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15號 原 告 義豐工程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 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 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286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滯欠82年度營業稅罰鍰新臺幣(下同)20,445,261元,限繳日期為82年5月7日,逾滯納期仍未繳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自92 年1月1日起營業稅移撥被告辦理),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有財產,於82年12月22日以北市稽法丙字第 23814號函請臺北市監理處對其所有牌照號碼BG-052及 EC-9938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 利,嗣原告於94年3月17日向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申請撤銷 禁止處分登記,經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以94年3月21日財北 國稅北投服字第0940002437號書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及主張 依其起訴狀所載):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對於牌照號碼BG-052及EC-9938車輛 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撤銷 (原告起訴狀上所載:「……所為「撤銷」禁止處分……」,該「撤銷」顯屬贅載)。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2年9月16日建一字第781997號 函准解散登記在案,嗣又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5 月20日以士院儀民青司字第77號函准備查在案,而債權人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亦分別於91年6 月12日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160887700 號函申報清算債權。嗣因資產不足清償欠稅,亦已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又因債權人衹有稅捐債權,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破字第35號裁定駁回,清算人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繼續清算,已將公司剩餘之財產全部拍賣清償所欠之稅捐,現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2 月25日士院儀民青92 司 三二字第07194 號函文影本為證。 ⒉原告清算完結後確已無任何剩餘財產,依據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釋規定即應依法註銷欠稅 。原告既已依公司法規定拍賣公司剩餘財產即系爭車輛,所得價款又已依法優先分配繳付欠稅,此有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92年2月24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260185800號函文影本呈附為證。系爭車輛既已於92年1月30日依法公開拍 賣由訴外人許新哲合法標得,價金亦已全部給付,此有原清算拍賣筆錄影本為證,系爭車輛於法應已移歸為訴外人許新哲所有,茲因買受人為處理所有權異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竟因被告之禁止異動登記而無法行使,並要求清算人速為處理否則依法撤銷買賣退還價金,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撤銷車輛禁止異動之處分,被告竟為否准之不當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滯欠82年度營業稅罰鍰20,445,261元,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並因原告欠稅未繳,而於82年12月22日以北市稽法丙字第23814號函臺北市監理處,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辦理禁 止處分登記。原告於94年3月17日申請書主張系爭車輛業 依公司法規定公開拍賣,申請撤銷系爭車輛之禁止處分,經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以94年3月21日財北國稅北投服字 第0940002437號書函復略以,原告尚有欠稅未繳清,否准其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原告確有滯欠82年度營業稅罰鍰20,445,261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因其滯欠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函請臺北市監理處對 其所有系爭車輛,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即無不合。 ⒊原告聲稱其已清算完結乙節。原告曾於92年3月7日以其已清算完結為由,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以93年8月30日財北國稅北投服字第0930201981號書函復以 ,因原告清算程序尚未合法終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於94年2月23日以台財訴字第0940004462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其情形迄無改變,是原告稱其已依法清算完結乙節,核無足採。 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有關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 記之規定,旨在防止納稅義務人藉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義務,係禁止納稅義務人之自由處分行為。原告系爭車輛自82年12月22日起即遭禁止處分,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所為之拍賣行為,核與稅捐稽徵法禁止處分規定之意旨不符,原告據此主張撤銷該禁止處分,自非適法。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所 明定。 三、本件原告滯欠82年度營業稅罰鍰20,445,261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並因原告欠稅未繳,於82年12月22日以北市稽法丙字第23814 號函臺北市監理處,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見卷附該函文), 嗣自92年1 月1 日起營業稅移撥被告辦理,原告於94年3 月17日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車輛之禁止處分,經被告 (所屬北投稽徵所)以94 年3 月21日財北國稅北投服字第0940002437號書函復略以,原告尚有欠稅未繳清,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如事實欄所載,主張其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解散在案,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辦理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 號函規定,即應註銷所欠稅款,原對其所有系爭車輛,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告所引上開財政部函釋為:「清算終結法人人格消滅,未獲分配欠稅得予註銷」,然原告曾於92年3 月7 日以其已清算完結為由,申請註銷欠繳之82年度營業稅罰鍰 20,445,261元、85年營業稅245,383 元及罰鍰1,007,700 元,經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以93年8 月30日財北國稅北投服字第0930201981號書函復以,因原告清算程序尚未合法終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於94年2 月23日以台財訴字第 09400044620 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963 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為證,原告清算未完結,人格未消滅,欠稅無從註銷。是原告滯欠82年度營業稅罰鍰20,445,2 61 元尚存在,被告否准其撤銷禁止處分系爭車輛之申請,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撤銷對於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G-052及 EC-9938 車輛所為禁止處分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