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99號 原 告 東和化學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號7樓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代 理 人 周明榮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166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 93年4月16日委由協利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韓國產製之農藥原體 Trichlorfon 95%乙批(報單號碼:AW/93/1898/6819), 經查核結果,實際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農藥許可證所列載國外原製造工廠韓國不符,已違反農藥管理法規定,擅自輸入偽農藥,乃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爰依據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 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915,037元, 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有無違誤? 一、原告陳述: ㈠、按政府限定人民應作為或不作為之拘束,應有明文規定,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明定,查本案被告據以處分之理由為:原告所報運進口之系案貨物,因產地申報不符,核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之「偽農藥」, 而涉有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61條第6款: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乃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而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論罰, 惟被告之處分,不僅違反農藥管理法、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競合,且明顯違反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處分及決定,自應撤銷,以正視聽,以符法據。 ㈡、首論農藥管理法、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競合: 1、系案貨物縱有產地不符之情事, 而核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之 「偽農藥」,被告乃引據該法第43條而以函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行為人之犯行,而於該法第53條亦對貨物作處分。查農藥管理法對違反該法之行為,皆明定有罰則,但並未明定授權其他法令得逕以處分之條文,則本案被告之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論罰,顯然違法,其處分及決定,亦屬違法,應撤銷如訴之聲明。 2、系案貨物若為關稅法第61條第 6款所指之所謂「違禁品」,惟同法第75條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及第77條之「依規定不得進口者」,兩者皆有「依規定不得進口」之意旨,但其核處迥異,且事涉人民權益,其競合之取捨,自應有明確的規範,惟於關稅法中付之闕如,顯有瑕疵,則被告選擇核處之法據,當屬違法。 3、按「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主管機關(經濟部)得會同有關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禁止或管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但應於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送請立法院追認。」為貿易法第5條所明定, 故貨物之進、出口,應合於本法條所核定者,方得稱為「管制」,於海關進口稅則上之簽審規定代碼為「111」者,即為管制輸入之貨物(例如:稅則號列第3604.10.10.00-0號即是),於進出口前,應取得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核准,方可辦理進出口。又如;行政院衛生署為管制藥品,特別制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於第3條明定「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 係指下列藥品:…」是為「管制」一詞,作更明確之詮釋。而海關緝私條例上「管制」一詞,即為前揭貿易法上所指,乃是限制人民行為之規定,自應依貿易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相關法條上有明確的定義,以供人民遵循,方合於法律程序。本案爭議者為;「系案貨物」是否為前揭法令上,所謂之「管制」「禁止」「違禁」貨物而定,而依據論罰,系案貨物為農藥原體,應依農藥管理法規定辦理進口,惟該法並無「管制」「禁止」「違禁」等貨物之規範已如前述,惟財政部及關稅總局,卻逾越權限,越俎代庖, 而分別於91年9月19日以台財關字第091005030號令及於92年 6月9日以台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等行政命令,分別予以詮釋規範,海關自不得將該兩函之行政命令僭越法令,而違反規定,進而侵害人民之權益,是為行政機關執法之傲慢,莫此為甚,被告之處分及決定,皆無法據,至臻明確。 4、再查農藥管理法條文內容,並未就「管制品、禁止品、違禁品」另為定義規範,故適用「農業管理法」之貨物,則非所謂之「管制品」「禁止品」或「違禁品」,且該法訂有罰則專章,涉有違反該法者,當依該罰則核處,毋庸置疑。本案因產地不符,被告認為系案貨物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之偽農藥,對行為人已按該法第43條之罰則移請核處,而貨物,卻未依第53條核處, 認為屬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之違禁品,但卻又不按關稅法第75條或第77條規定辦理,最後卻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分原告,被告為公務機關,依法行政是為天職,惟被告之行政處分皆未依法辦理,其知法犯法,有損政府形象、威信,實應譴責,而其處分及決定,自應撤銷如訴之聲明。 ㈢、查系案貨物是農藥原體之一, 其簽審規定代碼為「801」,即廠商於貨物進口前,持憑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許可文件(以下簡稱許可文件)即可進口之貨物,此由「農藥名稱手冊」可證,況無證廠商並不需由經濟部核准,亦得經由有證廠商所出具之委託證明書而代為進口。況系案貨物品名為「Trichlorfon 95%」 係屬經濟部已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則當非海關緝私條例中之管制品,其理甚明,則被告之處分及決定,顯有失當,應屬違法,若為「農業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亦應依該法之罰則核處,方為適法。 ㈣、再論關稅法第75條及第77條之規定,皆為海關行政之法令,惟此兩法條係就不得進口之貨物,作明確核處之規定,惟相同之貨品,規定截然不同,一為「沒入」,一為「應…限期辦理退運」,此兩法條顯有扞格,徒令人民無所適從,而其競合,若依據於94年2月5日公布(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後段: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立法精神,當以限期辦理退運為最有利於受處罰者,才符合該旨意,故被告之行政行為自應針對本案所適用之法條,選擇有利於原告之法據核處, 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精神,但本案被告卻疏於注意,則其原處分及決定,應當撤銷。 ㈤、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中:「再按『農藥原體之輸入,限由農藥製造業者申請。』『經核准進口之農藥原體,限於自用,不得轉讓。…』為農藥管理法第18條及第31條所明定,…訴願人於補充理由既自承係代青山貿易有限公司進口,其明知青山貿易有限公司即使持有本案農藥原體之許可證,亦不能自行進口農藥原體,卻受其委託代辦進口,且出具不實之切結保證本案進口之農藥原體係屬自用,致進口偽農藥而遭原處分機關緝獲,自應受罰。」云云,查前揭農藥管理法上之「限於自用」,係農藥原體進口後,尚未加工為製成品前,不得轉讓,但進口人當可於進口後,委託製造業者加工成成品,再行販售,而農藥管理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青山貿易有限公司所持有之許可證為主管機關所核發,依法當可進口委託國內之製造業者代為加工,被告非為該法之主管機關,對該法條文之詮釋若有不明,自應虛心請教,而於公文書以自以為是,且顯然曲解了前揭法條意旨之論述,實非公務人員應有之心態,更顯現其恣意、濫權之行為,則被告就本案之處分及決定」,自應撤銷如訴之聲明。 ㈥、本案縱涉有「虛報產地」,但未涉「逃避管制」,又無漏稅之情事,被告自不得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分原告,而系案貨物尚於通關中,隨即為被告查扣,則屬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2項之未遂犯, 此案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原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之原處分及決定,明顯違法,應當撤銷,以合法據,並准依關稅法第77條之規定將「系案貨物」退還,以利原告之求償。 ㈦、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按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以下略)」「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再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5年 7月印行之農產品-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工業產品-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合訂本,明列不准輸入大陸物品之項目,必輸入者屬該表所列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方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倘該表未列示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即無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 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處罰規定之適用。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381號意旨可資參照。 ㈧、經查,本件原告報運自韓國進口「韓國」產製之農藥原體(貨名為Trichlorfon 95%), 系案貨物早經我國主管機關准許自大陸輸入,依上揭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381號意旨,如系案貨物係自大陸輸入,亦非屬管制物品,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處罰規定之適用,被告認系案貨物係屬大陸貨物,而認被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處罰原告,於法顯有違誤。 ㈨、查農業管理法第6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農藥為偽農藥,與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為禁藥,兩者均採相同之立法方式,則解釋上自亦應作相同之處理。按藥事法於修法更名前之名稱為藥物藥商管理法,茲依最高法院於71年11月16日以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而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72條之輸入禁藥罪…」,即對禁藥乙詞採限縮之解釋。又藥物藥商管理法經修正為藥事法後,該院仍認凡經核准輸入,而其成分、標籤、仿單與曾經核准之藥品均相同者,即非屬藥物藥商管理法所稱之禁藥,亦有該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07號判決可參。從而農藥管理法上所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農藥」,係指該農藥未曾由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始足當之。倘該農藥曾由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則其後其他廠商再輸入該農藥,即非屬農業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偽農藥。 ㈩、原告聲請進口之農藥原體Trichlorfon 95%乙批, 係屬殺蟲劑原體(Insecticides in technical grade), 業經核准自大陸進口,此從國際貿易局貨品分類及輸出入規定網站下載進口大陸物品查詢即可知悉,因此,依前所述,原告進口之農藥原體Trichlorfon 95%乙批,並非屬農業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偽農藥,其理至明。 被告認原告進口之農藥原體,係屬農業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偽農藥,並認屬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 再依據財政部91年9月17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規定, 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之物品,因而認原告進口之農藥原體,已構成進口違禁品,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自應依法論處云云,顯有違誤。 、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有理由,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下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為關稅法第61條第 6款所明定。另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貨物沒入之,亦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 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稱為偽農藥,復為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明定。本案原告涉及虛報貨物產地,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系案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乃不爭之事實,與申請人所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原進字第0170號農藥許可證所列載國外原製造工廠韓國不符,已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意旨,系爭貨物不僅屬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 亦屬財政部91年 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規定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物品。原告既有虛報貨物產地,且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即已構成進口違禁品,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自應依法論處。至於關稅法第75條及第77條兩者之適用差異明顯係在於有無違反該法第61條規定,原告卻誤以為無明確規範。 ㈢、本案刑事部分係由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著有案卷可稽,原告認為係被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顯有誤解。 ㈣、按「農藥原體之輸入,限由農藥製造業者申請」,乃農藥管理法第18條所明定。青山貿易有限公司既未具農藥管理法第18條所規定進口農藥原體資格,而非農藥製造業者,自不得申請進口農藥原體;該公司既不得申請進口農藥原體,原告代該公司申請進口農藥原體,顯有違前揭法條規定,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法自應受罰。原告所稱「依法當可進口委託國內之製造業者代為加工」,顯係誤解法令。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下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為關稅法第61條第 6款所明定。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3年 4月16日委由協利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韓國產製之農藥原體Trichlorfon 95%乙批(報單號碼:AW/93/1898/6819),經查核結果,實際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農藥許可證所列載國外原製造工廠韓國不符,已違反農藥管理法規定,擅自輸入偽農藥,乃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按「管制」有其法定的意義,指「管制貨物(簽審規定「111」者)」, 本案所爭議者,端視「實際來貨」是否屬「管制」「禁止」「違禁」之一種貨物而定,方可依據論罰。查「農藥管理法」條文中,並未就「管制」一詞,另為規範,故適用「農藥管理法」之貨物,當非所謂之「管制」品。本案來貨係屬經濟部已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品目,則「實際來貨」當非「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載列之「偽農藥」。縱或本案來貨產地確為「中國大陸」,而涉有「虛報產地」,系爭來貨縱屬「管制品」,亦與海關緝私條例之相關規定不相合致:蓋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另第521號解釋則再次釋明:「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原告於本案就所謂「虛報貨物進出口而涉逃避管制」乙情,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案實際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乃不爭之事實,與原告所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原進字第0170號農藥許可證所列載國外原製造工廠韓國不符,已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意旨, 系爭貨物不僅屬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亦屬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規定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物品。 本案原告既有虛報貨物產地,且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即已構成進口違禁品,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自應依法論處。次查原告既為農藥之專業貿易商與製造商,對於進口貨品之名稱、廠牌、產地等理應特別審慎注意,並盡其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以防進口偽農藥而遭處罰,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仍應受罰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案貨物品名為「Trichlorf-on 95%」係屬經濟部已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則當非海關緝私條例中之管制品。系案貨物若為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指之所謂「違禁品」, 惟同法第75條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及第77條之「依規定不得進口者」,兩者皆有「依規定不得進口」之意旨,但其核處迥異,其競合之取捨,自應有明確規範。且系案貨物縱有產地不符之情事而核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之「偽農藥」, 但未涉逃避管制,又無漏稅之情事,被告引據該法第43條移請臺北地方檢察署審理,對原告,不按關稅法第75條或第77條規定辦理,卻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分原告,而對貨物,亦未依農要管理法第53條核處,足見被告未依法行政。農藥管理法上之「限於自用」,係農藥原體進口後,尚未加工為製成品前,不得轉讓,但進口人當可於進口後,委託製告業者加工成成品,再行販售。青山貿易有限公司所持有之許可證為主管機關所核發,依法當可進口委託國內之製造業者代為加工云云。惟查: ㈠、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為關稅法第24條所明定。又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所規定。 本案被告於查驗後,以實到貨物包裝上無任何韓國製造商 SAE RYUNGCHEMICALS CO., LTD(以下簡稱製造商)之原廠封記,且包裝規格(為35公斤紙桶)又與原告提供被告該製造商型錄上所登載之包裝規格(為100 kg in steel drum)不同等因素,致本案製造商、產地皆存疑。嗣被告依關稅法規定之程序,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產地證明、出口報單、相關交易及運送等文件,俾憑進一步查證。又被告為避免誤判,影響原告之權益,將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交叉比對,對有利與不利之事項,均予審慎進一步送外根查,以求縝密,並獲駐外單位復稱:「經數洽韓國…工廠…,該批貨物之出口時間距今已逾兩年,實無法確認是否為該公司之產品」、「經洽韓國長錦商船株式會社…告稱,該公司於本年4月4日確有租用船名P-ACAQUILA…,但經查所載運之貨櫃清單中並無GLDU-0000000之20呎貨櫃(即本案系爭貨物裝載之貨櫃)」,換言之,本案駐外單位根查之結果,顯示原告原申報來貨係整櫃搭乘P-ACAQUILA輪,起運自韓國斧山,途經香港再轉搭YT VENUS輪之貨櫃動態,顯然不實。嗣被告續向相關船公司查證,得知本案貨物係起運自上海,並非原申報之韓國,此有系爭貨物所裝載貨櫃(GLDU-0000000)所屬船公司主動出示之原始提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原告又無法提供由韓國至中國大陸之出進口報關資料,被告爰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 ㈡、本案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既經查證係中國大陸,顯與原告所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原進字第0170號農藥許可證所列載國外原製造工廠韓國(Jin Hung Fine Chemicals Co.,LTD. Seoul. Korea)不符, 其縱持有合法證照,惟實際進口貨物卻與證照所許可之國外製造工廠不同,自構成進口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未經准許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意旨, 系爭貨物不僅屬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亦屬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規定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物品。 本案原告既有虛報貨物產地,且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即已構成進口違禁品,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自應依法論處。至於關稅法第75條及第77條兩者之適用差異明顯係在於有無違反該法第61條規定,原告認為無明確規範,乃誤解法令所致。 ㈢、本案原告委託協利報關行於93年 4月16日以電腦連線申報,並經電腦篩選為「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及關稅法第8條規定,已視同正式報關進口。海關既係代其他機關執行邊境查緝工作,發現到貨不符,並經主管機關核判實際到貨為偽農藥在案,自仍應依相關法規據以論處。 ㈣、按「農藥原體之輸入,限由農藥製造業者申請。」、「經核准進口之農藥原體,限於自用,不得轉讓。…」為農藥管理法第18條及第31條所明定。查原告為農藥之專業貿易商與製造商,對於農藥進口之相關規定理應特別審慎注意。原告自承係代青山貿易有限公司進口,而青山貿易有限公司既未具農藥管理法第18條所規定進口農藥原體資格,而非農藥製造業者,自不得申請進口農藥原體;該公司既不得申請進口農藥原體,原告卻受該公司委託申請進口農藥原體,且出具不實之切結保證本案進口農藥原體係屬自用,致進口偽農藥而遭被告緝獲,顯有違前揭法條規定,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法自應受罰。原告所稱「依法當可進口委託國內之製造業者代為加工」,顯係誤解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915,037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