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65號 原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帝榮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7 月15日經訴字第094061318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21日以「旺旺湯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牛奶、羊奶、調味乳、果汁牛奶、咖啡牛乳、木瓜牛奶、杏仁牛奶、花生牛奶、巧克力牛奶、西瓜牛乳、可可牛乳、椰子牛乳、麥芽牛乳、蘋果牛乳、綠豆沙牛乳、優酪乳、保久乳、乳酸菌飲料、調味乳酸飲料、草莓牛奶、米漿、豆漿、蜜豆奶、奶粉、乳酪、奶油、豆花、薑醬、麻油、果凍、椰果凍、蒟蒻製成之果凍、肉乾、魚丸、肉類速食調理包、速食濃縮海鮮湯、花生米、核桃仁、杏仁果、阿月渾子果實、大豆、乾製果蔬、蜜餞、脫水果蔬、糖漬果蔬、油炸果蔬片、油炸馬鈴薯脆片、蔭瓜、蔬菜速食調理包、濃縮蔬菜湯、紅豆湯、綠豆湯、牛奶花生湯、皮蛋、雞精、果醬、豆乾、冷凍人造肉速食調理包、素食高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該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相當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及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107768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4年4 月26日中台評字第930008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 號『旺旺湯寶』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被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審定處分。 ⒉撤銷經濟部經訴字第09406131840號之處分決定。 ⒊被告應駁回參加人所提之系爭商標評定申請。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惟該法條之適用係以兩商標為近似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前提,方得適用之,合先敘明。 ⒉⑴本案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旺旺湯寶」商標與據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0號「湯寶」商標相較,在外觀上,後者係由圖形「三隻湯匙圖」及中文「湯寶」所組成,而本案系爭商標卻僅由單純之中文圖樣「旺旺湯寶」表現。整體以察,二者外觀構成之文字圖形組合及字數明顯不同,讀音之相異亦為顯然,予消費者寓目感受截然不同,應非謂難以辨識。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故此二商標於外觀而言非屬近似之商標。 ⑵再者於觀念上,就「旺旺湯寶」商標而言,其所表彰之意義在於寓「旺旺系列產品中之美味湯品」之意,於「旺旺湯寶」四字中,旨在藉由「旺旺」二字,喚起消費者對原告之企業認同及消費情感,進而宣示企業版圖擴張及於湯品之消費市場。相較於此,據以評定之商標「湯寶」二字僅為「湯品中之珍寶」之意,是故「湯寶」二字實無十足之顯著性及識別性。因此,湯寶二字唯有與「三隻湯匙圖」或「旺旺」二字作結合,方產生其獨特性及創造性,從而彰顯文字內在之意涵。依一般消費者之習慣,於購買商品辨識中文商標圖樣時,必先注意到商標圖樣之獨特部分,是故,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可藉由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中之「旺旺」二字,與評定人之「三隻湯匙圖」,輕易辨認其間差異。因此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旺旺湯寶」及「湯寶」所標示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抑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生混淆誤認之機率趨近於零。故此二商標應不構成近似。 ⒊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之。此乃由於商標係以整體圖樣呈現於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存在其印象內之圖樣,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一顯著之部分即為「主要部分」。因此,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係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整體印象之關鍵(「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參照),合先敘明。今就系爭商標「旺旺湯寶」與據以評定商標「湯寶及圖」二者整體觀察,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中文「旺旺湯寶」所構成,據以評定之商標則由三隻湯匙圖形及中文「湯寶」上下分列組合而成;圖形與文字均具有其欲表彰之效果,而圖形更具有其顯著性,故而以整體觀察之原則,兩者整體構成乃相異,自無近似之可能。若就主要部分考量,系爭「旺旺」二字,與評定人之「三隻湯匙圖」相較,具有較高度之識別性,二者之差異顯可易見。簡言之,一般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一般之注意,即可想見「旺旺湯寶」為原告生產行銷之系列商品;相對言之,消費者亦可由評定人「三隻湯匙圖」加上「湯寶」二字之商標,據以認定其商品服務之品質。是故被告所為評定審定處分之理由及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駁回處分之理由,顯然不當。請撤銷該二處分,以維法嚴。 ㈡被告主張: ⒈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旺旺湯寶」商標圖樣係由「旺旺湯寶」四個字所構成,其中「旺旺」二字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餅乾等商品,所表彰之信譽,業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中文「旺旺」具有較高程度之識別性,消費者極易將該商標區分「旺旺」、「湯寶」成為二主要部分加以觀察,與參加人據以評定申請在先之註冊第0000000 號「湯寶及圖」商標相較,二者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湯寶」,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薑醬、肉乾、肉類速食調理包、速食濃縮海鮮湯、蜜餞、脫水果蔬、糖漬果蔬、果醬、豆乾、冷凍人造肉速食調理包、素食高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薑醬、高湯塊、蜜餞、肉類之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果醬、豆干、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素食高湯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本身之性質及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通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 ⑶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 參照)。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參加人之代表人乙○○早於91年5 月12日起即陸續以其經營之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為名,進口天然濃縮料理湯商品,並以「湯寶」為名,持續行銷使用,此有參加人之代表人檢附之進口報單、銷售統一發票、外包裝袋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旺旺湯寶」商標,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資審認。原告縱有以中文「旺旺」二字作為商標,廣泛表彰使用於餅乾等商品之情事,惟「旺旺」、「旺旺湯寶」二商標圖樣究屬有別,其實際行銷使用情形亦屬二事,尚難比附援引,況本案兩造爭執之圖樣為「湯寶」二字,亦難以援引類比。本件衡酌雙方之陳述及檢送之證據資料,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應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 ⒉本件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⒊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商標「旺旺湯寶」申請於第30類茶葉等商品及第29類牛奶等商品,第30類部份,已經鈞院以94年訴字第 688號判決,茲摘錄部份內容如: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 中文「旺旺湯寶」所構成,其中「旺旺」二字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餅乾等商品,其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消費者所熟知,此亦為原告主張之事實;因中文「旺旺」具有較高之識別性,其後再加「湯寶」二字,即有凸顯「湯寶」之效果,消費者極易將系爭商標區分為「旺旺」及「湯寶」二主要部分加以觀察;又據以評定商標係由三隻湯匙圖形及中文「湯寶」上下分則組合而成;二者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湯寶」二字,其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寓目予人觀念印象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茶葉飲料、咖啡飲料、麵包、魚餃、速食麵」等商品;經綜合衡酌兩商標近似及所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其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⒉有關二商標近似之部份: 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判斷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以其足以惹人注意之主要部分,其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前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20號、30年判字第10號及48年判字第81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⑵本案據以評定第0000000 號商標係由「湯匙圖」及中文「湯寶」所組成,其中「湯匙圖」與中文「湯寶」相較,為不具特別顯著性之附屬部分,因此,予消費者寓目感官特別深刻之主要部分,應為中文「湯寶」;系爭商標為「旺旺湯寶」,其中「旺旺」僅為形容詞,隱喻其產品之興旺,其主要部分亦為「湯寶」,依前述「商標近似之判斷以其主要部分為斷,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之原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分均為「湯寶」,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有關本案二造商標之近似判斷,茲提供類似案例供鈞院參考: 序號 行政法院判決字號 二造商標 ⒈ 77年判字第442號 名家 福樂名家⒉ 77年判字第907號 美的 美的世界⒊ 77年判字第1928號 滋養及圖 舒兒滋養⒋ 72年判字第37號 金陵及圖 汪記金陵⒌ 73年判字第435 號 福樂 福樂歌爾及圖 ⒍ 77年判字第68號 溫泉銀箭 溫泉鄉 ⒊二商標商品類似部分: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牛奶、羊奶、調味乳、果汁牛奶、咖啡牛乳、木瓜牛奶、杏仁牛奶、花生牛奶、巧克力牛奶、西瓜牛乳、可可牛乳、椰子牛乳、麥芽牛乳、蘋果牛乳、綠豆沙牛乳、優酪乳、保久乳等商品」商品;據以評定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薑醬,高陽塊,柴魚粉,肉粉,蜜餞,肉類之製品,魚湯,肉湯,肉類速食調理包,滷蛋,果醬,豆干,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素食高陽,烏魚子,滷雞腳」商品。二者商品類似之部分臚列如後: ①系爭商標「薑醬」與據以評定第0000000 號商標之「薑醬」相同,均為分類組群第2902。 ②系爭商標「蜜餞、果醬、豆乾」與據以評定第 0000000號商標之「蜜餞、果醬、豆乾」相同,均 為分類組群第2908。 ③系爭商標之「皮蛋」與據以評定第0000000號商標 之「滷蛋」類似,均為分類組群第2911類。 ④系爭商標之「肉乾、魚丸、肉類速食調理包、速食濃縮海鮮湯、冷凍人造肉速食調理包、素食高陽」與據以評定第0000000號商標之「高湯塊、柴魚粉 、肉粉、肉類製品、魚湯、肉湯,肉類速食調理包、速食高陽、烏魚子、滷雞腳」類似,均為分類組群第2906類。 ⑵二造商品之消費者、原料、行銷管道等均高度重疊,屬類似商品應屬無疑。 ⒋查參加人早於80年即開始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從事食品及飲料等相關業務。91年5 月12日起陸續由參加人代表人乙○○經營之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自美國進口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並持續行銷「湯寶」商品。可見據以評定商標之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⒌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指出「商標近似」與「商品或服務類似」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最主要的因素,而且是必備的因素。為被告商標法逐條釋意第61頁對於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解釋,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相同或類似,且商標近似,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又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被告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6 參照。 ⒍綜上所陳,二商標近似、商品類似,據以評定商標為消費者熟悉之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謹請駁回原告之訴,以昭公允。理 由 一、按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為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所明定。又「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復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 月21日以「旺旺湯寶」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牛奶、羊奶、調味乳、果汁牛奶、咖啡牛乳、木瓜牛奶、杏仁牛奶、花生牛奶、巧克力牛奶、西瓜牛乳、可可牛乳、椰子牛乳、麥芽牛乳、蘋果牛乳、綠豆沙牛乳、優酪乳、保久乳、乳酸菌飲料、調味乳酸飲料、草莓牛奶、米漿、豆漿、蜜豆奶、奶粉、乳酪、奶油、豆花、薑醬、麻油、果凍、椰果凍、蒟蒻製成之果凍、肉乾、魚丸、肉類速食調理包、速食濃縮海鮮湯、花生米、核桃仁、杏仁果、阿月渾子果實、大豆、乾製果蔬、蜜餞、脫水果蔬、糖漬果蔬、油炸果蔬片、油炸馬鈴薯脆片、蔭瓜、蔬菜速食調理包、濃縮蔬菜湯、紅豆湯、綠豆湯、牛奶花生湯、皮蛋、雞精、果醬、豆乾、冷凍人造肉速食調理包、素食高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相當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及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107768號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旺旺湯寶」四字所組成,其中「旺旺」二字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餅乾等商品,其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消費者所熟知,因中文「旺旺」具有較高之識別性,消費者極易將系爭商標區分為「旺旺」及「湯寶」二主要部分加以觀察;其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湯寶」,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薑醬,高湯塊,蜜餞,肉類之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果醬,豆干,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素食高湯」等商品;且據以評定商標自91年5 月12日起即由其註冊人乙○○以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陸續進口天然濃縮料理湯商品,並以「湯寶」為名,持續行銷使用,有參加人檢附之進口報單、銷售統一發票、外包裝袋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之相關事證可資審認,縱其有以中文「旺旺」二字作為商標廣泛行銷使用於餅乾等商品之情事,惟「旺旺」與「旺旺湯寶」二商標圖樣究屬有別,其實際行銷使用情形亦屬二事,且本件爭執之圖樣為「湯寶」二字,尚難比附援引,本件衡酌雙方之陳述及檢送之證據資料,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應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綜合兩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中文「旺旺湯寶」所構成,其中「旺旺」二字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餅乾等商品,其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消費者所熟知,此亦為原告主張之事實;因中文「旺旺」具有較高之識別性,其後再加「湯寶」二字,即有凸顯「湯寶」之效果,消費者極易將系爭商標區分為「旺旺」及「湯寶」二主要部分加以觀察;又據以評定商標係由三隻湯匙圖形及中文「湯寶」上下分列組合而成;二者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湯寶」二字,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寓目予人觀念印象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薑醬,高湯塊,蜜餞,肉類之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果醬,豆干,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素食高湯」等商品;且據以評定商標自91年5 月12日起即由其註冊人乙○○以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陸續進口天然濃縮料理湯商品,並以「湯寶」為名,持續行銷使用,有參加人檢附之進口報單、銷售統一發票、外包裝袋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之相關事證可資審認,縱其有以中文「旺旺」二字作為商標廣泛行銷使用於餅乾等商品之情事,惟「旺旺」與「旺旺湯寶」二商標圖樣究屬有別,其實際行銷使用情形亦屬二事,本件衡酌雙方之陳述及檢送之證據資料,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應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綜合兩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又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日91年12月30日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2年1 月21日為早,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首揭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申請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另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 款 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