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耀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2559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查得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2 月15日將其名下興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田公司)股票,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出售予潘游秀香600,000 股、潘志怡600,000 股、潘志恆200,000 股、喻修萍500,000 股、潘雯玲124,000 股,合計20,240,000元,經被告以90年3 月6 日北區國稅二第90008291號函請原告說明買賣情形及提示收售價金流程;原告主張買受人以91年到期之銀行支票或商業本票支票付款云云,被告查核結果,以原告已於股票背面背書並向興田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所稱交易流程顯不合常理,核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惟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按贈與日興田公司之每股資產淨值8.64元計算,核定原告89年度贈與總額為17,487,360元(8.64元×2,024,000 股),淨額 16,487,360元,發單補徵贈與稅額3,640,702 元外,並按應納稅額加處1 倍之罰鍰計3,640,70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移轉系爭股票之原因關係為買賣,被告認定贈與,為認定事實錯誤: ⑴原告移轉系爭股票經買受人填立被告印發之8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計5 張。各該繳款書均載明「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有各該繳款書為證。因各該繳款書為代徵稅額繳款書,性質上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準此,系爭股票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買賣,當無疑義。被告否認該待證事實(買賣),依「推定」之法理,須提出極強力的積極事證或有法律依據(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以贈與稅之規定),始足以推翻法律上就系爭股票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買賣之推定。詎被告除消極片面的否定原告所提移轉股票原因關係為買賣外,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又系爭股票之買賣並非二親等間之買賣,亦無由被告推定為贈與之餘地。 ⑵原告移轉系爭股票確實自興田公司董事長潘常雄(即潘游秀香之配偶,潘志怡、潘志恆及潘雯玲等3 人之父)收受價金4,000 萬元,絕對沒有無償給予潘游秀香等人而有不索任何報酬之事實,相關之支付明細暨換票明細經整理如附表。原告與潘常雄間訂立買賣契約之日期為88年4 月29日,並於同日收訖潘常雄用以支付買賣價款之連號9 張支票,該等支票於88年11月18日交銀行託收,託收後買賣價款之支票均依發票日(即到期日)如期兌領,其中3 張支票計13,000,000元之兌領日期確實在被告調查基準日前。是該連號9 張(換票後成為10 張 )支票全部確實都是支付系爭轉讓股款之工具,絕非臨訟湊證(事實上亦無從湊證)。被告以部分支票兌現日期在被告調查基準日之後,即認定本件為贈與,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果依被告之主張,豈非買賣關係縱已成立,買方且已支付部分價款,只要在價款未完全清付前被告一旦介入調查,法律關係即成為贈與,足見被告主張違反邏輯,亦於法無據,當然違法。又系爭股票由潘常雄支付價款,潘常雄將系爭股票登記在配偶潘游秀香,子女潘志怡、潘志恆及潘雯玲名下,乃係社會常情,而實際付款人與登記名義人不同,絕不影響系爭股票移轉之法律關係為買賣之判斷,為論理之當然。 ⑶系爭股票買賣價金由潘常雄開立9 張連號支票支付,其中MA0000000 、MA0000000 、MA0000000 及BC0000000 支票計4 紙,支票到期日分別為91年8 月31日、91年12月1 日、90年12月31日及91年4 月30日,固在被告認定之調查基準日(90年1 月11日)之後,但上開MA0000000 、MA0000000 、MA0000000 等3 張連號支票,原告已於88年11月18日持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託收,有該分行92年11月4 日彰蘆字第755 號函可證,原告既已於調查基準日前將上開3 張支票交彰化銀行蘆洲分行託收,則原告如何又於事後彌縫?被告指簽發支票支付股款之舉為臨訟補作,顯係錯誤。 ⑷系爭股票登記買受人潘游秀香為潘常雄之配偶,潘志怡、潘志恆及潘雯玲為潘常雄之子女,喻修萍為原告友人,與原告均非至親,亦非原告兄弟姐妹,依國人民情及常理而論,原告與買受人間實無可能有鉅額贈與之可能,被告將如此鉅額買賣認定係實質贈與,違反經驗法則,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之規定。況原告原為興田公司總經理,因與董事長潘常雄經營理念不合,乃將持股全數轉讓,豈有可能將遑遑巨款無償給予理念不合之董事長潘常雄之配偶及子女? ⑸因實務上現金存款之移轉時,相關銀行文件並未註明法律關係,故稽徵機關如為無償之認定,尚應依財政部84年6 月20日台財稅字第841630947 號函規定證明現金存款之移轉確係無償,其課稅論罰始為合法。系爭股票之移轉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載明為買賣,被告亦自承為出售,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513號判決意旨,原來即無由被告就系爭股票之買賣認定非買賣之餘地。再者,被告僅指摘原告所提資金證明「沒有完全相符」,並未主張「無一相合」,則被告對本件課徵贈與稅之要件事實未予舉證論明,且對原告非贈與之舉證不能逐一完全證明不可採,即予課稅處罰,亦與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5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1819號判決意旨不合。 ⒉有關被告稱換算系爭股票每股單價為26.24 元,與興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合,原告主張股票買賣價格不可採信乙節。按系爭股票每股實際轉讓價格為26.26 元(被告之計算錯誤,實際轉讓價格應為40,000,000元÷2,024,00 0 股=19.76 元),較被告之核定為高,衡諸常情,果非事實,原告絕無如此主張之必要。又興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因原告為興田公司重要股東,且與潘常雄為創業股東,目的在向股東說明原告退股之事實,俾各股東有所瞭解。至於原告與潘常雄之間之實際移轉價格如何,與其他股東無干,且被告如認該股東臨時會議有證據能力,又有證明力,豈非即應依該議事錄認定本件為買賣而非贈與,被告所辯,自相矛盾。 ⒊原告移轉所持有興田公司股權20% (包括原告配偶漆克媛5%之持股)予潘常雄,另依同意書第2 點保留5%股權借用喻修萍(與原告無任何親屬關係)名義持股,係原告個人理財之考量,法律並未禁止,被告稱「既已退出,何以還要持有」云云,顯然逾越稽徵機關之職權。又原告借用喻修萍名義持股,為免違法認事者如被告,遭稽徵機關認定為贈與,乃由喻修萍開立支票予原告,為事理之常。又縱該支票之託收日期在被告調查基準日後,而對喻修萍付款之事實不予採信,則終不能憑此否認原告僅係借用喻修萍名義投資之基礎事實。 ⒋有關被告稱本件移轉股票之資金未完全兌現前即已移轉過戶,不合社會常情乙節。查原告與潘常雄同係興田公司創業股東,雖因經營理念不合,致將持股之大部分轉讓予潘常雄,為維護舊有情誼,將持股5%特別借用喻修萍名義繼續持股。遑遑巨款4,000 萬元,移轉單價每股20元已顯較被告核定淨值8.64元為高(3 倍有餘),如再責由潘常雄一次付清價款,才是有違社會常情。又查原告早已於88年4 月9 日簽訂同意書時即已收取9 張支票,在原告兌領11,000,000元後,尚留有剩餘買賣股票價款之支票,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此等支票應能確保剩餘價款之兌領,此時,容由潘常雄移轉股票過戶,與社會常情相合,亦非稅法所不許。果俟全部支票兌領再容股票過戶,又豈是於原告與潘常雄間為創業夥伴之作法,又豈合社會常情? ⒌有關被告稱MA0000000 號支票換票為BC0000000 及BC0000000 號兩張支票,而BC0000000 號支票於90年3 月14日託收,在被調查基準日後,無法證明9 張支票係用於支付原告出售股票款乙節: ⑴MA0000000 號支票固經換票為BC0000000 號及BC0000000 號兩張支票,惟MA0000000 號支票早經原告於88年4 月29日簽收,確係潘常雄用於支付系爭股票轉讓款,支票到期日同為91年4 月30日,故用以換票之BC0000000 及BC0000000 號兩張支票當然是支付系爭股票轉讓款,否則,MA0000000 號支票之基礎事實關係是系爭股票轉讓款(此點被告是無從否認的),換了同金額同一到期日之支票,基礎事實即變成非系爭股票轉讓款,此種論理,絕對違法。 ⑵被告認為9 張支票中之1 張即MA0000000 號支票換為BC0000000 號及BC0000000 號兩張支票,其中BC0000000 號支票之託收日期在被告調查基準日後,故9 張支票皆不能認定為股票轉讓款。此種以1 張否定9 張之跳躍式論理不符論理法則(況且那1 張亦確實為支付股票轉讓款之支票)。 ⑶況依被告之主張,託收日期在被告調查基準日後,不予認定,則依其主張之反面解釋,託收日期在被告調查基準日前,即應准認定。系爭轉讓股票款之支票既在被告調查基準日前即已託收,被告又不予認定,豈非自相矛盾。 ⒍有關被告認為系爭股票移轉價金高於興田公司淨值,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即同意書)不可採信乙節。查公司淨值僅是公司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東帳面價值,與公司實際價值無涉,股票買賣雙方自可合意約定買賣價格,此價格與淨值非必然有關,且法律又未有股票買賣價格高於淨值者,買賣不生效力之規定,被告所稱,純屬誤會。 ⒎原告與潘常雄間訂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及潘常雄開立支票付款之流程,潘常雄均知之甚詳,且潘常雄為系爭股票買賣之相對人,並無維護原告之必要,潘常雄之說明攸關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竟從未與潘常雄聯繫查證即認定本件為贈與,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9年2 月15日移轉興田公司股票予潘常雄之配偶及子女部分: ⑴原告於復查時主張潘志怡、潘志恆及潘雯玲等3 人於89年2 月開立本票予原告;訴願時主張潘常雄代其子女潘志怡等3 人開立兩張各為500 萬元之MA0000000 、MA0000000 支票予原告,且該支票已於88年11月18日託收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在案,前後說辭反覆不一。又既已於88年11月18日託收,潘志怡等3 人何需於89年2 月再開立本票予原告?顯有矛盾。原告雖辯稱係潘常雄逕出具資金流程供核,其事前並不知情,惟被告並未與潘常雄聯繫,前開資料皆為原告所提供,顯有事後安排文飾之嫌。 ⑵依原告提示興田公司88年11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以每股10元移轉原告持有興田公司股權2,024,000 股予潘游秀香600,000 股,潘志怡600,000 股,潘志恆200,000 股,喻修萍500,000 股,潘雯玲124,000 股合計20,240,000元,決議開立5 張期票總計21,000,000元為預付股款,差額760,000 元原告聲稱係支付原告配偶漆克媛股款;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改稱88年4 月29日收訖潘常雄開立之9 張支票合計金額43,000,000元,其中40,000,000元為潘常雄支付原告出售股票予潘常雄配偶及子女之股票款,其計算方式為依興田公司股權淨值2 億元乘以原告持有興田公司股權20% 全數移轉潘常雄配偶及子女,被告反駁原告移轉予潘常雄配偶及子女部分合計1,524,000 股,占興田公司全部股數10,000,000股之15.24%,並非20% ,原告則稱其所謂20% 之股權係包括原告配偶持有興田公司476,000 股,惟前開興田公司88年11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以每股10元移轉原告持有興田公司股權,有關原告配偶部分應為4,760,000 元,何以只開立760,000 元予原告?所稱移轉20% 之股權即非真實。 ⑶有關興田公司股權淨值2 億元之依據何來?該公司87年營所稅結算自行申報淨值36,124,058元,88年營所稅結算自行申報淨值34,293,850元,皆低於被告88年核定數(88年止興田公司之資產淨值為81,548,007元),與其所稱興田公司股權淨值2 億元差距甚遠,原告未能提示該2 億元之依據由來,空言主張,核不足採。 ⑷另9 張支票合計金額43,000,000元中之3,000,000 元,原告聲稱於青島不動產一棟由潘常雄購買,總計金額3,000,000 元,並未提示過戶資料、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所言核不足採。 ⒉原告於89年2 月15日移轉興田公司股票予喻修萍部分主張為借名登記,惟原告既已退出何以還要持有?又若係借名,何以喻修萍要開立支票予原告?又若主張買賣,該張支票YM0000000 號依彰化銀行蘆洲分行95年6 月12日彰蘆字第1718號函復於91年8 月29日託收,係於被告調查基準日90年1 月11日及90年3 月6 日北區國稅二第90008291號函請原告說明買賣情形及提示收受價金流程之後,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告嗣後辯稱為避免遭稽徵機關認定為贈與,乃由喻修萍開立支票與原告,按喻修萍開立支票係於被告查獲日之後,顯係臨訟補作,反之若未被查獲,就不會補開立支票,則原告主張借名又有何保障(其與喻修萍無任何親屬關係)?又對被告質疑既已退出何以還要持有?無法提出說明,其主張借名核不足採。 ⒊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主張MA0000000 至MA0000000 號9 張支票為支付原告股票款,何以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起訴狀時只主張以MA0000000 、MA0000000 、MA0000000 及作廢重開之BC0000000 號支票支付原告股票款?顯係臨訟拼湊。又該9 張支票之到期日自88年10月31日至91年12月31日,長達3 年,而系爭股票過戶日為89年2 月15日,於過戶日前只支付11,000,000元,占總價款4 分之1 ,在未完全兌現前即先行移轉過戶,不合社會常情。 ⒋綜上,原告聲稱88年4 月29日收訖潘常雄開立之9 張支票合計金額43,000,000元,其中40,000,000元為潘常雄支付原告出售股票予潘常雄配偶及子女之股票款,剩餘3,000,000 元為潘常雄向原告購置青島不動產,核不足採,則系爭9 張支票是否於被告調查基準日之前開立則與本件系爭內容無關緊要。至於潘常雄為何給付原告43,000,000元,其真實原因只有當事人清楚,稅捐稽徵機關處於被動地位,其就客觀形式已足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當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當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無法證明移轉系爭股票予潘游秀香、潘志怡、潘志恆、喻修萍、潘雯玲確有對價行為,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並處罰鍰,並無不合。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95年8 月28日變更為凌忠嫄,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24條第1 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第44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次按財政部65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34594 號函釋規定:「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如該...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尚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佔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70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40833 號函釋規定:「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已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核此二則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提示所屬關於未公開上市股票為遺產、贈與標的時,其價值計算之細節,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原持有興田公司股份25% ,88年4 月29日與公司負責人潘常雄訂約,同意出售持股20% 予潘常雄,另保留5%股份借用喻修萍名義持股,價金以公司淨值總值2 億元計算為4 千萬元,潘常雄簽發並支付如附表序號3 所示之支票9 張,平均每股價格為19.76 元,此等事實有潘常雄同意書等書證為憑,且作為價款之支票託收於調查基準日之前,其中3 紙兌現亦在該基準日之前,乃被告能未提出證據予以推翻,即指原告所提事證為臨訟杜撰,遽將本件認定為贈與,自有違誤云云。 四、查原告於89年2 月15日將興田公司股票移轉予潘游秀香600,000 股、潘志怡600,000 股、潘志恆200,000 股、喻修萍500,000 股、潘雯玲124,000 股,此有興田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及各該過戶之股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15-48 頁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查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本件系爭轉讓標的(股票)由原告名下過戶為潘游秀香等5 人所持有,既經認定如前述,此於客觀上已足供認定原告有將股票移轉為他人所有,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認有贈與之情事,應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否認上開財產之客觀移轉為贈與關係,即負有提出反證以實其說之舉證責任。 五、惟查,原告固主張其與喻修萍等人之間並非贈與關係,然其對於彼等間轉讓股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暨價金支付情形,先後於初核、復查、訴願及本件訴訟中之主張,均有不同,且未符真實,茲說明如下: ㈠初核時: ⒈其於初核時,因接獲被告90年3 月6 日北區國稅二第90008291號函通知其說明買賣情形及提示收售價金流程後,提出1 紙說明書並附買受人簽發之支票、本票影本,略稱買受人潘游秀君等5 人以每股10元買受,並簽發91年到期之支票、本票為價金,而各該票據分別為喻修萍簽發91年8 月30日到期之500 萬元本票1 紙;潘常雄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C0000000 、91年4 月30日期、100 萬元,及MA0000000 、90年12月31日期、500 萬元支票各1 紙;潘志怡簽發面額各300 萬元、付款日為91年8 月31日及同年12月31日之本票各1 紙;潘志恆簽發200 萬元、91年8 月31日為付款日之本票1 紙;潘雯玲簽發124 萬元、91年12月31日為付款日之本票1 紙,此有該說明書及票據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74-78頁可憑。 ⒉惟查,本件轉讓之股票業經原告於89年2 月15日背書並向興田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完成過戶手續,此有各該股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18-48 頁可憑。乃交易之價金2 千餘萬元竟遲至91年間始予交付,顯與常情不合。 ㈡復查時: ⒈原告以一紙資金流向說明,略為「一、喻修萍應付甲○○股款500 萬元明細如下:91年8 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0兌現500 萬元。二、潘志怡應付甲○○600 萬元、潘志恆應付甲○○200 萬元、潘雯玲應付甲○○124 萬元,合計924 萬元。三、前項924 萬元另加潘雯玲應付漆克媛(甲○○之配偶)部分股金76萬元,共計1,000 萬元,由潘常雄代開立彰化銀行支票支付如下,並分別於91年9 月2 日、91年12月31日兌現:91年8 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0金額500 萬元91年9 月2 日兌現;91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0金額500 萬元91年12月31日兌現。四、以下為潘志怡、潘志恆、潘雯玲將股款匯入潘常雄帳戶明細:㈠潘志怡應付甲○○股款600 萬元:91年2 月25日由潘志怡華僑銀行帳戶轉入潘常雄華僑銀行帳戶888, 000元,91年3 月13日由潘志怡華僑銀行帳戶轉入潘常雄華僑銀行帳戶500,000 元,91年3 月18 日由潘志怡第一銀行帳戶匯入潘常雄華僑銀行帳戶4,600,000 元,合計5,988,000 元,其餘12,000元支付現金。㈡潘志恆應付甲○○股款200 萬元:91年3 月18日由潘志恆第一銀行帳戶匯入潘常雄華僑銀行帳戶2,500,000 元。㈢潘雯玲應付甲○○股款124 萬元及漆克媛76萬元,共計200 萬元:91年2 月26日由潘雯玲華僑銀行帳戶轉入潘常雄華僑銀行帳戶870,000 元,90年7 月5 日由潘雯玲彰化銀行帳戶轉入潘常雄彰化銀行帳戶300,000 元,91年3 月14日由潘雯玲彰化銀行帳戶轉入潘常雄彰化銀行帳戶1,000,000 元,合計:2,170,000 元」,並提原告於銀行之交易資料紀錄,潘常雄、潘雯玲存摺及潘志恆、潘志怡匯款單等影本以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88-199 頁)。即於復查中主張買方潘雯玲另向其妻漆克媛購買股票股金為76萬元,而價金之支付,除喻修萍簽發支票支付外,其餘買方均由潘常雄簽發支票代為支付,再由買方潘志恆、潘志怡、潘雯玲另行返還予其父潘常雄。 ⒉原告於此階段主張買方喻修萍及潘常雄三名子女之股款金支付情形,與初核時之主張已有不同,且仍主張股款交付於股票過戶後二年以上,核與常情有違。 ㈢於訴願中: ⒈主張其原為興田公司董事,88年11月間欲辭去總經理一職,經該公司88年11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轉讓股權予潘常雄之妻、子共1,524,000 股,因潘志怡、潘志恆、潘雯玲未使用支票,乃於89年2 月間開立91年8 月31日及同年12月31日到期本票(合計9,240,000 元)予原告,嗣後並由潘常雄為其妻、子潘游秀香、潘志怡、潘志恆、潘雯玲開立到期日分別為90年12月31日、91年8 月31日、同年12月31日及同年4 月30日之彰化銀行三重分行MA0000000 、MA0000000 、MA0000000 、BC0000000 支票4 紙,前三張面額500 萬元、最後一張面額100 萬元,合計16,000,000元予原告(其中760,000 元係支付原告配偶漆克媛股款);原告早於88年11月18日將上開MA0000000-46等3 紙支票持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託收在案,有該分行92年11月4 日彰蘆字第755 號函、潘常雄說明書、興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 ⒉惟查:⑴原告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記載之轉讓明細包括本件喻修萍等5 人受讓之股數,總計為2,024,000 股,而作為股款之股票除其前述主張之4 紙外,尚有1 紙MA0000000 號、發票日91年8 月30日、面額500 萬元,此有該議事錄可憑。依此記載,即轉讓之股票計2,024,000 股,惟股款為21,000,000元。對照原告之主張,多餘之股款760,000 元應係支付原告配偶漆克媛出售股票之用。惟原告之妻漆克媛既然也同時轉讓其股權,何以上開股東議事錄中未就此部分併予討論及決議?又該議事錄上載主席為潘常雄、紀錄為其妻潘游秀香,均為本件之關係人,又未見有記載「出席股東9 人」之簽名,實難採信該議事錄為真。⑵各該股款之交付均在股票轉讓後二年以上,原告始終未就此未符常情之疑義提出說明。 ㈣於本件訴訟中: ⒈原告改稱其原持有興田公司股份25% ,88年4 月29日與公司負責人潘常雄訂約,同意出售持股20% 予潘常雄,另保留5%股份借用喻修萍名義持股,價金以公司淨值總值2 億元計算為4 千萬元,潘常雄簽發並支付如附表序號3 所示之支票9 張,平均每股價格為19.76 元,並提出潘常雄出具之同意書、支票影本、帳戶往來明細等以為證。 ⒉惟查: ⑴就原告於訴訟中之主張,即有如下之矛盾謬誤: ①其所保留之股數即借用喻修萍名義之持股為50萬股,該股數占其原持股比例應為24.7% (計算式:500,000 股÷2,024,000 股);而依原告與潘常雄之 約定,其保留之股份比例為5%,乃占其原持股之20% (計算式:5%÷25% )。 ②原告復稱上開持股及出售比例應再加計其妻漆克媛持有之476,000 股計算,則依其主張其出售之股數應為2,000,000 股(1,524,000 股+476,000股),以總價金4 千萬元核計,每股單價應為20元。乃其竟稱每股單價為19.76 元,計算式為40,000,000元÷2,024,000 股=19.76 元(如事實欄所載)。 ③其主張價金4 千萬元,竟又於附表第二欄列示一棟青島不動產價值300 萬元,併入合計為43,000,000元。如以此為總價計算,每股單價又與其主張之19.76元不符。 ⑵此項主張又與前述各程序中所為主張不同: ①價金由20,240,000元變為40,000,000元、43,000,000元。作為股款之支票由5 張變為9 張。 ②買賣標的由2,024,000 股,改為1,524,000 股,再改稱應加計其妻漆克媛持有之476,000 股共2,000,000 股。 ③受讓人喻修萍部分原稱買賣,現改稱借名登記。 ④潘常雄所出具之同意書載明原告出售20% ,價金以公司淨值總值2 億元計算,此有同意書1 紙附於本院卷第53頁可憑。而此約定與前揭興田公司88年11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為以每股10元移轉給喻修萍等5 人,已有不同。且約定興田公司股權淨值2 億元,與興田公司87年營所稅結算自行申報淨值36,124,058元,88年營所稅結算自行申報淨值34,293,850元(見原處分卷第85、86頁),相去甚遠,雖買賣價金係雙方合意訂定,非他人所得置喙,惟既係銀貨交易之買賣,雙方對於為買賣重點之標的、價金,自有各種考量之因素,焉會亳無準據憑空約定價金?原告稱該價金之約定出自當事人之合意,惟未能具體說明其主張為價金約定之參考數據即該公司淨值總值2 億元如何估量,實難採信渠等約定之買賣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轉讓系爭股票之原由為買賣及借名登記一節,難以成立,即難信其轉讓系爭股票為有償關係。從而,被告認定彼等間具有贈與關係,而按贈與日興田公司之每股資產淨值8.64元(計算式: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8,456,068+截至89年度至贈與日之未分配盈餘4,906,841 《營業收入6,540,232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633,391 》+實收資本額100,000,000 +資本公積4,075/10,000,000股=8.64),核定原告89年度贈與總額17,487,360元,應納贈與稅額3,640,702 元,即無違誤。又原告於89年2 月間將興田公司股票2,024,000 股贈與潘游秀香等5 人,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則被告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前段規定裁處1 倍罰鍰3,640,702 元,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