯行:1月10日由每桶650元漲至670元,2月27日再漲至690元。 ③世豐瓦斯行:1月10日由每桶650元漲至670元,2月27日再漲至690元。 ④第一瓦斯行:1月9日由每桶650元漲至670元,2月25日再 漲至690元。 ⑤金龍瓦斯行:1月9日由每桶650元漲至670元,2月27日再 漲至690元。 ⑵另依被告於92年7月27日至29日訪查金門地區瓦斯行家庭用 20公斤裝桶裝瓦斯售價之結果: ①金龍瓦斯行表示:「目前本行價格家庭用20公斤裝為620 元」(被告原處分卷第497頁至第499頁)。 ②華聲瓦斯行表示:「目前本行所銷售桶裝瓦斯20公斤裝每桶620元」(被告原處分卷第500頁至第503頁)。 ③湖盛瓦斯行表示:「就我所知金門地區目前20公斤桶裝瓦斯每桶都是620元,業者間價格都是一樣」(被告原處分 卷第504頁至第505頁)。 ④文文瓦斯行表示:「本行在去(91)年底為每桶670元, 今(92)年2月有賣至690元,4月初又賣至670元,今年4 月20日又調降為650元,5月4日又調降為600元,7月4日又通知自7月5日調漲為620元」(調查當時之價格為620元,被告原處分卷第511頁至第513頁)。 ⑤小胖瓦斯行表示:「本行目前20公斤裝之售價每桶約620 元」(被告原處分卷第520頁至第524頁)。 5、有關金門地區桶裝瓦斯零售價格是由具市場主導地位之原告決定並通知調整一致之零售價格之證據: ⑴華聲煤氣行洪振浩92年7月28日之陳述紀錄:「..本行所 銷售單價多寡,每次中油調整價格時,我會詢問聯宏(公會理事長)甲○○,他們告訴我們大金門的銷售價格為何,像文文瓦斯行也是在聯宏灌裝及供應的,目前本行所銷售桶裝瓦斯20公斤裝每桶620元,也是聯宏告知的,小金門地區每 桶售價都是一致的。」「烈嶼和大金門桶裝瓦斯的單價是一致的,原因是公會對於大金門的售價是有規定,我們小金門只是比照大金門的售價來賣。甲○○曾有告訴我們烈嶼屬離島,價格由各瓦斯行自行決定。」等語(被告原處分卷第500頁至第503頁)。 ⑵湖盛瓦斯行許玉萍92年7月29日之陳述紀錄:「..就我所 知金門地區目前20公斤桶裝瓦斯每桶都是620元,業者間價 格都是一樣,聯宏甲○○會依照中油浮動牌價通知我們金門地區瓦斯行業者做價格上的調整,..」等語(被告原處分卷第504頁至第505頁)。 ⑶文文瓦斯行方金憑92年7月28日之陳述紀錄:「本行在去( 91)年底為每桶670元,今(92)年2月有賣至690元,4月初又賣至670元,今年4月20日又調降為650元,5月4日又調降 為600元,7月4日又通知自7月5日調漲為620元,這些瓦斯價格異動通知如果不是由公會通知,就是由甲○○通知的(以打電話方式通知本行),..」等語(被告原處分卷第511 頁至第513頁)。 ⑷小胖瓦斯行胡允朝92年7月28日之陳述紀錄「..聯合分裝 場所屬之瓦斯行目前都委託聯宏分裝場代為提氣及灌裝,因此,聯合及聯宏分裝場所屬瓦斯行系統勢力最龐大,每次本地桶裝瓦斯售價調整均由公會通知的(公會的林小姐常會通知),或者本行向楊理事長所屬之瓦斯行詢價所得,因此,可以說,金門縣之桶裝瓦斯售價就是由楊理事長所屬之聯宏瓦斯行決定的,而本行只是跟隨而已,本行自去年9月起, 20公斤每桶由580元調至600元、630元、650元、670元、690元,然後降至650元、600元,及目前之620元,都是相同之 模式,本行並無價格決定能力。」等語(被告原處分卷第520頁至第524頁)。 ⑸第一瓦斯行許清注92年10月3日之陳述紀錄:「據我所知, 過去中油歷次調整牌價時,都會傳真資料給聯宏(也算公會),聯宏再傳真給農會及福建(中台),然後再由各分裝業者通知瓦斯業者,在通知的過程中,瓦斯業者難免會去問末端零售價格要賣多少錢,這就是金門地區桶裝瓦斯價格,會趨於一致的原因。」等語(被告原處分卷第525頁至第530頁)。 6、由上開金門地區瓦斯行就20公斤桶裝瓦斯售價一致之證據,以及相關瓦斯行業者供述大致相符之陳述紀錄,足見原告有依恃其於金門地區之市場地位,意圖影響業者自主意識,限制業者決定零售價格,造成金門地區桶裝瓦斯售價一致性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僅單純轉告中油公司牌價調整乙節,委無足採。又上開瓦斯行業者之供述,並未提及原告係藉刊登廣告通知各瓦斯行調整一致之零售價格,是原告請求本院向金門日報社、名城有線電視台函詢原告代表人甲○○是否曾刊登廣告通知各瓦斯行調整一致之零售價格之行為乙節,核無必要。再者,相關瓦斯行業者於接受被告調查當時所作之陳述紀錄,均經渠等親閱確認無訛後始在該陳述紀錄上簽名蓋章,則渠等證詞至堪採信,亦無再行傳喚渠等到庭作證之必要。 7、至原告在金門日報刊登更正啟事內容及其營業成本高低,核與被告認定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均無關(見本院9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是兩造就此所為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加以審論。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以93年12月31日公處字第093134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75萬元罰鍰,於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