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375號原 告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手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25日以「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浴缸、小便斗、盥洗台、洗面槽、馬桶、馬桶水箱、水龍頭、濾水頭、噴水池、高壓水箱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76618號商標,旋於91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參加人於92年4 月30日以該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之規定申請評定,現行商標法於92 年 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 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乃以93年9 月13日中台評字第920148號商標評定書為「第976618號『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5 月2 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