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015號原 告 無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韓瑞杰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韓瑞杰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韓瑞杰,並非律師,又未提出其具有本訴訟事件專業知識之證明,本院認為原告以韓瑞杰具有本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為由,而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並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