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729號原 告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9年9 月25日以「晶工及圖JINKO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冷凍機、冷凍櫃、冷藏庫、冷藏櫃、冷卻器、冷卻塔、冷凍庫、冷卻機、製冰機、氣體冷凝結器、電貯冰櫃、冰水器、冷藏展示櫃、冷凍塔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天 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1 年10月15日將此系爭商標移轉 予原告。嗣參加人於92年8月29日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 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後商標法 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爰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又依該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因本件原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 ,以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遂以93 年11月30日中台評字第92034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 0000000號「晶工及圖JIN KON」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