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香港商.標達國際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路38號之2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6122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10日委由港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D2保稅貨出倉進口報單」(以下稱D2報單)向被告報運進口汽車計12批(報單號碼:第AN/D2/92/458A/1009、AN/D2/92/458A/0000-0000號),以C2方式通關。 案經被告事後審核結果,查得系爭12案D2報單係為進儲保稅倉庫貨物申請出倉進口,申報報關日期及進口日期均為92年12月10日;載運來貨之進口船名及呼號為HOYO MARU V-367A19。又本案貨物係以「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以下稱D8報單、報單號碼:第AN/92/6666/1002號) 進儲三禾倉儲保稅倉庫。經被告查明,係於92年12月11日上午 8點30分至上午11點40分間進儲保稅倉庫完畢,實際進儲日期應為92年12月11日。故本件原申報之報關日期及進口日期均為92年12月10日,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 其報關出倉日期應更正為92年12月11日。被告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所核定價格,按92年12月第二旬歐元匯率41.43元,重新核定完稅價格,據以增估補稅。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依驗估處所核定價格,按92年12月第二旬歐元匯率41. 43元,重新核定完稅價格,據以增估補稅,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首陳;確認進口報單報關日期之規定: ⑴、按「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T/V』, 經電腦之檔案予以紀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之收單時間,得由海關另行分別訂定公告之。」 為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1月4日台總政徵字第 91600549號函所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所規定。 另海關89年版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第50頁:「⒗報關日期⑴將報單遞進海關申報的日期填於此欄。…本欄作為核計是否逾期報關及核計外幣匯率之基準日。… ⑵『連線者』以訊息傳輸送達『T/V』之日期為準。」之規定,進口報單之收單時間,係以電腦傳輸訊息為主,凡經電腦以訊息傳輸送達「T/V」之日, 視為已報關,則報關日期當為電腦以訊息傳輸送達之日,應已明確。 ⑵、故報單於書面資料尚未送達海關前,若原申報涉有申報不符,雖是由報關人(或納稅義務人)主動發現申報資料有誤,除合於進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之規定,得視實際情況而免議之案件外,仍應依相關規定受罰(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89年3月6日以北普出字第89101448號處分原告所委任之報關行–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案),此為電腦通關(報關)非常重要的作業規範,故報單只要電腦接受訊息,即為合法的報關,應無疑義,所以該報單上的資料,非有法律根據,縱使是海關人員,亦不得更改,這是大家所熟知。 2、被告之核處(更改報關日期)行為,逾越法律規定: ⑴、按「前兩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原則,由財政部定之。」為本案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12條(現行關稅法第16條)第3項所明定。 次查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1月7日以台總政徵字第91600536號函所訂定之「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以下簡稱預報制度)」全文,其內容並無規範「D2」報單則不得依「預報制度」報關,合先陳明。本案原告依預報制度,先以D8報單,且經電腦篩選為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後,原告復以D2報單連線報關,亦經篩選為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兩份報單電腦受理通關方式不同,顯然海關對此類報單已有相當的管控,則原告之報關當屬合法、有效。 ⑵、被告訴願答辯書主張「D2報單若貨物尚未進儲保稅倉庫,自無貨物可預先申報,亦無法令得作憑據,自屬不得預先報關之案件」,且訴願決定機關復於訴願決定書第 4頁第11行謂「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應於貨物進倉後,再申報出倉進口始符規定」,並援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但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以其申請出倉進口日為準…。」之規定為據,謂原告之「D2」報單自屬不得預先報關之案件云云,查該條文僅明定「其申請出倉日」為「進口日」,並非規定「D2」報單不准依「預報制度」報關,被告係以主觀且悖離公務人員應有依法行政之行為,曲意認定「D2報單若貨物尚未進儲保稅倉庫,自無貨物可預先申報」,惟忽略D8報單已為電腦合法受理之事實,且未提出法據,其所主張當屬違法,至臻明確。 3、律法之不備,其所發生之缺失,不應責由人民擔負: ⑴、「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明定。本案原告依「預報制度」報關進口,亦經現行「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之電腦連線收單,該報關程序應屬依法有效,惟被告承辦人員在無法據之情況下,恣意更改報關日期,僅憑「預報制度不准D2報單報關」之論述,但未提出具體的法律條文,其原處分及決定當屬違法,自應撤銷。 ⑵、海關實施電腦自動通關作業已行之有年,且為一般政府機關之典範,有所口碑,故於發現相關法令有失漏時,宜虛心檢討,並積極建言修正,以力求完備,以為商民所遵循,更可維持政府依法行政之威信。本案於發生後,被告發現相關法令及電腦通關程序,確有缺失,乃就電腦通關作業上之各項功能需求,加以研討, 遂建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3年9月17日以台總局徵字第0931015420號公告「公告『通關作業及統計代碼』十六、(一)進口不受理報關原因不能補正項目,增列A71: 『報關日期不得小於艙單上之前一港口離港日期』」。其修正應予肯定,其更正電腦功能是為:「受理進口報單 EDI報關日期與艙單前一港口離港日期之邏輯檢查」就預報報單(GI–外貨進口、G7–國貨復運進口、B6–保稅原料進口、D8–進儲保稅倉庫)之報關日期作了修正(其報關日期不得小於艙單上之前一港口離港日期,否則不予受理報單),以為控管,惟究其癥結乃為D8報單,而非本案之D2報單,此即預報制度相關法令之疏漏與不備,故本案更正D2報單之報關日期,實為本末倒置,則更彰顯原告之預先報關,在行為時;當屬「法律未規定不得作為之行為」,應受法律保障,其理甚明,而被告更改報關日期之核處,並無法據,顯然違法,當予撤銷。 4、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 「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為訴願法第63條第3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於93年10月5日於所提出之委託書中, 委由代理人代理原告列席復查(按應為陳述意見之筆誤),惟訴願決定機關卻疏於辦理,逕予作訴願駁回之決定,當屬違法。 5、本案系爭者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所訂「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之規定,D2報單是否不得依預報制度報關?其否准之法令規定為何?其否准是否依行政人員個別之推定?其推定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6、經電腦合法受理報關之報單,海關更改其報關日期,有何法令依據?因報關日期之不同,所適用之匯率變動,攸關稅賦之多寡。謹就被告之答辯理由,臚陳其各項繆誤並分別予以駁斥辯正如下: ⑴、原告所提供(公成興)之資料,係提供被告認知與本案之異處,前者,係連線報關,涉有申報不實,而後者,則並無申報不實之情事,就進口貨物因報關作業上所謂之「申報不符」,涉及違反海關相關法令之規定者,自應依法接受議處;惟本案既屬合法之報關,且經電腦收單在案,依據電腦自動通關作業「不可否認性原則」,其有效性均需受到法律保障,與原告所提案例(即前案)迥異,二者性質截然不同。故二者之報單只要電腦接受訊息,即為合法的報關,故除非如前者查得不法,才得論罰,而本案之原申報報關日期,海關並無相關法令,認定不法,當無權任意更改相關資料,無庸置疑,被告卻錯誤援引,違反電腦自動通關作業「不可否認性原則」,將兩者混為一談,當應予以更正。本案係於92年報關,原告選擇適當之報關日期報關,應為合法之行為,其理甚明,被告在無法據下,當不得逕以更改報關日期;按,關稅法第10條:「依本法…,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 「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之規定,本案業經海關電腦受理連線申報,被告理應嚴守不可否認性之原則,但卻疏於客觀,而恣意更改報關日期,致變動匯率適用,影響稅賦,且侵害原告之權益,其行政行為,殊為不當。 ⑵、查預報制度是政府便民之措施,其目的是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所制定,而財政部關稅總局所訂「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條文中,其內容並無規範「D2」報單不得依「預報制度」報關,再本(12)案D2報單之貨物,亦同時記載於該船舶之「進口艙單」,原告始能先以D8(進儲保稅倉庫貨物報單)預行報關,俟該報單受理後,再以D2報關,再查本案相同預先報關案例已行之多年,即船舶運輸業者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後,納稅義務人得依自身考量,選擇以G1(一般報單)申請提領或以D8報單先進儲保稅倉庫後再以D2報單(進儲保稅倉庫)出倉同時申報提領,兩者均在船運未抵港前先行報關,G1報單可接受船運未抵港前先行報關與D2報單在船運或陸運在途中之預報行為,預報制度是政府便民之措施,目的亦均為加速通關所制定,也才符合政府大力推動挑戰西元2008年無障礙通關之重大政策。故被告指稱本(12)案D2報單並無「進口艙單」顯非事實。又G1進口報單及D8進儲報單,兩者係船未運抵港前之預報行為,而D2出倉報單則在船運或陸運途中之預報行為,此預行報關之行為,應均為前揭預報制度所許可,才符合加速通關之美意,也應合政府大力推動挑戰西元2008年無障礙通關之重大政策。自90年起實施之「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以來,所有G1進口報單、D8進儲報單及D2出倉報單,在船運未抵港前先行報關,海關從未阻擋,且「預報制度」並未明定僅有G1進口報單才適用,而G1進口報單、D8進儲報單及D2出倉報單在船運未抵港前預行報關,應視同在船運或陸運在途中之預報行為,其性質並無二致,合法性應毋庸置疑,如海關不准D2出倉報單預行報關,進口人只需要求船公司將提單再分割小提單(船抵港口48小時內可多次、多張分割小提單),改以G1進口報單預行報關,雖無匯率適用不同之爭議,卻有削足適履之憾,也違背政府加速通關提昇行政效率之旨意。 ⑶、查被告係國家之行政機關,其行政行為皆應有法據,其於答辯書中所指:「電腦收單程序係供合法之報關之用,原告不能以此掩護不合法報關逃避關稅」,惟被告未提出任何法據,即率而指原告之不法,惟應依法論罰,亦未核處,逕依行政裁量權認定「D2」報單不准依「預報制度」報關。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查知電腦自動通關作業系統之程式,設計上有所不周全,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修正電腦收單程式之邏輯檢查,以彌補此項缺失,並於93年10月公布實施在案。而在該等作業未補正前,乃為海關應承擔之責任,行政執行者當不得以主觀之認定,因法令規定不完備或相關作業設計有缺失,率而責由進口人負擔,此亦可證明被告之處分,顯有失當。更甚者,本案被告對電腦收單程序之嚴重缺失未做正面答覆及檢討,反指責納稅義務人據以報關之不當,當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其原處分及決定當屬違法,自應撤銷。本案縱如被告所認定,系案D2出倉報單不准「預報制度」報關屬實,則應是海關在前揭之相關法令上,未能洞察修正並加以限制,也就是電腦收單程式上,並未阻卻D2出倉報單以「預報制度」報關,而此電腦收單程式設計之不當(以下稱「電腦缺失」),應屬海關應承擔之責任,當不得因「法令規定不完備或相關作業設計有缺失」,而指陳原告預行報關違法,況被告之進口組於90年11月業已發現電腦缺失,且提出「程式先比對『前一港口離港時間』,不符規定者…予以回絕,以符規定並避免投機」之理由,乃建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修正在案,但僅獲「納入系統分析整合,暫不列入檢查」之答覆。而本案發生後,經被告再次提報此一「電腦缺失」,財政部關稅總局才於93年9月17日以台總局徵字第0931015420號函 (以下稱「改進方案」)公告, 自93年10月1日起實施進口不受理報關原因不能補正項目增列「報關日期早於艙單前一港口離港日期」之規定,顯現原告所主張之理由正確(而其電腦缺失之改進;亦僅報關日期早於艙單前一港口離港日期,即僅對進口艙單之預報加以限制,但並未阻卻D2出倉報單以「預報制度」報關之收單)。而本案係於92年報關,原告選擇適宜之報關日期報關,應為合法之行為,其理甚明,被告在無法據下,當不得逕以更改報關日期,參據關稅法第10條:「依本法…,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 「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之規定,本案既經海關電腦連線受理申報,被告理應嚴守不可否認性之原則,當不得任意更改報關日期,致變動匯率適用,而影響稅賦之增減,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其行政行為殊為不當。 ⑷、按「左列事項應以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所明定。 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外幣價格之折算,以當時外幣管理機關公告或認可之外國貨幣價格為準;其適用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為關稅法第34條所明定。查被告為國家之行政機關,其行政行為自應皆有法據,而法無明定者,當不得以行政裁量權認定,惟被告對相關法規(預報制度亦或電腦通關制度設計之不當)之不備,致因進口人可作利己之合法選擇,而對合法申報之案件,以行政裁量權認定為不合法,但未提出任何法據,遽認定本案「D2」報單不准依「預報制度」報關。而本案系爭者,乃「D2」是否得依「預報制度」報關,其因報關日期之不同,所適用之匯率不同,攸關稅賦之多寡,故納稅義務人對報關日期之選擇,除得就匯率因素考量外外,亦配合營運實況來決定,亦屬一種對經濟願景(應屬一種商業決策)的預期(國際外幣匯率及重大情事之變動,將對原告產生有利、不利之情形),故也可能因判斷錯誤,產生不利己之判斷,行政人員不宜發覺人民有合法節稅之利得,即主觀認定該行為不當,橫加阻卻, 實有違前揭第9條應「一律注意」之原則,也違背了財政部為加速通關而制定預報制度之美意。本案原告擇定利己之匯率,依法預先報關,行合法的節稅,此行為應予肯定,惟被告發現原告有合法的節稅之利得,遂產生懷疑,未提出相關法據,逕將報關日期更動,殊有不當,顯已違反前揭第 8條「誠實信賴保護」之原則及第10條「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其心態宜加以輔正,且應將原處分撤銷。另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4、5條所明定,乃政府為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別針對行政人員之行政行為所作之規範,而關稅總局之「改進方案」,係對預報制度報關日期之限制,亦未規範不得以「預報制度」報關之報單,故本案之D2出倉報單,當可以「預報制度」報關,不辯可明。又被告僅針對本案行為時(92年度)之D2出倉報單更改報關日期,而補徵原告之稅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其行政行為顯然違法,至臻明確。再論,海關在現階段的電腦通關系統上,就倉儲管控作業,並無整體的配套機制,故就D2出倉報單之報關日期,至今仍需依賴人工查核,惟查核作業若有疏漏,勢必因匯率適用不同,再次造成稅賦不公平之情事。 ⑸、本案「D2」出倉報單,原告係依關稅法第10條:「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之規定辦理電腦連線報關,而被告卻援引「進出口貨物預先報關處理準則」之規定核處,該準則等同行政命令,其法律位階低於母(關稅)法,若與母法牴觸者無效,況該準則並未規範,得以「預報制度」報關之報單類別,尤有甚者,被告更嚴重違反政府為保障人民權益,以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別針對行政人員之行政行為所作之規範(即行政程序法第4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第5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且悖離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賴保護」、第9條「應一律注意」及第10條「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原則,則被告之主張皆屬違法,其理甚明。 7、綜上所述,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法據,仍援引錯誤之見解,曲解法令,主觀之認定,以遂其達成補稅之目的,其原處分及決定當屬違法,自應撤銷,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陳述: 1、按「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報關。」、「前兩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納稅義務人…,向海關預行報關。」、「船舶…業者得於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為關稅法第12條(現行關稅法第16條)第1、3項及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外幣價格之折算,以…其適用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但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以其申請出倉進口日為準…。」、「進出口貨物外幣價格折合新臺幣之匯率適用日期,仍以報關前一旬中間日為準;…」為關稅法第34條(現行關稅法第3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及財政部78年5月27日台財關第780764422號函所規定。查本(12)案原申報之報關日期及進口日期92年12月10日(即第一旬12月 1日至12月10日)應適用92年11月25日當日之歐元匯率為40.41元, 而貨物實際進倉日期92年12月11日(即第二旬12月11日至12月20日)應適用92年12月 5日當日歐元匯率為41.43元, 兩者因適用匯率之不同,攸關稅賦之公平性。且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尚非進口貨物,應於貨物進倉後,再申報出倉「進口始符規定,預先報關之案件,依關稅法第12條(現行關稅法第16條)第 3項係指進口貨物」而言,被告自應更正報關日期為92年12月11日向海關申報進口,並按第二旬匯率補徵稅費,於法有據。 2、就原告之訴訟理由答辯如下: ⑴、按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紀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係指海關已接收連線業者所申報報單之資料,至於報單內容是否合法屬實,尚有待海關人員之查驗、審查。參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報關,因申報不符,仍受議處,同理,本(12)案進口D2報單,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l款: 「…但依本法第52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以其申請出倉進口日為準…。」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應於貨物進倉後,再申報出倉進口,原告報關日期為92年12月10日,惟經被告查明本(12)案貨物係於92年12月11日進儲保稅倉庫,乃依上開條文,據以更正報關日期。 ⑵、按「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納稅義務人…向海關預行報關。」為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2條第l項所明定,此條文已很明確說明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方有預行報關,本(12)案D2報單之貨物並無「進口艙單」,顯而易見,自無預行報關,至臻明確,故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應於貨物進倉後,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l款規定, 再申報出倉進口始符規定。 ⑶、按D2報單不准預行報關已如前述,至於電腦收單程序係供合法報關之用,原告不能以此掩護不合法報關逃避關稅,仍應以實際進倉日期並依相關法規誠實申報。 ⑷、查本案系爭報關日期,經被告更正為93年12月11日,又D2報單中文名稱為保稅貨出倉進口報單,就是保稅貨物從倉庫提領進入國內,應有進儲倉庫事實後,方可隨時申報提領,故原告之貨物祇要有進儲保稅倉庫之事實,即可依匯率、營運實況,隨時申報提領,被告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 9條「一律注意」之原則,原告強調「D2」報單無「預報制度」應有法據,因事實D2報單並無此預報制度,何需立法,原告未誠實申報,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原則。 ⑸、至於原告無法在訴願會陳述意見,核與被告無涉。 3、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報關。」、「前兩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納稅義務人得檢齊報關應備之各項單證,向海關預行報關。」及「船舶之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得於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分別為關稅法第12條第1、3項及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外幣價格之折算,以當時外匯管理機關公告或認可之外國貨幣價格為準;其適用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但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以其申請出倉進口日為準;…」分別為關稅法第3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又「進出口貨物外幣價格折合新臺幣之匯率適用日期,仍以報關前一旬中間日為準;…」業經財政部78年5月27日台財關第780764422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10日委由港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D2保稅貨出倉進口報單」向被告報運進口汽車計12批(報單號碼: 第AN/D2/92/458A/1009、AN/D2/92/458A/0000-0000號),以C2方式通關。案經被告事後審核結果,查得系爭12案D2報單係為進儲保稅倉庫貨物申請出倉進口,申報報關日期及進口日期均為92年12月10日;載運來貨之進口船名及呼號為HOYO MARU V-367A19。又本案貨物係以「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報單號碼: 第AN/92/6666/1002號)進儲三禾倉儲保稅倉庫。經被告查明,係於92年12月11日上午 8點30分至上午11點40分間進儲保稅倉庫完畢,實際進儲日期應為92年12月11日。故本件原申報之報關日期及進口日期均為92年12月10日,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 其報關出倉日期應更正為92年12月11日。被告乃依驗估處所核定價格,按92年12月第二旬歐元匯率41.43元, 重新核定完稅價格,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主張其係採預先報關制度,報關日期及匯率換算均係依據關稅法第12條及第34條之相關規定正確申報在案。被告引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報關手冊上冊、叁、六 D2進口報單適用範圍之規定,所稱保稅倉庫申請「出倉進口日期」應係指關稅稅率之適用,而「報關日期」則與匯率適用有關,且向由廠商自行申報,惟被告根據貨物「進儲保稅倉庫日期」,任意更改原告原申報之「報關日期」,據以補稅,於法無據。海關如一律依據出倉進口日期做為報關日期而不接受廠商之申報之「報關日期」,則有違海關鼓勵廠商預先報關以加速通關政策並有違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系爭原申報之報關日期及進口日期92年12月10日(即第一旬–12月 1日至12月10日)應適用92年11月25日當日之歐元匯率為40.41元, 而貨物實際進倉日期92年12月11日(即第二旬–12月11日至12月20日)應適用92年12月 5日當日歐元匯率為41.43元, 兩者因適用匯率之不同,攸關稅賦之公平性。且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應於貨物進倉後,再申報出倉進口始符規定,為屬不合於預先報關之案件,被告自應更正報關日期為92年12月11日,並按第二旬匯率補徵稅費。次查外貨進口(G1報單)之預先報關制度,係因進口貨物已由船舶裝載,故可依循前揭法令為之,而D2報單若貨物尚未進儲保稅倉庫,自無貨物可預先申報,亦無法令得作為憑據,自屬不得預先報關之案件,其理甚明。本案貨物係為D2報單,其所申請出倉D8報單之貨物,應有進倉之事實後,始得報關申請出倉。本案原申報之報關日期為92年12月10日,該進口貨仍於船舶上尚未進儲保稅倉庫,則依前揭規定,當不得預先報關,則其預先報關之報關日期,自屬不合法,應作更正,原告所稱,顯係不諳G1報單與D2報單之差異所致,核不足採。又保稅倉庫申請出倉之進口日期,係指報關日期,該日期影響外幣匯率、進口稅率之適用,已如前述,至於報關日期之認定, 係依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叁、六D2進口報單適用範圍而定,系案貨物既經被告查明貨物進儲日期,當應依前開法條更正報關日期。按海關鼓勵廠商預先報關以加速通關,且訂有關稅法第12條第3項所依循, 而G1報單與D2報單,兩者雖同為進口貨物,惟G1報單係以船舶裝載後得為預先報關,而D2報單其性質不同,係以D8報單之進倉貨物應有進倉事實後,始得申請出倉,故本案並無違法律信賴保護原則。是本件補稅,於法有據,當無溢徵稅捐(費)情事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 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7月19日以台財關字第09305503980號函訂定之 「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下稱預報制度)」得適用預報制度者,為「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內容並無規範僅限「G1報單」才可以「預報制度」報關,而「D8、D2」報單則不得「預報制度」報關之規定,故於不論進口貨物究係利用G1報單或D8、D2報單,只要屬進口貨物而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即可適用,亦即報單之適用種類為何,應無涉本條規定之適用與否。況進口貨物於尚在運送期間既得為預報,則縱進口貨物到港後將進儲保稅倉庫,仍屬在運送之進口貨物,其性質並無二致,自亦得為預報,被告未察,竟以D2報單若貨物尚未進儲保稅倉庫,自無貨物可預先申報,亦無法令得作為憑據為據,而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自屬違法加諸法所未明定之限制,且有違平等原則。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但依本法第52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以其申請出倉進口日為準…。」之規定,亦僅明定「其申請出倉日為進口日」,而非規定「D8、D2」報單不准「預報制度」報關。惟被告指陳D8、D2報單不准「預報制度」報關之論述,係以主觀且悖離依法行政之行為,亦未提出具體的法律依據,則其顯然違法,其理甚明。縱認本件進口貨物不得依關稅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預先申報, 惟申報時間亦應以確實申報日為斷,尚不得由被告任意更改申報日期。另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規定, 凡經電腦以訊息傳輸送達「T/V」之日,視為已報關,則報關日期當為電腦以訊息傳輸送達之日,應已明確。故該報單書面資料尚未送達海關前,若原申報涉有申報不符,雖是由報關人(或納稅義務人)主動發現申報資料有誤,除合於進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之規定,得視實際情況而免議之案件外,仍應依相關規定受罰,此為電腦通關(報關)非常重要的作業規範,故報單只要電腦接受訊息,即為合法的報關,應無疑義,所以該報單上的資料,非有法律根據,縱使是海關人員,亦不得更改。準此,本件仍應適用報關日92年12月10日所適用之匯率,尚不得由被告任意更改為92年12月11日而適用不同之匯率。末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訂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即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明定。本案原告依「預報制度」報關進口,亦經現行「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之電腦連線收單,報關行為應屬依法有效,惟被告在無法據之情況下,恣意更改報關日期,顯然違反上揭法令之規定。又查本件縱被告認D8、D2報單不准「預報制度」報關屬實,則應是海關在前揭之相關法令上未能修正並加以限制,且亦是在電腦收單程序上之設計不當(理應阻卻該等報單以「預報制度」報關之收單),此為海關應承擔之權責,當不得因法令規定不完備或相關作業設計有缺失,責由人民負擔云云。惟查: 1、系爭12案報單原申報之報關日期及進口日期92年12月10日(即第一旬–12月 1日至12月10日)應適用92年11月25日當日之歐元匯率為40.41元, 而貨物實際進倉日期92年12月11日(即第二旬–12月11日至12月20日)應適用92年12月 5日當日歐元匯率為41.43元, 兩者因適用匯率之不同,攸關稅賦之公平性。且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應於貨物進倉後,再申報出倉進口始符規定,為屬不合於預先報關之案件,被告更正報關日期為92年12月11日,並按92年12月第二旬匯率補徵稅費,並無違誤。 2、按D2報單若貨物尚未進儲保稅倉庫,自無貨物可預先申報,亦無法令得作為憑據,自屬不得預先報關之案件。縱使D2報單電腦連線收單,因係不合法之報關,如經查明不合於規定,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仍應依實際進倉日期,據以更正報關日期,並依更正後之報關日期做為進口貨物外幣價格折合新臺幣之匯率適用日期。本件原告既知「預報制度」報關應由船公司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後始可預行報關,諸如G1報單及D8報單案件均可辦理預行報關,原告所稱D8報單不准預行報關顯為誤解,而本案係D2報單並無進口艙單,顯而易見,D2報單並無「預報制度」報關之規定,應俟貨物進儲保稅倉庫後,才可據以申報,且被告亦有類似情形,經查獲後,一律更正報關日期,並以更正後之報關日期,做為進口貨物外幣價格折合新臺幣之匯率適用日期,重新核算完稅價格,課徵進口稅費,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至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核與「預報制度」報關無涉。 3、按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紀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係指海關已接收連線業者所申報報單之資料,至於報單內容是否合法屬實,尚有待海關人員之查驗、審查。參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報關,因申報不符,仍受議處,同理,本(12)案進口D2報單,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l款: 「…但依本法第52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以其申請出倉進口日為準…。」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應於貨物進倉後,再申報出倉進口,原告報關日期為92年12月10日,惟經被告查明本(12)案貨物係於92年12月11日進儲保稅倉庫,乃依上開條文,據以更正報關日期。 4、按「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納稅義務人…向海關預行報關。」為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2條第l項所明定,此條文已很明確說明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方有預行報關,本(12)案D2報單之貨物並無「進口艙單」,顯而易見,自無預行報關,至臻明確,故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應於貨物進倉後,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l款規定, 再申報出倉進口始符規定。 5、按D2報單不准預行報關已如前述,至於電腦收單程序係供合法報關之用,原告不能以此掩護不合法報關逃避關稅,仍應以實際進倉日期並依相關法規誠實申報。 6、查本案系爭報關日期,經被告更正為93年12月11日,又D2報單中文名稱為保稅貨出倉進口報單,就是保稅貨物從倉庫提領進入國內,應有進儲倉庫事實後,方可隨時申報提領,故原告之貨物祇要有進儲保稅倉庫之事實,即可依匯率、營運實況,隨時申報提領,被告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 9條「一律注意」之原則,原告強調「D2」報單無「預報制度」應有法據,因事實D2報單並無此預報制度,何需立法,原告未誠實申報,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原則。 7、從而,本案原申報之報關日期為92年12月10日,該進口貨仍於船舶上尚未進儲保稅倉庫,則依前揭規定,當不得預先報關,則其預先報關之報關日期,自屬不合法,應作更正,原告雖依上開規定連線申報,並經電腦接收訊息,如資料有誤,仍應更正,被告依法更改報關日期,並據以核定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核無違反上揭法令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本件報關出倉日期應更正為92年12月11日,乃依驗估處所核定價格,按92年12月第二旬歐元匯率41.43元,重新核定完稅價格, 據以增估補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