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521號原 告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沈惠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宜 訴訟代理人 劉建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8年05月18日以「TENCO及圖」作 為其註冊第79084號「電光TENCO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浴缸、...、負烘乾裝置之馬桶座」等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07853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24日以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及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惟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其程序並依該法第91條規定辦理。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1月17日中台評字第92053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