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08號 原 告 國聯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陳瑞隆(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28日經訴字第094061307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21日以「萬家香」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精米機、工業用果汁機、工業用果菜機、工業用果菜調理機、食品加工用切菜機、製油機、刨冰機、食品磨粉機、食品製造機、麵糰分割機、豆漿製造機、榨汁磨醬機、連續製麵機、三明治切塊機、製豆腐機、食品加工用磨豆機、製酒機、釀酒機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於91年9 月23日,以系爭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187978號、第448955號商標等(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修正公布施行,參加人併主張系爭商標亦同時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該局爰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逕予該審定商標註冊,並依同法有關商標異議之規定續行審查,認系爭商標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93年11月8 日中台異字第91157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經濟部以94年6 月28日經訴字第0940613073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所明定。惟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該條款適用之前提,除需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之外,尚須因而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又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著名性」具有程度上的差異,著名性愈高,商標或標章的識別性愈強,判斷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的相關因素,例如商標圖樣之近似與否、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間之關聯性等,所採取的標準便愈寬鬆,反之,著名性愈低,商標或標章的識別性愈弱,判斷所採取的標準則愈嚴格。換言之,認定某一商標或標章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其著名性之範圍非必可以涵蓋一切的商品或服務,而主張對所有商品或服務均享有排他性之專用權,仍須考量其著名性之高低決定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878號、92年度訴字第 040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萬家香」商標,於原處分機關辦理減縮後指定使用商品為:工業用果汁機、工業用果菜機、工業用果菜調理機、刨冰機、製酒機、釀酒機,特此陳明。 ⒊查,原告公司設立於民國78年,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 千4 百萬元,主要生產: ⑴各種電器製品(彩色鍋、蒸鍋、電磁炊鍋、壓力鍋、不黏鍋、電壼、電咖啡壼、果汁機、果菜機、電冰箱、電磁煎盤、冷氣機、冷風機、熱風機、電扇、吹風機、洗碗機、烘碗機、電暖器、電子鍋、冷熱水瓶、冰桶、電鍋、烤麵包機、開飲機、烤箱、微波爐、電子微波烤箱、電磁爐、食用器皿)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 ⑵瓦斯爐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 ⑶塑膠製品(食用器皿)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 代理國內外前項有關廠商產品之經銷投標報價業務。至今已有近17年之歷史,且於78年起即陸續申請註冊商標於各種電器製品與機械商品、化學品,獲准註冊有第734173、716896、696040、707002、700930、 684314、925329號等37件商標,得以顯見,原告是一具有企業規模及商品多角化經營之公司。 ⒋再查,原告系爭「萬家香」商標圖樣上之「萬家香」,早於民國84年起即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電壺、電火鍋、電咖啡壺、自動控制中藥煎熬器、烤麵包機、電鍋、電子鍋、蒸鍋、飯鍋、快鍋、蒸籠、悶燒鍋等電器商品,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716896、734173號商標,且於87年即向中國大陸申請註冊商標,業經商標局獲准註冊第000 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空氣清新劑、空氣淨化劑、除霉化學製劑、淨化劑等商品,是原告以「萬家香」作為商標,已使用約十年之久,亦即原告與參加人之「萬家香」商標圖樣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業有併存使用情事存在。 ⒌反觀參加人,為一製造醬油、醋、烤肉醬、胡麻油、香油等調味品食品之公司,並非多角化之經營,其所申請之註冊商標亦僅於特定之調味品之食品,並非擁有多項商品商標權,且獲准註冊之商標僅有40件,較原告公司擁有之商標權37件註冊商標多3 件而已,再觀參加人長期以來並無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故其商標保護範圍應為限縮,實不宜主張對所有商品均享有排他性之專用權。 ⒍再查,中文「萬家香」三字即喻意「萬家飄香」該詞為一般人普遍使用之用語及習見之文字,不具有獨創性,國內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且迄今仍有效存在者,非僅一、二例而已,如註冊第716896、734173、755266號等商標均是,其中註冊第716896、 734173號商標均為原告早在民國85年間即獲准使用於小家電商品,註冊第755266號商標為案外人啟是企業有限公司獲准使用於焦炭、煤炭、火種、木炭商品與參加人使用之烤肉醬等商品,均為烤肉時會同時使用之用品,二者商品為息息相關,二者商標併存使用至今。則原告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使用於工業用果汁機、工業用果菜機、工業用果菜調理機、刨冰機、製酒機、釀酒機等機械性商品與參加人所有之據以異議商標於醬油等調味品食品相較,二者之商品性質迥然不同,且商品材質、產製者、消費對象及行銷管道亦相去甚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等市場區隔無生不正競爭之虞,難謂有引致相關商品購買人對原告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有產生參加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混淆誤認之虞。 ⒎又,本件參加人曾在中國大陸商標局對原告於中國大陸獲准註冊之「萬家香」商標提起異撤銷,其異議主張之理由及所持使用之資料亦與本件相同為:「其『萬家香』已為台灣醬業的代名詞,夙著盛譽的老字號品牌,...故被異議人之行為是圖謀營利,竊取異議人的著名商標,將他人已為公眾熟知的商標申請註冊,應不予核准註冊云云。」 ⑴惟,經由原告依法提出答辯業經中國大陸商標局裁定為「萬家香」是漢語常見用語,不具有獨創性,被異議商標「萬家香」,指定商品為空氣清新劑、空氣淨化劑等。異議人在醬油、醋、罐頭食品商品上註冊「萬家香WANJIAXIANG 及圖」商標,兩商標的文字固相同,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根本不同,消費者從不同的銷售管道購買商品,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異議人所提異議理由不成立,是答辯人系爭「萬家香」商標予以核准註冊。 ⑵被告於原決定書對於上述案例實務,雖以各個國家及地區商標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未列入本件有利之論據,關於此部分,原告乃再次說明藄詳如上,即欲再次說明原告早於民國84年間即於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申請「萬家香」標使用於蒸鍋等多項家電商品及空氣清新劑等商品,亦即原告與參加人之「萬家香」商標圖樣,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業有併存使用情事存在。 ⒏綜上所陳,中文「萬家香」三字為一般人普遍使用之用語,不具獨創性,國內廠商以之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且迄今仍有效存在者,非僅一、二例而已,原告系爭「萬家香」商標圖樣上之萬家香三字,原告早於民國84年起即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電壺、電火鍋、燜燒鍋等電器商品及空氣清新劑商品,並獲准台灣及中國大陸註冊商標,己使用多年之商標,並非抄襲參加人商標;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果汁機、工業用果菜機、工業用果菜調理機、刨冰機、製酒機、釀酒機機械商品與關係人使用於醬油、鹽、醋、調味品等商品,二者商品之性質迥然不同,且商品材質、產製者、消費對象及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相去甚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市場有所區隔,無生不正競爭之虞,無引致相關商品購買人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有產生關係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混淆誤認之虞。從而原告系爭之註冊第0000000 號「萬家香」商標,應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謹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明定。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而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至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⒉原告主要訴稱,系爭商標已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工業用果汁機、工業用果菜機、工業用果菜調理機、刨冰機、製酒機、釀酒機」。又其為一具有企業規模及商品多角化經營之公司,於民國84年起即以「萬家香」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電壺、電火鍋、燜燒鍋等電器商品及空氣清新劑商品,於我國及大陸地區獲准商標註冊,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專用權人參加人為一製造醬油、醋等調味品之食品公司,所申請之註冊商標亦僅於特定之調味品之食品,二者之「萬家香」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業已有併存使用之情事存在,所以參加人商標保護之範圍應為限縮。而中文「萬家香」三字即喻意「萬家飄香」為習見之文字,國內廠商以之為標章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迄今仍有效存在者,非僅一、二例,則原告以「萬家香」作為商標圖樣上之萬家香三字,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果汁機、工業用果菜機、工業用果菜調理機、刨冰機、製酒機、釀酒機」等機械性商品與參加人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醬油、鹽、醋、調味品等商品,二者商品之性質迥然不同,且商品材質、產製者、消費對象及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相去甚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市場有所區隔,無生不正競爭之虞,難謂引致相關商品購買人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有產生參加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應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云云。 ⒊經查,據以異議之「萬家香及圖」等商標,為參加人在民國70年即註冊使用於醬油等調味品商品之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之構成近似,原告並未否認,況依訴願階段之資料審酌,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鹽、醬、醋、調味品、油膏等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磨粉機、食品製造機、食品加工用磨豆機等商品,一為食品,一為製造該類食品之機器,應屬關聯性商品。又原告則晚於85年間始以「萬家香」商標圖樣獲准註冊為第716896、734173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蒸鍋、飯鍋、電咖啡壺、電子鍋等商品,及另僅舉啟是企業有限公司85年申請註冊第755266號「萬家香」商標(指定使用於焦炭、煤磚、煤炭、原子炭、木炭、火種等商品)與萬家香佛俱香業企業社王志明89年申請第00000000號「萬家香佛俱香業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線香、香末商品),該等商標雖有以「萬家香」為商標圖樣,但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不同,且數量有限,可否以此即論中文「萬家香」三字已為國內廠商常用習見之商標圖樣文字,亦屬可疑?均難據為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另原告所舉已在大陸地區獲准註冊第 0000000 號「萬家香」商標乙節,經核各個國家及地區商標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亦難執為有利之論據。故被告乃以原處分機關遽認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請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至系爭商標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工業用果汁機、工業用果菜機、工業用果菜調理機、刨冰機、製酒機、釀酒機」之事實,非發生於訴願階段,無從審酌,併予陳明。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所謂「著名之商標」,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商品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即有其適用。故前揭法條規範之意旨,乃在保護消費者之利益,使消費者免因詐欺而誤認、誤購非消費者所認同商標之商品,以維護交易之公平競爭,因此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即有其適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復著有明文。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或近似認定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之主要部分,本客觀事實,依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就外觀、讀音、觀念等部分通體隔離觀察,視其主要部分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系爭「萬家香」商標,與據以異議「萬家香及圖」系列商標相較,圖樣上之中文「萬家香」,無論是讀音或文字使用上完全相同,且均為橫書,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極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出自同一來源而致生混淆誤認,一般消費者於倉促之交易市場,瞬間目視之際,誠難將兩商標相區辨。故,系爭商標「萬家香』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萬家香及圖」商標,屬近似商標,無庸置疑。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屬相同或類似商品①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固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的限制。」,而類似商品或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服務之原料、用途/性質、功能/內容、產製者/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②查,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乾製果蔬、醬菜、各式調味用醬、冰品、汽水、果汁、茶、咖啡、可可、各式食用油、各式調味品、各式食品罐頭」等商品,而系爭商標雖經原告嗣後減縮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果汁機、工業用果菜機、工業用果菜調理機、刨冰機、製酒機、釀酒機」等商品相較,一為食品,而另一為製造該類食品之機器,屬關聯性商品,極易造成一般消費者誤以為二者皆係出自於參加人公司之產品,進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⑶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①「萬家香及圖」商標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鹽、醬、醋、調味品等商品之商標,其於70年即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列為註冊第187978號商標,嗣陸續以「金萬家香及圖」、「萬家香及圖」、「金萬家香」、「萬家春及圖」、「家鄉」等系列商標獲准註冊。其後更於80年及82年取得大陸商標第29及30類之商標權。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萬家香及圖」系列商標為主力品牌,為提昇商標形象和知名度,除努力提高其產品品質外,更將其廣泛使用於商品外包裝上,每年均投入巨額資金精心製作各種彩色精美型目錄及廣告宣傳品,並刊登於台灣各大報章雜誌、有線無線電視節目及台汽中興號外車廂上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廣為宣傳,藉以提高「萬家香及圖」品牌的知名度。此外,參加人更於網路上架設其專屬網站介紹據以異議之「萬家香及圖」系列商標商品,據以異議商標透過國內各有線、無線電視台、報章雜誌、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促銷,其所表彰之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公眾所熟知並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對消費者而言,「萬家香及圖」一詞為家喻戶曉的商標,堪稱夙著盛譽的老字號品牌,「萬家香及圖」儼然已成為台灣醬業的代名詞。 ②次查,參加人,自34年創業以來,始終秉持以優良之品質及不變之真醇原味來獲取顧客之信賴及肯定,現在更以「一通電話,送貨到家」之服務獲得支持,經過數十年之經營,已成為台灣醬業界首執牛耳之大企業。參加人除於台北及屏東各設有工廠外,其產品亦行銷世界多個國家,更於63年率先在紐約設廠,成為當時國內唯一於美國設廠之公司,之後並於78年擴建成為全美最大醬油工廠之一。參加人不僅注重產品之品質,更針對全公司有關生產、採購、管理、工程、業務、服務各方面,徹底實施嚴密品質管制,生產品質符合GMP 之優質產品,以滿足消費者需求,達到世界級水準。而為了企業長遠之延續發展,參加人持續投資於各種精密研究分析儀器,研發配合時代變遷之各種不含防腐劑之產品。此外,參加人亦透過各類食品展之參與、贊助,直接接觸消費者,作有力之促銷,使商品具有最佳知名度及銷售力,堪稱夙著盛譽企業。 ③此外,有關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並不爭執。故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洵堪認定。 ⑷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萬家香及圖」為著名商標,具顯著性:原告以中文「萬家香」三字即喻意「萬家飄香」語詞為一般人普遍使用之用語及習見之文字,不具獨創性。國內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淮註冊,且迄今仍有效存在者,非僅一、二例而已,如註冊第716896號、734173號、755266號等商標均是,其中註冊第716896號、734173號均為原告早在民國85年間即獲淮使用於小家電商品,註冊第755266號商標為訴外人啟是企業有限公司獲淮使用於焦炭、煤炭、木炭商品。此外,中國大陸商標局亦以「萬家香」是漢語常見用語,進而為不具有獨創性之認定。則原告以之使用於不同於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類別之商品或服務上,當不致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唯查: ①首查,原告並不否認參加人所有即據以異議商標「萬家香及圖」為著名商標,合先陳明。 ②次查,參加人認為縱使中文「萬家香」為習見之中文語詞,但既經參加人自民國34年創業以來,廣泛宣傳,使用迄今已逾60餘年,達到大眾熟知之程度,即不容以其他任何理由否認其顯著性。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2512號就「BOSS」(中文意指『老闆』)英文商標;及84年判字1612號就『鱷魚』商標;以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681號就「優生及圖」商標圖樣所為之判決可資證明。 ③況按,最高行政法院所為86年度判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上載:「系爭審定『優生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優生及圖US」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優生,且該「優生」二字又非關係人所創用。則毋論是否有其他優生商標併存,其有襲用他人商標之情形已極明顯。』。查本件: A、原告固然以「萬家香」商標先後於85年間取得第734173號及第716896號註冊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電壼、電火鍋、電咖啡壼、自動控制中藥煎熬器、烤麵包機、電鍋、電子鍋」及「蒸鍋、飯鍋、快鍋、蒸籠、燜燒鍋」等商品。然以原告係遲至85年間始以「萬家香」商標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已係在參加人廣泛宣傳使用據以異議商標「萬家香及圖」逾50年以後之事,足證原告前開所有第734173號及第716896號「萬家香」註冊商標,顯非原告所創用,而係明顯襲用參加人著名之據爭商標「萬家香及圖」使然。 B、復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登記資料可知,原告國聯電器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商標註冊項目達30餘項,包括:「國聯」、「國聯及GWOLIAN 」、「G.L.」、「秋葉園」、「磁浮」、「金國聯及圖」及「名超」等為商標。其中,原告所申請之「磁浮」、「金國聯及圖」及「名超」等註冊商標陸續於到期後不再延用。此有原告向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一覽表乙份可證。故由該原告所申請之商標註冊資料可知,其成立17餘年來,深知品牌經營之辛苦,則參以原告捨「國聯」、「國聯及GWOLIAN 」、「G.L.」、「秋葉園」等註冊商標之經營使用,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之舉可知,其襲用參加人著名之「萬家香」商標之意圖,有如司馬昭之用心,路人皆知! C、綜上,參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在「萬家香」三字既非原告所創用,則無論是否有其他「萬家香」商標之併存,原告以「萬家香」向被告申請註冊登記之舉,其襲用參加人之據以異議爭商標之情形及意圖,至為灼然!核其所為,自已違反新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應淮其註冊。 ⑸舊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其適用皆不以服務標章與近似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 ①查舊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中「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82年12月22日修正商標法增定之條款,目的在避免著名商標或標章因其知名度產生之商譽遭人以不公平方法利用,並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然該條款並未規定以服務標章與近似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且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其規定內容,除增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二字外,其餘內容亦同,故其解釋亦應與舊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所訂內容相同。 ②次查,著名商標(標章)之產生係由於商標(標章)專用人持續使用、大量宣傳,且商品或服務品質優良,是以舊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其立法目的無非皆在保護著名商標之專用地位,避免不肖業者以相同或近似圖樣申請商標(標章)註冊,搭著名商標(標章)之便車,蓋如此將減弱著名商標(標章)辨認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之能力。故著名商標之專用權,不能與一般商標相同,以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因隨知名度之增加,著名商標受侵害之情形除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發生外,亦常發生在不類似之情形。此外,著名商標在大量製造或服務過程中,所使用之包裝、容器、外觀或廣告,皆具有強烈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故更應擴大保障範圍,以維該款規定防止不正競爭之目的。 ③此外,著名商標之保障──舊商標法第37條第7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範圍──應及於商標指定之使用範圍外(=跨類保護)。蓋舊商標法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12款之保護範圍,應大於舊商標法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13款之保護,否則其與同條項第12款及13款之適用即無區別。④行政法院實務上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跨類保護,咸採肯定見解: 例如: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681號判決,對於「優生」商標,法院認為其保護範圍擴及到嬰兒清潔用品以外之其他商品。此外,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2512號判決、84年判字2894號判決均採著名商標應跨類保護之見解。 ⒉淮予原告系爭商標註冊登記之申請,將有致相關公眾誤認混淆之虞,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⑴首按,「商標或服務標章著名性之高低判斷,其實益在於:①著名度越高,該等排他性(或者係防衛性)商標專用權效力所及於商品或服務種類也越廣。②著名度越高,商標圖樣本身之識別力也越強。故依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判斷二標章(含商標及服務標章)之近似性及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時,「商標著名性之高低」不僅會與「近似性」之判斷產生關連,而且該二個標章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種類間是否具有關連性,產生「公眾混淆危險性」之判斷,也會因此而受到影響。簡言之,彼此間之影響力正呈現對立性的昇降(著名性越強,標示圖樣之識別性也因此變強,所以二個商標在近似性之判斷會有比較寬鬆的標準,而且產品及服務間之關連性要求也會比較鬆弛。但著名性越低,標示圖樣之識別性也因此變弱,所以二個商標在近似性之判斷上要採取較嚴格的標準,產品及服務間之關連性要求當然也會比較嚴格)。」,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稽。 ⑵查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鹽、醬、醋、調味品等商品之商標,早自70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187978號「萬家香及圖」等商標權,除將其系列商標廣泛使用於商品包裝外,其商品亦透過印製商品型錄,及經由報章雜誌、廣播電視、台汽中興號車廂廣告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加以宣傳,並行銷於國內、外市場,其商標已達知名之程度,而為消費者大眾所廣為周知者。系爭商標與參加人首創著名之「萬家香及圖」之據以異議商標上之中文「萬家香」之外觀、讀音相同,已屬近似之商標。而據以異議之商標除指定使用於「鹽、醬、醋、調味品、、、」等外,其中註冊第0000000 號之「萬家香及圖」及「金萬家香及圖」之商標,尚指定使用於「胡麻油、香油、橄欖油、果凍、肉醬、冷凍肉類速食調理包、高湯、速食濃縮海鮮湯、速食海鮮湯、乾製果蔬、脫水果蔬、醬菜、蔬菜速食調理包、蔬菜湯、肉精、花生仁湯、肉食罐頭、果蔬罐頭、人造肉速食調理包及素食高湯」。故縱使在原告聲請將系爭商標減縮使用商品類別為「工業用果汁機、工業用果菜機、工業用果菜調理機、刨冰機、製酒機、釀酒機」等商品。一為果菜原料之加工品,一為果菜之加工料理機,二者間顯係具關聯性之商品,自足致相關公眾誤認混淆之虞!⑶更何況,參加人所有據以異議「萬家香及圖」商標為家喻戶曉,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參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在著名度越高,該等排他性(或者係防衛性)商標專用權效力所及於商品或服務種類也越廣;暨著名度越高,商標圖樣本身之識別力也越強下,自應及於本件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類別。故若允原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登記申請,當有致參加人所有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減損之虞! ⒊故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自難謂於法有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治。 理 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明定。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而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至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二、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萬家香」商標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略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 187978號「萬家香及圖」、第448955號「萬家香及圖WAN JASHIAN 」等商標相較,二造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均為「萬家香」三字,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依參加人所檢附之商標註冊資料、商品型錄、報章雜誌廣告、廣告費用收據及公司簡介等證據資料影本以觀,固堪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表彰使用於醬油等調味品商品已有廣泛行銷情事,並為相關同業及消費者所認知而具相當知名度。惟查中文「萬家香」三字為消費者習見之文字,國內廠商以之為標章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且迄今仍有效存在者,非僅一、二例而已,如註冊第 716896、734173、755266號等商標,其中註冊第716896、 734173號商標均為原告早在85年間即獲准使用於蒸鍋、飯鍋、電咖啡壺、電子鍋等商品,亦即二造商標圖樣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業有併存使用情事存在。再者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果菜機、食品磨粉機、榨汁磨醬機等機械性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係知名於醬油等調味品食品相較,二者之商品性質迥然不同,且商品材質、產製者、消費對象及行銷管道亦相去甚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等市場區隔無生不正競爭之虞,難謂有引致相關商品購買人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有產生參加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混淆誤認之虞,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議,認系爭商標係由單純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萬家香」三字所組成,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係由單純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萬家香」、「金萬家香」或分別伴有圖形與外文拼音所組成之商標相較,二造商標圖樣皆有相同之中文「萬家香」三字,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由參加人訴願階段所檢附之商標註冊資料、商品型錄、報章雜誌廣告、廣告費用發票、台汽中興號車廂廣告、參加人網站內容及公司簡介等證據資料影本(核與其異議階段檢送之證據相當)可知,參加人早自民國70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第187978號「萬家香及圖」等據以異議商標,且知名於醬油等調味品商品,屬著名商標。對此,原告及原處分機關均未予否認;由原處分卷附有關中文「萬家香」商標圖樣之「商標案件圖樣名稱資料列印」表,除其中註冊第0000000 (系爭商標)、第716896、734173號商標為原告申請,另註冊第755266號 (指定使用於焦炭、煤磚、煤炭、原子炭、木炭、火種等商品)及 第00000000號商標 (指定使用於線香、香末商品)為 啟是企業有限公司及萬家香佛俱香業企業社王志明君分別於85年、89年申請者外,大部分則為參加人申請之商標,則中文「萬家香」三字是否已為國內廠商常用習見之商標圖樣文字,已屬可疑?又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鹽、醬、醋、調味品、油膏等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磨粉機、食品製造機、食品加工用磨豆機等商品,一為食品,一為製造該類食品之機器,應屬關聯性商品;而參加人在民國70年即註冊使用據以異議之「萬家香及圖」等商標,為國內醬油等調味品商品之著名商標,參加人晚於85年間始獲准註冊第716896、734173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蒸鍋、飯鍋、電咖啡壺、電子鍋等商品,惟該等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應難據此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磨粉機、食品製造機、食品加工用磨豆機等商品,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因認原處分機關遽認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嫌有未洽,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均為「萬家香」三字,且甚明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由參加人所檢附之商標註冊資料、商品型錄、報章雜誌廣告、廣告費用發票、台汽中興號車廂廣告、參加人網站內容及公司簡介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知,參加人早自民國70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第187978號「萬家香及圖」等據以異議商標,且知名於醬油等調味品商品,屬著名商標。次查,原告及原處分機關雖謂中文「萬家香」三字為消費者習見之文字,國內廠商以之為標章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且迄今仍有效存在者,非僅一、二例而已云云。惟查,由原處分卷附有關中文「萬家香」商標圖樣之「商標案件圖樣名稱資料列印」表可知,除其中註冊第0000000 (系爭商標)、第716896、 734173號商標為原告申請,另註冊第755266號 (指定使用於焦炭、煤磚、煤炭、原子炭、木炭、火種等商品)及 第 00000000號商標 (指定使用於線香、香末商品)為 啟是企業有限公司及萬家香佛俱香業企業社王志明君分別於85年、89年申請者外,大部分則為參加人申請之商標,則中文「萬家香」三字顯難謂已為國內廠商常用習見之商標圖樣文字。原告於民國70年即註冊使用據以異議之「萬家香及圖」等商標,為國內醬油等調味品商品之著名商標,參加人晚於85年間始獲准註冊第716896、734173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蒸鍋、飯鍋、電咖啡壺、電子鍋等商品,惟該等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應難據此作為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又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鹽、醬、醋、調味品、油膏等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雖已申請減縮為「工業用果汁機、工業用果菜機、工業用果菜調理機、刨冰機、製酒機、釀酒機」等商品,惟二者是否屬於關聯性商品,仍有待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至原告另舉已在大陸地區獲准註冊第0000000 號「萬家香」商標乙節,經核各個國家及地區商標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且該案與本件案情有別(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同,且著名商標之認定因地區不同而有異),亦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嫌率斷。從而,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