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2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1811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配偶簡悅惠之利息所得2,777 元暨其本人出售未經簽證之積智日通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智日通卡公司)及積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智科技公司)股票之財產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122,100,000 元,合計122,102,777 元,經被告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24,257,427 元,淨額為123,412,554 元,應補徵稅額48,327,552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短漏稅額48,304,793元分別依有無扣繳憑單處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24,152,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3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1290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89年度所得稅被處罰鍰24,152,000元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有無故意或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89年間出售股票時,會計人員按證券交易法規定向被告申報完納「證券交易稅」。 2.出售股票既已誠實申報,非有逃漏稅捐之事實。被告調整改按所得稅法規定核課綜合所得稅核定本稅48,304,793元,原告願意繳納。惟原告僅係申報有誤,竟遭被告處以罰鍰,原告不服。 3.被告於原告出售股票時,已受理證券交易稅之申報在案。被告在受理申報時,如納稅義務人報錯,應有責任及義務不接受申報,今被告接受申報,進而更改核定本稅,此部份,原告心服,但再處罰鍰,應屬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財產交易所得122,100,000元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所明定。其次,「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3 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公司法第1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該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說明:二:股份有限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否有效,依經濟部68年12月3 日商41837 號函規定,股票未經簽證者,尚難認為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次依經濟部84年5 月23日經(84)商84208818號函略以:『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需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準此,…公司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之股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無效…』。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77年度判字第1978號判例略以:『…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關簽證後發行,顯非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簽證之股票,即非屬有價證券…』。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24條規定課徵所得稅」復為財政部84年6 月29日台財稅第841632176 號函(參閱財政部編印90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193 頁第七之12則)所明釋。 ⑵本件因原告年紀輕輕,當年度投資鉅額增加而經被告列選查核,查得原告為積智日通卡公司及積智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其分別於①89年1 月4 日出售積智日通卡公司股票3,000,000 股予裕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成交價30元),②89年2 月2 日出售積智日通卡公司股票1,500,000 股予泰商Cal-comp electronics Co,Ltd (每股成交價30.7元)③89年4 月14日出售積智科技公司股票1,500,000 股予泰商Cal-comp electronics Co, Ltd(每股30.7元)。合計出售股票6,000,000 股,所得價金共計182,100,000 元。因原告出售上開2 家公司股票時,上開2 家公司之股票均未經其核定登記之機構(安泰商業銀行)簽證,乃依首揭法令規定,按每股成交價格減除每股出資面額,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22,100, 000元【3,000,000 ×(30-10)+1,500,000 ×(30 .7 -10)+1,500,000 ×(30.7-10)=60,000,000+ 31,050,000+31,050,000=122,100,000 】。原告於復查階段表示對被告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執異,經被告於93年4 月27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43 號函請其提示復查項目、理由書及相關證明文據,該通知函業於93年4 月28日送達,惟原告未提示復查項目、理由書及相關證明文據,致無從審酌,是被告復查決定乃否准變更。原告循序提起訴願,主張其於89年間出售系爭股票,性質屬證券交易所得;又系爭所得既屬證券交易所得,其依法無需申報為89年度所得總額,且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無欄位可供原告填寫系爭證券交易所得,因此無未填報所得,對綜合所得稅負並無影響,其實無過失,應免處罰等情,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⑶原告訴稱其出售股票,性質屬證券交易所得等情。經查積智科技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20,000,000 元(股份總數32, 000,000 股,每股面額10元),其中160,000,000 元之股票經安泰商業銀行於89年5 月25日簽證發行,另應再發行股票期限為92年1 月8 日(其餘160,000,000 元於91年11月8 日簽證發行);另外,積智日通卡公司實收資本額為429,000,000 元(股份總數42,9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股票經安泰商業銀行分別於89年3 月16日及91年4 月22日簽證發行,有經濟部92年1 月3 日經商字第09102309300 號函、積智科技公司股票簽證查詢及積智日通卡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附卷可稽,核其出售上開2 家公司股票之日期均在上開2 家公司核定登記之機構(安泰商業銀行)簽證之前,是原告出售上開股票均屬未經簽證之股票,依首揭法令規定,原告出售上開股票所得之性質應屬財產交易所得,從而,被告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122,100,000 元,並無不合。 2.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 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財產交易所得122,100,000 元,及短漏報其配偶簡悅惠之利息所得2,777 元,合計短漏報所得額122,102,777 元,短漏所得稅額48,304,793元,被告乃依首揭法令規定,按短漏所得稅額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罰鍰24,152,000 元 【48,304,793×(2,777 ×0.2 +122,100,00 0 ×0.5)/122,102,777 =24,152,000,計至百元止】 。 ⑶原告訴稱其出售系爭股票,已申報證券交易所得,如其申報錯誤,亦屬申報稅法用錯,不應處罰等情。如上開論駁理由,原告出售上開股票所得之性質屬財產交易所得,自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列報於綜合所得總額,次查,有所得即應納稅,乃所得稅法之基本精神,而為現代國民之普世認知,原告當年度取有系爭所得,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且其執為漏報之事由,尚非不可避免,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短漏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原告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前述違章事實,處以系爭罰鍰,即無不合;又被告以法定2 倍以下之0.5 倍罰鍰,實已考量本件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出售系爭股票,被告均已受理證券交易部分不服,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股票出售時未經簽證,尚非屬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而應認係財產交易所得,原告係積智日通卡公司及積智科技公司負責人,當知悉系爭股票尚未經簽證,且應注意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短漏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原處分處原告以罰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出售系爭股票當時係積智日通卡公司及積智科技公司負責人,分別於89年1 月4 日出售積智日通卡公司股票3,000,000 股予裕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成交價30 元)、89年2 月2 日出售積智日通卡公司股票1,500, 000 股予泰商Cal-comp electronics Co,Ltd (每股成交價30.7元)及89年4 月14日出售積智科技公司股票1,500,000 股予泰商Cal-comp electronics Co, Ltd(每股30.7元)。合計出售股票6,000,000 股,所得價金共計182,100,000 元減除出資面額,財產交易所得為122,100,000 元,該等股票均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發行機構安泰商業銀行簽證之股票,原告未申報為89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惟均申報並繳納證券交易稅等情,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股票簽證查詢、經濟部92年1 月3 日經商字第09102309300 號函、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有無故意或過失?六、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證券交易法第2 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5條規定:「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應經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161條規定:「(第1項)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 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第162條第1項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㈡由以上規定可知,因交易股東權利而取得之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所稱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綜合所得稅,除非已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相關諸規定,由公司將其股東權利載明於股票發行,而後就該依法發行之股票所為之交易,始能認為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如有所得亦停止課徵所得稅。 ㈢查系爭股票均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發行機構安泰商業銀行簽證之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依上開之說明,原告因交易系爭股票而取得之所得,自尚非屬證券交易所得,而僅能認係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綜合所得稅,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據原告補繳本稅且未再就此部分爭訟在案。本件原告應注意其所出售之股票上並未記載有安泰商業銀行之簽證,尚非依法發行之有價證券,查其非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於出售系爭股票當時係積智日通卡公司及積智科技公司負責人,對於系爭股票是否經簽證更不應諉為不知,竟疏未注意,而仍未就系爭股票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綜合所得稅,被告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就系爭股票交易,其已申報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如納稅義務人報錯,被告應有責任及義務不接受申報云云,然查稅務稽徵業務繁雜,其能順暢運作有賴於納稅義務人之誠實並正確之申報,至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亦非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申請退還,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解免其前揭所述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短漏報其本人財產交易所得122,100,000元,及短漏報其配偶簡悅惠之利息所得2,777元,合計短漏報所得額122,102,777 元,短漏所得稅額48,304,793元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罰鍰24,152,000元【48,304,793×( 2, 777×0.2 +122,100,00 0×0.5)/122,102,777 =24,1 52,00 0 ,計至百元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