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 告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日商提阿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村憲郎 送達代收人 詹銘文 蕭錫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提阿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日商提阿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3 月27日以「碟片裝置」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3587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日商提阿克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日商提阿克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