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607號原 告 聯亞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宜蘭行政執行處 段426號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94年 7月25日94年度署聲議字第329號至第330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關於行政執行部分: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再按「㈠、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按應屬執行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其性質應屬執行處分,而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㈡、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以下同)93年度裁字第578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宜蘭縣政府所屬環保局部分: 於82年9月27日宜蘭縣政府所屬環保局對原告提出水污染之告發,因程序不合法及搜證不確實,經原告提起訴願,嗣經臺灣省政府以83年 3月11日83府訴字第147623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宜蘭縣政府83年4月8日83府環二字第2456號函亦同意撤銷原處分在案,該案應就此結束。事後宜蘭縣政府所屬環保局雖一再無故栽贓,但因程序不合法及搜證不實,而無法對原告執行。至於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宜蘭行政執行處)稱, 本案於85年10月8日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無著,經法院於85年10月29日發給債權憑證而結案部分,原告對其過程毫無所悉,亦未接獲任何法院傳訊公函。本案發生在82、84年間,且在85年10月29日已結案,迄今已逾10年,公法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均不應再執行。㈡、不服宜蘭行政執行處之行政處分部分:原告接獲宜蘭行政執行處之行政處分後,即聲明異議,並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閱85年10月29日宜院通民執罰壬字第32196、32197號債權憑證之影本及事實緣由資料與該案通聯憑證,除為確信程序、資料是否完備,以求確認本件執行之合法性外,更要確定裁決時間是否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規定除斥期間。既然該處於94年6月20日來函稱其內附件是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閱而來,附件且有法官85年10月8日戳章, 即表示當年(85年)至今(94年)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除斥期間(5年),故原告可依上開規定請求作出撤銷原處分之裁定。又上開附件雖有法官戳章,但有部分遭塗改,並無執行日期,有嚴重瑕疵,又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正式簽發。是宜蘭行政執行處在本件有諸多不符法令要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尚未正式回復,檔案尚未調出,移送程序有重大瑕疵, 且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除斥期間等情,不應再執行。㈢、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部分:本案既已於85年10月29日結案,自不能適用90年1月1日修正之行政執行法。且本案因執行期已結束,亦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3項。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本案業已結束消滅,自不可適用事後所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重行起算15年時效。又本案屬於公法規範,遠超越民法,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絕不可類推適用民法。本件有法律條文規範,自不得以行政命令或公函即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來規範。 為此,原告訴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 7月25日94年度署聲議字第329號至第330號聲明異議決定及宜蘭行政執行處94年度空污罰執專字第00004531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云云。 三、查行政執行法第 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已如前述。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債務人如就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諸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期臻妥慎; 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尚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前開行政執行法第9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該法第2章「公法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尚包括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4章「即時強制」, 而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則舉凡對前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所定事項有不服者,均應一體適用此特別救濟程序,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終結。 四、次查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罰鍰,對宜蘭行政執行處94年度空污罰執專字第00004531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為於82、84年間,因宜蘭縣政府所屬環保局無故栽贓,對原告提出水污染及空氣污染之告發,因程序不合及搜證不確實,而無法對原告執行,造成懸案。事隔十多年後,宜蘭行政執行處突然於94年5月23日發函追繳, 原告即以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當年原告污染事證及合意簽署之告發單,無法舉證原告違法,程序有瑕疵,不能僅憑回郵簽章即認原告接受該項處罰;系爭案件自85年至今(94年)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5年之除斥期間為由,向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立即撤銷原處分之裁定,宜蘭行政執行處乃請宜蘭縣政府所屬環保局於10日內表示意見,惟該局未表示意見。該聲明異議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4年7月25日94年度署聲議字第329號至第330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異議,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宜蘭行政執行處之上開執行行為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上開聲明異議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從而原告對被告宜蘭行政執行處、宜蘭縣政府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求撤銷原執行行為及聲明異議決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合法,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宜蘭行政執行處及宜蘭縣政府之上揭違法行為,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害。為此,原告併於行政訴訟中訴請損害賠償,惟金額迄今尚無法確定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如上所述,業經本院以其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又不合於公法上給付之訴之特別訴訟要件,自應駁回。 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