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52號 原 告 長龍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德宏(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5154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 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下同)29,983,235元、全年所得額為3,002,384 元,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 798,346元;嗣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 市調查處)通報漏報營業收入5,737,143元,原告復於92年 4月24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營業收入淨額為35,602,283元、全 年所得額為4,364,352元,經被告併案查核變更核定其全年 所得額為6,902,048元,並以其自動補報繳日期係在調查基 準日之後,另按所漏稅額1,434,286 元處以1 倍罰鍰1,434,2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8 月2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78 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雖漏報營業收入,惟在調查基準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依法應免處罰鍰,且營業稅部分已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應俟行政訴訟確定,再對本件罰鍰做成行政決定,以免歧異,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明定。 ⒉「主旨: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核定應補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補繳稅款繳款書後,如對核定營業額不服,其提起行政救濟及稽徵機關處理程序。二、就前述情形,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 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下稱財政部80年 函釋)所核釋。 ⒊查原告對90年度未申報之銷售額已於92年4 月24日自動補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唯被告又依台北市調查處92年6 月9 日肅字第09243621950 號函通報資料以92年6 月18日財北國稅審3 字第0920229578號函調查核定原告應補繳營業稅及罰鍰及裁處應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434,200 元,是其核定顯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之規定有違,裁處罰鍰失其依據,自無待言。 4.被告對涉嫌同一違章事實分別核課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原告不服,分別於93年2 月25日及93年6 月23日提起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復查。依財政部80年函釋,被告對於原告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復查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奈被告並未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申請,俟營業稅之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後,再依營業稅確定事實作成復查決定,以致使原告對依據同一課稅事實所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均須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徒增訟源,亦屬資源浪費。故請 鈞院撤銷訴願及復查決定,俾俟營業稅行政濟終結決定後再行依據決定之事實,作成處分決定,以使行政救濟程序單純化,而免兩者之決定出現矛盾,累及行政資源無端浪費。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9,983,235元、全年所得額為3,002,384 元,經被告第1 次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793,346 元;嗣經台北市調查處通報漏報營業收入5,737,143 元,後原告復於92年4 月24日具文申請更正營業收入淨額為35,602,283元、全年所得額為4,364,352 元,案經被告併案查核第2 次核定全年所得額為6, 902,048元,並以其自動補報補繳日期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乃處以罰鍰1,434,200 元。 ⒉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本件於原告92年4 月24日具文向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申請更正之前,業在92年3 月27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指揮,由台北市調查處派員持搜索票依法在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公司)扣押本件87年度至91年度之相關違章憑證,同日並即查知原告等公司涉有逃漏稅捐情事,有台北市調查處92年7 月17日肅字第09243628150 號函附案資證,依據財政部70年2 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 號函釋規定,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本件既屬經檢舉之案件,調查基準日為92年3 月27日,原告又係在經檢舉後之92年4 月24日始補行更正,是尚無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原處以罰鍰1,434,200 元,並無不合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⒊本件系爭重點在原告於92年4 月24日向被告補行更正之時點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而財政部80年函釋係就同一違章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額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及稽徵機關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核屬誤解法令規定,難謂有理由。所訴委無足採。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 及110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說明: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 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70年2月19日台財稅第 31318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 ,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二、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29,983,235元、全年所得額為3,002,384 元,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 793,346元;嗣後經台北市調查處通報漏報營業收入5,737,143 元,原告復於92年4 月24日申請更正營業收入淨額為35,602,283元、全年所得額為4, 364,352元,經被告併案查核變更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6, 902,048元,並以其自動補報繳日期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另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罰鍰1,434,200 元。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雖漏報營業收入,惟在調查基準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依法應免處罰鍰,且營業稅部分已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應俟行政訴訟確定,再對本件罰鍰做成行政決定,以免歧異,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係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5,737,143元,漏報所得額5,737,143元,此有結算申報書、稽查報告書及更正申報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惟原告訴稱其已於92年4 月24日向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前,應予免罰云云。惟查本件原告92年4 月24日補報補繳稅款之前,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於92年3 月27日由台北市調查處派員持搜索票在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公司扣押本案之相關違章憑證,同日並查證得知原告涉有逃漏稅捐情事,此有台北市調查處92年7 月17日肅字第0924362 815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憑,即本件違章漏稅案件,於92年3 月27日業經職司調查之機關查證得知,原告知悉上情後始於92年4 月24日始申請更正補報補繳,自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免罰規定要件,又本件原告對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爭執,僅就是否免處罰鍰提起行政爭訟,核與財政部80年函釋之情形有別,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按所漏稅額1,434,286元處1倍罰鍰1,434,2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 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