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659號 原 告 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240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24,084,097元。被告原查以其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51,252,163元、投資收益27,455,939元轉入營業收入總額項下,並請原告就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可否直接歸屬於應稅、免稅收入,提示「應稅、免稅收入之費用歸屬明細表」,將無法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1,882,165元及利息支出 304,605,570元,按比例分攤122,391,363元於證券交易所得中、分攤65,565,424元於投資收益中,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96,634,211元、投資收益淨額為虧損38,109,485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78,716,349元、課稅所得額為0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發回財政部另為適法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4年4月14日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並於法定期 間內(即94年5月12日)提起訴願,財政部逕以原告係於 94年4月4日收受,已逾法定期間,係其查證錯誤。經原告查證內部大樓簽收文紀錄及投郵單位簽收清單,原告均確係於94年4月14日始收受復查決定書。 ⒉被告亦已承認原告並未逾越法定期限,惟原告並無被告所言不服訴願決定之事實,實因訴願委員會並未就原告所提訴願理由作實質審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證原復查決定書確於94年4月14日送達原告,94年5月12日原告提起訴願申請,尚無不合。 ⒉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 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核釋營 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按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項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規定 之比例,計算分攤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為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 831582472號函「請參閱財政部編錄之所得稅法令彙編90 年版第359頁第13則」(下稱83年函釋)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92年函釋)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所明釋。 ⒊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24,084,097元。被告原查以其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51,252,163元、投資收益27,455,939元轉入營業收入總額項下,並請原告就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可否直接歸屬於應稅、免稅收入,提示「應稅、免稅收入之費用歸屬明細表」,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將無法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1,882,165元及利息 支出304,605,570元,按比例分攤122,391,363元於證券交易所得中、分攤65,565,424元於投資收益中,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96,634,211元、投資收益淨額為虧損 38,109,485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78,716,349元、課稅所得額為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略以:(一)公司 自89年即調整營業銷售內容,致出售證券收入高於營業收入,不應就此認定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二)本案91年出售有價證券所得為26,964,102元,卻需要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共134,743,696元,顯然違背 了租稅公平正義原則(三)91年與有價證券有關之營業費用為1,206,950元,頂多剔除此費用或調整出售有價證券 所得26,964,102元。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既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自有前揭83年及92年函釋之適用。且本案系爭者,應僅限於自其他損失轉列「營業費用-其他費用」之利息支出304,605,570元及財務費 用1,882,165元,是否屬於「不可明確歸屬費用之及利息 支出」。惟原告於復查階段,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證明系爭財務費用及利息支出非屬「不可明確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支出」,致本案無從審酌,遂維持原核定。 ⒋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為應稅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自有前揭83年及92年函釋之適用,稱申報之利息支出為可明確歸屬之費用,主張其利息支出應可認為取得股利收入之必要支出,惟並未檢附「應稅、免稅收入之費用歸屬明細表」,致無法審酌是否可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且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之不合理現象,其立意與成本收益配合原則,尚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為有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決定認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無非是以原告收受被告94 年4月1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4492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94年4 月4 日,有原告設址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蓋章收受之復查決定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4 年4月5 日起算,至94年5 月4 日(星期三)屆滿,而原告遲至94年5 月12日,始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受理為據。 二、然查本件復查決定書之郵件號碼為00000000000000( 見上開附於訴願卷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其由台北郵局大安郵局投遞,係於94年4 月14日投妥,此有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附卷為證,經本院向大安郵局查詢結果,該郵件確係於94年4 月14日妥投,亦有查詢國內各類掛號而件查單在卷可按,自不可能為原告於94年4 月4 日收受(依卷附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所載,該郵件係於94年4 月12日交寄)。 而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投遞後郵戳日期之「日」部分不清晰,是否為「4 」不明,再訴願卷所附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影本之「受送達之年月日時」欄蓋有「94,4-4」,係以為該回執之投遞後郵戳日期之日部分為「4 」,然該郵戳日期之日部分不清晰,是否為「4 」既不明,則該送達證書影本之「受送達之年月日時」欄所蓋之「94,4-4」,並不可信 (依附於原處分卷原本所示,該欄原蓋「94,4,18 」,經以立可白塗掉)。 被告亦自承復查決定書係於94年4 月14日送達。因而原告主張其於94年4 月14日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即可採信。而原告係於法定30日期間內之94年5 月12日提起訴願,訴願並未逾期。訴願決定逕以原告係於94年4 月4 日收受復查決定書,訴願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訴願,自有未合。 三、訴願決定機關非僅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尚得審查其合目的性(見 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 而行政法院僅得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對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者,由訴願決定機關同時審查原處分之合目的性而為訴願決定,有其法律上利益。因而訴願決定係將訴願合法誤為訴願不合法而自程序上不受理駁回訴願決定,訴願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其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為實體審議之訴之利益。準此,本件訴願並未逾期,訴願決定誤為訴願逾期而自程序上不受理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發回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