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發文日期93年12月15日)勞 訴字第 0930048455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父呂石信為受監護人名義,由原告之女丁○○透過第三人林怡均取得由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開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並由鉅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2月6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經勞委會所屬職業訓練局函查確認上開診斷書是否為該院所開立,該院乃於93年3月1日以北市忠醫歷字第09360177700號函 復略以前開診斷證明書經查對為偽造,該會遂以93年3月31 日勞職外字第0930202556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 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5月20日以基府社關貳字第0930052583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以偽造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 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鉅富公司無任何法律關係,且鉅富公司為申請外籍監護工而提出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由原告提供: (一)查原告於91年1月下旬交由其女丁○○所委託之仲介係「 台北永佳人力集團」之「丙○○」,並非「鉅富公司」,除有丙○○名片可資證明外,勞委會於訴願決定第5頁第2、3行亦自承「‧‧‧可知本件雇主透過其女兒並委託第 三人(鉅富公司之客戶,應係永佳人力集團副理丙○○)處理相關事宜‧‧‧」可參;原告從未委託「鉅富公司」代辦任何事宜,二者之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或勞委會焉能以依法與原告無關之「鉅富公司」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即遽論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並以勞委會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73號函所謂代理效力及 於本人之民法等規定,認定應由原告負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相關責任並科以30萬元之罰鍰? (二)次查原告雖於91年1月下旬為照顧先父呂石信而委託仲介 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宜,然先父卻於91年2月3日病逝,原告旋即由其女丁○○於91年2月5日前告知受託人丙○○撤銷委託並經其應允停止辦理,然鉅富公司卻於91年2 月6日(即先父病逝之後)向勞委會申請本件外籍監護工 之聘僱許可,此乃該機關亦不爭執之事實,有其訴願決定第5頁末2行稱:「‧‧‧至訴願人已告知要停止辦理,鉅富公司仍提出正式申請,相關人等‧‧‧應負何種責任‧‧‧」可證;是以倘原告係委託鉅富公司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宜,當會告知鉅富公司停止辦理及撤銷委託,而非通知丙○○,反之,倘鉅富公司真係受原告委託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宜,當會於原告之父逝世後停止辦理而非仍提出申請,足證原告與鉅富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三)參以鉅富公司之陳述書載述:「有關甲○○○申請外籍看護工案,因該案主是『客戶』的朋友,當時申請外籍看護工時,所有相關申請資料已齊備,亦是『客戶』直接拿來本公司‧‧‧」,可知: 1、鉅富公司係受其「客戶」之委託而非原告甚明。 2、鉅富公司當時申請外籍看護工時,所有相關申請資料是由其「客戶」直接拿去該公司,並非由原告提供,是以診斷證明書並非原告提供。 3、足見原告並無委託或交付任何資料(包括診斷證明書)或印章予鉅富公司,兩者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從不知曉鉅富公司擅自以原告名義提出本件申請案,更庸論並不知曉其提出診斷明書之事宜。 二、原告既未曾委託「鉅富公司」辦理本件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宜,兩造間並無委任或代理關係存在,則原告就該公司所提出之任何文件包括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注意義務,是亦無過失且亦無所謂代理效力及於本人可言,被告及訴願機關容有誤會。 三、退步而言,原告對診斷證明書確實不知情,亦非原告交付予任何仲介人,被告及訴願機關卻仍科以原告30萬元之鉅額罰鍰,實無異放縱真正違法之人而懲罰無辜百姓: (一)查原告之父呂石信即受照顧人於本送件申請外籍看護工(91年2月6日)前,即已過世,有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可稽,試問原告有何必要冒重大風險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監護工? (二)次查,原告之父身染重疾並長期於長庚醫院看診,原告對於就近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取得,乃輕易之舉,何須遠至台北忠孝醫院非法取得系爭診斷證明書呢? (三)按委託人因不熟悉申請外籍監護工事務,始需花費委請仲介公司代為申請,而坊間仲介公司多一手包辦外籍勞工、監護工之事宜,對於何時送件至主管機關?送何文件至主管機關等多未事先告知委託人。直至核准結果出來始告知委託人而收受費用或餘款(有些是核准下來始收費,有些是先付部分,於核准下來才需付餘款),此乃常態;職故委託人對於仲介公司送件如涉有不實,事先常不知情,更非委託人所提供,被告與訴願機關均心知肚明,卻不懲罰這些不肖業者,反而苛求無辜百姓,甚難令人甘服。 四、末查,被告自承鉅富公司於91年2月6日向其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惟其卻於經過「2年3個月」之久,始於93年5 月20日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為由而科以30萬之處分,原告一因早於91年2月5日前即已撤銷委託並無聘僱外籍監護工之必要,不知會有此糾紛,毫無資料可查察,一因時隔2年3 個月之久,人事已非,事證甚難存全,對原告十分不公﹔然被告卻反以原告應查證而不查證及不能舉證為由遽為鉅額罰鍰處分,對原告權益之保護有欠公允。 被告主張: 一、本案原告涉嫌持偽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又不能舉證該診斷書係由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醫師所開立而證明自己無過失,為勞委會於93年3月31日勞職外字第 0930202556B號函移請被告處分,被告即以原告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規定,並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下以罰鍰。」開具違反就業服 務法罰鍰處分書裁處罰鍰。 二、查鉅富公司93年4月14日陳述書:「有關甲○○○申請外籍 看護工案,因該雇主是客戶的朋友,當時申請外籍看護工時,所有相關申請資料已經齊備,亦是客戶直接拿來本公司,本公司檢視有關文件已經齊備,而以本公司代雇主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申請後,客戶又通知,被看護人已經往生,要求停辦,故遵守客戶之指示馬上停辦,外勞也未引進。有關持偽造之診斷書之原委,須請雇主直接說明,本公司不知實情如何。」另原告93年6 月11日訴願書:「本案申請之被照顧者為本人之父親呂石信先生。先父因健康不佳,向來都於基隆長庚醫院就醫,如果該診斷書為申請人或其他家屬親赴醫院辦理,定是向長庚醫院申請即可,而案中之診斷書卻為忠孝醫院開立,不合常理。」「當時申請外籍看護工之事乃全權委託仲介辦理。對方曾向家屬索取健保卡及身份證影本等,聲稱代為向醫院申請。」綜上所述,原告若不知申請外籍看護工須具備診斷證明書,且說明可就近向其父呂石信平常就醫之基隆長庚醫院申請診斷書即可,則為何持有台北忠孝醫院開立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呢?是故原告應查證而不為查證,應注意而不為注意,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事實確鑿,原告所陳顯為推諉塞責強詞奪理,不足採信。被告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30萬元罰鍰, 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四、有關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委託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復為勞委會92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730 號函釋示有案,經核與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二、原告以其父呂石信為受監護人名義,由原告之女丁○○透過第三人丙○○轉介林怡均取得由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開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並由鉅富公司於91 年2月6日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 經勞委會所屬職業訓練局函查確認上開診斷書是否為該院所開立,該院乃於93年3月1日以北市忠醫歷字第09360177700 號函復略以前開診斷證明書經查對為偽造,該會遂以93年3 月31日勞職外字第0930202556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 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5月20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 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有無以偽造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 三、經查,原告以其父呂石信為受監護人名義,由原告之女丁○○透過第三人丙○○轉介林怡均取得由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開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並由鉅富公司於91年2月6日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經該會於同年月15日發給核准函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申請表及核准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參,事證明確,其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略以原告與鉅富公司無任何法律關係,且鉅富公司為申請外籍監護工而提出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由原告提供云云。惟查: (一)本件係由原告之女丁○○經由他人介紹丙○○再轉介林怡均為原告辦理,嗣原告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付,嗣因林怡均因故未能續辦,而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已辦妥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交付丙○○,丙○○將身分證、健保卡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交予原告之女丁○○,並另介紹在永和之鉅富公司為原告繼續辦理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原告及原告之女丁○○雖陳稱只委託原告辦理,未委託他人辦理及未曾收到診斷證明書影本,而各執一詞,原告對於確有委由他人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及其父並未曾一同前往醫院辦理診斷證明書一節並不否認,則其對於其父未前往醫院,竟可辦理申請一節,自難辭過失之責。 (二)再參諸原告之女丁○○93年4月14日提出於被告之說明函 稱略以「..偶然間在醫院門口收到代為申請外籍看護的廣告單,見其廣告文中所提手續簡便且收費合理,於是委託其代為辦理。約定要取所需證件時,因本人有事外出,便交代家人將證件交付廣告中所載之業務林怡均先生(0 000000000)。而林卻說我所準備的證件中尚有 缺項,改日再來一併收齊,但因診斷書已辦妥,需先收取手續費,家人不疑有他。怎料之後卻再也無法聯絡到林先生。於是經友人介紹,另覓可靠之公司辦理。..」及鉅富公司93年4 月15日提出於被告之陳述書略以「有關雇主甲○○○申請外籍看護工案,因該雇主是客戶的朋友,當時申請外籍看護工時,所有相關申請資料已經備齊,亦是客戶直接拿來本公司,本公司檢視有關文件已經齊備,而以本公司代雇主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申請後,客戶又通知,被看護人已經往生,要求停辦,故遵守客戶之指示馬上停辦」,足認原告所稱不知情一節,不足採信。 (三)本件原告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業經台北市立忠孝醫院93年3月1日北市忠醫歷字第09360177700 號函證明非其所開立,相關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雇主名稱一欄復有原告之印文,則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供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實足堪認定。至原告係透過其女兒或透過其他第三人取得該不實診斷證明書,依前述勞委會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730號函,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再者,本案申請之被照顧人為原告之父親呂石信先生,向來都於基隆長庚醫院就醫,而案中之診斷書卻為忠孝醫院開立,原告對於其取得之不實診斷證明書未盡其應有注意以避免觸法,亦難謂其無過失。 四、至於原告雖表示停辦,惟鉅富國際有限公司已於91年2 月6 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該會並依照程序於同年月15日發給核准函在案,該公司嗣後並未向勞委會要求停止或結案,亦未進行其它程序,任其至六個月後該核准函失效為止,亦有勞委會之電腦資料附於訴願卷可參,雖未引進外勞,惟既已使用不實診斷證明書供提出正式申請,原告依上所述即須負責。至原告已告知要停止辦理,鉅富公司仍提出正式申請,是否涉及應負何種責任或賠償責任,非本件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