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17號 原 告 南亞畜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22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11月10日委由訴外人銘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動物用藥品LINCOMYCIN HCL 1批(報單號碼:第AA/92/5976/0066號),原申報產地義大利, 經被告函請我國駐義大利台北代表處經濟組(以下簡稱我駐義大利經濟組)調查結果,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且經被告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核復,該等藥品涉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規定之「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亦為 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以下簡稱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函)及財政部91年9月19日 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91年9月19日 令)所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包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現行關稅法第15條)所稱之違禁品,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原 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271,986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1.本件系爭進口藥品是否屬「動物用禁藥」? 2.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未經許可 之大陸產動物用禁藥,致發生逃避管制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無非係以系爭貨物實際原產地係中國大陸,而非原申報之義大利,經函防檢局核復,該等藥品涉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 禁品」,亦為財政部91年9月19日令所釋有海關緝私條例 所稱之「管制物品」,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情事。然事實上原告並無故意虛報原產地之動機與必要,實乃完全信任香港代理商HOPEWALT LIMITED公司(以下簡稱HOPEWALT公司)係義大利商 DOTT.BONAPACE&C﹒公司(以下簡稱DOTT公司)合法授權 之廠商,始透過其輸入系爭藥品,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經查: ①原告輸入系爭藥品均依原經濟部核發之「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輸字第2684號)核准事項,經由DOTT公司合法授權HOPEWALT公司依合法採購及報關,輸入與前揭許可證登記相符之藥品,亦經主管機關防檢局次第核准展延,原告基於長久交易所產生之信賴關係,並未再為上揭單次行為查證DOTT公司是否停產,更不知本次 HOPEWALT公司提供之貨物為中國大陸製品。 ②Lincomycin HCL原料藥自88年7月15日起即經經濟部國 貿局開放得間接自大陸輸入進口,如同訴願決定所查證,HOPEWALT公司白91年8月份起即有部分Lincomycin HCL係以中國大陸製造商「南洋普康藥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南洋藥業公司)之產品進口,原告歷次輸入進口貨物均核實報關納稅,本次亦無例外,均無逃漏關稅之情事,在在顯示原告實無虛報原產地之動機與必要,若非相信香港代理商,實無以如此。又原告於92年10月13日向HOPWALT公司所下之訂單顯示原告指定購買之產 地及廠牌為ITALY/DOTT.PONAP AC&C,孰料該公司竟提 供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同種產品,顯見原告不知來貨之產地及製造廠商與所訂貨物不同,縱原告於報關前再次向發貨人HOPEWALT公司確認系爭來貨之原產地,該公司亦未必會真實告知,果此,來貨之產地及製造廠商顯與原告所認知者不同,原告實為受害人,有何過失可言? ⒉次查系爭藥品與經濟部核發予原告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登記藥品相符,原告縱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製造商之情事,系爭藥品亦非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指之動物用「禁藥」。第按「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係指動物用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稱未 經核准,係指未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取得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者而言。」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第1項「製造 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草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等規定,該法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所輸入之藥品與原核准之輸入許可證所核准之藥品不符,即如核准A藥而實際進 口為B藥者而言;至若藥品本身以外之不符事項,則屬同 法第13條適用之範疇,要非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規範之內容。申言之,倘申請進口之藥物與實際來貨相符,僅因違反進口地區(即貨物產地不符)或出口人資格等規定,尚難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準此,原告依有效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申報輸入系爭動物用藥品Lincomycin HCL,經被告查核結果與許可證核准之藥品成份相符,縱來貨為中國大陸而非義大利產製,亦應無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相繩之理。 ⒊又系爭來貨與許可證核准之藥品成份相符,縱有虛報貨物產地、製造商之情形,應屬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3條,非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 之違禁品」,亦非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經查: ①按「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三、製造業者與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經核准登記製造或輸入之動物用藥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分別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之1第3款、第13條所明定。查本件前經地方主管機關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於93年12月20日以所公字第 0930005325號函認定似不宜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 第2款處理,故依違反同法第13條規定予以裁罰,嗣經 請示中央主管機關防檢局於94年1月14日以防檢一字第 0931434182函覆略以「有關南亞畜牧股份有限公司報運輸入動物用原料藥Lincomycin HCL,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驗發現原產地與原申報不符乙案,請貴所逕依權責辦理」等語,臺南縣政府乃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3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銀圓2,000元(折合新台幣6,000元),業經原告繳款確定,有行政處分書及行政罰鍰繳款書為證。是被告率以防檢局核復認系爭貨物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之禁藥,及輸入動物用藥品之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檢局非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為由,刻意漠視上開已完成且有效力之行政行為,顯有違誤。另防檢局處理本件之方式,竟係一方面函覆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逕依權責辦理,一方面核復被告稱系爭貨物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之禁藥,先後顯然矛盾,自難令原告甘服,併為陳明。 ②行政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明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3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 會議決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係指各級政府機關公布有關物品通關之禁止及管制規定。至於僅違反『限制』規定,例如違反進口地區之規定、出口配額限制之規定及出口人資格限制之規定者,並不包括在內。」,財政部70年10月1日(70)台財關第21923號函亦採相同見解。再依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06號、71年判字第248號、71年判字第250號等判決「若僅違反進口地區出口配額限制或出口人資格等規定,除違反同條例其他條項或其他法令之規定,應依其他條項或法令處罰或辦理外,尚難遽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涉及逃避管制之規定,予以處罰。」意旨,縱本件如被告所認定有虛報原產地之情事,惟系爭貨物既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指之「管制」物品,參照前開行政法院之見解,自難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涉及逃避管制之規定予以論處。 ⒋再查我駐義大利經濟組雖就查證國內廠商報運進口2筆抗 生素是否為DOTT公司生產一案,於93年5月27日以義經字 第09302720號函(以下簡稱我駐義大利經濟組93年5月27 日函)復被告略以,DOTT公司並非原物料生產商(而係貿易商),惟其業於93年3月29日以義經字第09301440號函 (以下簡稱我駐義大利經濟組93年3月29日函)說明DOTT 公司確有原料部門,只不過於詢問時(即93年2月10日) 已停止營業,惟此並無法證明原告於92年11月10日報運自香港輸入系爭貨品時亦已停止營業之事實,蓋香港代理商係何時自該公司輸入系爭貨物,實屬不明,況該函亦指出訴外人南亞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公司)確曾為該公司之代理商,且向該公司購買過數種原料。另上開93年5月27日函亦載明系爭貨物包裝上之標籤似為DOTT公 司簽發,惟找不到相關文件等語,均可證原告並未虛報貨物產地,亦無被告所稱「函請我駐義大利台北代表處經濟組調查結果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等情,被告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即失所據。至我駐義大利經濟組93年5月27日 函復說明四後段所載「P女士答稱,渠印象中不曾與 Hopewalt Limited公司有生意往來」等語,則為我駐義大利經濟組人員電詢P女士後之轉述,其內容是否屬實?有 否誤解其真意,非無疑問,併此敘明。 ⒌另依農委會防檢局93年8月11日防檢一字第0931418190號 函(以下簡稱農委會防檢局93年8月11日函)說明三所載 「本案申請輸入之產品疑為大陸產製,與南亞畜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動物用原料藥『力克黴素』許可證所登載之義大利原製造廠不符乙節,南亞畜牧股份有限公司若無法出具與該輸入貨品相符之核准輸入文件(動物藥輸字第 2684號)或證實該輸入貨品確為所申請之動物用原料藥『力克黴素』,則所輸入之動物用原料藥涉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等語觀之,必須「無法出具與該輸入貨品相符之核准輸入文件」且「所輸入者非所申請之動物用原料藥力克黴素」兼備時,始足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然被告化驗報告結果顯示系爭貨物之主要成分確為 Lincomcin HCL,即所輸入者確為動物用原料藥「力克黴 素」,與原告申請輸入者相符,自與前述函文所述條件不符,不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綜上所述,原告均依香港代理商有關文件報關,並無虛報貨物產地情事,且系爭動物用原料早於本件發生前即開放由大陸進口,原告實無任何必要虛報貨物產地之動機及理由,被告認事用法多所違誤,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至3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 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動物用原料藥 LINCOMYCIN HCL,填報輸入動物用藥許可證號碼,並申報產地為義大利,製造商為DOTT公司,惟查該義大利藥廠經我駐義大利經濟組調查發現已不存在,且DOTT公司並非原物料生產商(而是貿易商),亦不曾與HOPEWALT公司有生意往來,則原告提供之義大利原廠證明HOPEWALT公司供貨為原廠品之文件顯為不實。再者,供應商HOPEWALT公司所售原告之LINCOMYCIN HCL,自91年8月起即有部分係以中 國大陸製造商南洋藥業公司之產品進口,而廠商輸入動物用藥品,其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等均應與農委會核准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載相符始得進口,原告為動物用藥品之專業進口商,持有動物用藥輸入許可證(動物藥輸字第2684號),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惟原告所檢附之發票、裝箱單及國外製造商之授權文件等內容卻仍載明上開製造商名稱,並以該製造商產品之名義購買系爭貨物,足證原告有與香港出口商企圖以DOTT公司名義矇混進口大陸產製動物藥品之行為。又系爭貨物既經防檢局核復涉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規定,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在案,關稅總局亦以92年6月9日函明示該等禁藥核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 律規定之違禁品」,且依財政部91年9月19日令,海關緝 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包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所稱之違禁品,系爭未據實申報之動物用藥品屬「管制物品」,應無疑義。本件原告全以「不知」為由,推諉係國外發貨人所為,自稱無過失,然其既持憑農委會核發產地為義大利之動物用品許可證,則於購買系爭貨物時,即應查明該許可證上之製造商是否存在,縱原告疏於查證,仍應於報關前向發貨人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是否與許可證所載相符,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既怠忽於此,行為上即應認定有過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意旨,即應受罰,被告依首揭法條論處,應屬適法。 ⒊次查防檢局業以93年8月11日函就原告報運輸入動物用原 料藥LINCOMYCIN HCL一案函復略以「...說明:...三、...南亞畜牧股份有限公司若無法出具與該輸入貨品相符之核准輸入文件,則所輸入之動物用原料藥涉屬動物藥品管理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等語。本件原告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禁藥之行為,與其經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認定本件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3條規定「經核准登記製造或輸入之動物藥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其原登記事項」之行為,分屬不同違法行為,自有兩種處分,不得混為一談,原告稱被告刻意漠視上開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已完成且有效力之行政行為等語,顯有誤解。 ⒋又本件係屬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且經主管機關防檢局核定涉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規定,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在案,依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函,違反動物用藥管理法第33條所稱之禁藥,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另據財政部 91年9月19日令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 ,包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所稱之違禁品,據此,本件應符合行政法院83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稱「各 政府機關公布有關物品通關之禁止規定。」之「管制」物品,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尚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指之管制物品,依前開所揭之行政法院見解以及財政部之令釋所示,尚難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涉及逃避管制之規定,予以論處等語,殊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10日委由銘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動物用原料藥LINCOMYCIN HCL 1批(報單號碼:第AA/ 92/5976/0066號),原申報產地為義大利,經被告函請我駐義大利經濟組調查結果,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且經被告函請農委會防檢局核復,該等藥品涉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 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 61條第6款規定之「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亦為關稅 總局92年6月9日函及財政部91年9月19日令所示海關緝私條 例所稱之「管制物品」包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現行關稅法第15條)所稱之違禁品,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動物用禁藥,逃避管制之情形,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進口貨物係申報產地為義大利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其係完全信任 HOPEWALT公司係DOTT公司合法授權之廠商,始透過其輸入系爭藥品,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茲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究有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未經許可之大陸產製動物用禁藥,致有逃避管制之行為。 三、第以原告係藥品專業進口商,持有經濟部67年7月1日簽發且經多次核准展延有效期限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輸字第2684號),是其當對廠商輸入動物用藥品,其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等均應與農委會核准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載相符始得進口等項知之甚詳,所言祇要進口藥品與許可證核准之藥品成份相符即可,藥品本身以外之不符事項不在「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之列云云,顯與其所營事業應有之上開專業認知相違,自無可採。且原告於每次展延上開許可證時亦均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之3檢附相關 證件及資料辦理始經核准展延有效期限(最近1次係於91年7月20日申請核准展延至93年9月1日),衡之常情,其當對許可證所登載之藥品製造商有相當之瞭解,且對該等製藥廠商如經查明已不存在,原經核准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即無法繼續適用並將遭公告註銷等規定甚為熟諳,是其顯具有身為業者之專業高度注意義務,殆無疑義。經查本件義大利製造商為DOTT公司係原告領有上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製藥廠商,姑不論原告不向該製藥廠直接進口,而向非製藥廠之其他貿易商進口之個中原委,並暫且將嗣後我駐義大利經濟組調查發現DOTT公司已不存在及非原物料生產商(而係貿易商)等點置之不談,依前述,其既係持向義大利製藥商DOTT公司進口藥品之許可證輸入藥品,自應於進口本件動物用原料藥之初,先予查明義大利製造商DOTT公司是否仍正常營業中,即其對於該製藥廠是否仍存在或業已停業生產之事實不容諉為不知,所稱不知來貨之產地及製造廠商與所訂貨物不同,亦屬被害人云云,非但與進口系爭動物用藥必須為核准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載之製藥廠商所生產者始得輸入之管制要件不符,亦與其專業高度注意義務相悖,殊無足取。又本件輸入許可證既以特定廠商即義大利製造商DOTT公司產製為限,原告未向該廠商訂購,而向香港 HOPEWALT公司訂購,自應注意責令該公司提出原製造廠商製造出口等相關證明文件,始符事理之常,其竟僅憑出口商之承諾,即率予購入進口,本與前述專業注意義務與一般貿易營業常規大相逕庭,委無可取;況原告系爭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上所載之義大利製造商DOTT公司業經我駐義大利經濟組調查發現該製造商於本件藥品進口之前已然不存在,且 DOTT公司並非原物料生產商,而係貿易商,有該組93年3月 29日義經字第09301440號函及93年5月27日義經字第 09302720號函暨英譯本等文件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惟原告於進口時所檢附之發票、裝箱單及DOTT公司授權HOPEWALT公司文件(暫且不論DOTT公司Ms Paola Pucci女士稱印象中不曾與HOPEWALT公司有生意往來等爭執點)等件竟仍記載該製造商名稱為DOTT公司,足見其於購買系爭藥品時並未查明上開藥品之製造商DOTT公司(姑且不論其實係貿易商)是否存在,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所言無由 要求其先詳查系爭進口貨物產地來源及其於交貨前無從知悉藥品內容等云云,顯係事後諉卸砌詞,殊無可採。至本件香港商HOPEWALT公司是否有依其與原告之合約承諾要件交付貨物致原告受有損失,要屬其與原告間履約民事糾葛,尚與本件無涉,併此述明。 四、又按「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為行為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且所謂動物用禁藥,依動 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規定,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是進口未經核准輸入之動物用藥品即係輸入禁藥,毋庸置疑。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與本件被告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執掌不同,權責範疇亦異,其認定本件係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3條「經核准登記製造或輸入之動物藥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其原登記事項」規定之情形,所為處分與本件處分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原告自無從引為本件免罰之依據,所指防檢局一方面函覆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逕依權責辦理,一方面核復被告稱系爭貨物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之禁藥,有矛盾之處等語,殊有誤解。經查本件被告認系爭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上所載之義大利製造商DOTT公司於本件藥品進口之前已不存在且非原物料生產商(而係貿易商),本與系爭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登載DOTT公司係『製造工廠』不相符合,且HOPEWALT公司售予原告之LINCOMYCIN HCL,自91年8月起 即有部分係以中國大陸製造商南洋藥業公司製造之藥品進口之狀況,而經查驗來貨除無生產國別標示,亦無任何原廠封記,且外包裝紙桶外封口塑膠帶經開啟重封,其紙桶之款式、材質、色澤及封口塑膠帶與內兩層透明塑膠袋及封口棉繩等特徵,復與南洋藥業公司之原廠包裝規格樣態相符,因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以義大利製造商DOTT公司名義矇混進口大陸產製動物藥品之行為,自非無據。是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考量上開情形,將本件送請農委會防檢局核查,而系爭貨物經防檢局核復涉屬動物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即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之「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亦 為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函及財政部91年9月19日令(嗣經財 政部以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廢止,係因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修正為現行關稅法第15條,而該2令之 內容相同,故予廢止)釋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管制」物品包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現行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在案,遂予以處罰,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未有逾越或 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於法律有何牴觸,亦無違行政法院83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稱「各政府機關公布有 關物品通關之禁止規定。」之「管制」物品定義,原告所稱本件縱有虛報貨物產地、製造商之情形,亦屬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3條,而非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及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云云,殊屬無據,委無可採。至原告援引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06號、71年判字第248號、71年判字第250號等判決作為系爭貨物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指之「管制」物品之依據一節;經查上開判決係就進口地區出口配額限制或出口人資格等事件為之,與本件需有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動物用禁藥不同,案情有別,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殊難執為何有利之證明,併予陳明。是被告以原告於報關前應向發貨人確認來貨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等是否與許可證所載相符,以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竟向第三人進口冒用該製藥廠名義製造之藥品,其具有過失,堪以確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而予以處罰 原告,即非無憑。本件原告自國外進口貨物,具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怠於專業高度注意義務,於進口本件動物用原料藥之初未予查明義大利商DOTT公司(姑不論其非『製造工廠』,實係貿易商)是否仍正常營業中,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香港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等是否與其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載內容相符,卻仍謊報已然不存在之義大利商DOTT公司為製造商,其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未經許可之中國大陸產製動物用禁藥,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併予沒入貨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