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07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9日提起上訴,此有本 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日戳可憑,惟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稽其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應自95年6月30 日起算,至95年7 月19日即已屆滿,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