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878號 94年度訴字第02849號 原 告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季嫻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江安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陳輝國 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李俊豪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前項第2 款、第4 款之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前2 項之輔佐人,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55條亦定有明文,足見當事人所委任之代理人或輔佐人,縱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行政法院仍應審酌其適當性,茍不具適當性,即應不予許可,非謂當事人所委任之代理人或輔佐人,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行政法院即須予以許可。 二、查本件原告於96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委任狀,委任李俊豪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李俊豪所製作之工業技術服務報告一份為憑,因受命法官諭知不宜,原告嗣又具狀聲請由李俊豪為輔佐人。惟查:依原告聲請狀記載,李俊豪並非律師或會計師,其雖具有交通大學控制工程系、台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研究所電力組、交通大學光電工程研究所博士班肄業,台灣科技大學工程技術研究所博士班候選人,現職為中華技術學院機械系資深講師之學經歷,而有本案之專業知識,然本件關於稅則所涉專業之認定,業經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原告私自委託所謂專家出具工業技術服務報告,並委任李俊豪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認不具適當性,其嗣又聲請由李俊豪為輔佐人亦同,均應不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