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653號 原 告 達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誠一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053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虧損新台幣 (下同)1,929,234元,經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加計依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無交易事實,虛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成本其他項目25,618,109元,核定未分配盈餘20,486,611 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48,661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原告補報87年度課稅所得額,核定增列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核定為虧損1,929,234 元,應納稅額為0元,經被告另行核定項次5加項增加金額25,618,109元,及項次12減除項目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由2,657,725元增為5,859,989元,變更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20,486,611元,應納稅額為2,048,661元。惟查,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對關未分配盈餘加項僅作列舉規定,並未作概括規定,故稽徵機關應不具核釋增加未分配盈餘加計項之裁量權,且列舉之加項亦只含括財會與稅法之永久性差異項目 (如:依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及虧損扣抵之扣除額), 並無訴願決定所稱:「本件既經自行補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相對增加25,618,109元,初查將該部分課稅所得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並無不合」之內容項目,訴願決定僅憑推論而駁回訴願,顯無法源依據,已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⒉次查,財政部94年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及94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6920號釋令內容,更強調「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有關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僅作列舉規定,並未作概括規定,本部不具核釋增加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之裁量權,且列舉之加計項目只含括財會與稅法之永久性差異項目 (如:依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按此,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更無核釋增加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之裁量權,自應予撤銷。 ⒊又查,被告另行核定項次5加項增加金額25,618,109元 ,係原告於92年申請更正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行剔除製造費用加工費科目之金額,原告已另案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951,527 元及1,250,737 元,共計3,202,264 元,及依法加計利息繳清,並經重新核定在案,惟參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及其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 、第2 項規定暨相關解釋法令,尚無將自行剔除之製造費用加工費科目,列為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加項規定,是以本案補徵原告稅款,實難令人甘服。再者,原告若需補繳此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原告所申請核准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仍可抵減此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特此補充敘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 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 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第2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 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 項、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當年度課稅 所額為21,301,803元,未分配盈餘負1,929,234元。惟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 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為21,301,803元,嗣經財政部賦 稅署查獲其虛報營業成本25,618,109元,原告於92年1 月7 日及5 月29日分別補報課稅所得額15,612,215元及 10,005,894元,故原告既自行補報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列報課稅所得額相對增加25,618,109元,初查將該 部分課稅所得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核定未分配盈餘 為20,486,611元,並無不合,核與前揭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 第2 規定之加減項目無關,亦與財政部前揭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號函釋不具增加未分配盈餘之加計 或減除項目裁量權之情況有別,原告顯有誤解,原處分 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經核准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 額仍可抵減此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當俟本件確 定後另案查明辦理,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為21, 301,803元,未分配盈餘為虧損1,929,234元,經被告加計依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無交易事實,虛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成本其他項目25,618,109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20,486,611 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48,661元之事實,有 原告前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更正調整數額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核定增列25,618,109元,係原告申請更正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剔除製造費用加工費,並補報補繳稅額3,202,264元,尚非屬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之加計項目;況原告若需補繳加徵10%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依其申請核准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仍可抵減此加徵之稅額等語。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係被告依原告補報課稅所得額,核定增列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是否有據? 三、經查: ㈠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 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 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第2項所稱課稅所 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 及第5項所明定。可知該法條所稱「未分配盈餘」,係以 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起點,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則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準計算之。 ㈡查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21,301,803元,嗣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有虛報營業成本25,618,109元情事,原告已於92年1月7日及5月29日分別補報課稅所得額15,612,215元 及10,005,894元等情,有原告前開申報書、補報補繳申請書及自動補報繳款書附原分卷可證 (見原處分卷第11至第1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故依前揭法條說 明,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核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起點之「課稅所得額」應以其申報數為準,原告既自行補報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增加25,618,109元,則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起點之課稅所得額,自應相對增加25,618,109元,是以,被告將該部分課稅所得額併入未分配盈餘計算,核定未分配盈餘為20,486,611元,於法並無不合,核與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規定之加計或減除項目無涉,原告未予詳究,執稱前開更正補報金額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之加計項目,指摘被告增列前開金額為未分配盈餘,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云云,顯有誤解,尚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其經核准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仍可抵減此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亦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核定原告應納稅額無關,俟本案確定後,得由原告申請或被告依職權依更正程序查明辦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