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464號 原 告 乙○○ 丙○○ 丁○○79年11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戊○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5 月20日勞訴字第0940013517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6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紀金榮原以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以紀金榮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28日上班中發病住院,至93年3 月10日死亡,於93年6 月4 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紀金榮之本人職業病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紀金榮係因腦溢血死亡,該疾病之促發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原告甲○○所請應按普通疾病死亡給付辦理,乃以93年10月1 日保給命字第0936064636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35個月計1,470,000 元。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2 月4 日93保監審字第4504號審定書駁回;原告甲○○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保險人紀金榮之其餘繼承人即乙○○、丙○○及丁○○亦追加起訴為原告。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 項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再核付原告42萬元遺屬津貼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被保險人紀金榮於89年11月始受聘全興公司,並派駐中國大陸,擔任該公司中國事業部經理職務,擴展公司業務,91年間全興公司在武漢當地擴建廠房,紀金榮職務加重,身兼業務與管理二職,故下班後經常外出與客戶應酬談生意、超時工作、睡眠不足,工作壓力大,積勞成疾,並有全興公司93年7 月23日2004興管字第18號函可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診斷認定標準,紀金榮之工作確實造成超乎尋常之壓力。 ⒉紀金榮於91年9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工作現場突然送醫,直至93年3 月10日因腦溢血死亡,其自就醫之始均在中國大陸,所有就診紀錄非在臺灣本島,是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依書面,其審查意見是否偏頗,流於主觀,尚有商榷餘地。 ⒊紀金榮昏迷後,全興公司將其送醫治療後即未曾聞問,其93年7 月23日2004興管字第18號函對自己違規、違反道德處,避重就輕,均與事實不符。紀金榮因業務需要而陪客戶外出,抽煙、喝酒係屬通常,而為執行職務必須之行為,除此之外,其未有抽煙喝酒習慣。又依中央健康保險局93年9 月6 日健保醫字第0930060348號函,紀金榮於91年3 月迄今並無任何就診紀錄,未因高血壓就醫,顯見其並無高血壓病史。全興公司並非醫生,其93年7 月23日2004興管字第18號函謂:「…該疾病之促發:發病後醫生諮詢,該病猝發與工作沒有直接因果關係…」云云,僅轉述醫生說法,顯失客觀,不足採信。 ㈡被告主張: ⒈被保險人所患是否與執行職務相關,事涉專業醫理之判斷,並非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勞工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申請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行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或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被保險人之診斷醫師出具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為職業傷病或普通傷病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 ⒉本件據全興公司函文,紀金榮平日確有抽煙喝酒之習慣;又查紀金榮雖無在臺就醫資料,惟原告所檢送紀金榮於中國大陸期間之就醫資料確有「既往有高血壓病史」及「原發性高血壓病」等記載;復經被告將原告所檢附紀金榮在中國大陸期間之就醫紀錄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全案資料送請該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均認其診斷為高血壓性腦溢血,且無客觀證據顯示有超乎尋常之壓力存在,不符合職業病之申請,是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兩位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均認紀金榮所患無法認定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則被告按普通疾病核給死亡給付,於法有據。 理 由 一、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甲○○起訴後,追加同為繼承人之被保險人紀金榮子女即乙○○、丙○○及丁○○為原告,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其請求死亡給付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應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紀金榮於89年11月始受聘全興公司,並派駐中國大陸,擔任該公司中國事業部經理職務,擴展公司業務,91年間該公司在武漢當地擴建廠房,紀金榮職務加重,身兼業務與管理二職,故下班後經常外出與客戶應酬談生意、超時工作、睡眠不足,工作壓力大,積勞成疾,紀金榮之工作確實造成超乎尋常之壓力,其於91年9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工作現場突然送醫,直至93年3 月10日因腦溢血死亡,其自就醫之始均在中國大陸,所有就診紀錄非在臺灣本島,是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依書面,其審查意見是否偏頗,流於主觀,尚有商榷餘地。紀金榮因業務需要而陪客戶外出,抽煙、喝酒係屬通常,而為執行職務必須之行為,除此之外,其未有抽煙喝酒習慣。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據全興公司函文,被保險人紀金榮平日確有抽煙喝酒之習慣;紀金榮雖無在臺就醫資料,惟原告所檢送紀金榮於中國大陸期間之就醫資料確有「既往有高血壓病史」及「原發性高血壓病」等記載;復經被告將原告所檢附紀金榮在中國大陸期間之就醫紀錄及全興公司函文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全案資料送請該會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均認紀金榮所患無法認定與其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按普通疾病核給死亡給付,於法有據,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 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而未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喪葬津貼5 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40個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五、原告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以紀金榮於91年9 月28日上班中發病住院,至93年3 月10日死亡,於93年6 月4 日檢據申請紀金榮之本人職業病死亡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戶籍謄本、死亡公證書、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紀金榮是否為職業病死亡?經查: ㈠被保險人紀金榮雖無在臺就醫資料,惟原告所檢送紀金榮於中國大陸期間之就醫資料確有「既往有高血壓病史」及「原發性高血壓病」記載,且紀金榮91年9 月28日發病昏迷,經送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協和醫院,入院診斷為腦出血,予以手術治療,嗣仍呈昏迷狀態,於91年11月28日轉院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457 醫院繼續治療,入院診斷為腦溢血術後GCS3分、原發性高血壓病(三期),於93年3 月5 日出院,仍呈昏迷狀態,出院診斷為高血壓腦溢血術後GCS3分、原發性高血壓病(三期),延至93年3 月10日死亡,有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協和醫院病歷資料、中國人民解放軍第45 7醫院之病歷資料、死亡公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被保險人紀金榮於91年9 月28日係突發腦溢血持續昏迷,於93年3 月30日死亡。參以附於原處分卷之投保單位全興公司93年7 月23日2004興管字第18號函略以:紀金榮於89年11月1 日派駐大陸廠工作,主要負責日常管理事務處理,於91年9 月28日上午約10點左右發病,發病時正從事生產線現場巡視,其於93年3 月10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腦溢血後持續昏迷;紀金榮於91年4 月至9 月期間並無過勞或工作量增加之情事,惟因業務需要經常加班,且晚上經常需要陪客人外出洽談業務;又平日抽煙量約為1 天半包,喝酒量約為1 次2 兩。發病後向醫生諮詢,該病猝發與其工作沒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可知被保險人紀金榮平日有抽煙喝酒習慣,其91年9 月28日腦溢血發病時並無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及工作量。原告雖主張:91年間全興公司在武漢當地擴建廠房,紀金榮職務加重,該段期間晚上經常要加班,陪客戶外出,其於工作上壓力沈重;又紀金榮係因業務需求陪客戶外出,抽煙、喝酒乃事理之通常,為執行職務之必要作為,紀金榮並未有抽煙喝酒習慣云云,然就上開病歷資料及全興公司函文觀之,原告發病前即有高血壓病史,加以平時有抽煙喝酒習慣,本身就有易發生腦出血之危險因素,而在發病時並沒有超乎尋常極大之工作壓力足以促發腦出血,尚難認本件原告之突發腦溢血持續昏迷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病,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㈡本件經被告將上開病歷資料及全興公司函文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一、依就醫紀錄,所患為腦溢血,其患有高血壓病史及抽煙喝酒習慣均是發病之危險因子。二、其擔任公司日常管理事務,發病前其工作時間正常,亦無特殊壓力事故。綜上,所患無法認定與其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簽示審查意見略以:「主要診斷為高血壓性腦溢血,且無客觀證據顯示有超乎尋常之壓力存在,不符合職業病之申請。」等語,有審查意見附於原處分卷及審定卷足憑,咸認被保險人紀金榮所患與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病。 七、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第3 項規定,被告於審核勞保給付案件時,除以申請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行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上開條文明定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或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被保險人之診斷醫師出具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為職業傷病或普通傷病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專科醫師依原告發病後就醫之上開病歷資料及投保單位全興公司上開函文予以審核,其審核程序並無違法。原告主張: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於判斷紀金榮是否因職業病死亡,均以書面為之,未能親眼目睹紀金榮之情形及全興公司工作環境現場,是以其審查意見是否偏頗,流於主觀,尚有商榷餘地云云,係對於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程序之誤解,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保險人紀金榮係因腦溢血死亡,該疾病之促發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核定發給普通疾病死亡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翁世林,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