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67號 原 告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日商蒂雅克股份有限公司 (ティアッ ク株式會社) 代 表 人 坂井淑晃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5 月19日經訴字第094061278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原名為日商提阿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3日更名為日商蒂雅克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3 月27日以「碟片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3587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5 、6 項為獨立項,其中 第4、5、6項獨立項與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大致相同, 不同處在於第1項限定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在固持的情況下與煞停構件接觸,而第4項限定在該盤伸出預定距離,第5 項限定在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露出前,第6項限定該盤伸出該框露出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時,碟片資訊記錄媒體才與 煞停構件接觸。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專利範圍第1、4 、5 、6 項的不同僅在煞停構件設置位置。又根據專利說明 書的申請專利範圍,一框為第1 圖的標號10,一盤為載光 碟機進出的盤,固持為第14圖標號26中間的部分,所以固 持與旋轉裝置都在標號26上。標號23為讀取頭,煞停構件 為第14圖標號51,XV為前側剖面透視圖的意思。 2.三洋電機株式會社於1996年2 月5 日申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 號「光碟再生裝置」專利(下稱引證1), 其中第3圖及摘要已揭露一光碟裝置,其光碟搬送體6 自由移動地 支撐在光碟脫離位置和光碟再生位置之間,框體9 之側緣 固設一彈性體10,當光碟搬送體6 自光碟再生位置移動至 光碟脫離位置之期間,讓置於光碟搬送體6 上之光碟接觸 到彈性體10,使光碟停止旋轉。比較系爭案利用固定於外 框之煞停構件13,接觸碟片無記錄資料之圓周,使碟片停 止轉動之結構技術。引證1 已清楚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之技 術結構、目的及功效。再者,引證1之申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85年3月27日及其優先權日1996年2月9日。系爭案顯然抄襲竊自三洋電機株式會社之技術至我國申請專利, 並非其創新之技術結構,有違系爭案申請時所作「確係創 作人所創作」宣誓,不符前揭專利法第97條新型所稱「創 作」的規定。 3.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案所請求權利保護的範圍在於申請專利範圍,新型判斷對象應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舉發比對自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為論據。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未詳加界定其「一框」,僅在限定「盤」時,以相對移動敘述框與盤的連動關係,且對其「煞停構件」之載述並未論及「框」、「盤」、「煞停構件」等構造,亦不論「煞停構件」固定於框之固定型態,故系爭案之專利範圍,應僅限於「煞停構件固定的位置,及盤由載入至替換位置碟片資訊記錄媒體接觸時機」,且應侷限於此範圍內為比對其「新穎性」之唯一依據。原處分以煞停構造不同比對,與系爭案以煞停構件與光碟片接觸煞停時機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不合,有所違誤。 ⑵引證2為1988年3月31日公開之日本公開實用新案昭00-00000號「光碟播放機」專利,其本體10設可自由轉動之光碟蓋1和光碟托盤2。當外蓋1和光碟載盤2關閉時,在關閉載入位置,光碟19設於光碟托盤2內並結合固持在軸中心23 。當按壓退出層4時,退出層4 推動鎖定層3以釋放光碟蓋1和光碟托盤2轉動張開,使光碟托盤2承載光碟片19一起 伸出本體10。同時退出層4以凸處4c推升制動元件5,使制動元件5成上升的懸掛狀態,讓受光碟托盤2一起伸出本體10且仍舊處於嵌入軸中心23狀態的光碟19,以其周緣接觸懸掛於本體10側邊制動元件5的橡膠環18。光碟19再隨著 光碟托盤2,轉動到完全打開狀態之替換位置。引證2顯然揭露制動元件5固定在本體10 的位置,以及光碟托盤2由 載入至替換位置中使光碟19與接觸制動元件5時機。與系 爭案相較,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未詳加界定其「一框」下,引證2之本體10與外蓋1等同於系爭案框的構件。雖引證2以轉動方式打開屬於本體10的外蓋1,但引證2於外蓋 1和光碟載盤2關閉時,光碟片19結合在固持和旋轉裝置25,當本體10的外蓋1轉動張開時,相同使光碟載盤2承載光碟19由關閉狀態之載入位置,移動到本體10外打開狀態之替換位置,露出光碟載盤2,讓光碟載盤2有足夠的空間替換光碟片19,因此引證2以轉動方式移動於「載入」及「 替換」位置,亦相同於系爭案移動於「載入」及「替換」位置之形式,同時引證2露出光碟載盤2也相當於系爭案「替換時,該盤從框伸出」。再者,在系爭案不限「框」、「盤」、「煞停構件」等構造及「煞停構件」之固定型態下,引證2之煞車部分5固定在本體10 (相當於系爭案的「框」)。嵌入軸中心23狀態的光碟19受光碟托盤2帶動一起伸出本體10時,以其周緣接觸制動元件5,相同於系爭案 所述「煞停構件」由載入至替換位置碟片資訊記錄媒體接觸時機之界定。且按引證2第3 圖標號18的構件為煞車的 位置,已揭示系爭案煞停作動的技術內容。再者,煞車部分5 所設之高度,亦清楚顯示光碟片19係在該碟片固持和旋轉裝置25固持的情況下,與煞車部分5 接觸,相同於系爭案所述「盤」由載入至替換位置碟片資訊記錄媒體接觸時機之限定。而引證2 光碟蓋1 和光碟托盤2 張開時,光碟托盤2 承載光碟片19由載入位置移出本體10外之替換位置,相當於系爭案所述「盤」可移動於框內載入位置和框外替換拉置之移動關係。綜上,引證2 的結構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的解讀相同,可證系爭案所要求的申請專利範圍,在其申請前已公開,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被告未依前述之「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為比對論斷之依據,反卻以非屬專利範圍內之「煞停構件」型態相同與否,為論斷引證2 與系爭案兩者間之技術特徵不同之依據,論事用法上有重大違誤。此外,原告對於參加人答辯(二)狀參證2 紅色部分的修正沒有意見。 ⑶引證3為1992年11月1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 光碟播放機的光碟靜電除去機構」專利案,其第1圖揭示 :光碟播放機1,播放機1之托盤6以轉盤5固持及旋轉影音光碟7,托盤6可在打開位置與最終承載位置移動,使其上影音光碟7接觸設在播放機本體2的底架3上,且位於托盤6打開位置與最終承載位置的略中間的位置之靜電除去部分10,以排除光碟上之靜電。引證3之底架3、托盤6及靜電 除去部分10等構造,分別揭露系爭案之框、盤及煞停構件等構造技術,該靜電除去部分在接觸影音光碟排除靜電時,即有煞停構件的作用,系爭案與引證3構造可謂相同, 系爭案並無新穎之處。被告如何認定引證3 與系爭案兩者間之功效不同,並未於原處分中清楚敘明理由,反卻拘泥於因引證3 之除去靜電部分10之實質構造與系爭案之煞停構件不同,即全盤否定兩者確實具有相同創作功效之事實,其論事用法上有重大違誤。 4.系爭案運用習知技術顯而易知且未能增進功效,違反前揭 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2之第2、3及5圖揭示在光碟機本體10側面設有煞車部分5,用以接觸置於載盤2內的光碟19周緣,達到光碟片煞車的技術,為系爭案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引證2之光碟機 在本體10側邊設有煞車部分5,於載入位置時,煞車部分5未與光碟19接觸,而處於分離狀態,當動作退片桿4移出 光碟載盤2過程中,煞車部分5接觸光碟19周緣,使光碟停止旋轉,然後移動到打開狀態之替換位置。其中,引證2 之煞車部分5固定於本體10側邊,已揭露系爭案「煞停構 件」固定的位置的特徵,引證2煞車部分5在載入位置與光碟分離而在移出中接觸光碟之架構,亦已揭露系爭案「煞停構件」與盤載入載出碟片資訊記錄媒體接觸時機之特徵。由此可見,核准的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的特徵已為引證2 所揭露,顯然不當。且引證2與系爭案同屬於光碟機的 技術領域,系爭案將引證2之煞車部分5設於光碟機的側邊的技術加以運用,而以煞停構件13等效取代該煞停光碟片。惟縱使系爭案將煞停構件13固定在框之不同位置,此種煞停構件13之排列變更,僅係運用引證2煞車部分5之技術,而轉用於同一技術領域之習知CD- ROM驅動裝置上,在 煞停構件13之位置所作單純限定,此位置的變更未脫離引證2揭露煞車部分在載入位置與替換位置間之技術範圍, 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且系爭案所達到使碟片停止轉動之目的及功效,亦未超出引證2所揭露的範疇 ,並未增進功效,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縱使系爭案「框」、「盤」水平移動方式,異於引證2的旋轉方式,然系爭 案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已稱第1至3圖為其申請前之既有習知技術。該習知技術之CD-ROM驅動裝置,由一框10內含一盤1,盤中設有一碟片固持和旋轉裝置2,以固持和旋轉一碟片資訊記錄媒體,該盤並可在載入位置和替換拉置間移動,當盤被載入該框內之載入位置時,碟片資訊記錄媒體可被旋轉及存取,當盤被伸出框外之替換位置時,碟片資訊記錄媒體從框露出,以便替換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系爭案的碟片裝置僅係沿用習知CD-ROM驅動裝置之框及盤的架構及水平移動方式,非屬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系爭案與該習知CD-ROM光碟機之區別僅在於煞停構件及盤由載入至替換位置時與碟片的接觸時機。然引證2已揭露制動 元件5設於光碟播放機本體10之側邊,使光碟19受光碟托 盤2帶動一起伸出本體10時,以其周緣接觸制動元件5之技術,與系爭案煞停構件請求保護的技術相同,且達到煞停碟片之功效亦相同。況且引證2與系爭案同屬於光碟機的 技術領域,系爭案僅係將引證2之制動元件5加以運用設於習知CD-ROM光碟機,為從事該項技術者可輕易達成,且系爭案並未超出引證2煞停碟片之功效,不具進步性。此外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造成載入該盤中的該碟片 資訊記錄媒體露出時」、第5項「造成載入該盤中的該碟 片資訊記錄媒體露出之前」及第6項「且由該框露出該碟 片資訊記錄媒體時,該煞停構件與該碟片資訊記錄媒的圓周接觸」,僅係對第1項「當盤從該載入位置移到該替換 位置時」單純的細部位置限制,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引證2所揭露下,亦為從事該項技術者可輕易達成 ,核准該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亦有不當。縱認系爭案與引證2、3間存有不同之創作技術功效及目的之論點為真 (惟原告仍堅持其屬於相同之創作技術,而否認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本於審查專利有效範圍之職責,亦應 命系爭案專利權人適度限縮其專利範圍,以明確界定其與引證2、3所已揭露先前習知技藝之界線所在,俾使公眾得明其適從。 ⑵再者,由引證3所揭露光碟機一托盤6設固持及旋轉碟片之轉盤5,可水平移動進出本體2之結構,更可證明該框及盤架構及作動方式為先前技術,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此外,系爭案煞停構件係單純擷取引證2煞車部分5固定於框的結構,此種結構由引證3之靜電除去部分固定在底架3上,用以接觸影音光碟排除靜電,實際可達到影音光碟煞車的作用,加上引證2煞車部分5的結構,更易使從事該項技術者輕易思及,可證明系爭案運用習知技術顯而易知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5.又新型專利登錄改制前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章第3節:新穎 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 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 導)為準」,及同專利審查基準第2章第3節:已見於刊物 ,『新穎性判斷「據以判斷而得知新型之技術內容」者, 指刊物所記載事項及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為不特定多數 人中之「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其記載內容得以判斷知悉 新型之技術內容者而言。』就一般熟習光碟機技術者,已 知習知光碟機盤與框的結構及相對作動關係。況且,前述 「盤設有一碟片固持和旋轉裝置,該盤可移動於一載入和 一替換位置等構造」、「替換時,該盤從框伸出」等結構 亦為系爭案所自認習知CD-ROM驅動裝置之構造,並非系爭 案結構特徵所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此習知盤與框的結 構及相對作動關係作為比對,偏頗不當。 6.就引證2專利說明書與系爭案相關部分陳明如下: ⑴引證2揭露系爭案煞停構件之固定位置及與碟片接觸時機 之相關部分如下: 引證2之中文翻譯本第3頁第13至21行載明「對於第1圖、 第4圖中的播放器本體10…退出層4凹處4b則與制動元件 5下方部分5a 相接。…前述制動元件5的軸承部5b便可設 置為自由旋轉,以橡膠環18覆蓋的垂質按壓部分5c,與 軸承部5b一體成形的發條元件5d與播放器本體10相接, 並可能配置與光碟19側部相接的橡膠環18。」引證2已揭 露在播放器本體側邊設置制動元件的技術結構。復按引 證2之中文翻譯本第5頁第2至20行「從前述光碟托盤2取 出或插入光碟19時,需按壓退出層4,接著藉由凸處4c, 制動元件5下方部分便被抬升,橡膠環18便與光碟19周圍 瞬間對準,制動元件形成懸掛狀態…退出層4按壓解除之 後,藉由退出層4的返回操作,制動元件5下方部分5a再 次藉由凸處4c向上壓。此時光碟托盤2回到光碟操作位置 處,光碟19的周圍再次與橡膠環18瞬間相接…對於上述壓入退出層4 之後,在從光碟操作位置打開光碟蓋1 與光碟托盤2 之前,換句話說,藉由退出層4 進行鎖定層3 旋轉之前,覆蓋制動元件5 垂直按壓部分5c的橡膠環18便嵌入軸中心23的圓形突出元件,藉由軸中心23與底座7 將帶入的光碟19周圍與該懸掛的制動元件確實接觸,…。此外,藉由退出層4 ,即使鎖定層3 正在旋轉,因為在光碟托盤2 與光碟蓋1 完全打開之前光碟19仍舊保持在軸中心23上,對於時機上或是仍舊處於嵌入狀態的軸中心23圓形突出元件而言,制動元件仍舊處於懸掛狀態。」引證2 已揭露光碟移出過程中,利用制動元件接觸以煞停光碟的作用時機。 ⑵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伸出」字義廣泛,而露出碟片的目的仍未脫引證2 揭露的範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在該替換位置該碟從該框伸出且從該框露出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以致於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可被另一個碟片資訊記錄媒體所替換」,其中,所稱「伸出」,觀其前後文,可見使碟片露出「框」的目的,在於可被另一個碟片所替換,至於「伸出」的型態並未作界定。因此,不論是否為平直伸出或旋轉伸出,只要讓碟片露出「框」進行替換,均屬「伸出」範圍,字義範圍廣泛且不甚明確。又按引證2 第3 圖,引證2 光碟播放機雖然為上掀式外蓋,但在張開狀態時,光碟蓋1 和光碟托盤2 轉轉停止的角度並不同,使光碟托盤2 所承載的光碟19可適切地伸出光碟機,露出碟片以進行替換碟片,顯然系爭案所稱之「伸出」,並未超出引證2 揭露的範圍。因此,在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僅以「框」、「盤」及「煞停構件」等移動過程作為界定下,單憑「伸出」並無法構成可區分的特徵,其所要求的專利範圍已為引證2 所揭露,應不具新穎性。 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對其「煞停構件」,僅載述「固定於該框…」,其餘為與盤載入載出碟片接觸時機作為專利範圍的界定,並未涉及「煞停構件」構造,亦即不論固定於框之固定型態。縱使引證2制動元件5固定型態有所不同,然並不影響引證2將制動元件5固定於「框」之事實,亦符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是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稱「煞停構造不相同」,其論述之立足點已超出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範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1之公開日期晚於系爭案之優先權日及申請日,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依據,不具證據力。 而前揭專利法第97條「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 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該法條為新型專利之定義條款 ,系爭案為一種碟片裝置,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或改良,自符合前揭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 2.專利舉發案件之審查,應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 內容與舉發證據比較,系爭案於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 術內容與引證2 不同。如引證2 其本體10係設可自由轉動 之光碟外蓋1 和光碟載盤2 ,與系爭案之盤設有一碟片固 持和旋轉裝置,該盤可移動於一載入和一替換位置等構造 不同,且引證2 動作退片桿4 時,其凸出部4C連動一設在 本體10側面之煞車部分5 ,與系爭案之煞停構件固定於框 的構造亦不相同,系爭案相較之下自具新穎性。引證2 未 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二案之差異處亦非熟習該項技術 者可輕易思及完成,故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 內容仍具進步性。又舉發理由中,引證2 只是用來單獨主 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並未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3.引證3 為光碟播放機的光碟靜電除去機構,係為了除去靜 電之裝置,與系爭案之具有煞停構件之裝置並不相同,對 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實難從引證3 之靜電除去機構輕易思及 而轉換成引證2 之煞車部分,或系爭案之煞停構件。又引 證2、3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縱結合引證2 、3 亦不 能揭示相同於系爭案之煞停構件,且該差異處亦非熟習該 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故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 之技術內容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申請日為85年3 月27日,優先權日為85年2 月9 日 。而引證1 之申請日雖為85年2 月5 日,惟其公開日為86 年8 月15日,即引證1 之公開日期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及 優先權日,故引證1 無法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 步性之依據,引證1 不具證據力。故系爭案在台灣申請時 ,引證1 根本還未公開,何來「抄襲」一詞?又按前揭專 利法第97條規定,系爭案為一種碟片裝置,係對物品之形 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符合前揭專利法第97條之 規定,故原告認系爭案不符前揭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明 顯有誤。 2.系爭案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⑴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之 (二)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中第3 點規定,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且檢視專利範圍時,必須就整個申請專利內容所記載的文字與技術方案加以考慮,不應僅挑出其中一部分文字,而忽略其他文字的描述。 ⑵比較系爭案記載的碟片裝置與引證2 記載的碟片播放器,可知至少有以下的差異點: ①系爭案的煞停構件在盤位於裝著位置的狀況下,與碟片 資訊記錄媒體分離,而在盤從裝著位置移動到交換位置 時,與碟片資訊記錄媒體接觸。而引證2 的煞車部分是 在載盤從裝著位置旋轉到交換位置前,當載盤位在裝著 位置的狀況下,與碟片資訊記錄媒體接觸。因此,系爭 案的煞停構件與引證2 的煞車部分,兩者的結構是完全 不相同的。 ②參照引證2 的第3 圖,其繪示按押退片桿(eject lever)4 時,碟片蓋(disc cover)1 與碟片載盤(discholder)2打開呈一預定角度的側面圖。系爭案的碟片固持 旋轉裝置是設置在盤上,當盤從裝著位置移動到交換位 置時,使之與碟片一起移動的結構。相對於此,引證2的旋轉裝置23並不是設置在載盤上,當按押退片桿4 時, 載盤從裝著位置旋轉到交換位置時,碟片載盤2 不會與 碟片旋轉裝置23一起旋轉。因此,當載盤旋轉時,碟片 先與旋轉裝置23分離。而碟片從旋轉裝置23分離前,會 先使碟片停止旋轉。因為,若不這樣做的話,旋轉的碟 片會隨意跳動,而造成碟片的破損或碟片記錄面的損傷 。因此,在引證2 的播放器中,在載盤旋轉之前煞車部 分便與碟片接觸,以使碟片停止旋轉,此有引證2 日文 專利說明書的第8 頁第5 行至第9 行,中譯本的相對應 處為參證2 下標第5 頁第2 行至第4 行可稽,因此系爭 案的碟片固持旋轉裝置與引證2 的旋轉裝置23是不同的 結構。且煞車部分5 不是固定在本體10上,因為煞車部 分5 的下端部5a是活動的,可受凸部4c按押而往上按押 橡膠環18。因此,引證2 的碟片載盤2 不能對應系爭案 的盤,引證2 的煞車部分5 不能對應系爭案的煞停構件 。系爭案相較於引證2 明顯具有新穎性。 ⑶在引證2 記載之結構的情形下,在載盤旋轉前,且碟片位於裝著位置的情況下,為了使煞車部分與碟片接觸,設置了一種結構使煞車部分往位在裝著位置的碟片移動。因此,當煞車部分接觸碟片進行退片的動作時,必須要有以下三個動作:第1 動作:煞車部分向碟片移動,使煞車部分碰到碟片;第2 動作:煞車部分往離開碟片的方向移動,以解除煞車部分與碟片的接觸;第3 動作:使碟片退出。而根據系爭案的結構,當盤從裝著位置移動到交換位置時,被設置在盤上的碟片固持旋轉裝置所把持的狀態下,與盤一起移動的碟片資訊記錄媒體會與煞停構件接觸。透過此種架構,利用使盤往交換位置移動的單一動作,便可以將碟片煞停並同時進行退片。因此,與引證2 的結構相較,系爭案可獲得構造更為簡單,製造成本得以降低,裝置可以更小型化,故障率也得以降低的各種功效。綜上,因為煞車的作用方式不同,其造成的功效與目的也就不相同。因此,在結構、作用、目的、功效上,均與系爭案不相同。 ⑷綜上可知,引證2 所揭示的構件及其作用,均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特徵不同。引證2 第3 圖煞停構件標號18為活動式的,以便在與旋轉裝置分離,與系爭案的煞停構件係固定式的不同。引證2 的煞車部分若是固定在機殼上而未與碟片接觸的話,則該煞車部分將無法對碟片進行煞車的作用;反之,若是固定在機殼上而與碟片接觸的話,則在播放碟片時,也必定會與碟片接觸,而導致碟片無法被正常的播放。另外,引證2 的旋轉裝置也與系爭案不同。綜上理由,系爭案的特徵與引證2 完全不相同。 ⑸又參照引證3 關於「光碟播放機之光碟靜電除去機構」專利公報第3 欄第11至13行載:「此舌片部10c 是突出於在上述拖盤6 的載入途中最接近影音(Video)碟片7 的外 周部7b」;第4 欄第10至14行載:「根據前述各實施例,雖是把除靜電構件設在面向並接近影音碟片易放電的外周部,但把除靜電構件設於面向並接近影音碟片易放電的內周部亦可」,足見在引證3 中記載著除靜電構件「接近」碟片,而不是記載著除靜電構件「接觸到」碟片,故引證3 之除靜電構件無法與煞停構件相關連。引證3 為大型光碟機,退片時旋轉裝置會先退下才退片,所以當旋轉頭退下時,光碟片置於承盤上,不可能會轉動,所以光碟片會先停止再退出,退出時接近靜電裝置時已經停止,所以沒有煞停的作用。此外,引證3 舌片部不接觸碟片乙節,亦可由以下幾點分析得知:引證3 的碟片播放機的結構是回轉台(turntable ,碟片支持回轉裝置)固定至底架。亦即,引證3 中托盤往載入/ 非載入(loading/unloading )方向移動時,碟片是從回轉台離開,而僅載於托盤上。再生中的碟片取出動作是: (a1)利用托盤的上昇,碟片便自回轉台離開而呈載置於托盤上的狀態。 (a2)托盤往水平方向移動,且托盤上的碟片接近舌片部。 (a3)托盤進一步往水平方向移動,到達退片位置。 引證3 於(a1)時,若碟片是在回轉的話,回轉中的碟片下面會接觸到托盤的上面,所以會損傷碟片,或是碟片會自托盤上飛出等,故在(a1)前需停止碟片的回轉。也因此在(a2)的時候,碟片的回轉是已經停止的,舌片部絕對不是煞停構件。又在(a2)的時候,碟片是自回轉台離開而僅載於托盤上,碟片如何有動力在托盤上自轉?況假若舌片部接觸到與托盤一同移動的碟片時,碟片就會在托盤上移動,於是造成碟片搬送動作的妨礙。因此,在(a2)的時候,就引證3 而言,一般的技術者是不會讓舌片部接觸到碟片。故除靜電構件是「接近」碟片,無法與煞停構件相關連,而且將舌片部做為煞停構件來考量是毫無動機的,系爭案相較於引證3 明顯具有新穎性。 3.就原告主張系爭案運用習知技術顯而易知,且未超出預期 功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等語,亦不足採 ,蓋在任何引證案中皆未有教示或暗示可結合兩者,況該 兩者特徵相差過大,實難以結合: ⑴引證2 的特徵是碟片蓋1 與碟片載盤2 為可回動地設於 本體10上,當按押退片桿4 時,碟片蓋1 與碟片載盤2 打開呈一預定角度,且碟片載盤2 與碟片旋轉裝置23彼此分離。引證3 的特徵是托盤6 可水平移動,且具有除靜電的功能,怎麼結合引證2 及引證3 ? ⑵又當把托盤6 做成水平移動 (如引證3)時,如何讓碟片載盤2 與碟片旋轉裝置23彼此分離 (如引證2)?況且引證2 的煞車部分5 並非固定在本體10上,而是呈上下可動狀態,如果硬要如引證3 的方式把碟片載盤2 做成水平移動時,煞車部分5 與碟片載盤2 勢必彼此妨礙。 ⑶綜上,引證2 的結構是旋轉式的光碟播放機構造,引證3 是拉伸出的光碟機構造,其防靜電舌片部與系爭案的煞停構件,於物理結構上基本就不相同,所以要將引證2 的技術應用到引證3 的方式,並無法簡單結合。此外,引證2 是以非固定在本體10上之煞車部分5 接觸碟片的方式,來稍微降低碟片的轉速,此與系爭案特徵亦不相同。此外,引證2 、3 的退片方式不同,一為水平退片、一為上下開啟退片,二者結構不同,無法輕易結合。因此,即使勉強結合引證2 、3 ,結合後的特徵還是無法達成系爭案的特徵、功效。又系爭案載盤從載入位置移到替換位置間,煞停構件接觸且煞停碟片之目的、結構技術及功效,「未」被引證2 、3 揭露,因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5 、6 項皆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其附屬項當然亦具有進步性。 4.系爭案獨立請求項中均有記載「替換時,該盤從框伸出」 ,但引證2 所揭露的技術特徵是以樞軸的方式來退片。參 考引證2 的圖3 ,載盤2 、本體10與蓋1 是樞接在軸12上 ,所以載盤2 、本體10與蓋1 在關閉(放片)或開啟(退 片)時,均同時繞著軸12旋轉。故引證2 的載盤2 是相對 於本體10旋轉,無法從本體10伸出。亦即引證2 根本沒有 揭露出系爭案之「該盤從框伸出」的結構。故系爭案記載 的是「該盤從框伸出」並非旋轉方式,引證2 與系爭案在 移動架構、目的與功效均不相同,是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5.關於引證2 記載的播放器的結構,原告說明「相當於系爭 專利記載的在“托盤”從插入位置到交換位置間碟片狀記 錄媒體接觸的時期的限定」、「在光碟載盤2 的移動過程 中,煞停構件5 與光碟19的周緣接觸」等等,此為錯誤的 論述。關於煞停的動作,特別是可參考引證2 第8 頁第5 行至第9 頁第20行的記載。從引證2 全文的記載可以明確 知道,引證2 記載的播放器中,取出碟片時的動作是如下 所示:⑴步驟1 :通過按押退片桿4 ,以凸部4C推升煞車 部分5 的下端部5a,橡膠環18抵住碟片19的周緣,進行煞 車。此時,碟片19維持在被挾持於旋轉裝置23與夾套( collet)7 之間的狀態。亦即碟片除了旋轉以外是不移動 的。另外,碟片蓋1 、碟片載盤2 也沒有從最初位置移動 。⑵步驟2 :當再按押退片桿4 ,凸部4C從下端部5a分離 ,橡膠環18與碟片19的周緣分離。另外,通過傾斜面4a使 鎖定桿3 轉動,解除鉤部3a與突出物(boss)1b的係止狀 態。⑶步驟3 :碟片蓋1 通過圈狀彈簧(coil spring)14,往打開方向移動,夾套7 與碟片分離。⑷步驟4 :碟片 蓋1 旋轉約50度的時點,起動部6b與起動部2b接觸。⑸步 驟5 :碟片蓋1 通過圈狀彈簧14再打開約10度,此時利用 起動部6b押升起動部2b,同時光碟載盤2 約轉動10度,碟 片19與旋轉裝置23分離。換句話說,在引證2 記載的播放 器中,煞車部分5 與碟片的接觸時機是碟片位在裝著位置 時的時點,且在碟片蓋與光碟載盤2 移動之前的時點。因 此系爭案與引證2 的煞停時機是完全不相同的。 6.引證2 所揭露的結構是「載盤從裝著位置旋轉到交換位置 前,碟片資訊記錄媒體與載盤一起移動之前且碟片資訊記 錄媒體被裝設在本體10上的碟片固持旋轉裝置所固持的情 況下,碟片資訊記錄媒體與煞車部分接觸」,與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結構完全不同。引證2 並沒有接露出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的「... 該盤位於該載 入位置時,該煞停構件與該碟片記錄資料媒體分離,且當 盤從該載入位置移到該替換位置時,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 與該盤一起移動,而且在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被該盤所提 供之該碟片固持和旋轉裝置固持的情況下,該碟片資訊記 錄媒體與該煞停構件接觸」。原告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的解 釋,僅挑選對於自己有利的部分,而非整體檢視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技術特徵。也因此造成原告對於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錯誤。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描 述的煞停動作,即是對煞停構件做了結構上的描述。在檢 視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時,煞停時機也是必然要考慮的 ,煞停時機一旦確定,結構上的特徵也就自然確定。但是 ,原告刻意忽略與其相關的文字記載,顯有誤導之嫌。綜 上,原處分所稱的「煞車結構不相同」是正確無誤的。蓋 判讀系爭案必須以申請專利範圍所有文字所描述的技術特 徵來加以判斷,而不應如同原告般,只擷取其中一小部分 文字來做斷章取義的解讀。 7.在引證2 中,依上述步驟5 ,載盤旋轉時,碟片19從旋轉 裝置23分離,由載盤所支持。此時,若碟片19旋轉的話, 旋轉的碟片會與載盤接觸,損傷碟片的表面,而且碟片也 會從載盤飛出來。因此,在載盤旋轉之前(碟片19從旋轉 裝置23分離之前),必須要使碟片停止旋轉。從此點來看 ,在引證2 中,煞車部分與碟片接觸的時機,為載盤2 旋 轉之前。根據系爭案,當盤從裝著位置移動到交換位置時 ,被設置在盤的碟片固持旋轉裝置所固持住的狀態下,而 和盤一起移動的碟片資訊記錄媒體,會接觸到該煞停構件 。透過此種結構,藉由使盤往交換位置移動的單一動作, 便可以對碟片進行煞停,並使碟片退出。相較於如上所述 必須要3 個動作之引證2 ,系爭案可獲得結構明顯地簡化 ,成本降低,達到裝置小型化的目的,同時還可以降低故 障率等等的各種效果。 8.原告所指出的媒體接觸時機等等,謂引證2 已經揭露系爭 案的特徵等。誠如前述幾點理由,引證2 所揭露的結構、 作用、目的、功效等,均與系爭案不同,何謂有引證2 已 經揭露系爭案特徵之實。 9.又新型專利權範圍,雖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然於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因此,縱使原告刻 意對於「伸出」一詞提出疑問並將其擴大解釋,惟參照系 爭案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及實施例之記載,即可明白得知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稱的「伸出」,為水平動作,非指「 旋轉」之意,與上掀式不同,顯與引證2 之技術特徵不同 。原告為達舉發成立之目的,刻意擴張解釋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伸出」一詞,以求得與引證2 有相同之特徵,然 其解釋已有違誤,是其主張自不足採。 10.此外,根據被告所編寫的專利審查基準,對於專利進步性 的判斷有列出注意事項,其中注意事項的第1 點提到:進 步性之審查,不可逕用申請人引證的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 術據以核駁,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 對發明之技術內容,綜合發明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 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而獲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 的進步,加以判斷。審查基準很明確的提到不可以逕用申 請人引證的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據以核駁,故原告的論 點顯不足採。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85年3 月27日申請專利,優先權日為1996年2 月9 日,被告於90年2 月20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83年1 月21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二、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 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三、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係: 1.一種碟片裝置,包含:一框;一盤,設有一碟片固持和旋 轉裝置,用以固持和旋轉一碟片資訊記錄媒體,該盤可移 動於一載入位置和一替換拉置,在該載入位置該盤被載入 該框內以致於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可被旋轉及存取,在該 替換位置該碟從該框伸出且從該框露出該碟片資訊記錄媒 體,以致於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可被另一個碟片資訊記錄 媒體所替換;及一煞停構件,固定於該框,當有該碟片資 訊記錄媒體載入的該盤位於該載入位置時,該煞停構件與 該碟片記錄資料媒體分離,且當盤從該載入位置移到該替 換位置時,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與該盤一起移動,而且在 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被該盤所提供之該碟片固持和旋轉裝 置固持的情況下,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與該煞停構件接觸 。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碟片裝置,其中該煞停構件定置 的位置為使得當該具有磁片資訊記錄媒體被載入於其上之 盤由該框伸出且從該框露出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時,該煞 停構件與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的非可記錄的表面接觸。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碟片裝置,其中該煞停構件定置 的位置為使得當該具有磁片資訊記錄媒體被載入於其上之 盤由該框伸出且從該框露出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時,該煞 停構件與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的圓周接觸。 4.一種碟片裝置,包含一框;一盤,設有一碟片固持和旋轉 裝置,用以固持和旋轉一碟片資訊記錄媒體,該盤可移動 於一載入位置和一替換位置,在該載入位置該盤被載入該 框內以致於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可被旋轉及存取,在該替 換位置該碟從該框伸出且從該框露出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 ,以致於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可被另一個碟片資訊記錄媒 體所替換;及一煞停構件,固定於該框,當有該碟片資訊 記錄媒體載入的該盤位於該載入位置時,該煞停構件與該 碟片記錄資料媒體分離,且當盤從該載入位置移到該替換 位置時,該煞停構件與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接觸;及驅動 裝置,用以驅動該盤使得載入該框的該盤從該框伸出一預 定距離,以回應於使用者進行的一預定操作;其中該煞停 構件被提供於一位置,使得當該操作者更從該框引拉出該 盤而伸出該預定距離,造成載入該盤中的該碟片資訊記錄 媒體露出時,該煞停構件與該載入該盤中的碟片資訊記錄 媒體接觸。 5.一種碟片裝置,包含一框;一盤,設有一碟片固持和旋轉 裝置,用以固持和旋轉一碟片資訊記錄媒體,該盤可移動 於一載入位置和一替換位置,在該載入位置該盤被載入該 框內以致於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可被旋轉及存取,在該替 換位置該碟從該框伸出且從該框露出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 ,以致於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可被另一個碟片資訊記錄媒 體所替換;及一煞停構件,固定於該框,當有該碟片資訊 記錄媒體載入的該盤位於該載入位置時,該煞停構件與該 碟片記錄資料媒體分離,且當盤從該載入位置移到該替換 位置時,該煞停構件與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接觸;及驅動 裝置,用以驅動該盤使得載入該框的該盤從該框伸出一預 定距離,以回應於使用者進行的一預定操作;其中該煞停 構件被提供於一拉置,使得當有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載入 於其上的盤移到該預定距離時且在該操作者更進一步從該 框引拉出該盤而伸出該預定距離,造成載入該盤中的該碟 片資訊記錄媒體露出之前,該煞停構件與載入該盤中的碟 片資訊記錄媒體接觸。 6.一種碟片裝置,包含一框;一盤,有一碟片資訊記錄媒體 載於其上,該盤被載入該框中,使得當該碟片旋轉時,資 訊從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讀出,當在該盤上的該碟片資訊 記錄媒體被另一碟片資訊記錄媒體替換時,該盤從該框伸 出以便從該框露出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及一提供於該框 上的煞停構件,在一位置使得當有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載 入的該盤從該框伸出且從該框露出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時 ,該煞停構件與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接觸;其中該煞停構 件所在的該位置使得當具有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載入的該 盤伸出該框且由該框露出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時,該煞停 構件與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的圓周接觸。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碟片裝置,更包含用以驅動該盤 的驅動裝置,使得載入該框的該盤從該框伸出一預定距離 ,以回應於一操作者執行的一預定操作;其中該煞停構件 被提供的該位置係使得當有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載於其上 的該盤已經移到該預定距離,且在該操作者更進一步從該 框引拉該盤,伸出該預定距離以造成載於該盤上的該碟片 資訊記錄媒體露出之前,該煞停構件與載入該盤之該碟片 資訊記錄媒體接觸。 四、系爭案係關於一碟片裝置,包含一框、一盤及一煞停構件,特別是有關於其中有碟片被載入於一盤上之碟片裝置,核屬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符合前揭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次查,引證1 係三洋電機株式會社於1996年2 月5 日申請,1997年8 月1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光碟再生裝置」專利,引證1 之公開日期晚於系爭案之優先權日及申請日,並非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不能用以作為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論據。原告主張引證1 之申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85年3 月27日及其優先權日1996年2 月9 日,系爭案顯然抄襲竊自三洋電機株式會社之技術至我國申請專利一節,並非可採。 五、引證2 係1988年3 月31日公開之日本公開實用新案昭00-00000號「光碟播放機」專利,參照引證2 的第3 圖,其顯示按押退片桿(eject lever)4時,碟片蓋(disc cover)1 與碟片載盤(disc holder)2打開呈一預定角度的側面圖。引證2 的旋轉裝置23並不是設置在載盤上,當按押退片桿4 時,載盤從裝著位置旋轉到交換位置時,碟片載盤2 不會與碟片旋轉裝置23一起旋轉。因此,當載盤旋轉時,碟片先與旋轉裝置23分離。而碟片從旋轉裝置23分離前,會先使碟片停止旋轉。引證2 的煞車部分是在載盤從裝著位置旋轉到交換位置前,當載盤位在裝著位置的狀況下,與碟片資訊記錄媒體接觸。而系爭案之一煞停構件係固定於框,當有碟片資訊記錄媒體載入的該盤位於該載入位置時,該煞停構件與該碟片記錄資料媒體分離,且當盤從該載入位置移到該替換位置時,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與該盤一起移動,而且在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被該盤所提供之該碟片固持和旋轉裝置固持的情況下,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與該煞停構件接觸,系爭案的煞停構件與引證2 的煞車部分,兩者的結構並不相同。另引證2 其本體設有可自由轉動之光碟外蓋及光碟載盤,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所載之盤,係設有一碟片固持和旋轉裝置,該盤可移動於一載入位置和一替換位置等構造有所差異,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當在盤上的該碟片資訊記錄媒體被另一碟片資訊記錄媒體替換時,該盤從該框伸出者,亦不相同,引證2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六、引證3 係1992年11月1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光碟播放機的光碟靜電除去機構」專利案,原告雖主張引證3 第1 圖揭示:光碟播放機1 ,播放機1 之托盤6 以轉盤5 固持及旋轉影音光碟7 ,托盤6 可在打開位置與最終承載位置移動,使其上影音光碟7 接觸設在播放機本體2 的底架3 上,且位於托盤6 打開位置與最終承載位置的略中間的位置之靜電除去部分10,以排除光碟上之靜電。引證3 之底架3 、托盤6 及靜電除去部分10等構造,分別揭露系爭案之框、盤及煞停構件等構造技術,該靜電除去部分在接觸影音光碟排除靜電時,即有煞停構件的作用,系爭案與引證3 構造可謂相同,系爭案並無新潁之處等等。但查,依引證3 專利公報第3 欄第11至13行記載:「此舌片部10c 是突出於在上述拖盤6 的載入途中最接近影音(Video)碟片7 的外周部7b 」;第4 欄第10至14行載:「根據前述各實施例,雖是把除靜電構件設在面向並接近影音碟片易放電的外周部,但把除靜電構件設於面向並接近影音碟片易放電的內周部亦可」。因此,引證3 中除靜電構件係「接近」碟片,而非記載著除靜電構件「接觸到」碟片,引證3 之除靜電構件接近碟片與系爭案煞停構件與碟片資訊記錄媒體接觸,二者之構成自有差異。且引證3 為光碟播放機的光碟靜電除去機構,係為了除去靜電之裝置,與系爭案之具有煞停構件之裝置亦不相同。引證3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七、再查,引證2 的結構是旋轉式的光碟播放機構造,引證3 是拉伸出的光碟機構造,其防靜電舌片部與系爭案的煞停構件,於結構組成上並不相同,引證2 為上下開啟退片,引證3 為水平退片,因此,引證2 的技術應用到引證3 的方式,尚非屬簡單結合。又依前所述,系爭案之煞停構件與引證2 的煞車部分;系爭案設有一碟片固持和旋轉裝置之盤的構成與作動與引證2 本體設有可自由轉動之光碟外蓋及光碟載盤;引證3 光碟播放機的光碟靜電除去機構,與系爭案煞停構件之裝置均有不同,縱結合引證2 、3 亦不能揭示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5 、6 項之煞停構件固定於框之構造或與碟片的圓周接觸之構造,且該差異處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仍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7 項為附屬項,該等附屬均具有前述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故引證2 、3 亦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7 項不具新穎性或及進步性。 八、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7、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