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09號 原 告 科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邱淑卿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300611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4月1日委由訴外人銘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瑞士製動物用藥品1批(報單號碼: 第AA/92/1487/0074號),經電腦抽中C1(免審免驗)通關 放行在案。嗣原告於92年4月3日申報進口類似貨物(報單號碼:第AA/92/1542/0411號,原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 式通關,經被告機動巡查隊查核發現來貨可疑,乃更改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均為中國大陸,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核處,並將本件移請被告所屬稽核組前往原告處查核,經查核結果,系爭實到貨物報單申報1至5項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役局(以下簡稱防檢局)93年4月16日 防檢一字第0931408988號函(以下簡稱防檢局93年4月16日 函),該5項藥品核屬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規 定之禁藥,即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之「依其他法律規 定之違禁品」,亦為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 091005053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91年9月19日令)闡釋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管制」物品包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現行關稅法第15條)所稱之違禁品,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動物用禁藥,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 4,493,228元(貨物已提領)。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1.本件系爭進口藥品是否屬「動物用禁藥」? 2.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未經許可之 大陸產製動物用禁藥,致有逃避管制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係進口動物用藥品之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領有動物藥輸字第2186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多年來均以指定貨品名稱、數量及產地之方式向香港出口商訂購所需之藥品,雙方往來已久。92年2月間,原告再次 以指定貨品名稱、數量及產地之方式向香港出口商詢價,香港出口商隔日即就原告詢價內容報價,經原告再與香港出口商交涉後,香港出口商最後表示願依原告所提供之價格出售系爭藥品,有雙方往來書函附卷可按,足證原告於確認香港出口商可提供原告指定產地之特定藥品後,始出單向出口商訂購系爭藥品。是原告以指定瑞士商Pharma Stans公司生產之藥品之方式向香港出口商詢價,香港出 口商既未於往來文件中表明拒絕提供詢價廠牌之藥物,且事後所開出之發票亦載有「BRAND:PHARMA STANS/ SWITZERLAND」等字樣,原告基於其認知及該出口商所提 供之發票、載貨證券申報,業已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要求之誠實申報義務。 ⒉經查訴願決定以經赴海關私貨倉庫查看經原告承認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另案被扣押貨物,查看該案第四項貨物標貼亦有PHARMA STANS及CHEMICALS SWITZERLAND字樣,且包裝 容器及標貼樣式與原告公司提供之本件藥品第3項實物照 片比對結果未發現不同,前後2批貨物應係同一工廠出廠 ,認定本件藥品為中國大陸產製,惟查: ①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例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處分機關依法負有以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證明被處分人有違法事實之舉證責任,於無法確實證明時,不得據其主觀臆測而為處罰,尤其在無具體事證下,更不得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推定。 ②本件貨物業經被告放行,被告卻因原告嗣後進口之另批貨物有產地與申報內容不符之情事,要求原告查驗本件貨物,原告乃偕同被告至本件貨物存置地點驗貨,然被告並未當場取驗貨物樣本,僅要求原告自行提供本件貨物之照片供存查。詎被告事後竟以本件貨物既未當場取驗貨物樣本,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非為中國大陸產製為由,以2批貨物之一(長效力淨,Sulfaquinoxaline )照片比對結果未有不同為由,推定本件貨物均屬中國大陸產製,被告顯然係以主觀、片面、臆測方式推斷本件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未以確實、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之不法事實,其處分自難謂為合法,難令人甘服。 ③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207號判決就有關進口植絨織 物事件明示「系爭植絨織物既有部分標籤標示HONG KONG,且僅部分貨品貼有中國大陸公司製造用箋,是否該物品全部為大陸物品,顯屬可疑,自應進一步化驗該貨品之成分、材質、組織結構,以資確認該貨品之產地。雖該貨品再次複驗結果貨式同一,或包裝相同,惟貨式同一,或包裝相同,尚難作為全部貨品產地均相同之依據。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再次複查結果,即遽認系爭植絨織物乙批全部為大陸物品,尚嫌速斷...」,是處分機關尚不得以包裝或貨式同一作為產地均相同認定之依據。經查系爭藥品與上開案植絨織物均須經複驗方能知其成本,同具特殊性,根本非肉眼即可憑斷是否為大陸產製,被告如何能於未經送交鑑定機關化驗前,以照片比對標籤之方式證明所有貨物均係中國大陸產製?被告所舉理由,甚是十足荒謬。此外,有關另案貨物係大陸產製一節,原告事先亦不知情,係經被告通知,原告向進口商查證後,始知有誤裝之情事,故原告亦為受害者,絕非如被告指稱有故意偽裝貨物之不法犯意,原告於此亦慎重澄清之。 ⒊次查被告以原告為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持有人,應深知製造商已不存在,卻仍於詢價及訂貨單上載明製造商名稱,有違貿易常理,實到貨物產地經查明與原申報不符為由,認原告有故意偽裝貨物、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犯行,惟查: ①系爭藥物根本未經證實是否為中國大陸產製,被告即以目測、臆測之方式,以標籤雷同為由,率認系爭藥物均為中國大陸產製,未詳實查證即遽論原告申報之產地不符,指稱「實到貨物之產地既查明與原申報不符」云云,實不足採,已如前述。 ②再者,原告既為供應許可證之持有者,自有權利依據許可證進口藥物,法令既未規定原告須向原廠訂購藥品,原告不必然可確知製造商之營業情況,被告以原告為許可證持有人推測原告應「深知」該等製造商已不存在,顯過於率斷。 ③被告辯稱原告於詢價、訂貨信用狀等內容仍載明上開製造商名稱,有違貿易常理云云,更以此推測原告應深知該製造商已不存在,亦屬無稽。蓋被告亦自承廠商輸入動物用藥品,其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等均應與農委會核准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載相符始得進口,原告為許可證之進口商,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則原告循法令規定,以指定藥品、名稱方式向香港進口商詢價、購貨,有何不法?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被告所稱有違常理,實有前後矛盾之處。 ⒋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所謂「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行為,應僅限於故意,並未罰及過失。又縰該條文罰及過失,原告就本件貨物所為之相關申報程序,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難謂為有過失。經查: ①海關緝私條例第36、第37條僅以行為人知情故意虛報、逃避管制始予處罰,不罰及過失,更無適用推定過失原則: ⑴從行政罰理論發展之趨勢而言,對於責任要件之要求愈來愈嚴格,晚近各國之立法例已幾乎與刑事罰之責任要求相一致,即行政罰之責任型態應劃分為故意、過失,除過失部分有推定過失責任外,基本上與刑法上主觀要件相同;一般違反行政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限,始得加以處罰.現代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更應確實遵循「無責任即無刑罰」與「法無明文規定不法處罰」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即明示「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可知唯有人民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時方得予以處罰,行政法院早年所採「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加以處罰」之立場,顯已違背現今行政罰理論之要求,應予揚棄。又該號解釋既謂「...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則其性質僅為補充規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始予適用,若法律已明定以處罰故意行為為限(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1款:「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足以妨 害其隱私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 「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行政機關即不得罰及過失,更不能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強令行為人受行政上裁罰,我國學者吳庚於其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即明白採此見解。 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復於90年2月9日作成釋字第521號 解釋明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其意旨乃在強調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仍應受「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的拘束,行為人究以故意或過失為可歸責條件,應以各該條文規定為斷。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明定「有前二項之 情形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故須行為人有虛報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始得以該條項科處罰鍰。而就「逃避管制」部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89 號判決明白揭示「逃避管制」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至於因「過失」而逃避管制之情形,著實難以想像。是行為人若因「誤認」、「誤運」甚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發生貨物與申報不符之情形時,行政機關尚不得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涉 及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相繩,自不待言。 ②姑不論究被告就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已盡舉證之責,原告確已盡誠實申報義務,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經查: ⑴本件藥品於交貨前,原告根本無從事先知悉、確定藥品之內容是否與標示相符,被告遽行認定系爭貨物係經過偽裝,並將此偽裝行為之責任歸於原告,甚至認定原告與香港出口商有共同偽造之不法犯行,洵屬率斷。蓋本件交易係由原告以指定貨物名稱、數量、產地之方式訂購藥品,業經出口商確認同意後,始由其裝載貨物運抵,交由原告報關進口,出口商於往來文件從未明示拒絕提供原告系爭藥品,原告本於雙方互信認定出口商必依約交貨,從而依其所知及出口商之發票誠實報關,並無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故意,被告未能詳查,遽行推測原告有虛報、偽裝之故意,顯然於法未合。 ⑵系爭藥品係異地買賣,原告本難事先親自監督貨物之品質、來源,出口商若故意或過失錯誤裝運,復刻意隱瞞或過失不告知真相時,原告根本無從事先知悉,原告亦為受害人,被告未能詳查本件事實始末,逕以標示雷同推斷藥品產地申報不實,復認定系爭藥品為偽裝,甚至認定原告與香港出口商有共同偽造之不法犯行,實有未當。 ⑶又原告基於與出口商之信賴基礎,縱未事先申請海關看樣查證,亦難據此而謂有過失,蓋針對進口商是否須事先申請海關看樣查證,詳細調查貨物產地來源,始可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 2420號判決採否定見解,略謂「原告與美國公司交易,非一朝一夕,信賴基礎如未動搖,要求其對於美國公司運交之貨品必詳查產地來源,必先申請海關看樣查證,慎密為一切防免其運交大陸製品之措施,有無課以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之虞,非無推求之餘地」,可知國際貿易異於一般現貨買賣,交易雙方事前根本無法得知他方是否依承諾條件交付貨物,更無法檢視貨物,僅係基於彼此互信之基礎為交易。對長久有貿易往來之交易對象而言,此種信賴基礎尤為深厚,故除非有其他情事導致雙方信賴基礎動搖,否則實無要求當事人須事先詳查產地來源或申請海關看樣查證之必要,當事人僅須依據交易對象所提供之資料,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即可認其已盡通常之注意義務。是原告確已盡誠實申報義務,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⑷訴願決定指稱系爭藥品屬特殊貨品,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進口,因而認為本件與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 2420號判決之案情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云云,惟查該案與本件同樣遭查獲之貨品為中國大陸貨品,且處分之依據亦均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3項, 且系爭藥品是否應經核准,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範之範疇,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於93年9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 1778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系爭藥品既經認定未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被告即不得再以「應經核准」為由,認為二者並非相同,進而排除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420號判決之適用,殆無疑義。 ⒌綜上所陳,被告認事用法多有違誤,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至3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 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涉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本件原告於92年4月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動物用原料藥 DIMETRIDAZOLE、SULFADIMETHOXINE、SULFAQUINOXALINE 、DIAVERIDINE、DEXAMETHAZONE共5項貨品,均填報輸入 動物用藥許可證號碼(動物藥書字第1673、1688、1687、2189、2186號),原申報產地瑞士,製造商PHARMA STANS,惟查該瑞士藥廠PHARMA STANS前經農委會函請我駐外單位調查發現已不存在,則原告申報產地瑞士不無可疑。且系爭貨物先由原告依C1(免審免驗)通關放行提領後,被告稽核組查核略稱「查照片上標貼雖有PHARMA STANS及 CHEMICALS SWITZERAND字樣,惟經赴海關私貨倉庫查看經原告承認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另案(報單號碼:第 AE/92/5026/0031號,該案報單其中第3、4項,原申報 MAKER為PHARMA STANS與本案相同,而第4項貨名SULFAQUINOXALINE並與本案第3項相同。)之被扣押貨物,查看該 案第4項貨物標貼亦有PHARMA STANS及CHEMICALS SWITZERLAND字樣,且其包裝容器及標貼樣式等與該公司 提供之本案第3項實物照片比對結果未發現不同,該兩批 貨物應是同一工廠出廠,故應同為大陸產製。」,是原告有以瑞士製造商PHARMA STANS名義矇混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動物藥品之行為,洵堪認定。次查廠商輸入動物用藥品,其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等均應與農委會核准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載相符始得進口,原告為動物用藥品之專業進口商,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且系爭貨物經被告函防檢局核復,涉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依關稅總局92年6 月9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釋示該等禁藥屬行為 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條規定之違禁品」 ,該等禁藥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 律規定之違禁品」,而財政部91年令明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包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是系爭動物用藥品屬「管制物品」殆無疑義。 ⒊茲原告訴稱略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207判決就有 關進口植絨織物事件明示「系爭植絨織物既有部分標籤標示HONG KONG,且僅部分貨品貼有大陸公司製造用籤,是 否該物品全部屬大陸物品,顯屬可疑...」,故被告尚不得以包裝或貨式同一作為產地均相同認定之依據等語。經查本件原申報貨物之製造商PHARMA STANS經農委會查證結果已不存在,原檢附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自無法繼續適用,是本件經主管機關判定為私自輸入動物用禁藥案,與原告提及植絨織物事件部分貨物產地為香港、部分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產地疑義案之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⒋又原告主張其無故意偽裝貨物之行為,更無故意虛報系爭藥品之品稱、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行為,被告斷以臆測之詞認定事實,不無率斷云云,經查原告為動物用藥輸入許可證(動物藥輸字第1673、1688、1687、2189、2186號)之持有者,其證上所載之國外製造商Pharma Stans經農委會函請我駐外單位調查發現該製造商已不存在,則原告檢附之詢價、訂貨信用狀等內容仍載有上開製造商名稱,足證原告購買系爭貨物時並未查明上開藥品之製造商是否存在。原告雖疏於此,惟仍可於報關前向發貨人確認來貨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等是否與許可證所載相符,以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其竟仍申報自香港進口該瑞士製商之製藥且貨物包裝容器上之標貼有PHARMA STANS及CHEMICALS SWITZERAND字樣,與香港出口商共同以偽裝方式,企圖矇混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動物用禁藥,自難謂無故意。原告既怠忽於此,行為上即應認定有過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意旨,即應受罰。 ⒌至原告所稱關於系爭藥品是否應經核准係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範之範疇,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5日 以93年度偵字第1778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系爭藥品 既經認定未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訴願決定即不得再以「應經核准」為由,認二者並非相同一節。經查刑法與行政法處罰對象不同,不因刑法獲判不起訴即認定未違反行政法,此觀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綜上,...。至被告雖不應繩以刑責,然與渠是否應受行政罰,則屬兩事,併予指明……。」等語即明,原告所稱不足為採。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朱恩烈,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榮達,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2年4月1日委由銘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動物用原料藥1批計DIMETRIDAZOLE、SULFADIMETHOXINE、SULFAQUINOXALINE、DIAVERIDINE、DEXAMETHAZONE共5項貨 品(報單號碼:第AA/92/1487/0074號),原申報產地均為 瑞士,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原告另件於92年4月3日申報進口類似貨物(報單號碼:第AA/92/1542/0411號,審查方式由C1改為C3應審應驗),經被 告查驗結果產地均為中國大陸,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核處,並將本件移請被告所屬稽核組前往原告處查核,經查核結果,系爭實到貨物報單申報1至5項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依防檢局93年4月16日函復該等藥品涉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屬財政部91年9月19 日令所稱之違禁品,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動物用禁藥,逃避管制之情形,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進口貨物係申報產地為瑞士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其係以指定瑞士商Pharma Stans公司生產之藥品之方式向香港出口商詢價購買,嗣依 香港出口商出具之發票所載「BRAND:PHARMA STANS/ SWITZERLAND」等字樣誠實申報,被告自不得於放行後逕以 另件貨物包裝或貨式同一而臆測本件產地亦為中國大陸,被告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茲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究有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未經許可之大陸產製動物用禁藥,致有逃避管制之行為。 四、第以原告係藥品專業進口商,持有經濟部65年12月1日、69 年6月1日及66年10月1日簽發且經多次核准展延有效期限之 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輸字第1673、1688、1687、2189、2186號),是其當對廠商輸入動物用藥品,其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等均應與農委會核准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載相符始得進口等項知之甚詳,且其於每次展延上開許可證時亦均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之3檢附相關證件 及資料辦理始經核准展延有效期限,衡之常情,其當對許可證所登載之藥品製造商有相當之瞭解,且對該等製藥廠商如經查明已不存在,原經核准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即無法繼續適用並將遭公告註銷等規定甚為熟諳,是其顯具有身為業者之專業高度注意義務,殆無疑義。經查本件瑞士製造商Pharma Stans係原告領有上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製藥廠商之一,姑不論原告不向該製藥廠直接進口,而向非製藥廠之其他貿易商進口之個中原委,依前述,其既係持向瑞士製藥商Pharma Stans進口藥品之許可證輸入藥品,自應於進口本件動物用原料藥之初,先予查明瑞士製造商PharmaStans 是否仍正常營業中,即其對於該製藥廠是否仍存在或業已停業生產之事實不容諉為不知,所稱法令未規定其須向原廠訂購藥品,其不必然可確知製造商之營業情況云云,非但與進口系爭動物用藥必須為核准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載之製藥廠商所生產者始得輸入之管制要件不符,亦與其專業高度注意義務相悖,本無可採。且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據法令及所取得之許可證採購藥品,相關法令並未要求其需向許可證所載廠商訂購藥品,祇要進口藥品與許可證所載內容相符即可,至於香港出口商如何購買藥品及是否分裝藥品暨其他相關過程皆與其無涉等語。然查本件輸入許可證既以特定廠商即瑞士製造商Pharma Stans產製為限,原告未向該廠商訂購,而向香港出口商訂購,自應注意責令出口商提出原製造廠商製造出口等相關證明文件,始符事理之常,其竟僅憑出口商之承諾,即率予購入進口,本與前述專業注意義務與一般貿易營業常規大相逕庭,委無可取;況原告系爭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上所載之瑞士製造商Pharma Stans業經農委會防檢局函請我駐外單位調查發現該製造商於本件藥品進口之前已然不存在,有防檢局92年7月3日防檢字第 0921411088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惟原告於進口時所檢附之詢價、訂貨信用狀等件竟仍記載該製造商名稱,足見其於購買系爭藥品時並未查明上開藥品之製造商是否存在,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所言無由要求其先詳 查系爭進口貨物產地來源及其於交貨前無從知悉藥品內容等云云,顯係事後諉卸砌詞,殊無可採。至本件香港出口商是否有依其與原告之承諾要件交付貨物致原告受有損失,要屬其與原告間履約民事糾葛,尚與本件無涉,併此述明。 五、又按「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為行為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且所謂動物用禁藥,依動 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規定,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是進口未經核准輸入之動物用藥品即係輸入禁藥,毋庸置疑。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 17782號案件固認定原告未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而予以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查刑事處罰與行政違章分屬不同範疇,本無一事二罰之問題,此觀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綜上,...。至被告雖不應繩以刑責,然與渠是否應受行政罰,則屬兩事,併予指明……。」等字樣亦明,原告自無從引為本件免罰之依據,合先說明。本件系爭貨物雖已由原告依C1(免審免驗)通關放行提領在先,然嗣後被告稽核組查核略稱「查照片上標貼雖有 PHARMA STANS 及 CHEMICALSSWITZERAND字樣,惟經赴海關私貨倉庫查看經原告承認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另案(報單號碼:第AE/92/5026/0031號,該 案報單其中第3、4項,原申報MAKER 為PHARMA STANS與本案相同,而第4項貨名SULFAQUI NOXALINE並與本案第3項相同 。)之被扣押貨物,查看該案第4項貨物標貼亦有PHARMA STANS及CHEMICALS SWITZERLAND字樣,且其包裝容器及標貼樣式等與該公司提供之本案第3項實物照片比對結果未發現 不同,該兩批貨物應是同一工廠出廠,故應同為大陸產製。」等語,被告因認原告有以瑞士製造商PHARMA STANS名義矇混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動物藥品之行為,自非無據。是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考量上開情形,將本件送請農委會防檢局核查,而系爭貨物經防檢局核復涉屬動物用藥管理法第5 條第2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即行為時關 稅法第61條第6款之「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亦為財 政部91年9月19日令(嗣經財政部以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廢止,係因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修正為現 行關稅法第15條,而該2令之內容相同,故予廢止)釋示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管制」物品包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現行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在案,故被告遂據以處罰,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難謂於法律有何牴觸。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得以包裝或貨式同一作為產地均相同認定之依據,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207號判決為證。惟查上開判決係就植絨織物事件為之 ,與本件需有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動物用禁藥不同,且該案貨物產地部分為香港、部分為中國大陸,亦與本件案情有別,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殊難執為何有利之證明;至原告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89號判決作為逃避管 制應以故意為要件之依據,然查上開判決並非判例,且該個案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不符,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均併予陳明。是被告以原告於報關前應向發貨人確認來貨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等是否與許可證所載相符,以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竟向第三人進口冒用該製藥廠名義製造之藥品,其具有過失,堪以確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而 予以處罰原告,即非無憑。本件原告自國外進口貨物,具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怠於專業高度注意義務,於進口本件動物用原料藥之初未予查明瑞士製造商Pharma Stans是否仍正常營業中,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香港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等是否與其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載內容相符,卻仍謊報已然不存在之瑞士Pharma Stans為製造商,其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未經許可之大陸產製動物用禁藥,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貨物已放行提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育如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