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35號 原 告 祥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400776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里○○路398號房屋地下1樓停車空間,經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9日以桃稅房字第0930006167號函通知原告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地下1 樓停車空間,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規定,係開放供公共停車使用,應免徵房屋稅云云,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16日府法訴字第093023696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機關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究有無包括地下1 樓停車空間予以查明,嗣被告機關查明後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機關就系爭房屋地下1 樓之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作成免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系爭房屋地下1 樓之停車空間為住都飯店之必要設施,與其經營有密不可分離之關係,遂以原處分核定系爭房屋地下1 樓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房屋所有人課徵房屋稅,固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明定,惟所稱房屋依同法第2 條規定僅限於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之房屋或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之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而言,並非所有房屋都要繳納房屋稅。次查實務上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及防空避難室等使用部份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依財政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號函釋均免予課徵房屋稅,合先敘明。 ⒉第查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里○○路398號房屋1樓至12樓自89年度起迄今,係租予住都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住都飯店),其承租範圍並未包括地下1 樓之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且住都飯店其停車場已設置於該飯店旁之空地,並未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地下1 樓之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承租人了解該樓層為獎勵停車空間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執照內有註明),在不能約定停車專用情況下,承租人豈有承租地下1、2樓之意願。且上開地下1 樓之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並未設置柵欄亦無進出管制、打卡、收費或以停車券蓋章優惠停車等出租收費之設計,仍維持原房屋設計供公共避難設備及自由停車空間之原始使用用途,依首揭規定應予免徵房屋稅,訴願決定竟引用被告機關94年1 月26日桃房稅字第0940007105號函核定前被其依93年12月26日府法訴字第0930236966號函訴願決定書決定應予撤銷之甲○○談話筆錄及經驗法則即予決定訴願駁回。 ⒊查被告機關於94年1 月26日桃房稅字第0940007105號函未詳查原告前述之使用事實,援引財政部94年1 月11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05310號函「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及地上建築物供停車場使用之房屋,如非屬自用而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雖未另外收費仍應仍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停車空間等法規作為核課依據,按上開財政部94年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5310號函說明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及地上建築物供停車場使用之房屋,如非屬自用而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係指已變更原始使用用途之情形,與本案係維持原房屋設計供公共避難設備及自由停車空間之原始使用用途之情形仍屬有間;次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停車空間等法規,係規範停車場之使用及停車格、車道等設計規範,與飯店是否應強制使用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場使用無涉,自無「如非屬自用而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被告機關不察上開法規範之精神,率爾比附援引即屬有誤,且原告依相關建築法規設置法定避難空間,因係設置於地下樓層,其造價即比地上樓層為昂貴,以原告土地周邊尚有空間可使用之情況,即會考量設置污水處理系統即可,如此即可節省相當建造經費,現既已依規定設置且以公共使用為目的之避難及停車空間,在無供原告個別需求使用(如停車設置休閒設備等)情況下,仍需負擔租稅,如何能得租稅公平原則之法理?被告機關不察此一使用事實,逕行核課稅額,即有違租稅公平。 ⒋次查住都飯店為一國際型之觀光旅館,客源來自國外,且和國泰航空公司簽有提供其機師、空服員住宿之長期合約,該等人員投宿均搭乘大型交通遊覽車,故住都飯店自會捨原告地下大樓之停車空間,而另覓於飯店旁之空地作為該飯店之停車場,即為方便大型車輛停故及進出,且該空間亦可停放小型車,從而該飯店自無承租使用地下公共避難空間作為停車場使用必要。然而被告不調查此事實,逕憑經驗法則率爾推斷,實難令人折服。所謂「經驗法則」就是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的定則,並非少數人特殊行為的準則或主觀上的臆斷推測。換句話說,只有在以前的證據本身存有瑕疵,或供述證據前後有參差互相矛盾始有經驗法則適用之餘地,如事證為繼續存在之事實,即應行調查之手段取得得事證之基礎,否則即欠缺適合性,違背論理法則。被告捨調查而以經驗法則推論,其判斷又與事實大相逕庭,自屬違法判斷。 ⒌檢附住都飯店實際使用停車情形之照片4張,請參酌。 ⒍況且上開地下1樓及地下2樓之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並未設置柵欄亦無進出管制、打卡、收費或以停車券蓋章優惠停車等出租收費之設計,仍維持原房屋設計開放供公眾使用避難設備及自由停車空間之原始使用用途(附件1、2),依首揭規定應予免徵房屋稅,被告機關未察上開事實即率爾核定原告地下2 樓採納原告意旨免徵房屋稅,然同樣係供避雖設備及停車空間並未設置柵欄亦無進出管制、打卡、收費或以停車券蓋章優惠停車等出租收費之設計,仍維持原房屋設計開放供公眾使用避難故備及自由停車空間之原始使用用途之地下l 樓卻要課徵房產稅,此道理何在?實令人雖以理解,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失。 ⒎被告機關對於本案可隨時派人實地了解使用情形做為核採依據,即可解決此一紛爭而可令人折服,但被告機關卻捨此正辦,桃園縣政府也不察未能發揮行政監督權,僅聽被告機關一面之詞而為此違失之行政決定,難令人信服,更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⒏本案核課每年應納繳金額為111,900元,對國家財政來 說是如鱗毛,但對升斗小民不可謂不重,被告機關為達稽徵效率,不做實地查訪,甚且以人手不足為推卸之詞,草率憑「經驗法則」課稅,非應有之作為,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房屋稅,以附著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2、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家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 3、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專供住宿旅客停車使用之車庫准比照立體停車場,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及地上建築物供停車場使用之房屋,如非屬自用而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雖未另外收費,仍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87年9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4年1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所明定。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坐落於桃園市○○里○○路 398號房屋,其1 至12樓均供住都飯店使用,且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旅館業,依住都飯店網路上提供之產品資訊所登載,顧客於支付一定金額之費用後,至該公司住宿期間可免費停車,故系爭房屋地下1 樓停車場部分,雖未另外收費,惟僅提供住都飯店住宿旅客停車使用,核與供公共使用之情形有別,次查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係商業區內地下2 層地上12層之大樓,其各層之使用類別分別為停車空間、餐廳、店鋪、門廳、公共浴室、迴力球、旅館,且依營業登記資料載明該址設有住都飯店,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 章第14節有關停車空間之規定,對於面積超過 3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國際觀光旅館,其停車空間之設置標準亦有明確之規範,且停車空間設置又為飯店經營不可或缺之要件,再依原告代表人甲○○於93年9 月20日至被告處之談話筆錄稱:「…地下1 樓停車空間亦屬承租範圍,租金併同1 至12樓租金內,除由住都飯店全權使用及維護外,並且開放給至該商業大樓洽公之民眾使用。」,是系爭房屋整棟地上、地下建物全部供住都飯店使用至為明確,按「…專供住宿旅客停車使用之車庫准比照立體停車場,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及地上建築物供停車場使用之房屋,如非屬自用而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雖未另外收費,仍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財政部87年9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4年1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所明定,系爭房屋地下1 樓之停車空間既為該飯店之必要設施,且與飯店之經營具有密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被告據予核認系爭房屋地下l 樓停車空間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 ⒊至住都飯店是否承租其他地方供客戶停車,與本案系爭房屋地下1 樓是否供住都飯店客戶停車使用不生影響,二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法無據,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⒋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 「…2、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家使用者 ,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3、各類 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專供住宿旅客停車使用之車庫准比照立體停車場,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及地上建築物供停車場使用之房屋,如非屬自用而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雖未另外收費,仍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分別為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87年9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4年1月15日台財稅 第0000 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無違,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坐落桃園市○○里○○路398號房屋地下1樓停車空間,經被告機關於93年7月29日以桃稅房字第0930006167號函通知原告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16日府法訴字第093023696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機關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究有無包括地下1樓停車空間予以查明,嗣被告 機關查明後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系爭398號房屋1樓至12樓自89年度起迄今,係租予住都飯店,其承租範圍並未包括地下1樓之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且住都飯店其停車場已設置 於該飯店旁之空地,並未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地下1樓之 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且系爭地下1樓之避難設備及停車空 間並未設置柵欄亦無進出管制、打卡、收費或以停車券蓋章優惠停車等出租收費之設計,仍維持原房屋設計供公共避難設備及自由停車空間之原始使用用途,依規定應予免徵房屋稅,又住都飯店為一國際型之觀光旅館,自無承租使用地下公共避難空間作為停車場使用必要,被告不調查此事實,逕憑經驗法則率爾推斷,實難令人折服云云。 三、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坐落於桃園市○○里○○路398號房屋, 其1至12樓均供住都飯店使用,且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旅館業,依住都飯店網路上提供之產品資訊所登載,顧客於支付一定金額之費用後,至該公司住宿期間可免費停車各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住都飯店公司基本資料、住都飯店網路產品資訊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再依原告代表人甲○○於93年9 月20日至被告處之談話筆錄稱:「…地下1 樓停車空間亦屬承租範圍,租金併同1 至12樓租金內,除由住都飯店全權使用及維護外,並且開放給至該商業大樓洽公之民眾使用。」是系爭房屋整棟地上、地下建物全部供住都飯店使用至為明確;次查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係商業區內地下2 層地上12層之大樓,其各層之使用類別分別為停車空間、餐廳、店鋪、門廳、公共浴室、迴力球、旅館,且依營業登記資料載明該址設有住都飯店,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 章第14節有關停車空間之規定,對於面積超過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國際觀光旅館,其停車空間之設置標準亦有明確之規範,且停車空間設置又為飯店經營不可或缺之要件。系爭房屋地下1 樓之停車空間既為該飯店之必要設施,且與飯店之經營具有密不可分離之關係,依首揭規定,被告據予核認系爭房屋地下l 樓停車空間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洵屬有據。至住都飯店是否承租其他地方供客戶停車,與系爭房屋地下1 樓是否供住都飯店客戶停車使用,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系爭房屋地下1樓之停車空間為住都飯店之必要設施,與其經營有密不可 分離之關係,核定系爭房屋地下1樓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機關就系爭房屋地下1樓之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作成免徵 房屋稅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