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40084512號訴願決定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30093888號函部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永恒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永恒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88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376,561 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09906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據以91年11月5 日境愛岑字第0910118387 號 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嗣臺北市國稅局以永恒公司另滯欠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9年8 月營業稅、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510,286 元,依限制出境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3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30093888號函請境管局合併列管,境管局據以93年11月23日境愛岑字第09311255360 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以永恒公司因營業虧損,90年間結束營業,實際負責人張正音君隨即離開營業處所,報稅事宜委由記帳業者代辦,詎稅捐稽徵機關在未扣除銷貨成本下核定該公司鉅額稅款,顯屬違法不當,原告及張正音君曾提出說明及申請復查,經復以已移送執行及未檢具資料無法復查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永恒公司負責人?永恒公司有無滯欠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9年度營業稅合計510,286 元 (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報怠金)?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4年5 月12日收受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40084512號訴願決定書,依法於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⒉緣永恒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及永恆企業社分別成立於87年及88年問。嗣89年間因營業虧損達新台幣 (下同)3,000,000 元 ,至90年問更出現跳票拒往,完全無力支付之窘境,該公司遂於90年問結束營業。 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正音為香港人士,因不諳台灣法律,故將報稅事宜全權交由一般民間記帳代書辦理,又因公司虧損連連,自認應無繳稅問題,故從未過問稅款之相關事項。詎料代辨事務所從未告知張正音須向托運公司索取出貨發票,故申報核課稅金時,完全無成本扣除,以致稽徵機關據此認為全部銷貨收入已扣除成本,造成該公司明明已虧損連連(原證1), 卻有獲利頗豐之假象。 ⒋職是,稽徵機關認為該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之獲利高達千萬,故課以稅額三百多萬元。又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正音又誤以為公司虧損應不須繳稅,且公司結束營業後未在原地址居住,不知辦理停業(嗣後始知須辦理,原證2) ,致營業稅、綜所稅等因欠繳逾時,併算滯納金及其他程序費用等,迄今已累為3,178,827 元︰永恒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部分,截至93年9 月3 日止,共欠稅2,403,735 元(原證3)。 ⒌嗣原告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正音迭次親至國稅局說明此事之緣由及申請復查(原證6), 惟因該公司結束後多次遷徙及90年9 月間台北市因颱風大淹水,致所有帳冊均已滅失殆盡(原證7), 均被以「本件已移至行政執行處」,或以「未附報稅相關資料無法復查」等語退回、拒收(原證8), 而徒勞無功,並仍在累積上開名目欠款,而訴願人更是遭「限制出境」至今求助無門,情何以堪。 ⒍實者,若原處分機關秉其專業,不難看出該公司僅有全部銷貨收入卻無銷貨成本,當然不會課予高稅額導致原告遭限制出境之困境。 ⒎綜上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聲明,以維權益,實感法便。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0,000 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000,000 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出境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 ⒉又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被告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49 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再按「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如經發現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另有欠繳已確定之稅款或罰鍰,其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250,000 元以上,營利事業在500,000 元以上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本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併案列管。」「關於營業人已申報而逾期未自動繳納營業稅之欠稅案件,可免經催繳取證,逕行依法辦理稅捐保全。」分別為被告79年4 月10日台財稅第790081315 號函及84年5 月10日台財稅第841622065 號函所明釋。 ⒊查永恒公司滯欠88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1,376,561 元(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附件1) ,各該稅額繳款書經合法送達且未依限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附件2 至4), 惟永恒公司並未依限繳納,是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 條 第3 項規定,以91年10月2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091007 5573 號函報被告以9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 0910099060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附件5)。 嗣永恒公司又滯欠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9年度營業稅合計510,286 (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附件6), 前者繳款書已經合法送達且未依限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附件7), 永恒公司並未依限繳納,後者則為永恒公司已申報而逾期未自動繳納之營業稅欠稅案件(附件8), 因合計滯納金額已達被告79年4 月10日台財稅第 790081315 號函併案限制原告出境之標準,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乃以93 年11 月1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109238號函報被告以93 年11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 30093888 號函轉境管局併案限制原告出境(附件9),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⒋又原告訴稱,永恒公司及永恆企業社因無成本憑證,被核定高額稅款,業已就此申請復查云云。查永恆企業社欠繳稅捐尚未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亦未函報被告限制原告出境,原告所訴,容有誤解。至原告所稱永恒公司及永恆企業社未取具成本憑證,遭課高額稅款,與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係屬二事,應非本案審究範圍。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函報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 ⒌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全,嗣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限制出境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0,000 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000,000 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又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如經發現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另有欠繳已確定之稅款或罰鍰,其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250,000 元以上,營利事業在500,000 元以上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境管局併案列管,復經被告79年4 月10日台財稅字第790081315 號函釋有案。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永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正音,其受張正音懇請出名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云云。經查原告既同意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且卷附永恒公司變更登記表亦確係登記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因永恒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9年8 月營業稅、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510,286 元,且因被告前已以9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099060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後,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等影本附臺北市國稅局卷可稽,被告乃以93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30093888號函請境管局合併列管,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至於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永恒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未扣除銷貨成本,導致該公司實已虧損累累,帳上卻仍有盈餘乙節,係屬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事項,原因在各該年度稅時爭執,並非本件所能審究;又被告並未以永恆企業社滯欠稅款而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所舉永恆企業社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由,乃依前揭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據以91年11月5 日境愛岑字第0910118387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