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09號 原 告 健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複 代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8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82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根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係多層次傳銷事業,其拒絕參加人解除契約退貨之申請,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l 第2 項規定;且於與參加人締結之參加契約中載明商品一經拆封使用,無論是否在14天之內,不得提出退貨申請等內容,違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 所訂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又原告要求參加人以已拆封或使用之商品退貨,應由其上線參加人先行處理,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違反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第42條第2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4年3 月4 日公處字第094020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3 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就原告同一違法事實重覆處分,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背: 1、按行政機關對一特定具體之違法事實業已作成行政處分,原則上,對該處分之具體事實不得再行二次處分甚至加重原來之處分結果,否則有重覆處分及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之違反,依法第二次之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2、本案起因於古君等人檢舉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被告分別於92年10月24日、11月4 日、12月17日及93年11月17日派員赴原告調查,並認定下列違法事項: ⑴、原告於91年5 、6 月擅自變更「獨立會員代表申請協議書」(即參加契約)第11條,同時新增第22條條文,且要求晉昇經理級之參加人簽訂誓約書。 ⑵、92年1月15日,原告未辦理蔡君之退出退貨申請。 ⑶、92年8 月11日原告通知陳君辦理退出退貨之期間,逾30日法定期間。 ⑷、陳君於91年12月22日加入原告,92年8 月9 日簽立誓約書,同年10月15日辦理退出退貨未果,即原告以誓約書及拆封物品折舊事,阻止陳君退出、退貨。 ⑸、陳君於92年4 月13日購2 台SPA 機,92年4 月18日申請退出退貨,對第2 台已拆封之SPA 依協議書不得退出退貨。 ⑹、林君於93年9 月3 日購買水療機,93年9 月18日通知原告解約,原告通知該組給上線林永信出面協調處理退貨事宜,林君經協調後無任何異議,攜欲辦理退貨之物品離去。 3、被告於處分書說明之調查違法情事,除上開第⑹點外,其餘各件之違法情事均在93年1 月1 日前,而針對原告於91年5 、6 月間於「獨立會員代表申請協議書」(即參加契約)第11條規定,申請締結成為經銷商、推薦之會員,商品一經拆封使用、無論是否在14天之內、不得提出退貨申請」,同時新增該協議書條文第22條規定:「經本人拆封的任何產品或已經使用過的SPA 水療機,無論是否在14天內,均不可以任何理由向公司申請退貨或換貨,本人同意接受並遵守。」等。及原告要求其晉昇經理級之參加人簽訂「誓約書」其內容為:「...保證絕對不會有晉升前的任何商品涉及退換貨之情事發生,否則本人及推薦人願被先各罰款10萬元整,以明白表示無囤積任何商品之保證。」等未符法制之用語、契約內容,原告於93年2 月2 日即按被告公參字第930472、93023 號文指示,將上述新增之條文第22條刪除,誓約書之內容亦按被告之指示刪除,此有93年2 月2 日之覆函可稽,從而,原告並非未按主管機關之指示依法修正。就上開違法事實,被告早於93年1 月30日以命原告「改正」契約內容之方式針對上述與法不符之情實業已處分完成,自不能再就過去業已處分完成之事實,再行不同之裁罰,而有「重覆處分」之情形,更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背。 (二)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23條之1 第2項 、第23條之2 第2 項或第23條之3 規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蔡啟仁92年1 月5 日成為原告參加人所填具之獨立會員代表申請協議書可知,其向被告檢舉違反公平法第23條之1 的時間係被告指示原告改正「獨立會員代表申請協議書」之前。此有原告行政協理丙○○於92年12月17日製作陳述紀錄事可證。由被告93年1 月2 日公參字第0930000023號函要求原告就「誓約書」所訂內容第5段 第2 行,並保證絕對不會有晉升前的任何商品涉及退換貨之情事發生,告知原告因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至23條之3 規定不符事,依法要求改正,換言之,參加人陳俊豪舉發原告獨立會員代表申請協議書,陳俊豪之誓約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至23條規定之違規情事,被告均於93 年1月2 日公參字第0930000023號函要求原告依法改正,即被告對上開違法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要求原告改正,原告亦依指示改正,則該次處分之違規情事,在93年1 月已曾為處分,被告自不得再以此由處分罰鍰,蓋原告並無逾期不改正而能令被告再予裁罰之違規情事。 (三)次查多層次傳銷是一種「直銷」的行銷方式;是一種由銷售人員(俗稱直銷商)組成的銷售網路,其形狀呈金字塔型;直銷商除扮演「銷售商」的角色之外,對於自己所介紹成為自己組織的成員有訓練的義務,亦兼有「管理者」的角色,同時將商品自行消費時,也是「消費者」的角色;直銷商本身是獨立的個體,為法律行為時,係以自己名義行之;多層次傳銷以利益來扣緊「銷售」與「介紹」兩個環節,也以利益來扣緊層級組織。原告採會員制,初次訂購商品係由推薦人之名義訂購,因為有以上之層層傳銷之特性及上線介紹下線新進人員之人格上信賴並予教育訓練之特殊銷售架構下,在新進參加人員蒙生退意時,由組織之上線出面進行溝通之行為,可否名之為「不當」自非無研求之餘地?蓋參加人解約退貨原因萬端,然亦不排除組織體系照顧不週或教育訓練不足致參加人不識傳銷之道而生退意,從而,在組織上線參加協議並非阻止參加人之退貨,被告認定此情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7 款事由,恐有未當。實則,在參加人要求解約退貨之個案,有其上線參與協調時,均能如願取回貨款,從而,若屬不當方法則參加人又如何能退貨還款?退步言,參加人與原告訂有參加契約,然在一方終止契約後如何回復原狀退回款項,非不能以協調方式處理,從而上線立於協助參加人取回款項之立場參與應無不當。故而,就上裁第⑹點被告認為退貨時有上線出面協調,乃不當阻撓恐怕誤會。 (四)陳俊豪在相距近1 年時間才退貨,不得要求扣除折舊之價值? 1、原處分針對陳俊豪在退貨取款時遭原告扣除折舊費一事有所指責。然查,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第2 項規定「參加人於前條第1 項解約權期間(即訂約日起30日內)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第2 項則規定「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90% 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2、參加人陳俊豪於91年12月22日加入公司,至92年10月15日始終止契約退貨,期間有長達10個月之時間持有水療機,該期間之經過使「機器」在會計原則上有折舊之情形發生,扣除折舊費應是常情,且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原告亦得就取回商品其價值之減損扣除,乃依法主張權益。原告參加被告之教育訓練課程時,尚於課堂上請教上課之講席就「機器」之折舊費用可否於退貨還款時給予扣除?講席均以肯定之答覆。另外,被告曾以公參字第9402844 號函表示「商品減損之扣除或其他可歸責於參加人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等價值負擔之部分,應係民事事件...尚非屬本法規範範疇。有關折舊合法,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贊同。 (五)乙○○個案,從形式上觀之,有逾越30日期間,惟該案之重點在於,原告早已答應退回貨款,僅因乙○○與其組織上線在貨款以外,尚有組織運作基金5 千5 百元,是否退還一事,波及退款作業,實則,原告早於7 月4 日主動通知乙○○,約其於7 月8 日下午2 點至原告台中分公司辦理解約退貨,僅因該日針對乙○○與其直銷組織尚有組織運作基金5千5百元未同時達成協議,影響乙○○辦理退貨之意願,原告顏協理建議可就退貨部分與原告先行辦理,有關5 千5 百元組織運作金部分,原告將再與乙○○之組織上線溝通,而乙○○未為同意,故原告於7 月8 日已在台中分公司與乙○○辦理退貨事宜,並未逾30日。由於原告努力協商乙○○與其組織上線張景森有關5 千5 百元組織運作金事,於92年8 月10日達成退回全額之協議,才在8 月11日以函告知乙○○可再來辦理退貨退款,但不能因此而認定原告有逾期情事,從而,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六)被告認定原告對於參加人乙○○於92年7 月5 日以台中大里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提出終止契約及退出退貨之申請,竟遲至92年8 月11日始發函通知乙○○,認原告於參加人提出解除契約生效後30日內期間未受理參加人乙○○之退貨,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2 項規定,處100 萬元罰鍰。經證人乙○○到庭,對於通知函所載92年7 月8 日乙○○有親自到原告台中分公司談退貨事,證稱:正確,92年7 月8日 我有去辦。從而,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有違反公平法第23條之1 第2 項逾30日始處理參加人退出退貨情事。又上開條文違反係著重於未於30日之法定期限內受理參加人之退出退貨申請,然原告並無上開違法情節,被告予以處罰即失所據,又乙○○參加傳銷之訂貨款係78,360元,此有發票及乙○○另於94年4 月1 日之存證信函可按,從而,乙○○證稱:其參加金額為89,860元並不正確。其差額部分係SPA 體驗價款與參加人之參加金無關不在退款範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換言之,如原告所表示乙○○認知應退還款超出其參加時交付原告之款項,而不願接受原告在當時依公平交易法得退還之款項,原告並不可歸責,何來被告應予處罰之道理。又由94年4 月乙○○存證信函可知,其當時仍要求全額退款(包括體驗價),原告亦立即回函,並請示被告,商品減損之扣除是否合法,被告則以94002844號函指示,至其商品減損之扣除或其他可歸責於參加人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等價值負擔部分,應係民事事件...請自行與參加人達成協議。故而,乙○○請求全額(包括非參加金)退款,原告不能允諾並無違法不當。 (七)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並無實質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管理辦理之規定,依法向被告報備營業,被告自應遵守誠信原則,原告信賴被告之監督機制,縱有不當約定,亦已改正有退貨消費爭議之個案應僅約12萬元,何能再予停止或裁罰。縱認原告處理極少數個案退貨之程序容有瑕疵存在,實際有退貨消費爭議之個案僅約12萬元,對於原告之裁罰竟高達200 萬元,此與前揭比例原則明顯有違,誠不知其據為何,誠難令原告甘服。 (八)由被告發布之新聞稿可知,同樣之傳銷業者,利吉威國際有限公司違反與原告相仿之公平交易法,甚至比原告還多,亦不過裁處65萬元,卻對原告處罰200 萬元,其裁量自有不當違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未依法辦理參加人蔡啟仁申請解除契約之退貨事宜,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參加人乙○○提出解除契約之退貨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2 項規定: 1、按「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30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所明定。 2、查原告之參加人蔡啟仁於92年1 月5 日購買原告產品78,600元加入成為參加人,其於92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惟原告卻以蔡啟仁之商品已經拆封使用,違反其獨立事業會員代表協議書(即參加契約)第22條約定,認蔡啟仁不得要求退貨,而拒絕辦理其依法提出之退出退貨,此有蔡啟仁之獨立事業會員代表協議書、三重郵局92年1 月15日存證信函及原告92年11月10日(92)健字第921110號函覆有關蔡啟仁辦理解除契約退出退貨之情形等文件影本可證,另原告之承辦人顏協理於陳述時,亦坦承蔡啟仁因違反其獨立事業會員代表協議書第22條規定,不得要求退貨,故未受理蔡君之退出退貨,其雖稱蔡啟仁經協調後,已同意不辦理退貨,然原告既已明示拒絕受理蔡啟仁退出退貨之申請,其所稱之「協調」,仍是拒絕依法辦理參加人退出退貨之飾詞,尚無足採,原告未依法受理蔡啟仁解除契約之退出退貨申請乙事屬實,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2 項規定。3、復查原告之參加人乙○○係於92年6 月23日以89,860元購買產品加入原告組織成為參加人,並於92年7 日5 日及同年月30日以台中大里郵局發出之存證信函向原告提出終止契約及退出退貨之申請,原告於92年8 月11日92健字第920811號函通知乙○○於92年8 月15日至營業處所辦理退出退貨,該通知函亦指稱原告已於92年7 月7 日收到乙○○之存證信函,其竟遲至92年8 月11日始發函通知乙○○,是原告於參加人提出解除契約生效後30日之期間內並未受理參加人乙○○之退貨,此有乙○○前揭存證信函及原告相關通知回函影本可證,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2 項規定。 4、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告應於收到參加人通知解除契約之日起30日內應受理該參加人退貨之申請,亦即自92年7 月7 日起算30日內,應於92年8 月5 日前受理乙○○之退貨,惟其間並無任何原告受理乙○○解除契約退貨之書面資料可參,原告遲至92年8 月11日始發函通知,核其行為業已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原告雖訴稱其曾幾經協商處理未果,然有關處理參加人解除契約之退貨,係原告之法定作為義務,非以將其委為上線參加人負責處理,而即得藉此卸責,且乙○○日前又以台中縣大里郵局94年4 月1 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依法退還其貨款,定見乙○○並無原告所稱已處理其解除契約之退出退貨之事實,益證其違法事證明確。 (二)原告所訂「獨立會員代表申請協議書」及其「誓約書」,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至第23條之3 規範意旨相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 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 1、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 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1條第7 款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隱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7 、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復依同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就第11條第1 項第7 款事項,告知參加人或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契約,其內容除有利於參加人之外,應包括本法第23條之1 至第23條之3 規定。」。 2、查原告原訂定之「獨立會員代表申請協議書」第11條(即參加人權利與義務規範)規定:「公司若因應市場變化,法令修改或主管機關要求,及其他業務之需要,有權修改健聯公司事業手冊內容。」惟渠於91年5 、6 月間擅自變更「獨立會員代表申請協議書」第11條規定:「以申請締結成為經銷、推薦權之會員,商品一經拆封已經使用、無論是否在14天之內、不得提出退貨申請。」,同時新增該協議書條文第22條規定:「經本人拆封的任何產品或已經使用過的SPA 水療機,無論是否在14天之內,均不可、以任何理由向公司申請退貨或換貨,本人同意接受並遵守。」等,並要求其晉升經理級之參加人簽訂「誓約書」,前開誓約書中並載有「...保證絕對不會有晉升前的任何商品涉及退換貨之情事發生,否則本人及推薦人願被先各罰款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以明白表示無囤積任何商品之保證。」等內容,均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及第23條之2 規定相牴觸,原告亦坦承其變更及新增規定等事實,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三)原告處理參加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退出退貨方式,包含其要求參加人簽立誓約書及承諾書,以及一經拆封或使用即交由組織上線處理,限制參加人解除契約、終止契約之退出退貨權益,不當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退出退貨情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1、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7 、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核其規範意旨,乃明示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退出退貨,諸如未檢附發票、要求推薦人出面協調,否則不予受理退出退貨者等是。 2、原告擅自變更不利於參加人之參加契約書內容(獨立會員代表申請協議書),另新增誓約書與要求參加人簽立放棄公平交易法之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權利等規定,以作為其阻撓參加人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之理由,並規定凡參加人之商品一經拆封,即交由其組織上線參加人處理有關退貨之問題。查原告之參加人陳俊豪係於91年12月22日加入該公司,92年8 月9 日簽訂公司規定之誓約書,92年10月15日至健聯公司辦理退出退貨未果,陳俊豪遂於92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健聯公司並副知被告,內容略以「92年10月15日由家姊陪同前往健聯公司高雄據點,欲依據公平法第23條之2 辦理退會及退貨,商品並已由據點行政人員檢查無誤完全未開封使用,但該員卻不願替我們辦理退貨,且聲明退貨必需推薦人陪同簽名才可辦理並且拿出『誓約書』聲明晉升為公司主任級之會員,有簽立『誓約書』保證絕不退貨,若退貨需罰款10萬元整,故不得辦理退貨。且該公司台北總公司顏協理並表示退貨除9 折買回外,且必需扣回91年12月至92年10月這段期間,每個月1,300 元的折舊費。...」另原告於92年10月20日以(92)健字第921020號函覆陳俊豪略以:「(2). ..未經拆封使用之商品則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3條之2 辦理(請參閱健聯事業手冊第27頁)。...(4)另 外本公司因為避免經銷商為晉升因素而囤貨,反而造成經銷商自身及公司之困擾,故將『誓約書』列為經銷商營業規章之一部分,且經台端親簽認同。」迄92年10月28日原告始受理陳俊豪之退貨。另原告之參加人林元旗於93年9 月3 日購買SPA 水療機器等商品79,880元加入其組織後,林元旗於93年9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以林元旗之商品已拆封,通知其組織上線林永信總裁處理,僅說明林元旗攜欲辦理退貨之商品離去,無任何異議,且查無其他辦理林元旗退出退貨之書面資料。然依原告辦理林元旗之退出退貨流程等節以觀,原告顯係利用交由傳銷組織上線參加人處理退出退貨之方式,間接拒絕受理有關參加人之退出退貨,用以規避參加人向其主張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之退出退貨權益甚明,核其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3、原告訴稱鑑於傳銷事業之特性,在新進參加人員蒙生退意時,由其組織之上線出面進行溝通之行為,非有違反「不當阻撓參加人退出退貨」之禁止行為乙節,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範意旨,乃明示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退出退貨,諸如未檢附發票、要求推薦人出面協調,否則不予受理退出退貨者等是。查原告擅自以變更不利於參加人之參加契約書內容(獨立會員代表申請協議書),並新增誓約書等規定,以作為其拒絕受理參加人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之理由,並規定凡參加人之商品一經拆封,即交由其組織上線處理有關退貨之問題,且究其受理參加人之退出退貨處理流程,該受理之組織上線參加人林永信向原告回報已與參加人圓滿達成協議,惟事後林君仍向被告為檢舉之情形以觀,是原告乃利用傳銷組織上線參加人處理退出退貨之方式,間接拒絕受理有關參加人之退出退貨,用益甚明,是原告處理參加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退出退貨方式,包含其要求參加人簽立誓約書及承諾書,以及一經拆封或使用即交由組織上線處理,以限制參加人解除契約、終止契約之退出退貨權益,此難謂原告無不當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退出退貨情事,爰原告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是原告所訂辦理參加人退出退貨之整體流程與前開法令規範之意旨相違,核其違反「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之禁止行為,惟上開情形與原告所指參加人陳俊豪購買貨品歷時1 年期間辦理退貨,不得要求扣除折舊之價值之情形有間,顯為原告模糊焦點之卸責之詞。 (四)原告於91年5 、6 月間擅自變更「獨立會員代表申請協議書」內容之參加人權利與義務規範第11條,及新增該協議書條文第22條規定,並要求其晉升經理級之參加人簽訂「誓約書」等內容均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及第23條之2 規定相牴觸,並經原告坦承其變更及新增規定等事實,有關內容均在卷可查,核該行為顯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原告雖曾於93年1 月間向被告為變更報備,然其於91 年5、6 月間即已擅自變更法定應報備事項(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故前揭違法事實持續期間已近2 年,始踐履其法定應作為義務(即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第7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為變更報備),且其有關之變更內容尚與前揭法律規範相違,被告以其違法事實為適法之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重覆處分」之情事,核其主張,容有誤解。 (五)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其拒絕參加人解除契約退貨之申請,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l 第2 項規定,復於其與參加人締結之參加契約中載明「商品一經拆封使用,無論是否在14天之內,不得提出退貨申請」,以及要求參加人以已拆封或使用之商品退貨,應由其上線參加人先行處理,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違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 所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經審酌其參加人數、經營狀況、配合調查態度及其違反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節,爰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及第3項 及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分別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行為,處100 萬元罰鍰;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3條、第17條部分,則各處60萬元、40萬元罰鍰,總計處200 萬元罰鍰,被告於法定授權範圍內,對原告各項違法行為之處分,尚非法所不許,亦符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亦無相違之虞。 理 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第2項(解除契約30日內接受退貨)部分,僅有陳莊鈞、陳俊豪二人,至於蔡啟仁部分,已經上線協調同意不退貨,縱認蔡啟仁亦涉未於30日內退貨情事,綜其三位未如期退貨之總金額亦僅約10萬元,原處分裁罰100 萬元,顯違反比例原則。至乙○○部分,則係乙○○爭執退貨金額,故不願接受退貨,並非原告未如期接受退貨。又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 所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3條(契約應載明事項)部分,被告已以「命原告改正」之方式完成處分,原處分復就該事實,再行裁罰60萬元,顯有「重覆處分」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至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7 款(阻擾退貨)一節,因多層次傳銷是一種由直銷商組成的銷售網路,其形狀呈金字塔型,由組織上線出面進行溝通,乃屬必然,林元旗經上線協調已同意不退貨,原告難謂有阻擾退貨情事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參加人蔡啟仁、陳莊鈞、乙○○解除契約後,均未於30日內退貨,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第2項事實甚明,被告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3條(契約應載明 事項)部分,被告係以「命原告改正」及「裁罰」併行處分,只是裁罰須經委員會同意,故歷時較久,並非同一事實重覆處分。又林元旗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其組織上線林永信總裁僅說明參加人攜欲辦理退貨之商品離去,無任何異議,但何以林元旗事後仍檢舉原告阻擾退貨?可証明原告乃利用組織上線間接拒絕受理退貨甚明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原告確有對已拆封貨物拒不退貨之事實,參加人蔡啟仁已拆封貨物金額為53,600元,參加人陳莊鈞解除契約時,已拆封未退貨金額為35,000元,參加人陳俊豪解除契約後,原告以9 成價格買回商品,並扣除折舊費用,係為合法,陳俊豪已拆封未退貨部分為2,080 元。原告參加契約確載明「商品一經拆封使用,無論是否在14天內,不得提出退貨申請」字樣,但於93年2 月間已經修正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申請協議書、誓約書、參加人訂購單、參加人之存證信函、陳述紀錄、原告92健字第921110號函、92健字笫920811號函、92健字第92 1020 號函、陳俊豪之終止契約聲請書、林元旗上線處理報告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參加人乙○○部分,原告是否拒絕退貨或未於法定期間內接受退貨?參加人蔡啟仁部分,是否已同意不退貨? 二、原處分就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第2項(未於解除契約30日內接受退貨)部分,裁罰100萬元,是否違反比例原 則? 三、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 13條(契約應載明事項)部分,被告已「命原告改正」,復裁罰60萬元,是否有「重覆處分」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 四、原告要求已拆封之商品,應由組織上線先行處理,是否以不當方式阻擾林元旗解約、退貨?原告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規定:「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 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第2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30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第3 項)多 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二)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 、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1條第7款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 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隱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7、參加人退 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 (四)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就第11條第1項第7款事項,告知參加人或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契約,其內容除有利於參加人之外,應包括本法第23條之1至第23 條之3規定。」、「第11條第1項第8款所定內容,除有利於 參加人之約定外,應包括下列事項:1、參加人得自訂約日 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2、多層 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解除契約生效後30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之費用。3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款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該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該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前款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4、參加人於第1款解約權期間經過後,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5、參加人依前款規 定終止契約後30 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該參加人原購 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其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給付該參加人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6、參加人依第1款及第4款行使解除權 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五)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7、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 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 (六)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七)公平交易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違反第23條之1第2項、第23條之2第2項或第23條之3規定者,得限期命其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 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3條之4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41條規定處分。」。 二、參加人乙○○、蔡啟仁部分,原告確有拒絕退貨情事: (一)原告之參加人乙○○係於92年6月23日以89,860元購買產品 加入原告組織成為參加人,並於92年7 日5 日、7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提出終止契約及退出退貨之申請,原告於92年7 月7 日收到乙○○之存證信函後,曾電話通知乙○○於92年7 月8 日至原告台中分公司洽談退貨事宜等情,業據乙○○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被告主張原告僅以92年8 月11 日92健字第920811號函通知乙○○於92年8 月15日至營業處所辦理退出退貨云云,固有誤會。 (二)然乙○○自92年7月8日與原告洽談退貨起,經94年4月1日再以台中縣大里郵局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依法退還其貨款迄今,均無法退得任何貨款,乙○○証稱「當時原告不肯全額退貨,只能退5,500 元體驗價給我,其他的說要向總公司才能退。」、「92年8 月15日以後二年間我陸續都有向他們辦理退貨的事,他們通知我,我都有去,但都拖延一、二小時,結果都是不退,他只是想拖過無條件退貨的14天而已,本來我到8 月16日之前都可無條件退貨。」等語,堪信為真。原告行政協理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証稱「係乙○○之姐夫說要全部退,包含上線據點費用5,500 元,否則伊不辦,故而未完成退貨手續,並非原告不願退貨,嗣上線已同意退還 5,500 元,伊有發函給乙○○來辦理,但乙○○沒有來,伊有再打電話給乙○○,但乙○○說已全權委託姐夫」云云,然以乙○○多次親至原告公司辦理退貨及先後二次存證信函要求退貨觀之,原告於92年7 月間若有退款真意,至少可以先就「無爭議」之部分先辦理退款,乙○○殊無拒領之理,乃原告迄今貨款分文未退,其所謂「退貨金額有爭議、乙○○拒領」云云,不過是用以拖延時間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就乙○○部分顯未於「契約解除生效後30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原告主張此部分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2 項云云,即無足採。 (三)又原告之參加人蔡啟仁於92年1 月5 日購買原告產品78,600元加入成為參加人,其於92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之承辦人丙○○協理於陳述時,亦坦承「蔡啟仁因違反其獨立事業會員代表協議書第22 條 規定,不得要求退貨,故未受理蔡君之退貨」,足証原告曾以蔡啟仁之商品已經拆封使用,違反其獨立事業會員代表協議書(即參加契約)第22條約定,拒絕蔡啟仁之退貨要求。原告雖稱蔡啟仁經協調後,已同意不辦理退貨云云,然並未出具任何蔡啟仁已同意不退貨之憑據,蔡啟仁既已以存證信函解約在前,事後復向被告檢舉原告拒不退貨,足証參加人蔡啟仁並未同意不辦理退貨,原告顯未於法定期間內接受退貨,其主張此部分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2 項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原處分就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第2項(未於解除契約30日內接受退貨)部分,裁罰100 萬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2 項(未於解除契約30日內接受退貨)部分,其未如期退貨之金額連同乙○○、蔡啟仁部分計算,達180,540 元,參酌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之法定裁罰額為「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被告斟酌原告於蔡啟仁、乙○○之個案分文未退,其情節甚於「超收手續費」,並參酌原告違規金額、人數,予以100 萬元裁罰處分,並無違誤,亦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四、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 所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3條(契約應載明事項)部分,被告已「命原告改正」,復裁罰60萬元,並無「重覆處分」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 (一)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除得限期命改正其行為外,「並得」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 所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3條(契約應載明事項)部分,被告除「限期命改正」外,就同一違規事實,亦可併處以罰鍰,僅因科罰部分須經被告委員會同意,故而裁罰部分較晚到達原告,該裁罰與「限期命改正」係合併處分,而非重複處分,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可言。 (二)原告雖曾於93年1 月間向被告為變更報備,然其於91年5 、6 月間即已擅自變更法定應報備事項(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其前揭違規事實持續期間已近2 年,始踐履其法定應作為義務(即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第7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為變更報備),被告因認為除限期原告改正外,併有裁罰必要,因此併裁罰60萬元,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原告要求已拆封之商品,應由組織上線先行處理,係以不當方式阻擾參加人林元旗解約、退貨,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一)原告之參加人林元旗於93年9 月3 日購買SPA 水療機器等商品79,880元加入其組織後,林元旗於93年9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因林元旗之商品已拆封,原告遂通知其組織上線林永信總裁處理,林永信於處理報告書雖稱「圓滿達成協議,林元旗攜欲辦理退貨之商品離去,無任何異議」,但林元旗事後仍向被告為檢舉,足証林元旗當時雖未堅持退貨,但心有未甘,其退貨已受上線協調及參加契約書(獨立會員代表申請協議書)、誓約書內容(參加人之商品一經拆封,即交由其組織上線處理有關退貨之問題)之干擾。(二)原告雖主張鑑於傳銷事業之特性,在新進參加人員萌生退意時,由其組織之上線出面進行溝通,係屬必要,並未違反「不當阻撓參加人退出退貨」之行為云云,惟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範意旨,已明示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退出退貨」,用以保護參加人可以於法定期間內「無條件」退出契約,諸如「未檢附發票不得退貨」、「必須推薦人或上線協調才能退貨」等「退貨條件」,正是屬於該法所欲禁止「以不正當方法阻撓退貨」之範圍,殊不得以「上線溝通退貨係傳銷事業本質」云云,來規避此裁罰目的,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42條第2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對原告各項違法行為分別處罰鍰100 萬元、60萬元、40萬元,尚無違誤,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