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99號 原 告 宗誠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070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11月13日委由訴外人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義大利產製動物用原料藥DOXYCYCLNEHYCLATE 1批(報單號碼:第AW/92/6043/0378號),經被告查核結果,實到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93年8月23日防 檢一字第0931420285號函(以下簡稱93年8月23日函),屬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即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之「依其他法律規定 之違禁品」,亦為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以下簡稱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函釋)及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以下簡稱財 政部91年9月19日令)闡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 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以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93,508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1.系爭進口原料藥是否屬「動物用禁藥」? 2.原告是否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許可之大 陸產製動物用禁藥,致發生逃避管制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參考事項)第1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 品,業經經濟部核發動物藥輸字第2683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核准在案,歷來均未要求提出所謂之「產地證明」,足以引起人民信賴行政機關將繼續遵守此項行政規則之拘束,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當應奉為圭臬恪遵,不得恣意違反。即於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亦不得另外增加歷來所無之義務,要求原告提出產地證明。 ⒉本件原告係依經濟部核發訴外人南亞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公司)之動物藥輸字第2683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向義大利商DOTT.BONAPACE&C﹒公司(以下簡 稱DOTT公司)於香港之獨家經銷商HOPEWALT LIMITED公司(以下簡稱HOPEWALT公司)指明訂購DOTT公司所產製之 DOXYCYCLINE HYCLATE(露西環素),系爭貨物確非大陸 製造,此有載明「BRAND/LABEL:DOTT.BONAPACE &C./ITALY」之INVOICE(發票),及由DOTT公司出具載明HOPEWALT公司為該公司專屬經銷商經認證之證明書為憑,堪認屬實。且系爭貨品亦均明確標示貨名及製造廠商名稱及以義大利米蘭為產地等字樣,依原產地認定參考事項第1點規定 ,本件應無任何違章,況原告向HOPEWALT公司洽購時,已表明係購義大利產製之貨品,此亦有前揭發票為證,益證本件並無虛報產地之情可言。茲被告以經我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DOTT公司函覆該公司原料部門已停止營業等語,認定本件有所謂「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進而加以處分,惟查DOTT公司並未表示系爭貨物非其生產,且系爭貨物亦有可能係該公司原料部門停止營業前所生產之貨物,被告未憑證據率爾作成處分,顯屬違法、輕率,罔顧進口人之權益。 ⒊次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無非係以DOTT公司 公司Ms Paola Pucci向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說明該公司並非原料生產商 (而是貿易商),南亞公司曾為該 公司之代理;貨品包裝上標籤似為該公司簽發,但找不到任何與本案有關之文件;另稱印象中不曾與HOPEWALT公司有生意往來,且不清楚原料之有效期限為幾年,認原告提供之義大利原廠證明HOPEWALT公司供貨之原廠品之文件不實云云為由。惟查若DOTT公司非生產商,何以經濟部核發南亞公司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顯見Ms Paola Pucci對於DOTT公司之狀況、業績並不瞭解,其表示其印象中不曾與HOPEWALT公司有生意往來,且不清楚原料之有效期限為幾年,充其量亦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是否因有其所未接觸之業務,而生誤會,已非無疑,況Ms Paola Pucci並無代表DOTT公司之權,所為之說明自難認係該公司之意見。又由DOTT公司為授予HOPEWALT公司獨家經銷權因而出具之證明書,及貨品包裝標籤為DOTT公司簽發等情合併以觀,可知Ms paola pucci所稱印象中不曾與HOPEWALT公司有生意往來等語,顯與事實有間,所言「貨品包裝上標籤似為該公司簽發」反較為可信,亦即系爭貨品確為DOTT公司之貨品應可確定。退步言,縱DOTT公司並非原料生產商,然該公司既經我國經濟部認定為製造廠並核發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在案,則於該許可證撤銷前,原告信賴此證書及該公司經公證之經銷證明書進口,又有何未注意之處?有何故意、過失可言?被告未見及此,逕認原告提供之文件不實殊嫌率斷,顯有不當。 ⒋又南亞公司向HOPEWALT公司進口之大陸產品與本件並非同一交易,其間毫無任何關連性,被告如何推論本件亦為大陸產製?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憑證據、恣意推論之違誤。況本件未經鑑定,被告僅以「比對」一語據為論斷基礎,作為達成系爭貨品與大陸產製相同無異結論之依據,對於原告權益之侵害莫此為甚! ⒌第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管制』,係指:⑴關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⑵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規定為禁止類及管制類貨物。⑶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不論是否已逾其數額,均包括在內)。⑷取締匪偽物品辦法規定禁止進口之匪偽物品及依該辦法規定經貿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進口國家及地區之物品。⑸改進廢鐵進口及查驗要點第二點規定進口廢鐵中不得夾雜之新品、整體機器或車輛,以及第四點規定進口廢鐵中夾雜之舊船、車、機器及其零件,而於報關時,未向海關報明者。⑹違反帶或私運之金、銀、外幣及新台幣而言,若僅違反進口地區、出口配額限制或出口人資格限制等規定,除違反同條例其他條項或其他法令之規定,應依其他條項或其他法令處罰或辦理外,尚難遽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涉及逃避管制之規定,予以處罰,業經財政部七十年十月一日台財關第二一九二八號函明釋有案。本件原告原申報出口外銷商品,原申報出口貨名為人纖褲子,係屬配額六四七類之紡織品,惟經被告機關據檢舉查驗結果,實際貨物卻屬三四一類配額之襯衫,與原申報不符,被告機關以其實際貨物既與原申報貨物名稱、品質不符,顯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品質並逃避配額管制之行為,乃依法科處原告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之處分,就當時法令而言,固非無見。惟查報運物出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不涉及首開說明所列各項之管制者,祇能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而不能依同條第三項論處,系爭出口商品僅係原申報貨物之名稱、品質,與實到貨物有所不符,並不屬於前開財政部所示之「管制」物品,自不構成逃避管制,被告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三項及三十六條一、三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即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非無理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1年判字第248號判決可資參照。可 知若非財政部所示「管制」物品,自不構成逃避管制(同院相同意旨判決另有70年判字第1106號、71年判字第250 號),且縱產地不符,非管制物品亦應同此解釋。又財政部91年9月19日令就海關緝私條例所謂之「管制」明示「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㈠關稅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按: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於93年5月5日修正為現行法第15條:「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偽造或變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辨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在案。再按所謂動物用禁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明定「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係指動物用藥品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參以最高法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藥事法之「禁藥」所為之解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而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七十二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等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論罪。」,可知於關於動物用禁藥,應認倘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動物用藥品,領有藥品輸入許可證者,其後進口相同藥物者,即不該當於禁藥甚明。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品,業經經濟部核發動物藥輸字第2683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核准在案,揆諸前揭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系爭貨品非動物用禁藥,並無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管制」物品之可能。況南亞公司自91年12月起即部分改以中國大陸製造商製造之樣態持續進口,即係經核准得輸入之物品,顯非前述財政部令所認定之「管制」物品,遑論系爭貨品確係義大利產製,被告亦無任何證據足以推翻,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⒍再查防檢局93年8月23日函明示「...說明:...二 、本案輸入貨品若為Doxycycline Hyclate原料藥,則與 動物用藥品許可證『露西環素』(動物藥輸字第2683號)所核准輸入之原料藥成分相符,合先敘明。三、...若宗誠貿易有限公司所出具與擬輸入貨品相符之核准輸入文件,或證實擬輸入貨品確為所申請之動物用原料藥『露西環素』者,則認定經核准許可未擅自輸入...」等語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業已出具與擬輸入貨品相符之核准輸入文件即動物用藥品許可證「露西環素」,系爭貨品亦確為露西環素(被告亦如此認定,否則如何據以裁罰?),自應認定業經核准許可,並無任何擅自輸入之違章情事可言。準此,被告於未經鑑定系爭貨品非露西環素前,竟忽略前開函中有利於原告之事項,遽爾不採,復未說明理由,顯有「未就有利原告事實加以注意、調查證據」及「未附理由」之違法。 ⒎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而 94年2月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行政罰法第7條亦明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系爭貨物並非中國大陸製造,如前纂述甚詳。退步言,縱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製造(僅為假設語氣,凸顯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適用法律亦有不當),然原告於交易過程中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實為被害人,蓋原告向 HOPEWALT公司洽購時曾表明所購者係義大利產製之貨品,此有載明「BRAND/LABEL:DOTT.BONAPACE&C./ITALY」之 INVOICE(發票)附卷為憑,HOPEWALT公司亦再三保證售 予原告之貨物確保義大利產製,並交付由DOTT公司出具其上載有HOPEWALT公司為該公司專屬經銷商經認證之證明書為據,原告因而深信不疑。是縱系爭貨物並非義大利產製,然一般國際貿易,於貨物到港前,買方並無從知悉、檢驗究竟賣方裝船者為何物, 原告於交易過程中實已盡注 意之能事,反為國際貿易中之被害人,適足反證原告並無故意違法虛報產地,或有任何過失可言,財政部業於95年2月14日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解釋明示「一、廠商申報進口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依關稅法第17條第4項、第96條 第1項以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責令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二、參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87號解釋,對 於93年5月7日起已發生未處分及已處分未確定之案件,適用本令規定辦理。」。詎被告見未及此,殊未慮及原告係受國外廠商詐欺之被害人,全未說明原告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之具體情形存在暨認定之理由,遽將系爭貨物沒入並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與前揭解釋及法條規定顯有不合 。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 、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又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 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物品,復經財政部91年9 月19日令明釋在案。 ⒉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其包裝桶上雖有「DOTT. BONAPACE & C./ITALY」之字樣,惟經我駐義大利代表處 經濟組查證結果,DOTT公司並非原物料生產商(而係貿易商),南亞公司曾為該公司之代理;貨品包裝上標籤似為DOTT公司簽發,但找不到任何與本件有關之文件;DOTT公司Ms Paola Pucci並稱印象中不曾與HOPEWALT公司有生意往來,足證DOTT公司自始即非原料藥之生產者,亦不曾與HOPEWALT公司有生意往來,原告提供之義大利原廠證明 HOPEWALT公司供貨之原廠品文件顯為不實,系爭貨物並非為DOTT公司所產製,顯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之事證,即無原產地認定參考事項第1點「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 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規定之適用。又原告雖以不知情香港供貨情形為由,迴避提供相關足以證明其產地之文件,惟HOPEWALT公司售予南亞公司之 DOXYCYCLINE HYCLATE,自91年12月起即部分改以中國大 陸製造商「鹽城蘇海製藥有限公司」製造之樣態持續進口,系爭貨物之包裝紙桶之材質、色澤與之比對相同無異,是系爭貨物既非DOTT公司產製,原告亦未能提供足以證明其確切製造商及產地之相關資料,被告依原產地認定參考事項第8點「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 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規定,及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誤。 ⒊次查我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於93年5月21日致函DOTT公 司,係經該公司Ms Paola Pucci函復,亦即由Ms Paola Pucci代表該公司回函,應屬明確,原告稱Ms Paola Pucci對於DOTT公司之狀況、實績並不瞭解,是否因有其 所未接觸之業務,而生誤會,已非無疑?況其並無代表 DOTT公司之權,更難認係該公司之意見等語,顯屬推諉之辭。又系爭涉案貨物既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為義大利產製,即與南亞公司所持有之義大利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無涉。 ⒋又原告主張其進口系爭貨品,業經經濟部核發動物藥輸字第2683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核准在案,足見系爭貨品並非動物用禁藥,且南亞公司自91年12月起部分改以中國大陸製造商製造之樣態持續進口,即係經核准得輸入之物品,顯非前財政部91年9月19日令所認之管制物品,則系 爭貨品並非海關緝私條例之管制物品,原告自無構成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經查HOPEWALT公司售予南亞公司之 DOXYCYCLINE HYCLATE,自91年12月起即部分改以中國大 陸製造商「鹽城蘇海製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鹽城製藥公司)製造之樣態持續進口,南亞公司倘持憑主管機關核發中國大陸產製之輸入許可文件,於未涉及虛報之前提下,即非屬財政部91年9月19日令所稱之管制物品。惟系爭 貨物經被告查核結果,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在先,且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輸入文件內容,依防檢局93年8月23日函屬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即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至明,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論處, 應屬適法。 ⒌再查廠商報運貨物進口,經查獲有申報不符之動物用藥品,並經主管機關判定屬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辦法第33條所稱之禁藥,即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規定之「依其 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又依財政部91年9月19日令,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包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業經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函釋明示在案。本件原告係出具義大利產製「露西環素」之輸入許可文件,與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明顯不符,依防檢局93年8月23日函所示「...說明:三、...若 宗誠貿易有限公司所出具與擬輸入貨品相符之核准輸入文件,或證實擬輸入貨品確為所申請之動物原料藥『露西環素』者,則認定經核准許可未擅自輸入,否則該輸入動物用原料藥涉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既非原告所出具主管機關所核准輸入文件之貨品,即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參照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函釋意旨,應予論處,原告稱其已出具與擬輸入貨品相符之核准輸入文件即動物用藥品許可證「露西環素」,系爭貨品亦確為露西環素,並無任何擅自輸入違法可言等語,委無可採。 ⒍末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第查系爭貨物來自國外 ,而外國為我國法權所不及,原告本即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之協力義務,就來自外國貨物來源之事實,尤應負更重之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之協力義務。然原告未能就系爭貨物之來源為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徒以不知情香港供貨情形為由,迴避提供相關足以證明其產地之文件,違反其就系爭貨物之來源為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之協力義務,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揆之前揭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再者,鈞院91年訴字第1358號判決明示行政罰對於過失之認定,於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有其類推適用之必要,亦即本於國際 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即發貨人)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於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 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準此,本件縱係售貨人HOPEWALT公司作業疏失或故意行為,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尚不得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而冀邀免責。另行政罰法雖已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公布制定,惟依該法第46條規定,係自公布後1年施行,系爭貨物於92年11月13日申報 進口,係依據行為時相關法規論處,尚無該行政罰法之適用。是原告虛報貨物產地,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輸入之藥品,涉及進口屬違禁品之禁藥,致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至臻明確,所稱於交易過程中實已盡注意之能事,反為國際貿易中之被害人,適足反證原告並無故意違法虛報產地,或有任何過失,被告遽將系爭貨物沒入並處以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號解釋,顯有違誤一節,不足採據。綜上所述,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13日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義大利產製動物用原料藥DOXYCYCLNE HYCLATE 1批(報單號碼:第AW/92/6043/0378號),原申報產地為義大 利,經被告函請我駐義大利經濟組調查結果,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且經被告函請農委會防檢局核復,該等藥品涉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規定之「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 禁品」,亦為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函及財政部91年9月19日 令所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包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現行關稅法第15條)所稱之違禁品,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動物用禁藥,逃避管制之情形,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進口貨物係申報產地為義大利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其係完全信任HOPEWALT公司係DOTT公司合法授權之廠商,始透過其輸入系爭藥品,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茲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究有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未經許可之大陸產製動物用禁藥,致有逃避管制之行為。 三、第以原告係以南亞公司(藥品專業進口商)持有之經濟部67年7月1日簽發且經多次核准展延有效期限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輸字第2683號)進口系爭貨物,依國際貿易慣例,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本熟諳進口貨物之程序、要件及相關法律規定等項,尤以本件既係持用他人經核准展延有效期限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進口藥物,按理自當對該藥品專業進口商即南亞公司輸入動物用藥品,其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等均應與農委會核准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載相符始得進口等項知之甚詳,所言祇要進口之藥品「露西環素」與許可證核准之藥品品名「露西環素」相符即應認定業經核准許可,並無擅自輸入之違章云云,顯與其所營事業應有之上開專業認知相違,自無可採。且南亞公司於每次展延上開許可證時亦均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之3檢附相 關證件及資料辦理始經核准展延有效期限(最近1次係於91 年7月20日申請核准展延至93年9月1日),衡之常情,原告 既係借用南亞公司系爭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當對該許可證所登載之藥品製造商有相當之瞭解,且對該製藥廠商如經查明已不存在,原經核准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即無法繼續適用並將遭公告註銷等規定甚為熟諳,是其顯具有與南亞公司同一之專業高度注意義務,殆無疑義。經查本件義大利製造商為DOTT公司係原告領有上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製藥廠商,姑不論原告不向該製藥廠直接進口,而向非製藥廠之其他貿易商進口之個中原委,並暫且將嗣後我駐義大利經濟組調查發現DOTT公司已不存在及非原物料生產商(而係貿易商)等點置之不談,依前述,其既係持向義大利製藥商DOTT公司進口藥品之許可證輸入藥品,自應於進口本件動物用原料藥之初,先予查明義大利製造商DOTT公司是否仍正常營業中,即其對於該製藥廠是否仍存在或業已停業生產之事實不容諉為不知,所稱不知來貨之產地及製造廠商與所訂貨物不同,亦屬被害人云云,非但與進口系爭動物用藥必須為核准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載之製藥廠商所生產者始得輸入之管制要件不符,亦與其專業高度注意義務相悖,殊無足取。又本件輸入許可證既以特定廠商即義大利製造商DOTT公司產製為限,原告未向該廠商訂購,而向香港 HOPEWALT公司訂購,自應注意責令該公司提出原製造廠商製造出口等相關證明文件,始符事理之常,其竟僅憑出口商之承諾,即率予購入進口,本與前述專業注意義務與一般貿易營業常規大相逕庭,委無可取;況原告系爭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上所載之義大利製造商DOTT公司業經我駐義大利經濟組調查發現該製造商於本件藥品進口之前已然不存在,且 DOTT公司並非原物料生產商,而係貿易商,有該組93年3月 29日義經字第09301440號函及93年5月27日義經字第 09302720號函暨英譯本等文件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惟原告於進口時所檢附之發票及DOTT公司授權HOPEWALT公司文件(暫且不論DOTT公司Ms Paola Pucci女士稱印象中不曾與 HOPEWALT公司有生意往來等爭執點)等件竟仍記載該製造商名稱為DOTT公司,足見其於購買系爭藥品時並未查明上開藥品之製造商DOTT公司(姑且不論其實係貿易商)是否存在,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所言無由要 求其先詳查系爭進口貨物產地來源及其於交貨前無從知悉藥品內容等云云,顯係事後諉卸砌詞,殊無可採。又退步言,縱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貨物有可能係DOTT公司原料部門停止營業前所生產之貨物及DOTT公司Ms Paola Pucci女士所稱「貨品包裝上標籤似為該公司簽發」一語較為可信等節為可採,因系爭藥品DOXYCYCLINE HYCLATE係動物用原料藥,即有「 有效期限」之考量,而國際貿易慣例均以近期產製為原則,是原告稱系爭貨物屬DOTT公司「早期」產製(且不論其非原物料生產商,而係貿易商),實有違藥品或原料藥在國際貿易之交貨原則,本有可議,況揆之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 判例,原告自應就該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空言主張,迄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至本件香港商HOPEWALT公司是否有依其與原告之合約承諾要件交付貨物致原告受有損失,要屬其與原告間履約民事糾葛,尚與本件無涉,併此述明。 四、又按「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為行為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且所謂動物用禁藥,依動 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規定,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是進口未經核准輸入之動物用藥品即係輸入禁藥,毋庸置疑。原告所舉最高法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藥事法之「禁藥」所為之解釋,除係專就藥物藥商管理法為之闡釋,究其性質為刑事罰,與本件行政違章處分屬不同範疇,性質互異,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原告自無從引為本件免罰之依據,所稱凡領有藥品輸入許可證者,嗣後進口相同藥物者,即不該當於禁藥云云,非惟與領有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者於經核准許可後其歷次進口貨物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等皆應與其許可證所載內容相符始得進口之必要要件相悖,有斷章取義之情形,亦與其專業貿易商之營業常規迥異,本無可採;且其另以南亞公司自91年12月起即部分改以中國大陸製造商(即鹽城製藥公司)製造之態樣持續進口作為系爭貨物並非「管制」物品之證明一節,更屬將不同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混為一談,有混淆視聽之嫌,實無可取。經查本件被告認系爭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上所載之義大利製造商DOTT公司於本件藥品進口之前已不存在且非原物料生產商(而係貿易商),本與系爭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登載DOTT公司係『製造工廠』不相符合,且HOPEWALT公司售予南亞公司之DOXYCYCLINE HYCLATE,自91 年12月起即有部分係以中國大陸製造商鹽城製藥公司製造之藥品進口之狀況,復為原告所不爭,而商品標示法第9條明 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一、商品名稱。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三、商品內容:㈠主要成分或材料。㈡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藥事法第75條亦明載「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一、廠商名稱及地址。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三、批號。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等字樣,惟查系爭貨物標籤未標示成分含量範圍、生產日期、有效期限及危害標示等項,有系爭貨物彩色照片在卷可資參照,不但違反商品標示法第9 條及藥事法第75條之規定,且其內包裝復未密封致易受潮,其特徵亦與一般歐洲先進國家(原告申報來貨產地為義大利)所產製者大異其趣,自難令人信原告所言為實在。是被告以南亞公司另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92年11月10日報運自香港進口義大利製造商DOTT公司產製之動物用藥品 LINCOMYCIN HCL 1批,報單號碼:第AA/92/5976 /0066號)之來貨因『除無生產國別標示,亦無任何原廠封記,且外包裝紙桶外封口塑膠帶經開啟重封,其紙桶之款式、材質、色澤及封口塑膠帶與內兩層透明塑膠袋及封口棉繩等特徵,復與中國大陸製造商南洋普康藥業有限公司之原廠包裝規格樣態相符』而認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因與本件所申報之製藥廠商、產地均為同一,故認原告涉有以義大利製造商DOTT公司名義矇混進口大陸產製動物藥品之行為,自非無據。是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考量上開情形,將本件送請農委會防檢局核查,而系爭貨物經防檢局核復涉屬動物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即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之「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亦為關 稅總局92年6月9日函及財政部91年9月19日令(嗣經財政部 以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廢止,係因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修正為現行關稅法第15條,而該2令之內容 相同,故予廢止)釋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管制」物品包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現行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在案,遂予以處罰,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未有逾越或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難謂於法律有何牴觸。原告所稱本件縱有虛報貨物產地、製造商之情形,亦非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及海關緝私條例所稱 之「管制物品」云云,殊屬無據,委無可採。至原告援引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06號、71年判字第248號、71年判字第 250號等判決作為系爭貨物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指之「管制 」物品之依據一節;經查上開判決係就進口地區出口配額限制或出口人資格等事件為之,與本件需有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動物用禁藥不同,案情有別,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殊難執為何有利之證明;另原告主張本件有原產地認定參考事項第1點規定之適用一節,經查原告所提供HOPEWALT公司 係DOTT公司合法授權之廠商文件為不實及系爭貨物並非DOTT公司所產製,業如前述,原告有虛報產地之事實,至堪確定,自無原產地認定參考事項第1點規定之適用,均附此陳明 。 五、再按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多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理論,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且具引導、塑造之功能,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完全相同,故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就行政罰言,自不能完全適用。又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而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抵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之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因疏忽所致後果,該組織體亦應承擔責任;且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 。以本件關稅案件而言,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全係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苟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適用之,則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其結果非但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亦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以就本案之關稅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 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是以,本件縱係國外發貨人HOPEWALT公司之作業疏失或個自行為,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尚不得推諉或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居而冀邀免責,所稱被害人云云亦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又行政罰法雖已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公布制定,惟該法第46條明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本件行為時間為92年11月13日,自無該法之適用 餘地,原告所稱殊有誤解,併予說明。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動物用原料藥之初未予查明義大利商DOTT公司(姑不論其非『製造工廠』,實係貿易商)是否仍正常營業中,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香港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等是否與其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載內容相符,卻仍謊報已然不存在之義大利商DOTT公司為製造商,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未經許可之中國大陸產製動物用禁藥,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併予沒入貨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