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04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參 加 人 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27日經訴字第09406130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除西元外,以下同)90年04月06日以「具方便計數之卡片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 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20 08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1月13日以(94)智專三㈢05018 字第094200450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所提舉發證物一非屬具證據力之物,原處分應予撤銷: 1.就參加人所提舉發證物一之卡片(即西元2000年07月18日至07月22日高雄市電腦展使用之計次停車卡),依常理,若電腦展之展覽期間,停車卡之提供與設計,必以給予廠商停車之方便性來考量,若其有效展期之天數為7天,卻僅給前面5天,則主辦單位之作法並不合乎邏輯與常情。 2.且依該舉發證物一之卡片提出時,參加人既已陳明展覽期間為5天而非7天,惟事實上原告之舉證卻是7天而非5天;又該舉發證物一之卡片背面右下角Cardon英文商標字樣,即是參加人公司自家製作之卡片,既為其親自製作,難道不清楚真實的展覽期間嗎?難道沒有合法委託製造而應保持7年的統一發票存根嗎? 何況當時的電腦展的主辦單位係高雄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而非某個私人,難道被告從不質疑該證物一之真實性。 3.綜上,被告以該證物一為由而撤銷系爭案之專利權,其顯與「依法行政」有違。 ㈡綜上所陳,懇請 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 ㈠參加人所提舉發證物一係西元2000年07月18日至07月22日高雄市電腦展使用之計次停車卡,係為正本,其上所載停車日期為07月18至22日(5天),雖較89年07月13日自由時報廣 告版所載高雄市電腦展之展覽期間為西元2000年07月18日至07月24日(7天)為短,但仍在該電腦展展示期間內,況停 車卡時間亦非必須與展示期間一致。又前揭證物一卡片上之卡通造型圖樣,與自由時報廣告版所載之卡通造型圖樣如出一轍;又西元2000年07月18日至24日於高雄市舉辦2000年高雄市電腦展乃為公知事實。又證物一之製作既是為西元2000年高雄市電腦展之停車所用,依常理而論,應可推定有公開使用之事實,自毋庸再佐以統一發票加以證明。 ㈡原告於舉發答辯時,並未提出上述起訴理由,而僅謂「證物一雖然有印製日期,卻是可以事後印製,無法證明其公開日確實早於本案之申請日,故不具有證據力」,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言屬實;雖其訴願時另舉前揭自由時報廣告版做為反證,然此證物僅能說明展覽期間為7 天,據此尚無法直接證明證物一為偽證,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系爭案我們已經做出很久了,系爭物品在市面上行之有年,在市面也有銷售,也有發票,跟我們學生時代公車月票一樣,都適用打孔,只是換材料而已。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 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0年04月06日以「具方便計數之卡片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200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 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1月13日以(94)智專三㈢05018 字第094200450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第00000000號「具方便計數之卡片結構」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載以「為一種具方便之計數之卡片結構,該卡片面上設有複數個計數片,每一計數片周緣均與該卡片間貫穿設有一間隙,使該計數片各於外周面至少一側突設有一連結部,以連伸於該卡片上者。」。而參加人所提舉發證物一係西元2000年07月18日至07月22日高雄市電腦展使用之計次停車卡正本1 張,證物二係西元1998年新加坡URA/HDB 停車場之優惠聯票正本2 張,證物三係采成數位影像聯盟之VIP 貴賓卡正本1 張(有效期間至90年12月31日),證物四係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1月08日開立給采成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正本1 張;證物五係90年03月14 日 「NINESUN GROUP 」信用卡生產責任單影本1 張,證物六係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0年03月31日開立予犁村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影本,證物七係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04 月04 日開立予犁村有限公司之訂購合約影本,證物八係於90 年04 月20日開立予犁村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正本1 張,證物九係參加人公司之銷貨折讓證明單影本,證物十及十一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SIM)卡 正本各1 張,證物十二係遠傳電信之易通卡,證物十三係86年05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用途儲值卡片之框板」新型專利案。 ㈡參加人所提舉發證物一係西元2000年7 月18日至7 月22日高雄市電腦展停車卡正本,其上所載停車日期為7 月18至22日計5 天,雖較卷附89年07月13日自由時報廣告版所載高雄市電腦展之展示日期7 月18日至24日計7 天為短,但仍在該電腦展展示期間內;又證物一卡片上之卡通造型圖樣,與上開自由時報廣告版所載之卡通造型圖樣如出一轍。查高雄市於89年7 月18日至24日計7 天舉辦2000年高雄市電腦展,既刊登於自由時報廣告版,足認該「電腦展」乃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證物一之製作既為西元2000年高雄市電腦展之停車所用,依常情自可推定有公開使用之事實。另證物二係西元1998年新加坡URA/HDB 停車場之優惠聯票正本,屬不特定之人均可取得且加以使用,且經被告上Google搜詢亦可查到UR A/HDB有停車優惠聯票之販售事實,亦足認定證物二有公開使用之事實。 ㈢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新型之「構造」定義:「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非以其原有自身之機能獨立運作稱之」(參考被告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2-1-1 頁)。查系爭案係複數個計數片、每一計數片周緣與該卡片間設有間隙及連結部之構造,比較證物一於卡片上、證物二於聯票面上設複數個日期片,每一日期片周緣與該卡片或該聯票間設有間隙及連結部之構造相同,且均可達到方便拆卸、計收使用次數或天數或日期及攜帶方便之功效亦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證物一及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該連結部設呈錐狀,使計數片與連結部形成較小之連結面積;第3 項所述該卡片頂側設有一磁條;第4 項所述該計數片呈方形,亦僅為證物一及二習知元件之附加或形狀之簡易改變,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 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