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798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己○○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等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7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613號、94年6月27日院臺訴字 0000000000號、94年7月12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94年7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7499號及94年7月11日院臺訴字第 0940085464號等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甲○○與乙○○趁施作廣晉營造公司承攬交通部臺灣區○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發包搶修國道4號7公里處橋墩工程之機會,僱用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喜」、「阿龍」之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於臺中縣清水鎮○○○段大甲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裝載至原告乙○○、丙○○、丁○○及戊○○等駕駛之砂石車上,載往神岡方向之高速鐵路高架橋下堆置,以利原告甲○○擬承攬二期回填工程之施作,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3年8月9日凌晨30分查獲,並通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巡防人員前往現場會勘製作取締紀錄,因原告等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且該行為係發生於汛期中,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分別以94年1月11日經授水字第092026804-1號至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分別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原告等是否有未經許可,擅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原告主張: 一、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因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國家機關即不得予以處罰。故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理由書即明確闡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其前提係指人民之行為客觀上已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如其行為非出於故意,始應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有可歸責或可非難之過失。又按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之違法行為係指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反言之,倘行為人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行為業經許可,則屬適法,而無予以處罰之餘地。 二、本件國道四號神岡高架橋係坐落放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包覆橋墩基礎之土石,原亦堆置於橋墩坐落之河床上,因93年7 月「敏督利」及「康柏斯」颱風襲台,包覆橋墩基礎之土石遭湍急之溪水沖刷,脫離橋墩,致橋墩基礎裸露在外,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乃發包委請廣晉營造有限公司,將溪水沖離橋墩基礎之土石,載運回填包覆橋墩,故原告等施作上開橋墩基礎回填工程時,即已獲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許可,於大甲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及堆置土石。又縱認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並非大甲溪河川主管機關,且被告亦否認有允許原告等於大甲溪河川區域採取及堆置土石;然則,原告等回填國道四號神岡高架橋橋墩之土石,原本即存在於大甲溪河床上,足認被告同意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於大甲溪河川水域設置高架橋墩之時,即已同意國道高速公路局於大甲溪河川水域堆置土石,益徵原告等因施作上開工程於大甲溪河川水域堆置土石,確已獲主管機關許可;況且,原告等搬運回填之土石,乃係原包覆橋墩基礎遭洪水沖離橋墩之土石,本屬橋墩結構之一部,故原告回復橋墩結構原狀之搬運行為,絕非等同於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所定採取土石行為。準此,堪認原告等確未有實施違反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之行為。再退步言之,縱被告認原告等搬運土石之行為仍涉違法之虞,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原告等雖非故意而仍有可 歸責之過失,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5 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被告就其所認原告等主觀上仍具可歸責可非難之過失一節,即負有舉證責任;惟查,原告等搬運土石乃施作橋墩搶修工程之必要行為,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搬運土石,乃業務執行上之必要行為,應無過失責任可言,而被告於處分理由中,並未載明原告等仍具可歸責過失之所憑為何,即逕以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為掩飾未盡舉證義務之卸責理由,足認 被告所為系爭處分,認事用法,確存諸多疏誤之處。 三、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與廣晉營造有限公司契約書裡面,簽約日期是93年8月9日,完工日期是93年8月10日,代表這800萬的工程在合約還沒有正式簽就開始做了,顯係緊急工程。把土石外運係施工之必要,如果不行,國道工程處的監工人員早就會阻止。且被告所指的位置,其實是離工程很近的地方。 被告主張: 一、查原告甲○○與乙○○趁施作廣晉營造公司承攬搶修國道4 號7公里處橋墩工程之機會,於臺中縣清水鎮○○○段大甲 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查獲,並經原告等於取締紀錄簽名捺印在案,有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3年8月9日現場勘查紀錄、取締紀錄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同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 二、查原告等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遭警方查獲時間係在93年8月9日,而交通部臺灣區○○○路局中區工程處為辦理「國道四號神岡高架橋橋墩基礎沖刷緊急搶修工程」,該工程處於93年9月7日始以中工字第093008770號函送「河 川內施設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至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非原告等所稱該採取土石之行為係經主關機關許可,且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93年10月25日中工字第0930010696號函說明二,該處只同意砂石從溪床搬運至基礎裸露嚴重之橋墩位置,並不同意將溪中河床料運離工地,故原告等未經許可擅自將土石運離工地堆置於河川區域外之高速鐵路橋下事實明確,並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 三、再查緊急搶修高架橋橋墩工程應係將採取之土石,運至橋墩基礎遭淘空之處回填,而原告等將土石運至工程範圍外之高速鐵路高架橋下堆置,何來所稱渠等搬運土石乃施作橋墩搶修工程之必要行為,原告等指稱該行為係業務執行上之必要行為,應無過失責任可言,顯為推託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四、原告甲○○與乙○○曾經93年11月1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4043號緩起訴處分書對渠等處予 緩起訴,2位均坦承有犯罪,並立下悔過書。 五、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與廣晉營造有限公司契約書第26條規定,承包商於施工中,不得將溪中河床料運離工地,載明的很清楚。而且,原告等係於凌晨施工,明顯讓人質疑。 六、綜上所陳,本案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管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河防安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分別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第92條之2第7款所明定。 二、原告甲○○與乙○○趁施作廣晉營造公司承攬交通部臺灣區○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發包搶修國道4號7公里處橋墩工程之機會,僱用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喜」、「阿龍」之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於臺中縣清水鎮○○○段大甲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裝載至原告乙○○、丙○○、丁○○及戊○○等駕駛之砂石車上,載往神岡方向之高速鐵路高架橋下堆置,以利原告甲○○擬承攬二期回填工程之施作,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93年8月9日凌晨30 分查 獲,並通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巡防人員前往現場會勘製作取締紀錄,因原告等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且該行為係發生於汛期中,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分別以94年1月11日經授水字第092026804-1號至第000000000-0 號處分書,各處以罰鍰150萬元。原告等不服,主張如事實 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等是否有未經許可,擅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 三、經查,原告等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略以其等係依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與案外人廣晉營造公司之緊急工程合約採取、搬運土石,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云云。惟查,原告等既為在河川區內從事採取土石施工業務之人,對於其所從事之本件採取、搬運土石工作部分,應得河川區域主管機關之事先許可,方得進行,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查,本件原告等於93年8 月9 日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為警查獲時,其採取土石之行為,並無任何被告之許可存在,而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為辦理「國道四號神岡高架橋橋墩基礎沖刷緊急搶修工程」,該工程處於本件被查獲後,於93年9 月7 日始以中工字第 093008770 號函送「河川內施設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至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並非原告等所稱該採取土石之行為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且依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93年10月25日中工字第0930010696號函說明二,該處只同意砂石從溪床搬運至上述基礎裸露嚴重之橋墩位置地點回填,並不同意將溪中河床料運離工地,此並有被告提出之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與案外人廣晉營造公司之合約書影本第26條之規定附卷可參,是則原告等未經許可擅自將土石運離工地,堆置於河川區域外之高速鐵路橋下,其所為亦不在契約範圍之內,被告以原告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予以處分,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又主張略以縱認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並非大甲溪河川主管機關,且被告亦否認有允許原告等於大甲溪河川區域採取及堆置土石;然則,原告等回填國道四號神岡高架橋橋墩之土石,原本即存在於大甲溪河床上,足認被告同意國道高速公路局於大甲溪河川水域設置高架橋墩之時,即已同意國道高速公路局於大甲溪河川水域堆置土石,益徵原告等因施作上開工程於大甲溪河川水域堆置土石,確已獲主管機關許可;況且,原告等搬運回填之土石,乃係原包覆橋墩基礎遭洪水沖離橋墩之土石,本屬橋墩結構之一部,故原告回復橋墩結構原狀之搬運行為,絕非等同於水利法第78 條 之1 第3 款所定採取土石行為云云。惟查,原告等係在大甲溪河川水域內採取土石,但將所採取之土石,堆置於河川區域外之高速鐵路橋下,有被告提出之國道四號神岡高架橋橋墩基礎沖刷緊急搶修工程地理位置圖、地形實測圖、大甲溪河川圖籍第68號現場實測圖、現場勘查圖影本各一份,照片影本9 張附卷可參,是以縱認被告事後追認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之申請,然依上述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93年10月25日中工字第0930010696號函說明二及合約書第26條規定,原告等私自將溪中河床料運離工地,並不在被告及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合約許可之範圍,則原告主張本件採取及堆置土石,係在被告許可之下所為,並無違法一節,要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關於合約全文,業據被告提出附卷可稽,至於其餘調查事項及傳訊證人等,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