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83號 原 告 辰奇電器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4582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26,851,729元及全年所得額30,569元,經被告查得其虛報進貨成本7,298,635元,核 定營業成本19,553,094元及全年所得額7,594,935元,應補 稅額1,884,776元,並按所漏稅額1,824,658元處1倍罰鍰1, 824,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及罰鍰 申請復查,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以93年5月25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30008500號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疏未核對誤將本期進貨及期末存貨均同額多列7,298,635元,並無虛增營業成本而逃漏稅,被告認定為虛列,否 准更正申請,並補稅裁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系爭焦點為:本期進貨及期末存貨誤登同額多列7,298,635元,是否構成虛報營業成本,被告對於原告有所處 罰,是否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是否適法。 ⒉會計事項漏記之錯誤應准予更正補記帳載記錄,而原告存貨之衡量已符合會計處理原則與稅法規定,縱未提示期末存貨盤點記錄,或提示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之商品歸類錯誤等,僅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會計事項發生不依規 定記載者,僅有行為罰之處罰,被告不得於未確實證明原告有虛增違法之事實,即據以裁罰,否則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有違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 ⒊被告稱可知原告列報於期末存貨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之存貨9,567,593元應即其按期末盤點數量計算而得,否則該 項數據如何得來,銷貨成本又如何算出,已明確認定原告存貨採定期盤存制為其所不爭之事實,依前所訴僅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處分卷尚乏相關資料可稽,亦未據辨明,被告對原告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共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公法上債務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 ⒈營業成本: ⑴原告係經營電器材料買賣業,本年度列報營業成本26, 851,729元,被告原查以其帳載進貨成本28,042,922元 ,惟列報35, 341,557元,虛報進貨成本7,298,635元,有進貨帳影本可稽,核定營業成本19,553,094元。原告主張列報進貨成本35,341,557元係電腦操作未予詳細核對粗心所致,直至經通知查帳時才發現錯誤,申請更正卻未獲允,絕非虛報營業成本,經查原告帳列進貨成本28,042,922元與申報進貨成本35,341,557元不符之事實,業經原告坦承不諱,原告未能積極檢具足資證明其未虛報進貨成本之相關事證,即圖申請更正申報資料,實難受理採認,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予以維持。 ⑵訴願時,原告主張本年度進貨與帳載進貨金額確為28, 042,922元,因本年度適逢採電腦化作業處理申報事宜 ,電腦轉檔不當,而誤登進貨35,341,557元,虛增進貨成本7,298,635元,帳載期末存貨2,268,958元,亦誤登9,567,593元,虛增7,298,635元,又其88年度列報期初存貨2,268,958元與帳載相符,並未將上年度誤登之期 末存貨9,567,593元列為88年度期初存貨申報,顯見原 告並無圖以虛報營業成本達逃漏稅之效果,申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云云,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虛報進貨7,298,635元,而致虛增成本 7,298,635元,原告是否已提示貨品完整之進、銷、存 明細表及存貨明細表等記錄供核,又被告是否已就各類進、銷、存明細表及存貨明細表之數量或金額與原始憑證進行勾稽查核,期末存貨是否有盤點記錄,原處分卷尚乏相關資料可稽,亦未據辯明,均有一併查明之必要,經財政部92年6月20日台財稅訴第0921353258號函請 被告補充答辯,惟被告迄未依法檢卷補充答辯,致本件事證未臻明確,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核復查以原告帳列進貨成本28,042, 922元與申報進貨成本35,341,557元不符,雖主張係將 進貨與期末存貨之金額誤登,同額增加7,298,635元, 且其88年度期初存貨帳載與申報均為2,268,958元,亦 未將上年度誤登之期末存貨9,567,593元列為88年度期 初存貨申報,顯無虛報營業成本以達逃漏稅之效果,並提示全年供應商進貨資料,惟查被告初查時調帳通知函係於88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後,於88年12月6日始申請更正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否准,且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自89年2月20日起,亦係在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之後,無法證明其無虛報營業成本情事。另原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通知原告提示本年度相關帳證供核,原告僅提示總分類帳、現金簿、進貨簿、銷貨簿、進貨之原始憑證、銷貨發票等資料,並未提供相關之進、銷、存明細表、期末存貨明細表、期末存貨盤點記錄等資料,經被告93年2月12日發函通知提示後,原告於 93年2月22日始提示重新製作之進、銷貨簿、存貨簿及 進、銷、存明細表,惟仍未提示期末存貨盤點記錄,且經依其所提示帳證資料查核,其商品之進、銷、存無法勾稽查核,且無相關之期末存貨盤點記錄,其期末存貨無法認定,重核復查維持原核定。 ⑶經依所提示帳證查核,其存貨帳雖有按時序記載,惟因商品歸類混淆不清,無法逐一核對各產品銷貨數量,且原告未按時計算各批次銷售成本,其存貨計量方法應為定期盤存制,即其期末存貨係按期末存貨盤點數量計算而得,是原告原列報於期末存貨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之存貨9,567,593元,應即為其按期末存貨盤點數量計算 之期末存貨,非如原告所稱有虛增誤登情事,另查原告88年度期初存貨雖列報2,268,958元,惟88年度結算申 報期間係在被告進行調查之後,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原核定按其列報數9,567,593元認列期末存貨,並以其 虛報進貨7,298,635元,調整營業成本19,553,094元並 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⑷原告雖訴稱係將進貨及期末存貨均同額多列7,298,635 元,對本年度所得額並無影響,並無意圖虛報營業成本達逃漏稅效果,惟查進貨虛增可能影響營業成本或期末存貨虛增,原告托詞電腦作業不慎,僅造成期末存貨虛增,並未能提示足資證明其未虛報進貨成本之相關事證。另原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通知原告提示本年度相關帳證供核,原告僅提示總分類帳、現金簿、進貨簿、銷貨簿、進貨之原始憑證、銷貨發票等資料,並未提供相關之進、銷、存明細表、期末存貨明細表、期末存貨盤點記錄等資料,經被告93年2月12日發函通知補提示,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告於93年2月22日始提示 重新製作之進、銷貨簿、存貨簿及進、銷、存明細表,惟仍未提示期末存貨盤點記錄,且經依其所提示帳證資料查核,其存貨帳雖有按時序記載,惟因商品歸類混淆不清,無法逐一核對各產品銷貨數量,且原告未按時計算各批次銷售成本,其存貨計量方法應為定期盤存制,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即其期末存貨係按期末存貨盤點數量計算而得,是原告原列報於期末存貨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之存貨9,567,593元,應即為其按期末存貨盤點數 量計算而得,非如原告所稱有虛增誤登情事,另查原告88年度期初存貨雖自行列報2,268,958元,惟88年度結 算申報期間係在被告進行調查之後,亦無法證明其無虛報營業成本情事,且不影響其本年度違章事實之存在,原核定按其列報數9,567,593元認列期末存貨,並以其 虛報進貨成本7,298,635元,調整營業成本19,553,094 元並無不合。 ⒉罰鍰: ⑴原告本年度帳載進貨成本28,042,922元,惟列報35,341,557 元,虛報進貨成本7,298,635元,違章事證明確,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824,658元處1倍罰鍰1,824,600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主張其係同額增加進貨與期末存貨之金額,並無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且其已舉證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275號解釋,應免予處 罰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理由已如前述。經查原告帳載進貨成本28,042,922元,惟列報營業成本之進貨成本35,341,557元,致虛報進貨成本7,298,635元, 即有過失自應受罰,另查被告調帳通知函於88年11月15日送達,有原告簽收回執可稽,嗣原告於88年12月6日 申請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在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後,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於調查基準日前自動 補報補繳得予免罰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之適用,重核復查予以維持,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⑵原告本年度虛報進貨成本7,298,635元,經被告按所漏 稅額1,824,658元處1倍罰鍰1,824,600元。本件系爭營 業成本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⒊原告本年度列報期初存貨1,077,665元、進貨成本35,341,557元、期末存貨9,567,593元及營業成本26,851,729元,經被告查得其進貨成本為28,042,922元,虛列7,298,635 元。原告主張係同額增加進貨與期末存貨之金額,並無虛報營業成本云云,經查: ⑴原告87年度期末存貨列報9,567,593元,經被告於88年 11月15日調帳通知函送達後,始於88年12月6日申請更 正期末存貨2,268,958元,惟查原告並未提示更正之具 體證明資料,且據其起訴狀說明存貨之衡量係採定期盤存制,採用定期盤存制時,僅進貨時記帳,銷貨時其成本不記帳,俟期末再加以盤點,且係先確定期末存貨金額,再計算銷貨成本,可知原告列報於期末存貨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之存貨9,567,593元應即係其按期末存貨 盤點數量計算而得,否則該項數據如何得來?銷貨成本又如何算出?原告雖主張原列報期末存貨係屬誤登,應更正為2,268,958元,惟其列報之期末存貨明細表、資 產負債表及營業成本表均列報9,567,593元,其更正依 據為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並未提示足資證明之相關事證,所述核不足採。 ⑵經依原告所提示帳證資料查核,其商品之進、銷、存無法勾稽查核,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26,851,729 元〔31,966,344×(1-16﹪)〕,惟其帳載營業 成本因進貨成本虛增7,298,635元應調整為19,553,094 元,原核定營業成本19,553, 094元經查並無不合。 ⑶原告87年度帳載進貨成本28,042,922元,經與其進貨憑證核對相符,惟列報進貨成本35,341,557元,虛列7, 298,635元屬實,被告按其列報數9,567,593元認列期末存貨,並以其虛報進貨成本7,298,635元,調整營業成 本19,553,094元,核定應補稅額1,884,776元,並依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824,658元處1倍罰鍰1,824,600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26,851,729 元及全年所得額30,569元,經被告查得其虛報進 貨成本7,298,635元,核定營業成本19,553,094元及全年所 得額7,594,935元,應補稅額1,884,776元,並按所漏稅額 1,824,658元處1倍罰鍰1,824,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 不服,就營業成本及罰鍰申請復查,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疏未核對誤將本期進貨及期末存貨均同額多列7,298,635元,並無虛增營 業成本而逃漏稅,被告認定為虛列,否准更正申請,並補稅裁罰,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係經營電器材料買賣業務,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26,851,729元,全年所得額30,569元(見原處分卷第31頁),經被告審查依帳證查核,其帳載進貨成本28,042,922元,惟列報35,341,557元,虛報進貨成本7,298,635元,乃核定其營業成本19,553,094元,全年所得 額為7,594,935元,應補稅額1,884,776元,並按所漏稅額 1,824,658元處1倍罰鍰1,824,600元(見原處分卷第81、158頁),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疏未核對誤將本期進貨及期末存貨均同額多列7,298,635元,並無虛增營業成本,對所得額並無影響, 被告認定為虛列,並否准更正申請,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審查調帳通知函係於88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於88年12月6日始申請更正,申請更正日期在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 後,且原告起訴亦稱其存貨之衡量係採定期盤存制,即其期末存貨係按期末存貨實際盤點數量計算而得,原告原列報於期末存貨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之存貨9,567,593元,應屬其 按期末存貨數量盤點而得,非如原告所稱係誤登情事,被告否准更正申請,並無不合。又原告本年度帳載進貨成本28,042,922元,經被告審查與其進貨憑證核對相符,卻列報進貨成本35,341,557元,顯有虛列7,298,635元,又被告按其實 際盤點之數額9,567,593元認列為期末存貨,並以其虛報進 貨成本7,298,635元,調整營業成本19,553,094元,核定應 補稅額1,884,776元,並按所漏稅額1,824,658元處1倍罰鍰 1,824,6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