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15號 原 告 無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日商三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藤吉建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4 月27日經訴字第09406125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15日以「三井」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工業用碳粉,防腐劑,工業用除臭劑,工業用乾燥劑,除霉劑,防霉劑,軟化劑,軟水劑,除鹼劑,脫酸劑,去氧劑,吸水劑,土壤安定劑,抗氟劑,光澤劑,水質淨化劑,界面活性劑,粘度調節劑,香味穩定劑,食品添加劑,顏色穩定劑,人工甘味劑,果蔬保鮮劑,葉面亮鮮劑,化學發熱劑,探傷化學藥劑,探漏化學藥劑,霧面劑,紫外線吸收劑,抗紫外線化學劑,抗紅外線化學劑,單寧劑,保存劑,試紙,測定水份含量之化學試劑,試驗用化學分析試劑,花卉保鮮劑,發芽抑制劑,植物催芽劑,種子消毒防腐劑,植物生長抑制劑,植物生長激素,食用菇防菌劑,農用防腐保存劑,種子加調防護劑,植物生長調節劑,紙漿,木漿,麥飯石」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45049號商標(專用期限自90年6 月16日起100 年6 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及日商住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0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之規定,檢具三井系列商標(詳如申請評定附件2 ,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被告乃以參加人等所提申請評定條款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經參加人等補充系爭商標有違該款規定之事實及理由後併同審查,爰以93年12月22日中台評字第910494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三井』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另為「本案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 ㈠原告主張: 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明定,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又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其認定標準雖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已使用為前提要件,但仍然需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為要。另,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惟,前揭法條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復再觀之兩者併存有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至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除本諸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就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加以通體觀察,視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等各方面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外,又因商標係表彰商品來源,商品的訴求對象即為相關購買人,且本案係對商標權之評定案件,商標皆已經流通宣傳於市面上,故尚須再就其分別指定之商品性質、消費族群及其程度、二者使用之事實及時間、以及知名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之,非僅機械式認定兩商標外觀近似,即推論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未考慮己實際併存多年情形。 ⒉依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中台評字第H910494 評定書中,認原告所註冊之商標係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該商標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查被告作成該評定所審酌之相關因素有: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⑶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等。然就被告所審酌之上述相關因素以論,其認事用法存有多處違誤,玆分述如下: ⑴首就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以論: 被告依參加人三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資料認為,「三井」商標係三井集團旗下公司--- 三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特取部分,除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於日本及世界多國申准註冊外,三井化學所製之產品廣泛行銷國際市場及大量進口供應臺灣產業,並屢獲相關業界之報導,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業界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成為一著名商標。但查「三井」此一名稱,於日本係一普遍姓氏,且為一日本地名,所用者眾。例如:由「松山三井」此一有機栽培酒米種,所釀造之釀造酒「松山三井純米吟釀」即為其一。且於此商品上,亦有「松山三井」斗大字樣,做為該商品表徵之商標。就此以論,則該「松山三井」商標,是否亦有侵害三井集團或三井化學之著名商標之嫌?然實際情形,該「松山三井」之釀造酒,除於日本當地銷售多年,亦於我國內有進口商代為進口銷售;對於是否有侵害「三井」此商標一事,不論於日本或於我國內,均未有所聞。由此可見,「三井」此一商標名稱於日本境內,由於係一普遍姓氏,且為一地方名稱,又使用者眾。因而,此商標成為一弱勢商標,其顯著性與排他性亦隨之降低,且於我國內,以「三井」為商標者之各類商品,使用者亦眾。因之,不論於日本或我國內,由於據以評定商標係一弱勢商標,自無法認其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者,此為其一。再者,就日商「川崎重工」(Kawasaki)以論,該公司之商品,除於世界各地行銷多年,且於我國內,「川崎重工」(Kawasaki),此一商標早已廣為消費大眾所知悉。但由被告所設立之商標查詢網站查詢,以「川崎」二字為商標登記在案之各類商品,亦有10來件之多。然有關「川崎」此一商標構成侵權之情事,卻未曾有聞。反觀,「三井」二字所為之商標圖樣,於我國境內,似鮮有人知,但何以被告獨認「三井」商標為一著名商標?實則,「三井」或「川崎」等之日本姓氏,於我國內以此為商標者眾多,其顯著性及排他性已經相對降低,因而成為一弱勢商標;既為一弱勢商標,當然無可能認定為「著名商標」。此為其二。末,依被告所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9 點規定:「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並不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斷。」因此商標是否著名,須視商標是否已藉由我國內大眾傳播媒體以及相關事業相互間之宣傳,而使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為斷。然而,由參加人所提供於被告之資料以及相關報導以觀,均係日本國內之相關新聞及資料。此類日本國內之報導或資訊,對於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而言,一般以論,實難認其對於此類資訊會有所知悉。既該報導或資訊,對於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而言,係屬難以知悉者。因此,我國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對於「三井」二字組成之中文商標,即無法對其有所印象,更難有普遍知悉認識之情形。但被告卻以參加人所提供之日本相關資料及報導,即斷定該「三井」二字之商標圖案於我國係屬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者,其認定過程,似有疏忽,並未考量參加人所提供之日本國內相關資料,是否真能證明「三井」商標圖案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綜上所述,「三井」商標既未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何以能認定為「著名商標」? ⑵次就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以論: 所謂消費者,依被告所公佈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9 點後段可知,係指我國內之消費者而言。然由參加人所提供於被告之日本國內資料及相關報導可知,依據該相關資料僅能推斷,於日本境內,參加人之此一商標,因有大量之相關新聞及報導為佐證,因此,很有可能係一「著名商標」; 但所謂之著名亦僅限於日本國內。反觀參加人所提之國內相關資訊中,僅有一則以「三井物產」(而非三井化學)為內容,與臺灣高鐵之相關報導。又消費者對於某商標之知悉與否與知悉程度,主要係來自於大眾傳播媒體之相關報導,透過新聞、廣告等強力之介紹報導以及宣傳,始能在一般大眾之心目中留下印象,進而廣為人知,方有可能成為所謂的「著名商標」。但參加人所提之相關資料及報導,均係由日本相關媒體所作成,其所散佈資訊之對象,當然主要係日本境內之國民為主;而對於我國之消費者而言,雖於現今資訊流通之時代,對此相關資訊或新聞之取得極為容易;但卻鮮有社會大眾或消費者,會主動獲取日本相關報導或新聞之習慣。因之,縱使有關參加人之日本國內新聞及報導眾多;但由於此類資訊非我國消費者所能隨時隨地且方便而普遍知悉者。故該商標,於我國境內,即非我國消費者所能普遍知悉者,因此更難謂此於我國係屬一「著名商標」。 ⑶末,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而言: 一般消費者購物之習性,判別商標近似與否係以觀察商標整體圖樣為原則,雖亦有就兩商標特易引起一般人注意之部分細為比對者,然此實為取得通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部分相同或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395號判決對此有所揭示。從而商標圖樣如整體看來事實上不致造成混同誤認之虞,則縱然一定部分有所類似,亦不得遽認係商標之近似。原告所註冊之第945049號「三井」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第00000000號「三井住友」商標圖樣,兩者雖均有「三井」2 字,但第00000000號「三井住友」商標圖樣,係由「三、井、住、友」此4 個中文字所構成,其有表徵三井與住友兩家公司所共同合作之意。因此,並無所謂主要部分與次要部分之分。故對於評定中,兩商標是否近似之認定,即無須以「通體觀察」或「比較主要部分」為認定之分。再者,依被告所公告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須審酌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是否有一方面為近似。查於外觀上一為「三井」2 字;另一為「三井住友」4 字,兩者明顯不同。註冊第00000000 號 「三井住友」商標圖樣,既以兩家公司之名稱相結合而特取作為其商標,當然係有藉此表彰此為兩家公司合作之意,此四字缺一不可;又所謂著名商標,其排他性極強。因此,對於是否為著名商標之認定,應更為謹慎才是!何以被告卻認定「三井」2 字為該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並依此與原告所註冊之945049號「三井」商標圖樣相作比較,並認為兩者有近似之嫌?且參加人所用於表徵該公司信譽之商標,係由英文字母所構成,於其上並無見有中文「三井」二字。縱此商標,於日本或國際為一著名商標,但此商標上,並無見中文「三井」二字,以之與原告所被申請評定之中文「三井」商標相較,兩者明顯不同,又何來近似之有。詎被告不察,竟誤認以中文「三井」二字所構成之商標,係參加人所用之商標。進而評定原告之商標有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合上所陳,被告所為,關於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多處有所違誤。 ⒊綜上所言,被告原評定認原告所註冊之「三井」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有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撤銷其註冊。但依其所據以審酌之標準所作之判斷,顯有眾多錯誤,已如上述。據以評定「三井」商標,既非為我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且非一著名商標,並原告之商標與關係人或該評定申請人之商標均無相似之處,實無可能致公眾有混淆之虞。故,原告註冊之945049號「三井」商標圖樣,實無註冊當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為此狀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 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本件商標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註冊第945049號「三井」商標係於90年6 月16日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87年11月1 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又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 ,業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明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⒊ 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系爭註冊第945049號「三井」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三井」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三井」二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查本件據以評定之「三井」商標係日本有名企業集團三井集團旗下公司之一,參加人日商三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除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於日本及世界多國申准註冊外,參加人所產製之商品廣泛行銷國際市場及大量進口供應台灣產業,並屢獲相關業界之報導,堪認該據以評定之「三井」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成為一著名商標。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商品型錄、進口資料、雜誌、研討會報導、日本有名商標集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⑶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本件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註冊使用在相關業界已建立相當程度之信譽,相較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僅有一份宣傳單及日本原裝進口之產品實物,則據以評定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堪認定。⒋本件衡酌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程度及據以評定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情。則原告以相同之「三井」作為系爭註冊第945049號「三井」商標,復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所營商品性質類似或相關聯之工業用碳粉、防腐劑、水質淨化劑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修 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⒌原告不服,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三井」所構成,別無其他圖形或記號搭配,而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三井住友」則以二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組合而成,且未見參加人以「三井住友」或「三井」商標於國內市場行銷使用,相關消費者對於「三井住友」商標並未知悉,應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又「三井」為一普通習見之名稱,不具獨創性,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三井」所構成,而申請人之一日商住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另一申請人日商三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合作,該日商三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為日本著名三井集團旗下公司,該集團旗下公司以包含有「三井」之圖樣於其本國日本及世界多國申准商標註冊者為數甚多,此外,參加人所產製之各種商品亦長期進口供應我國相關產業,並屢獲相關業界之報導,堪認該據以評定之「三井」系列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原告於訴願理由就此亦未再加否認。兩造商標相較,均有完全相同之「三井」二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再者,由於參加人日商三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集團於工業用化學品相關產品享有極高之知名度,原告尚難諉為不知,原告竟以「三井」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工業用碳粉、防腐劑、水質淨化劑等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以其商品類似之程度,自難謂允恰。 ⒍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㈢參加人主張: ⒈法規適用: 現行商標法第91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三井」商標所涉之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⒉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依法不得註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⑴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則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所規定。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有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可供參酌。其中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⑵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查系爭「三井」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三井」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由中文「三井」二字構成,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同一或近似之商標,要無疑義。 ②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查本件據以評定之「三井」商標名稱乃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而參加人隸屬於日本知名之三井企業集團,該集團旗下公司即以「三井」為其集團標識,包括參加人在內,該集團旗下公司在日本及世界多國以「三井」為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以單獨三井字樣或結合「化學」、「石化」、「物產」、「金屬」、「建設」、「造船」等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於各類別商品廣泛申准註冊。參加人公司早於西元1958年在日本岩國即完成石化專業區的建設,當年4月正式生產乙烯及聚乙烯,參加人 公司是日本化工業界中最積極投資亞洲石化產業的公司,西元2001年參加人公司在海外的營業額已佔其總營業額的27%,參加人所產製之各種化學品除 廣泛行銷國際巿場外,並大量進口供應台灣產業,與國內長春集團技術合作,生產石化產品,且參加人公司屢獲相關業界之報導,堪認該據以評定之「三井」商標所表彰之信用及品質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成為一著名商標。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商品型錄、進口資料、雜誌、研討會報導、日本有名商標集、網路報導資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③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本件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之使用,已在相關業界建立相當程度之信譽,相較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僅有少數宣傳廣告、貼紙及日本原裝進口之產品實物,則據以評定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較熟悉之商標應堪認定。 ④衡酌兩造商標文字相同、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程度及據以評定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情。則原告以相同之「三井」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復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所營商品性質類似或相關聯之工業用碳粉、防腐劑、水質淨化劑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⑶原告主張:參加人並無以「三井」或「三井住友」商標註冊或行銷於其他國家之證明,即使參加人法人名稱稍具知名度,然因商標與法人名稱之認定不同,原告以「三井」做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 ①如前所述,「三井」乃參加人所屬之三井集團之識別標誌,包括參加人在內,該集團旗下公司在日本及世界多國以「三井」為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以單獨三井字樣或結合「化學」、「石化」、「物產」、「金屬」、「建設」、「造船」等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於各類別商品廣泛申准註冊,「三井」商標乃表彰三井集團所產製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足堪認定。 ②關於參加人以「三井」作為商標使用於各種化學品上,有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提出之部分商品型錄封面及商品實物包裝照片可證。 ③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與商標同樣具有識別產製主體的功能,雖然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證據部分僅顯示參加人公司名稱,惟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同為「三井」,與參加人公司交易之相對人見到「三井」二字使用於參加人公司產製之化學品時,自當聯想其產製主體為參加人,是參加人提出之部分使用證據雖僅顯示參加人公司名稱,惟該等證據資料應足以提升據以評定之「三井」商標之知名度。 ⑷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檢送之資料皆係以國外行銷為主,國內部份僅能知悉參加人之法人名稱三井石油化學工業及三井物產集團云云,惟查: 參加人已於評定階段提出許多商品型錄及進口商品至台灣之相關進口單據。且同屬三井集團之三井物產株式會社早於西元1952年即在台灣成立分店,並於1990年創立台灣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經銷參加人產製之化學品,參加人前身三井東壓會社早於 1966年即與台灣長春集團技術合作,生產石化產品,由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提出之進口單據顯示,參加人與世大化成股份有限公司(SEDACHEMICAL PRODUCTS CO.,LTD.)、騏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清泰公司(CHINGTIDECORP.)、愛普生台灣分公司(EPSON INDUSTRIAL(TAIWAN)CORP.)、 高銀化學工業有限公司(COINCHEMICAL INDUSTRIAL CO., LTD.)、奇美公司(CHI MEI)、BUTYL CORP.、TEX YEAR INDUSTRIESINC. 、GIH WONG CO.,LTD. 等公司均有業務往來,且台井科技股份有公司、清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允拓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在台代理經銷參加人公司商品,是由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參加人有長期行銷商品至台灣之事實,且與許多知名企業間有業務往來關係,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當早已知悉「三井」商標所表彰者即為參加人公司之信譽及產品品質。 ⑸原告主張:在各類商品中以「三井」為商標者達20來件之多,共計10多家廠商。可見據以評定商標不具獨創性,且因使用者眾,致成弱勢商標云云,惟查: 按「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惟原告所列舉之以「三井」為商標圖樣一部分之商標並非註冊使用於化學品,且其中有部分商標為同屬三井集團之三井東圧肥料株式會社、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又,商標註冊僅為靜態權利之取得,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商標確有長期廣泛使用之事實,原告僅提出該等商標註冊資料,並無法證明「三井」商標使用於化學品時有識別力變弱的情形。再者,如前所述,據以評定之「三井」商標確因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而達著名程度,在其他類別商品縱有使用「三井」商標之情形,亦不影響據以評定之「三井」商標使用於化學品之知名度,又,兩造商標文字完全相同,別無其他可資識別之顯著部分,且註冊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縱有其他以「三井」為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使用於其他類別商品,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易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產製主體之判斷。 ⑹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之購買人為專業人員,該等人士於選購商品時所施之注意力及對商標之辨識能力較普通商品之消費者為高,因此,本案兩造商標不易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云云,惟查: 縱使選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之購買者為對工業用碳粉、防腐劑、工業用除臭劑等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員,惟兩造商標文字完全相同,別無其他可資識別之顯著部分,縱屬對該等商品具有專業知識之人亦無法區辨兩造商標之差異,而誤認二商標商品來自同一產製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因此,縱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之購買人為專業人員,惟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易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產製主體之判斷。⑺原告主張:「三井」此一名稱,於日本係一普遍姓氏,且為一日本地名,所用者眾,例如由「松山三井」此一有機栽培酒米種,所釀造之釀造酒「松山三井純米吟釀」即為其一。且於我國內,「川崎重工」,此一商標早已廣為消費大眾所知悉,但由被告所設立之商標查詢網站查詢,以「川崎」二字為商標登記在案之各類商品,亦有十來件之多,然有關「川崎」此一商標構成侵權之情事,卻未曾有聞云云。惟查: ①商標圖樣並不限於由獨創之文字或圖形等組成,得由現有之辭彙或事物所構成(即所謂隨意性商標,請見被告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且商標識別力的強弱並非僅繫於商標圖樣之獨創程度,使用商標的時間及使用程度更是影響商標識別力的重要因素,如鈞院90年訴字第348 號判決所揭示:「商標『主要部分』之產生,主要是因為商標圖樣中之某一部分,在設計上呈現出特殊的顯著性。但對商標經久慣常的使用,一樣會產生『主要部分』,簡言之,商標之知名度越高,識別功能也越強,而且透過商標之經久慣常使用,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所形成之識別作用,會使商標圖樣中之主要部分『變多』也『變強』。」經查,據以評定之「三井」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各種化學品,且銷售區域遍及全球。參加人以之作為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堪稱眾所周知,予消費者之品牌印象深刻,足以表彰特定來源主體之識別性自相對較強,系爭商標與之完全相同,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②依原告提出之證據4:吉珍屋洋行有限公司型錄兩 紙所示,所謂「松山三井」為一有機栽培酒米種,其雖標示於酒瓶上,惟其是否作為商標使用,不無疑問,且其字樣除「三井」外,另有「松山」二字,與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之「三井」商標不盡相同,又該字樣係使用於酒類商品上,與化學品之關連性極低,另原告列舉之「川崎重工」、「川崎」商標與本案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及使用商品並不相同,原告列舉之上開商標情形與本案迥異,尚屬另案問題,況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本件之論據。 ⒊由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使用證據觀之,其於宣傳廣告上標榜「紫色三井脫氧劑 日本原裝進口 台灣總代理無忌吳記行」、「三井金屬グルプ 無忌 吳記行 總代理」、「日本原裝進口 紫色三井脫氧劑 日本三井金屬グルプ 台灣代理店 吳記行」等(註:日文「グルプ」 為「集團」之意)。原告既自稱為「台灣總代 理」或「台灣代理店」,則其顯然明知「三井」商標為日本三井集團用以表彰其集團企業商品品質及信譽之標識,竟未經參加人同意申請註冊系爭「三井」商標,是其顯然出於不公平競爭之意圖,襲用參加人「三井」商標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⒋綜上論述,系爭商標確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藉維法制。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 所明定。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92年11月28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二、本件原告於89年3 月15日以「三井」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工業用碳粉,防腐劑,工業用除臭劑,工業用乾燥劑,除霉劑,防霉劑,軟化劑,軟水劑,除鹼劑,脫酸劑,去氧劑,吸水劑,土壤安定劑,抗氟劑,光澤劑,水質淨化劑,界面活性劑,粘度調節劑,香味穩定劑,食品添加劑,顏色穩定劑,人工甘味劑,果蔬保鮮劑,葉面亮鮮劑,化學發熱劑,探傷化學藥劑,探漏化學藥劑,霧面劑,紫外線吸收劑,抗紫外線化學劑,抗紅外線化學劑,單寧劑,保存劑,試紙,測定水份含量之化學試劑,試驗用化學分析試劑,花卉保鮮劑,發芽抑制劑,植物催芽劑,種子消毒防腐劑,植物生長抑制劑,植物生長激素,食用菇防菌劑,農用防腐保存劑,種子加調防護劑,植物生長調節劑,紙漿,木漿,麥飯石」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45049 號商標。嗣參加人等於91年10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之規定,檢具三井系列商標(詳如申請評定附件2), 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三井」二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據以評定之「三井」商標係日本有名企業集團三井集團旗下公司之一,參加人日商三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除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於日本及世界多國申准註冊外,所產製之商品廣泛行銷國際市場及大量進口供應我國產業,並屢獲相關業界之報導,堪認該據以評定之「三井」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成為一著名商標;又據以評定商標在相關業界已建立相當程度之信譽,相較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僅有一份宣傳單及日本原裝進口之產品實物,則據以評定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堪認定;衡酌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程度及據以評定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情,則原告以相同之「三井」作為系爭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商品性質類似或相關聯之工業用碳粉、防腐劑、水質淨化劑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首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評決。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 三、經查,系爭「三井」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三井」系列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由中文「三井」二字構成,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疑義。次查,據以評定之「三井」系列商標,其「三井」2字乃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而參加人隸屬於日本知名之三井企業集團,該集團旗下公司即以「三井」為其集團標識,包括參加人在內,該集團旗下公司在日本及世界多國以「三井」為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單獨或結合「化學」、「石化」、「物產」、「金屬」、「 建設」、「造船」等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於各類別商品廣泛申准註冊(詳如申請評定附件2), 且其所產製之商品廣泛行銷國際市場及大量進口供應台灣產業,並屢獲相關業界之報導,堪認該據以評定之「三井」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成為一著名商標;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商品型錄、進口資料、雜誌、研討會報導、日本有名商標集等證據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由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使用證據(附件4)觀 之,其於宣傳廣告上標榜「紫色三井脫氧劑日本原裝進口台灣總代理無忌吳記行」、「三井金屬グルプ無忌 吳記行 總代理」、「日本原裝進口 紫色三井脫氧劑 日本三井金屬グルプ 台灣代理店 吳記行」等(註:日文「グルプ」為「集團」之意);原告既自稱為日本三井金屬集團之「台灣總代理」或「台灣代理店」,則其顯然明知「三井」商標為日本三井集團用以表彰其集團企業商品品質及信譽之標識;原告未經參加人之同意,竟以「三井」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工業用碳粉、防腐劑、水質淨化劑等同一或類似之「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化學試劑」類之商品申請註冊,以其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程度,自難謂恰。綜合衡酌前揭商標近似程度、商品類似程度、據以評定商標著名程度及原告襲用據以異議商標之程度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訴稱據以評定之「三井」系列商標,並非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非一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無相似之處,無可能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核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不得註冊。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另為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