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613號 原 告 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新聞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6 月24日府訴字第09415460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檢舉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2日出版發行之新新聞周報雜誌第927A期第3 頁刊載「我的玩美婚禮!」廣告乙則(下稱系爭廣告),載有「酒類特惠:臺灣啤酒$50 /臺灣生啤$50 /嘉樂時紅酒$300/約翰走路12年威士忌$700(每瓶)」等促銷酒類之文字,未於系爭廣告中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廣告明顯為特定酒類商品進行廣告或促銷,惟未依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刊載「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以94年1 月17日北市新一字第0943 00926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系爭廣告應立即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事。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廣告係晶宴會館付費委託刊登,即為付費廣告,且係食祿軒餐飲管理顧問公司為所投資經營晶宴會館進行婚宴、尾牙、春酒等筵席業務推廣,而系爭廣告下方小區塊(占全版面百分之零點零六)附帶各項免費服務與商品價格表說明,乃為使消費者對相關附屬消費負擔之預算有所遵循,非可單獨視為酒之促銷廣告;且綜觀廣告整體內容,訴求明確,符合餐飲經營主題,廣告主題及廣告內容百分之九十五以上面積均為婚禮模特兒,並無出現任何酒類現品,顯與被告所稱之廣告或促銷不符,而係單純的餐宴廣告。 ⒉廣告主以餐廳經營為主,自不能免俗提供宴客、聚餐附帶飲品服務,廣告上公開各項免費服務與單品價格說明,可使消費者就消費場地、設施及各項飲品所需負擔之對價有所遵循,此即廣告主廣告原本目的部分,且商品費用比起零售價格均高,並無促銷。被告將屬一般商業餐廳廣告之系爭廣告視為酒之廣告或促銷,顛倒廣告本意,既違反商業經驗法則,亦違反主體邏輯認定事實,且顯係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擴大解釋。 ⒊系爭廣告亦遭檢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等規定,經所管單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94年1 月14日答覆(指臺北市政府94年1 月14日府財二字第09402090801 號函)檢舉人與晶宴會館,系爭廣告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37條,函覆不核處。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及臺北市政府頒布之菸酒管理作業分工表,就本件有處罰權限。 ⒉系爭廣告內容屬廣告範疇,應無疑義,原告亦不爭執。原告稱係為婚禮宴客業務推廣,既非酒店,何來酒之廣告或促銷云云,惟酒類之廣告或促銷,要與酒店之間並無任何關連,一如量販賣場所為之商品DM,故原告主張,非屬的論。且綜觀系爭廣告本旨重點在於「酒類特惠」:臺灣啤酒$50 /臺灣生啤$50 /嘉樂時紅酒$300/約翰走路12年威士忌$700(每瓶)之酒類商品名稱及價格,原告此舉顯然為推廣促銷特定酒品(臺灣啤酒、嘉樂時紅酒、約翰走路),並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至模特兒穿戴新娘禮服手捧鮮花,不過作為背景。原告是有鼓勵或促銷飲酒之舉,要與菸酒管理法立法意旨相違。 ⒊廣告係以廣告主之名義,透過大眾傳播工具,傳播商品或服務的存在特徵,和顧客所能得的利益,謀求激起大眾的購買行動(參顏伯勤著,1995)﹔其經由廣告訊息的傳播,消費者可認知產品相關的訊息,如產品特徵及功能、消費利益等,消費者也可從廣告訊息中得知產品價格或何處可購得所需產品,或何處有促銷活動等資訊。而廣告目的之一,即將相關訊息告知消費者,否則無法使潛在的消費者變成顧客,是原告有無接受任何酒商或代理商之委刊,要非廣告做成之唯一要件,而菸酒管理法亦未區隔廣告主體或客體之別,申言之,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者均屬廣告範疇。原告刊載足資辨識該酒類廣告品牌標示,藉由廣告手法導引消費者閱覽,又未提醒民眾飲酒過量有礙健康,此種間接迂迴方式,仍不失廣告手法;退萬步言,縱非廣告,亦難謂無促銷之舉。此外,本件非僅將銷售金額刊載其內,甚或載有酒品品牌名稱或種類,又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準上,原告該當菸酒管理法之構成要件,又無阻卻違法事由,自屬酒之廣告或促銷。 ⒋至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認定系爭廣告非屬酒類廣告或促銷,其所為之事實認定是否拘束被告,迭有爭議;按平面媒體所載是否為廣告或促銷尚非屬該局權責(參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2 項反面解釋),又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一為廣告主、一為平面媒體,且裁處機關亦不同,故二者有差異性存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游梓翔,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係晶宴會館付費委託刊登,即為付費廣告,而系爭廣告下方小區塊(占全版面百分之零點零六)附帶各項免費服務與商品價格表說明,乃為使消費者對相關附屬消費負擔之預算有所遵循,非可單獨視為酒之促銷廣告,且綜觀廣告整體內容,為餐宴廣告,廣告主題及廣告內容百分之九十五以上面積均為婚禮模特兒,並無出現任何酒類現品,被告將屬一般商業餐廳廣告之系爭廣告視為酒之廣告或促銷,顯係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擴大解釋,系爭廣告亦遭檢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等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94年1 月14日答覆(指臺北市政府94年1 月14日府財二字第09402090801 號函)檢舉人與廣告主晶宴會館,系爭廣告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37條,不予核處。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被告查認原告於93年12月12日出版發行第927A期新新聞周報雜誌第3 頁之系爭廣告中刊登「酒類特惠:臺灣啤酒$50 /臺灣生啤$50 /嘉樂時紅酒$300/約翰走路12年威士忌$700(每瓶)」等促銷酒類之文字,未於系爭廣告中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被告據以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2 項予以裁處,自屬有據,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第55條規定:「(第1 項)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2 項)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第37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廣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37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五、原告於93年12月12日出版發行之新新聞周報雜誌第927A期第3 頁刊載系爭廣告,載有「酒類特惠:臺灣啤酒$50 /臺灣生啤$50 /嘉樂時紅酒$300/約翰走路12年威士忌$700(每瓶)」等促銷酒類之文字,未於系爭廣告中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廣告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廣告內容是否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定,標示「飲酒過量,有礙健康」或其他之警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廣告主題及廣告內容百分之九十五以上面積均為婚禮模特兒,無出現任何乙種或乙瓶酒類商品;廣告下方小區塊(占全面積百分之零點零六)附帶各項免費服務與商品價格表說明,內文有果汁無限暢飲、設備使用費,另應禮儀習俗有自帶酒或備用酒不同價格,豈可單獨視為酒之促銷廣告,此係使消費者對相關附屬消費負擔之預算有所遵循,且部分商品費用比起零售價格均高,並無促銷,系爭廣告係婚禮宴客業務推廣,既非酒店,何來酒之廣告或促銷云云。惟是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之處罰規定,不以是否為酒店或酒商或代理商委刊始有適用,且觀諸系爭廣告之整體內容,其刊載「酒類特惠」:臺灣啤酒$50 /臺灣生啤$50 /嘉樂時紅酒$300/約翰走路12年威士忌$7 00 (每瓶)等文字,已標示酒類商品名稱及價格,顯為推廣促銷特定酒品(臺灣啤酒、嘉樂時紅酒、約翰走路),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雖系爭廣告上模特兒穿戴新娘禮服手捧鮮花,不過作為背景凸顯,縱其酒品價格較零售價格為高,然相較其他同質性之餐飲會館,系爭廣告顯為促銷特定酒品手法之一,以吸引消費。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廣告,依菸酒管理法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系爭廣告既載有酒品品牌名稱或種類,並將銷售金額臚列其內,又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屬酒之廣告或促銷範疇,其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提醒民眾,堪認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 條之規定。 七、至原告主張依臺北市政府94年1 月14日府財二字第09402090801 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局長李述德決行),系爭廣告之廣告主未違反菸酒管理法云云。按菸酒管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5條規定:「(第1 項)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2 項)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第37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廣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可知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一為廣告主、一為平面媒體,且裁處機關亦不同。準此,平面媒體所刊載是否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於直轄市臺北市之權責機關即新聞主管機關為被告,並非臺北市政府。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之意見,並非法律,本院係本於法律之確信對於本件為判斷,自不受其拘束。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處以10萬元之最低罰鍰,系爭廣告應立即改正,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