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07號 原 告 翁福來即福佑企業社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甲○(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300913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於93年2月25日 在新竹縣新豐鄉○○路102巷5號之1左邊倉庫,經新竹縣政 府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查獲其於92年10月15日產製之「尚旺米酒」、「龍禾米酒」及「頂級米酒」共 1,465箱,計21,096公升,已逾年產量限額之規定,被告以 原告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以93年5月27日台財庫字第 09300261962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93年5月31日撤銷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於92年10月15日產製之酒類已逾年產量限額之規定,處以5萬元罰鍰,並自93年5月31日撤銷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為合法調查,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處分應屬無效;被告不知菸酒管理法有關「年產量」之真正涵意,因本件查獲地點為倉庫,現場酒類部分為須待時間陳放之半成品,自不得納入年產量之計算標準;且被告查驗系爭酒類製造日期,亦未一一開箱查驗,即逕推定均為92年10月15日製造;又系爭酒類其中一部為完稅回收之待銷毀酒類,被告不察,逕為原處分,自有不當之處。又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3項並未規定應撤銷許 可執照,被告於事實未明情況下,立即為撤銷許可執照之處分,顯然濫用裁量權云云。 ⒉提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為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經新竹縣政府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1大隊第3中隊 、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於93年2月 25日在新竹縣新豐鄉○○路102巷5號之1左邊倉庫,查 獲其於92年10月15日產製之「尚旺米酒」、「龍禾米酒」及「頂級米酒」共1,465箱,計2萬1,096公升,已逾 被告公告年產量限額之規定。依現場處理紀錄表所載,系爭米酒之製造日期為92年10月15日、數量共計1,465 箱,並經原告代表人翁福來簽認並無異議,而新竹縣政府係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1條規定進行稽查工作時,發現原告於未經被告許可之地點存放其生產且逾年產量限額之米酒,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情事。 ⒉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9條規定所稱之「年產量」,係指 年度之生產數量,並無文意不明之處。又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3項規定,酒製造業者違反第9條第2項規 定者,除處罰鍰外,並撤銷其許可執照,被告於是否撤銷許可執照,並無裁量權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菸酒製造業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酒之年產量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者,不在此限。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其年產量不得超過前項規定之數量;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9條第2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者;酒製造業者,違反第9條第2項規定者,除依第1項第2款規定科處罰鍰外,並撤銷其許可執照,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9條、第5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被告92年6 月6日台財庫字第0920350982號公告修正「非股份有限公司 組織之酒製造業者年產量限制」第3點規定,其他非股份有 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米酒類年產量限額為2萬公升。 三、本件原告為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於93年2月 25日在新竹縣新豐鄉○○路102巷5號之1左邊倉庫,經新竹 縣政府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查獲其於92年10月15日產製之「尚旺米酒」、「龍禾米酒」及「頂級米酒」共1,465箱,計21,096公升,已逾年產量限額之規定,被告以 原告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4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以93年5月27日台財庫字第 09300261962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自93年5月31日 撤銷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為合法調查,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處分應屬無效;被告不知菸酒管理法有關「年產量」之真正涵意;又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3項並未規定應撤銷許可執照, 被告立即為撤銷許可執照之處分,顯然濫用裁量權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9條 規定所稱之「年產量」,係指年度之生產數量,並無文意不明之處。又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3項規定,酒製造業 者違反第9條第2項規定者,除處罰鍰外,並撤銷其許可執照,被告於是否撤銷許可執照,並無裁量權等語,資為爭議。五、經查,原告為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經新竹縣政府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於93年2月25日 在新竹縣新豐鄉○○路102巷5號之1左邊倉庫,查獲其於92 年10月15日產製之「尚旺米酒」、「龍禾米酒」及「頂級米酒」共1,465箱,計21,096公升,已逾上開被告公告年產量 限額之規定,有原告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新竹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偵訊(調查)筆錄等件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又依上開現場處理紀錄表所載,查獲之系爭米酒確屬原告所有,其製造日期為92年10月15日等情,業經會同稽查之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政府,警政署保二總隊等人員簽認無誤;且原告嗣於93年2月26日保 二總隊一大隊三中隊刑事組所作之筆錄,亦坦承其情,有該偵訊筆錄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是以被告在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前,原告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縱如原告所稱,未由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原處分所據之事實,其客觀上明白而足以確認,已如前述,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為合法調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六、又查,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所稱之「年產量」,係指年度之生產數量,其規定之意旨明確,故原告主張不知菸酒管理法有關「年產量」之真正涵意云云,尚不足採。再查,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3項規定,酒製造業者違反第9條第2項規定者,除處罰鍰外,並撤銷其許可執照,被告於 是否撤銷許可執照,並無裁量之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濫用裁量權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亦不足採。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2年10月15日產製之酒類已逾年產量限額之規定,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處以5萬元罰鍰,並自93年5月31日撤銷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