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9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振泰織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7 月8 日經訴字第09406131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4 月20日以「防鬆脫之鞋帶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7029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2 月21日以(94)智專三(一)02016 字第09420161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及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記載): ⒈查,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所為舉發不成立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其理由為:由於系爭案專利與引證1、2結構不同、設計之目的功效有別,系爭專利亦非可由熟系該項技術者組合引證1及引證2之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⒉按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暨同條第2 項分別規定: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由上述法條規定,均已闡明「任何所謂之新型物品,若非具『首創性』及早為先前所公開時為一般人士或從事該項物品之技術人員所能獲知而輕易完成時,則該新型物品非但不具『新穎性』,且無功效上之『進步性』,該新型物則視為違反本專利法規定而依法非但無法取得新型專利,且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⒊茲觀之,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所為舉發不成立及「訴願駁回」之理由中謂:「經查,系爭專利鞋帶之兩端形成用以綁成蝴蝶結的綁結段,將綁結段間隔預設成數個直徑較小之凹部,以在互相跨越穿繞的帶體間形成限止作用,使其不易鬆脫。而引證1 之鞋帶兩頭綁結段直徑大、密度小,中間設呈直徑小、密度高之穿繞段,二者結構與技術內容並不相同;而系爭專利利用綁結段之凹部使穿繞之帶體形成限止作用,綁結不易鬆脫之功效,與引證1 利用穿繞段直徑較小之結構,以降低穿繞鞋帶之摩擦係數,使用者穿於鞋體後,並可直接拉扯兩綁結段令穿繞段滑溜自動束緊而迅速綁結成蝴蝶結之功效,二者迥然有別,且系爭專利之功效亦非為熟習引證1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具功效增進。」 如此之審定,令原告頗不以為然,因縱使被舉發案與引證1 之凹部位置係各自設於帶體之兩端段及中段處,然,以一體織設之技術而於鞋帶表面呈現出粗細凹凸錯置之結構早為引證1 所揭露公開,且依據引證1 於87年申請當時於鞋帶(30)兩端各設一較粗之綁結段(32)及中段處較細之穿繞段(33)所形成間隔錯置之既有結構與技術下,系爭專利僅需簡易的挪移引證1 所設置之凹凸位置及加設數量後,即可由該項技術者甚至一般人士所能輕易導推出預期性之使用狀態實非攸關任何技術層面;同時,在經濟部89年1 月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 2-2-21頁第㈤項即闡明(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新型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故,當引證1 中所揭示間隔錯置之粗綁結段 (32) 、細穿繞段(33)及粗綁結段(32)之數量與位置一旦增加並挪移至鞋帶之兩端段時即可形成系爭專利凹部之結構位置及數量,進而顯示出系爭專利之結構設計實質上並不具新穎性;又就一般常識性之認知,所有帶體上具有之粗(即引證1 之綁結段32)、細(即引證1 之穿繞段33)結構僅需予以數量之增加,凹部(即引證1 之穿繞段33之距離)即可被縮短形成系爭專利之凹部,相對的粗細之數量越少凹部之距離則會拉長,此乃簡易之常識更完全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如織造業)所能輕易思及完成,相對的系爭專利所強調之限止作用僅能稱為預期性之一般技術發展;是以,依據引證1 當時針對鞋帶上所織設形成之凹凸或粗細之公開技術而言,系爭專利所簡易加設之凹部實已喪失創作性及新穎性;又,就系爭專利之第2 圖即可發現,其鞋帶(10)之中段穿繞於鞋孔(20)後並無任何間隙,而足見兩凹部(111)間 之凸部必大於鞋孔(20),故由其圖式中不難發現鞋帶與鞋孔之穿繞過程中,兩凹部(111)間 之凸部確會與鞋孔(20)產生摩擦及斷續阻澀之現象;且,縱使系爭專利之凸部牽就鞋孔之尺寸而設呈較小時,該凹部則須相對設呈較小,此時,細小之凹部於鞋體之反覆綁繞下則易因拉扯而走紗變形,以致降低鞋帶之耐拉性及使用壽命;又就一般消費者的經驗及常識下,均得知鞋帶受束結或綁結之力道時,即會於綁結位置自行形成一束緊之凹陷部,相對的未綁結之兩側即會大於束緊之凹陷部而形成一限止作用,故此限止作用無須系爭專利之凹部即可達到,更無須牽就系爭專利之凹部位置進行綁結,令使用上及綁結位置更為順手確實,至此,即突顯出系爭專利之凹部不僅不具進步性更存有畫蛇添足之疑者。 ⒋進觀,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所為舉發不成立及「訴願駁回」之理由中亦謂有:「次查,引證2 由創作說明及圖式所揭示之鞋帶為帶狀本體,本體中央段為較寬之平板狀,左右兩瑞圓筒形管之內側各設一段較寬之弧形邊平板狀,另於左右兩端較寬之弧形邊平板狀內瑞,各緊接一段兩側呈弧面之中空狀,與系爭專利在兩頭綁結段間隔預設成數個直徑較小之凹部之結構不同;而引證2 係新式樣專利,上述結構目的為達到特異、實在的立體變化,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為達到綁結之鞋帶不易鬆脫之功效亦不相同,引證2 自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上述之審定一再強調引證2 係為新式樣專利而予以主觀論述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卻未詳細進行引證2 與系爭專利之比對,由此加以審視該些理由,顯然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於審理本案時,有所未逮之處及違法違誤者,因縱使引證2 之說明書並未指出鞋帶綁結時不易鬆脫之功效,但仍可由引證2 之圖式及說明書中之主要結構位置一一比對即可明顯發現,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早已為引證2 所披露揭示公開,且系爭專利於鞋帶表面所達到之凹凸凹凸之變化與系爭專利於鞋帶表面所達到之凹凸凹凸變化,即已明明白白的比對出系爭專利之凹部(111)實 已喪失新穎性;且與引證2 均屬外觀之造型變化亦為同一技術手段及同一結構設計,故即使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中具有功效之論述亦僅涉及新式樣專利與新型專利之撰寫方式不同,並非攸關任何技術手段,且該功效係完全可為一般人士由引證2 輕易導出並不具進步性,是以,引證2 與系爭專利縱有新式樣專利與新型專利之差異,於結構設計及技術手段上亦已明白比對二案於鞋帶表面其有之凹凸凹凸‧‧‧設計完全相同且如出一轍實屬同一創作,進而足證系爭專利不僅非首創性而喪失新穎性,於功效上所應用之技術手段亦等同於引證2 並不具進步性,職是,系爭專利確已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 ⒌縱上所陳,顯而易見系爭專利之特徵部份均與引證1 及引證2 相同且具等效之設計,縱有凹凸數量之加設,亦可為一般人士及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施以普通之觀察力所能完成及預知,故難稱系爭專利為一進步之作。是以,系爭案確已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暨同條第2 項之規定,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指稱系爭專利於鞋帶外形上利用凹部所形成之粗細(或凹凸)結構設計及技術手段早已為舉發引證1 、2所揭露,且具等效之設計,縱有凹凸數量之加設, 亦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推導變更完成,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云云。 ⒉惟查系爭專利與引證1 、2 之比較見舉發審定理由㈣、㈤已明述,系爭專利係於鞋帶綁結段間隔設以數個直徑較小之凹部,形成凹凸不平狀,利用凹部形成之限止作用,使鞋帶綁固後即不易鬆脫者,與引證1 於鞋帶兩綁結段間設置呈直徑小、密度高之穿繞段;而可藉該穿繞段穿繞於鞋體之各鞋孔間,以降低摩擦係數減少磨損,並於鞋體供使用者穿著後,直接拉扯兩綁結段令穿繞段滑溜自動束緊而可迅速綁結成蝴蝶結者,及引證2 鞋帶之帶狀本體中央段為較寬之平板狀,左右兩端圓筒形束管之內側各設一段較寬之弧形邊平板狀,另於左右兩端較寬之弧形邊平板狀內端,各緊接一段兩側呈弧面之中空狀,以達特異、實在的立體變化者比較,系爭專利非如起訴指稱僅為引證1 、2 鞋帶上凹凸不平狀位置及數量多寡之變更;查系爭專利形成凹凸不平狀綁結段之技術內容、結構及達成鞋帶綁固後即不易鬆脫之功效,與引證1綁結段間設置呈直徑小、密度高之穿繞段之技術 內容、結構及達成穿繞段穿繞於鞋體之各鞋孔間,以降低摩擦係數減少磨損之功效、及引證2鞋帶中央段為較 寬之平板狀,左右兩端圓筒形束管之內側各設一段較寬之弧形邊平板狀,另於左右兩端較寬之弧形邊平板狀內端,各緊接一段兩側呈弧面之中空狀之技術內容、結構及達成特異、實在的立體變化者,明顯不同。系爭專利亦難謂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將引證1、2所能輕易推導變更完成,且具功效增進。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防鬆脫之鞋帶結構」新型專利案,係於鞋帶近兩端處設為用以綁成蝴蝶結之綁結段,其特徵為:綁結段在編織時即間隔設以數個直徑較小之凹部,藉以在綁成蝴蝶結時,於穿繞的帶體中形成限止作用。原告所提舉發附件3 、4 為88年l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鞋帶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 舉發附件5 、6 為84年2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鞋帶」新式樣專利案(即引證2)。 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專利與引證1 比較,系爭專利綁結段間隔設以數個直徑較小之凹部,形成凹凸不平狀,利用凹部形成之限止作用,使鞋帶綁固後即不易鬆脫者,與引證1 帶體兩頭綁結段相對於中間段為直徑大、密度低,藉中央之較小直徑高密度之穿繞段穿繞於鞋體之各鞋孔間,以降低摩擦係數減少磨損,並於鞋體供使用者穿著後,直接拉扯兩綁結段令穿繞段滑溜自動束緊而可迅速綁結成蝴蝶結者比較,兩案結構、技術內容、達成功效並不相同,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之綁結段在綁成蝴蝶結時,利用凹部之限止作用使鞋帶不易鬆脫之技術和功效,非為熟習引證1 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具功效增進,故引證1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次,引證2 係為新式樣專利,由創作說明揭示其鞋帶為帶狀本體,本體中央段為較寬之平板狀,左右兩端圓筒形束管之內側各設一段較寬之弧形邊平板狀,另於左右兩端較寬之弧形邊平板狀內端,各緊接一段兩側呈弧面之中空狀,以達特異、實在的立體變化;系爭專利與引證2 比較,兩案結構、技術內容、達成功效並不相同,引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引證2 利用整體造型立體變化產生一種美感,並未揭示有系爭專利綁結段在綁成蝴蝶結時,利用凹部之限止作用使鞋帶不易鬆脫之技術和功效,且系爭專利非為熟習引證2 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具功效增進,引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僅界定綁結段間隔形成凹部,並未界定相應之凸部外徑會大於鞋孔,當系爭專利之凸部外徑設為小於鞋孔,並不會產生阻涉,且系爭專利係於綁結段間隔設以多個凹部,即為了綁結時不限於綁在固定位置,在綁結段可有多個凹部位置,無須小心翼翼調整,亦無綁結不確實之情事,且能增進鞋帶不易縮脫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亦非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沿用引證1 、2 ,所能輕易完成,且具功效增進,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及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系爭專利鞋帶之兩端形成用以綁成蝴蝶結的綁結段,將綁結段間隔預設成數個直徑較小之凹部,以在互相跨越穿繞的帶體間形成限止作用,使其不易鬆脫。而引證1 之鞋帶兩頭綁結段直徑大、密度小,中間設置呈直徑小、密度高之穿繞段,二者結構與技術內容並不相同;而系爭專利利用綁結段之凹部使穿繞之帶體形成限止作用,綁結不易鬆脫之功效,與引證一利用穿繞段直徑較小之結構,以降低穿繞鞋帶之摩擦係數,使用者穿著鞋體後,並可直接拉扯兩綁結段令穿繞段滑溜自動束緊而迅速綁結成蝴蝶結之功效,二者迥然有別,且系爭專利之功效亦非為熟習引證1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具功效增進,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次查,引證2 由創作說明及圖式所揭示之鞋帶為帶狀本體,本體中央段為較寬之平板狀,左右兩端圓筒形束管之內側各設一段較寬之弧形邊平板狀,另於左右兩端較寬之弧形邊平板狀內端,各緊接一段兩側呈弧面之中空狀,與系爭專利在兩頭綁結段間隔預設成數個直徑較小之凹部之結構不同;而引證2 係新式樣專利,上述結構目的為達到特異、實在的立體變化,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為達到綁結之鞋帶不易鬆脫之功效亦不相同,引證2 自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由於系爭專利與引證1 、2 結構不同、設計之目的功效有別,自非如原告起訴意旨所稱僅為引證1 、2 鞋帶上凹凸不平狀位置及數量多寡之變更而已;是系爭專利非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引證1 及2 之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增進者;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