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46號 原 告 甲○○即美光化工廠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柳瑜珊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佳麗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7 月5 日經訴字第09406131040 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3 月27日以「FEIYA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 、眼影膏」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4年03月30日中台異字第93012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FEIYA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判斷商標近 似的態樣有:外觀近似、觀念近似、讀音近似;而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並非即可當然推論為商標近似,仍要考慮個案之不同,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外觀近似」係指商標之構成,如包括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者,其有無近似,應就整體外觀之印象,判斷其是否足以發生混淆;「觀念近似」係指二商標之意義是否相同或近似,判斷其是否足以發生混淆;「讀音近似」係指單純文字商標,消費者以口頭或電話訂貨,或商品係以收音機或電視為廣告時,聽覺上之反應足以發生混淆者即為近似。注意程度係以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程度為準。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為準。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經整體觀察後如有一主要部分,佔據商標之顯著部分,此一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 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故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 ㈡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FEIYA及圖」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FREYA」及第804330號「馥亞FREYA及圖」商 標並不構成近似,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REYA」識別性甚弱: ⑴判斷商標識別性之高低可循以下方式: 如商標圖樣本身在設計上之特殊性所帶來的識別作用,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現有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或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其次則是透過商標之經久慣常使用,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所形成之識別作用,則稱為後天識別性。由此可知,其比較方式並不全然以圖樣本身在設計上之特殊性為其唯一之斟酌因素,還須同時考慮慣常使用後,在社會大眾中所形成之印象。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 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此外商標圖樣近似性之認定,也會牽涉二個商標圖樣識別力高低之比較,如果其中一個商標圖樣的識別作用越強,其他商標圖樣與其比較時,在近似性的判斷上,也會有比較寬鬆的標準。(大院9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參照)。 ⑵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REYA」,為北歐 神話專司愛、美、收穫之神,辭典將之翻譯為「芙瑞亞」,於其所指定使用之「化粧品、人體用潔淨劑、燙髮劑、染髮劑」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上,被告尚另行核准同具「FREYA」一字之註冊第975197號「水美人Bella Freya」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MONA FREYA」商標;而在第9、14、18、19、20、21、24、25及26等商品類別上,亦有多件以「FREYA」作為商標圖樣者。故以外文「FREYA」作為商標圖樣,在我國消費市場上已有長期併存使用之事實,其識別力並非參加人所獨創。 2.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 ⑴兩造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類似幸運草之設計圖形搭配下方外文「FEIYA」所組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04330號「馥亞FREYA及圖」商標圖樣,則是由中文「馥亞」、外文「FREYA及圖」並列組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FR EYA」商標圖樣圖樣,則為字體經特殊設計之外文「FREYA」所構成。如細為比對二商標,固有部分外 文字母相同,但二者除外文外,復分別結合不同識別力之中文及圖形,構圖意匠及組合態樣有別,依前述審查基準整體觀之,予人之整體印象並無相近之處。 ⑵兩造商標於其二外文外觀設計、表彰之觀念、讀音亦迥然有別: ①單就兩造商標之外文部分觀之,其雖均包含了「F」開 頭之外文字,但一為「FEIYA」,一為「FREYA」,前者為原告自創之無義字;後者則為習見習知之北歐神話專司愛、美、收穫之神,在觀念上已足資區辨。 ②二外文在字型之外觀設計亦有明顯差別,據以異議商標之「Y」字母業已設計成樹枝狀,圖案化之設計引人注 目;系爭商標之「E」字母則設計成近似於歐元之記號 ,並非一般常見字體,二商標外文之字母外觀設計有各自欲突顯之部分,趣味相異且差別顯然。 ③在唱讀時,「FEIYA」依一般唱讀習慣應唸為「、fεja」;「FREYA」依辭典所示則讀作「、freja」,後者開頭為兩個子音「f」與「r」,讀音為「福列亞」;前者讀音為「非亞」,在中文的語音較少捲舌音的情況下,後者的唸法自然會使一般消費者較為吃力並花較多時間去發音,唱讀時明顯可以區別。 ④綜上,二外文外觀設計予消費者之觀感印象既不相同,表彰之觀念、讀音亦迥然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當可清晰區辨,故兩造商標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誠如前述,據以異議商標外文「FREYA」一字係代表北歐 神話當中專司愛、美、收穫之神,參加人以之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人體裝飾、美化用品,隱含有自我標榜之意味,並足以突顯商品之特色與內容,參加人除前述據以異議之「FREYA」商標外,尚有註冊第652853、647721及647871 號等「馥亞DE FREYA」商標申准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整體業已形成一系列商標之印象;惟被告嗣後卻仍陸續核准同具「FREYA」一字之註冊第975197號「水美人Bella Freya」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號「MONA FREYA」商標與之併存 註冊,顯見「FREYA」一字使用於化妝品相關商品業已弱 勢化,亦堪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實不難從「FREYA」以外之其他結合文字 或圖形分辨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彼此間之差異,不會發生混淆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此再由與據以異議商標外文「FREYA」僅一字母之差之註冊第0000000號「FREDA」商 標及註冊第0000000號「芙莉嘉FREYJA」商標,於同一或 類似之化妝品等商品,得於參加人多件「FREYA」商標之 後獲准註冊之事實,即可得到印證。 ⑵今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為「FEIYA」,經巧妙之圖文結 合設計後,已有其獨特之識別力,此有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包裝盒與商品說明可稽,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之下更顯差異,故二造商標整體構圖意匠既屬有別,外文部份之設計與表彰概念、讀音更是迥然可分,以消費者對「FREYA」此類型商標之認識,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自 無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 ㈢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法與不當: 1.「FREYA」一字具有原始字義,非參加人所獨創,用以作商 標圖樣識別性並不高,且二造商標整體觀察並不構成近似,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商標註冊實務上,註冊於第3類商品之「FRE~」商標甚多 ,而「FREYA」亦非如被告所言為參加人所自創,因早有 「水美人Belle Freya」於類似商品早先註冊,被告既認 「FREYA」商標與「Belle Freya」商標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Belle為美人之意),舉重以明輕,「FREYA」與「FEIYA」更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⑵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未就二造商標圖樣之整體觀察,僅單獨割裂系爭商標之部分外文字母作為比對論究近似之依據,已違反前述之審查基準,而「FREYA」有其特定涵義, 並非無義字,以「FREYA」作為商標圖樣者更不在少數, 惟原處分就此點未為詳查,竟稱「該外文係自創文字,並無字義」,同時亦忽略同一或類似之化妝品相關商品中,尚有前述與據以異議商標同具「FREYA」之註冊第975197 號「水美人Bella Freya」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號「MONAFREYA」商標併存不悖之事實,更未就與據以異議商標外文僅一字母之差,顯然較系爭商標更形近似之註冊第0000000號「FREDA」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芙莉嘉FREY JA」商標存在之情形予以審酌。而參加人既非唯一使用「FREYA」於化妝品相關商品之人,消費者自不致於視及外觀 構圖與觀念、讀音均屬有別之系爭商標時,即會當然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單一之聯想,而生混淆誤認之虞。惟被告與訴願機關未依職權善盡調查之責,即以原告「所舉商標圖樣與本件商標圖樣不同、案情各異」云云,將前述併存註冊之諸多近似商標恝置不論,率爾將系爭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實有違法與不當。 2.被告與訴願機關稱據以異議之「FREYA」商標為相關消費者 所較為熟悉之商標,藉以判認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實有待商榷,茲就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提證據逐一加以說明,並檢呈原告實際使用資料如後: ⑴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說明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 ①按「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為被告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9點所揭示之證 據法則。今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提出之附件一為其「總經銷商90年之廣告資料」,發票所載買受人為訴外人「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與參加人間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關係?是否如參加人所稱為其總經銷,並未有任 何具體證據可資證明;且全部廣告資料均未標示日期,依前揭認定要點第9點規定,參加人所舉廣告資料並無 刊登日期之標示,並無法推斷係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使用,更無從據以認定據以異議之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有廣泛使用之事實。 ②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提出之附件二及三為「90年、92年廣告資料」,惟其中之平面媒體廣告僅有少數幾則有顯示刊登日期,大部分均無可信之日期標示;且分別僅有二則廣告之日期標示係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2年03月27 日);又參加人並未檢具任何資料證明銷售數額, 以區區四則平面廣告如何能認定據爭商標確經由廣泛使用,而使消費者較為熟悉? ⑵系爭商標早有使用之事實,且在世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在消費者間所形成之認知並不亞於據以異議之商標: ①原告在國內、外註冊及使用系爭商標,其中在中國大陸申請之註冊第564140「飛雅feiya」號商標更早於西元1991年09月10日即已取得註冊;且原告在美國之代理商 更建構了網站行銷「FEIYA」商品,此有原告商品型錄 及商品包裝照片、系爭商標各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及美國代理商網站下載資料可證。由此可見,系爭商標早有使用之事實,且原告90、91及92年部分售貨發票影本,其中部分發票開立之時間點,早於參加人所提呈使用證據之最早時間點90年06月,足證原告系爭商標使用時間點早於據以異議商標。 ②綜上所述,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提出之事證,無法充分說明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前即有廣為使用而使消費者較為熟悉,況且據以異議商標之「FREYA 」一字在商標上之識別性不高以及二造商標整體觀察並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至為明顯。 ㈣據上論結,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FEIYA及圖」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 認事用法顯有違法與不當,應予撤銷,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 所關聯(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 又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⑵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FEIYA及圖」商標,係由外文「FEIYA」上方擺置三個花瓣之花形圖所組成;據以異議 之註冊第0000000號「FREYA」商標及第804330號「馥亞FREYA及圖」商標,則係由單純之外文「FREYA」構成或以該外文為主,並結合中文「馥亞」及圖形上下排列所組成。兩造商標相較,圖樣上之外文「FEIYA」、「FREYA」分別為引人注意之主要辨別部分,且該等外文同為以「F」起 首之5個字母所組成,僅其中「I」、「R」字母之些微差 異,餘首尾多數字母之排列混同,且讀音亦混同,故二者商標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 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參照)。 ⑵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水、香粉、面霜、粉餅、唇膏、指甲油、化粧水、潤膚膏、眼影膏」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粧品、人體用潔淨劑、燙髮劑、染髮劑、面霜、冷霜、化粧水」等商品,二者功能、用途相同,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極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有高度類似關係。 3.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參照)。 ⑵本件揆諸原異議卷內資料,參加人檢送之90及92年廣告資料等證據,參加人自90年06月起即在中國時報、民生報、聯合報、大成報、時報週刊、TVBS、儂儂、柯夢波丹、愛女生、HERE、ELLE、ef各種報章雜誌等媒體刊登廣告以促銷「FREYA」商標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92年03月 27日),據以異議商標因參加人持續廣告使用,其所表彰之信譽應不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從而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乙節足堪認定。至於原告於訴願階段檢送之系爭商標商品包裝盒及商品說明之資料尚屬有限,相較之下則據以異議商標顯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㈡本件綜合斟酌二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等現有因素客觀上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有致使消費者誤認該二者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舉以包含「FRE 」三字母之外文作為圖樣於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或以「FREDA 」、「FREYJA」等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或全部,指定使用於同類或他類商品,核准註冊案例,核其圖樣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案情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指明。 ㈢據上論結,本件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另本件商標既應依前開條款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另有同法條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則毋庸再予審究,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2年3 月27日以「FEIYA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 、眼影膏」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4年03月30日中台異字第93012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 000號「FEIYA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FEIYA 及圖」商標係由外文「FEIYA 」上方擺置三個花瓣之花形圖所組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FREYA 」商標及第804330號「馥亞FREYA 及圖」商標則係由單純之外文「FREYA 」構成或以該外文為主並結合中文「馥亞」及圖形上下排列所組成。二造商標相較,圖樣上之外文「FEIYA 」、「FREYA 」分別為引人注意之主要辨別部分,且該等外文同為以「F 」起首之5 個字母所組成,僅其中「I 」、「R 」字母之些微差異,其餘首尾多數字母之排列混同,外觀極相彷彿,讀音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亦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次查,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 3.1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水、香粉、面霜、粉餅、唇膏、指甲油、化粧水、潤膚膏、眼影膏」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人體用潔淨劑、燙髮劑、染髮劑、面霜、冷霜、化粧水、潤膚油、珍珠膏、香水」等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㈢末查,參以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附之資料,參加人自90年6 月起,至系爭商標在92年3 月27日申請註冊時止,業已陸續在中國時報、民生報、聯合報、大成報、時報週刊、TVBS、儂儂、柯夢波丹、愛女生、HERE、ELLE、ef各種報章雜誌等媒體刊登廣告以促銷「FREYA 」商標商品;參加人持續廣告使用據爭商標,其所表彰之信譽應不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原告主張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說明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其早於西元1991年09月10日在中國大陸,已取得之註冊第564140「飛雅feiya 」號商標,據爭商標為弱勢商標乙節,然揆諸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系爭商標報單資料、發票影本及相關型錄等資料,其出口報單均屬93年度或94年度,而統一發票係94年11月19日,均係在據爭商標自90年6 月起利用媒體刊登廣告廣以促銷「FREYA 」商標商品之後1 、2 年,尚難以認定原告於西元1991年09月10日在中國大陸取得「飛雅feiya 」商標後,於93年前就系爭商標即在我國廣為使用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亦難可採;從而,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乙節足堪認定。至於原告於訴願階段檢送之系爭商標商品包裝盒及商品說明之資料尚屬有限,相較之下則據以異議商標顯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㈣綜上說明,揆諸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與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有商標法第23 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即毋庸論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撤銷其註冊,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