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723號原 告 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北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北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 日以「哈語族」標章作為其註冊第130754號「哈電族及圖」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電器用品零售;電腦軟體零售;電子字典、計算機產品之零售;與電視、電腦連用之電子遊戲機、掌上型電子遊戲機之零售;網路購物、郵購;提供資訊業加盟連鎖經營之企業經營管理諮詢分析顧問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75937號商標(原聯合服務標章)。嗣參加人於92年5 月15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審查期間,現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其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嗣原告申請將其註冊第175937號商標分割為3 件商標,其中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哈語族」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字典之零售服務,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以94年5 月30日中台評字第94006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哈語族」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5 月2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