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 告 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63503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證據方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6款、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以下同) 94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63503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證據方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判長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17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7月4日送達原告, 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