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86號 原 告 菳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086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6月至同年9月委由凱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韓國進口CALCAREOUS STONE SLAB 14批(報單號碼:第AA/92/2754/1053、AA/92/3032/1052、AA/92/3292/1052、AA/92/3595/1051、AA/92/3595/1801、AA/92/3730/1801、AA/92/3939/1801、AA/92/4453/1501、AA/92/4801/1801、AA/92/3154/1051、AA/92/4034/1801、AA/92/4371/1801、AA/92/4371/1802及AA/92/4887/1801號),原申報貨物產地為 KOREA,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並涉有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 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之情形,被告乃依據行為時(以下同)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之規定,處貨價3倍(因貨物已放行)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7,307,22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系爭貨物產地為韓國或中國大陸?縱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對於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 一、原告陳述: ㈠、被告稱經函大華海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司)提供原提單資料,經查核結果,本案貨品均由中國大陸新港(XINGANG)裝運來基隆港, 顯示本案經嚴謹查證後認定來貨均係大陸物品云云。惟查,CALCAREOUS STONE並非中國所獨有之特產,韓國確有生產,故系爭貨物縱由新港啟運,抑不代表來貨即屬中國產製,被告僅以系爭貨物由新港啟運,逕以推測論斷即為中國大陸產製,似嫌速斷。且本案14筆貨物,係原告分別向香港商華茂(香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茂公司)及朝暉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暉公司)下單,請其代為採購韓國生產之CALCAREOUS STONE,何以貨物會由中國大陸新港啟運,原告亦表不解,但經香港發貨商表示韓國貨物為配合航線、船期等因素經由中國大陸港口中轉或三角貿易之情形所在多有,本案或即因配合船期,而由韓國至天津新港再轉運至基隆應屬可能發生之情形,而非如被告所稱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產製。 ㈡、「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本 案被告僅以系爭貨物啟運港為新港逕以論斷該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進而認為原告有虛報貨物原產地之情事而對原告處以罰鍰,其論斷上似嫌速斷已如前述。且就「系爭貨物是否為中國大陸所產製」一事,被告除前開證據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並無足夠證據認定系爭貨物確係由中國大陸所產製,其以推測之詞對原告處以罰鍰,實難令原告心服。 ㈢、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司法院釋字521號解釋函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退萬步而言,本案縱認系爭貨物確係由中國大陸所產製,原告對於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亦無故意過失,茲分述理由如下:1、目前國際貿易一切進口報關所須之書面文件(例如產地證明等)均會在契約上約明,由出口之賣方提供。做為一個進口商,原告已依國際貿易實務,要求向海外出口商提出相關證明,且出口商亦告知原告貨物為韓國產製,將由韓國出貨來台,原告因此相信系爭貨品產自韓國,並依爾等文件報關。2、原告委請香港出口商採購本案貨物時,即再三言明PRODUCT-ION SHOULD BE MADE IN KOREA, DO NOT APPEAR OTHER CO-UNTRYS' LABEL. 3、依照國際貿易慣例,原告申報之報單資料其啟運口岸係依據基隆港口代理行蓬萊昌榮船務核發之小提單繕打,且與原始提貨及船公司呈遞或傳輸給被告之艙單資料比對均完全相符。 4、原告一切作業程序均符合國際貿易慣例與正常之通關流程。5、被告以「原告為貨物進口人,具備專業知識,對於涉案貨物之產地應有所認識,又香港及韓國均比鄰中國大陸」因而認定,原告自香港進口涉案貨物未主動產地誠實申報,其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惟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過失應就國際航運慣例、配合個案具體情況加以斟酌,不應僅抽象以「原告為貨物進口人,具備專業知識」含糊指陳原告即應對系爭貨物原產地有所認識,論以原告過失之責,卻對原告主張已依國際航運慣例善盡注意義務一事置之不理,其違誤之處昭然若揭。 6、依照國際交易慣例,買賣雙方所要求是實際到貨與原申購貨物相符,不因賣方運輸過程而改變原產地,原告亦同時接到報關文件(香港出口商提供之發票、裝箱單),也經船公司比對原提單、小提單、艙單啟運口岸係韓國釜山港完全相符,才投單報關。詎,於貨物放行一段時日後,被告稽核組始由大華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指稱來貨啟運港為大陸新港,惟,原告當時接獲報關文件及原提單明明記載韓國釜山港啟運,故據實申報產地為韓國、啟運港為釜山港,就此而論,原告所為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違誤之處。若強加要求原告於接獲出口商報關文件時,即應想到可能啟運口岸為大陸新港而非韓國釜山港,對原告而言,未免過苛,且事實上亦不可行。進而言之,若採此一嚴苛標準,日後是否每一進口商如於歐、美、日本等地進口產品,亦須同時想到啟運口岸可能為大陸,否則即可能如同原告般有觸法之疑慮。 7、若產地確係來自中國大陸,原告即受香港發貨商所騙,實則原告亦為被害人,香港發貨商才為萬惡之淵藪,被告不去追究香港發貨商之責任卻將一切責任責令原告負責,難令原告心服。 ㈣、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係採「推定過失」之認定標準。惟此一標準向來為學界所批評,認為侵害人民之權益,94年新公布的行政罰法第7條並未採行推定過失之制度, 此觀行政罰法草案以來歷次之研討即可明瞭。職是之故,本案被告若欲對於原告課以行政罰,必須進一步明確指出、證明「原告究有何注意義務違反,而有過失之處」,而不能僅以「原告為貨物進口人,具備專業知識」等語含糊其詞。 ㈤、被告以於93年 3月18日基普核字第0930200128號函檢送原告報運進口貨物之發票影本 9份,移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是否屬實?嗣經該處函覆稱:「香港商PROSP-ERITY (HK) INTERNATIONAL LTD. 華茂(香港)國際有限公司函復本處稱,本案發票並非該公司所簽發,實屬偽造,該公司毫不知情等語。…」認原告報運進口之發票 9份,並非為華茂公司所簽發。惟,經原告事後查詢,始知華茂公司因公司內部改組,原經辦人調派國外,原承辦業務由新來小姐接手,故不知該業務狀況,實則原告報運進口之發票 9份,為華茂公司所簽發。 ㈥、綜上,被告之處分實有違誤之處,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 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犯 3次(緝私案號第KE00000000, KE00000000及KE00000000號, 處分確定日為88年10月26日、88年11月12日及89年1月11日)以上者,得加重1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所明定, 本案原告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逃避管制,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被告於93年 3月18日基普核字第0930200128號函檢送原告報運進口貨物之發票影本9份, 移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是否屬實,經該處於93年4月6日以港經發字第0040329號函復稱:「香港商PROSPERITY (HK) INTERNATIONALLTD.華茂(香港)國際有限公司函復本處稱,本案發票並非該公司所簽發,實屬偽造,該公司毫不知情等語。本處以雙掛號郵件請另一香港商RISING SUN GROUP CO., LTD.朝暉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函復本案相關問題,惟迄今未獲復,經查香港公司註冊處資料,該公司於2004年 2月23日已遞交撤銷註冊申請。」等語。 另被告以93年3月18日(93)基核稽字第050號函移請大華公司提供原提單資料, 嗣經該公司於93年4月7日及同年8月6日以華通字第930120及930041號函復提供提單影本共14份,經查核結果本案貨品均由中國大陸新港裝運來基隆港,顯示本案來貨均係大陸物品;且原告於93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請復查時,檢附本案爭議貨物樣品乙件,其包裝牛皮紙上印有「STONE MOSAIC, SIZE: 12"×12", QTY:5 PCS/BOX, MADE IN CHINA等字樣,與進口報單第AA/92/4453/1501及AA/92/3595/1801號之貨物名稱、規格及賣方均相同,亦顯示來貨係中國大陸生產之貨品,原告涉有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情事,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㈢、查本案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6802.22.00.00-2號, 簽審規定:MWO,其申報之貨名係為CALCAREOUS STONE SLAB,而稅則號別第2514.00.19.00-4號, 簽審規定:無,其貨名為OTHER SLATE, 兩者為不相同之貨品,亦與本案無關連。且原告為貨物進口人,具備專業知識,對於涉案貨物之產地應有所認識,又香港及韓國均毗鄰中國大陸,原告自香港進口涉案貨物,未主動查明產地誠實申報,其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 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 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92年6月至同年9月委由凱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韓國進口CALCAREOUS STONE SLAB 14批,原申報貨物產地為 KOREA,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並涉有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 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之情形,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之規定,處貨價3倍(因貨物已放行)之罰鍰計7,307,226元。 三、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略以,CALCAREOUS STONE並非中國所獨有之特產,韓國確有生產,故系爭貨物縱由新港啟運,抑不代表來貨即屬中國產製,被告僅以系爭貨物由新港啟運(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逕以推測論斷即為中國大陸產製,似嫌速斷。本案縱認系爭貨物確係由中國大陸所產製,原告對於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93年 3月18日基普核字第0930200128號函檢送原告報運進口貨物之發票影本9份, 移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是否實屬?嗣經該處以93年4月6日以港經發字第0040329號函復稱:「香港商PROSPERITY (HK) INTERNATIO-NAL LTD.華茂(香港)國際有限公司函復本處稱,本案發票並非該公司所簽發,實屬偽造,該公司毫不知情等語。本處以雙掛號郵件請另一香港商RISING SUN GROUP CO.,LTD. 朝暉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函復本案相關問題,惟迄今未獲復,經查香港公司註冊處資料, 該公司於2004年2月23日已遞交撤銷註冊申請。」等語。被告又以93年8月2日基普核字第0931011263號函檢送原告報運進口貨物之發票影本5份, 移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是否實屬?嗣經該處以93年10月26日港經發字第0041136號函復:「本案香港RI-SING SUN (GROUP) CO,. LTD.公司於2004年10月25日函復本處稱,荃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為該公司銷售戶,發票確屬該公司所簽發,所載列價格與實際交易價格款項相同,並附存檔資料4份,另該公司開會決議已於本(2004)年1月24日向香港政府申請暫停營業。」等語。又本案貨品原申報生產國別為K0REA,惟被告以(93)基核稽字第050號函請大華公司提供原提單資料,大華公司分別以93年4月7日華通字第930120號函、93年8月6日華通字第930041號函檢附原提單資料,經查核結果,本案貨品均由中國大陸新港裝運來基隆港。另原告於93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請復查時,檢附本案爭議貨物樣品乙件, 其包裝牛皮紙上印有「STONE MOSAIC, SIZE:12"×12", QTY:5 PCS/BOX, MADE IN CHINA等字樣,核與進 口報單第AA/92/4453/1501及AA/92/3595/1801號之貨物名稱、規格及賣方均相同,亦顯示來貨係中國大陸生產之貨品。是被告經查證後,合理懷疑系爭貨物之產地均為中國大陸,尚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未盡查證事宜。且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貨物確係由韓國釜山港啟運經由中國大陸港口輾轉運至基隆港之相關資料文件以實其三角貿易之說,是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則被告審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應非無據。 ㈡、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際產地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並涉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等有關規定論處,是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觸法而受罰,自應在報關前主動查明來貨產地再行申報。又原告為國際貿易商,具備進口貨物之專業知識,對於涉案貨物之產地應有所認識,且原告前已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科處罰鍰在案,自應特別注意涉案貨物之產地,況且香港及韓國均毗鄰中國大陸,原告自香港進口涉案貨物,投遞報單前,除核閱發票、裝箱單、小提單、艙單等資料外,可更積極主動地要求提供貨櫃動態表,或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向海關申請先看樣再申報等等,以確實查明來貨產地,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詎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並涉有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 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之情形,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之規定,處貨價3倍(因貨物已放行)之罰鍰計7,307,226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