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5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6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廣億商行」,依被告核發之81桃縣工建使其字第0035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店舖、住宅」(分屬G 類2 組、G 類3 組、H 類2 組),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12日派員赴上開地址稽查,發現現場擺設18台電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元代價供不特定人上網連線遊戲,系爭建物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擅自變更上開建築物用途作為「資訊休閒業」(屬D 類1 組)使用,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規定,以93年9 月8 日府工使字第093018689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6 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為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文揭示在案。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觸犯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秩序罰規定者,依法定罰鍰最高之法律處罰之。但裁罰之金額,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度。」(此法尚未施行前作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的法理予以適用者,有鈞院90年度訴字第403 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4 號及92年度判字第376 號判決)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76 號判決意旨,若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即未申請變更使用用途且未辦理商業登記之擺設電玩營業行為),前若早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 條受到處罰,後再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為由處以罰鍰,即係將「單一擺設電玩營業之行為」誤為有「兩種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致適用兩個法律規定併罰,適用法規不無違誤,應予撤銷等語,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於系爭建物設置18台電腦設備乙節,被告除本件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處罰原告外,之前便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 條為由,以93年7 月30日府商輔字第0930195011號處分書處罰原告3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業。且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另以原告未繳納營業稅為由,以93年3 月10日桃稅法字第0930057588號處分書再科處原告12萬7 千元罰鍰。故被告僅就原告未變更使用用途在系爭建物內擺設電腦供客人休閒使用之同一行為,先後共處3 次行政罰,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前揭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實有悖於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三、本件原告雖有在核准用途為「住宅、辦公室」之系爭處所,設置數張桌椅放置電腦,惟並未將系爭建物整修改變結構,故原告僅有一未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業」之單一行為,竟受3 次行政罰,此顯因被告誤認原告擺設電腦供人休閒使用之行為係3 種不同型態的違法行為而併罰,已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6號2 樓經營廣億商行(資訊休閒服務業),依內政部91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347號令修正「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附表2 建築物使用項目舉例表為Dl類資訊休閒服務場所,然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 二、原告未辦理申請系爭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擅將建築物用途變更為資訊休間服務業使用,被告於93年7 月12日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當場查獲現場陳列18台電腦,以每小時收費10至15元供不特定人上網連線玩遊戲,系爭建物未合法使用,擅自將建築物做Dl類資訊休閒服務業,現場工作人員亦簽名坦承不諱,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原處分裁處建築物使用人罰鍰,並無不合。 三、依據被告核發81桃縣工建使其字第0035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其核准原使用用途1 樓部分為「辦公室、店鋪、集合住宅」惟被告所屬工務局查獲原告經營Dl類資訊休閒服務業,用途類組不符,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已然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 四、被告係針對系爭建物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D1類),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違反建築法,本於權責依據建築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商業登記法係就經營登記範圍之行業業務予以規範;加值型及非加值營業稅法係對於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追繳稅款所漏稅額之處分,其行為態樣不同,並無一事多罰原則之適用餘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限期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第73條第2 項、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6號建築物經營「廣億商行」,依被告核發之81桃縣工建使其字第0035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店舖、住宅」(分屬G 類2 組、G 類3 組、H 類2 組),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3年7 月12日派員赴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擺設18台電腦,以每小時10元代價供不特定人士上網連線遊戲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系爭建物現場工作人員麥志強簽名確認之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4、35及37頁),自堪信為真正。按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資訊休閒業」,核屬首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D 類(休閒、文教類)第1 組(D 類1 組)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辦公室、店舖、住宅」(分屬G 類2 組、G 類3 組、H 類2 組),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則原告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其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之違章事實甚明,應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處分。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上揭行為,被告除本件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處罰原告外,之前便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 條為由,以93年7 月30日府商輔字第0930195011號處分書處罰原告3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業。且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另以原告未繳納營業稅為由,以93年3 月10日桃稅法字第0930057588號處分書再科處原告12萬7 千元罰鍰。故被告僅就原告未變更使用用途在系爭建物內擺設電腦供客人休閒使用之同一行為,先後共處3 次行政罰,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並提出上揭處分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茲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查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係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或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行為為處罰條件。亦即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尚未該當於構成要件,而須俟其有變更使用之作為時,始得加以處罰。本件行為人並未改變建築物結構,僅有一未經許可擅將系爭建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如僅擺放電子遊戲機),而同時符合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最高行政法院94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參酌94年2 月5 日公佈、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之立法意旨及釋字第503 號解釋,以罰鍰金額比較行政罰之輕重而從一重處外,對於法律明文併予裁處之其他如沒入等行政罰,為達到法規範之目的,除處罰種類相同,且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外,仍應併予裁處。準此,本件原告上開違章行為,同時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之違章行為,應依同法第91 條 第1 項1 款規定處分,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處分。則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及行政罰法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查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1 款之法定罰鍰額度為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1 項之法定罰鍰額度為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以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1 款為重,應依該法處分原告。是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即無不合。至原告另違反商業登記法科處罰鍰部分之處分是否合法,不在本件訴訟審究範圍;另原告因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娛樂稅手續,逃漏娛樂稅遭處罰鍰12萬7 千元處分,乃因其違反娛樂稅之徵收規定,逃漏娛樂稅違規所致,與本件上揭建築物變更使用,二者違規行為已有不同,所保護之法益各異,管制目的亦不同,兩者處罰之要件及依據均不相同,並非屬一行為,尚無一事二罰之問題,原告所稱,洵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科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呂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