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81號 原 告 元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刑有光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丙○○ 張質平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400876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檢舉人蘇烱峯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原告所興建京王案(下稱京王建物)B1棟6 樓房屋1 戶之預售屋買賣合約書。嗣檢舉人向被告檢舉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21條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京王建物廣告上就夾層設計,為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並於銷售京王建物預售屋時,要求客戶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合約書,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4年2 月25日公處字第09401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不應為原告廣告不實之處分: ⑴京王建物預售時期為88年期間,當時有關夾層屋是否合法之議題已是一般人皆可具有之常識,依經驗法則,購屋者不可能因此產生夾層屋合法之誤信。其次,廣告本身無論是文字、圖像皆有其活潑性,其廣告不實,顯然有悖於現實狀況。又對於夾層屋問題若以現在政府相關法令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來檢視發生在88年間之本案,似有失公允,蓋以當時之時空背景,連政府機關都認為面積小於樓底板1/3 的夾層屋係合法,諸多夾層屋之銷售案亦未見政府機關有何禁止或取締之作為,故在此時空環境下,以較活潑之廣告用語敘述彈性空間之運用,實乃符合當時之社會認知。 ⑵一般購屋民眾購買不動產,必會多方比較,並隨時蒐集購屋所需之相關資訊,實無因建商片面之廣告而驟然衝動購買之理由,故被告不應為原告廣告不實之處分。 ⑶又檢舉人提起返還價金或契約無效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2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判決檢舉人敗訴,足證原告並無以不實廣告詐欺之情事。況檢舉人提出上訴,經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原告若是蓄意以欺騙手段銷售房屋,自無須於贏得民事訴訟後與檢舉人和解,並完全填補檢舉人所自認之損害。⑷檢舉人係法律研究所畢業,又在政府機關法律相關部門工作,更取得律師及司法官資格,可見其係思慮縝密心細之人,更不會疏於維護自身權益。 ⒉原告於銷售京王建物預售屋時,無先收受客戶定金始提供契約審閱之情: ⑴檢舉人於88年9 月12日所支付之10,000元係為預約金,乃保留對該標的議價權利之用,如雙方於預約單所載時限內,對於購買價格無法達成一致,則原告將退還客戶所繳之預約金,亦即視同客戶放棄議價之權利。 ⑵檢舉人於88年9 月12日至現場看屋後,刷卡1 萬元作為預約金,並於同年月19日刷卡5 萬元補足定金,後於同年10月8 日支付15萬元簽約金簽訂買賣契約;可知自檢舉人看屋至補足定金期間為7 天,至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則長達26天。而預售現場備有8 本合約範本,期間檢舉人隨時可至銷售現場閱覽契約或要求攜回審閱;在銷售現場亦要求銷售人員在收受客戶定金前必須將契約內容讓客戶充分審閱;故檢舉人於88年9 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刷卡給付1 萬元及5 萬元之斡旋金作為預定購買房屋之表示前,已先審閱契約之內容。原告於88年9 月27日再提供合約予檢舉人審閱,則於88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內,檢舉人必對欲購買之房屋、購買條件及合約內容進行詳細瞭解,並與原告磋商希望獲致最佳購屋條件,從而,原告於銷售京王建物預售屋時,並未先收受客戶定金始提供契約審閱。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於京王建物之預售屋廣告(下稱系爭預售屋廣告)及成屋廣告(下稱系爭成屋廣告),均以夾層設計,顯與使用執照及核准圖說不符,而有廣告不實之情事。上開廣告內容認原告興建京王建物平均每戶坪數僅十餘坪,卻有「1+2 」的空間或「閣樓」可利用,均足使消費者誤認京王建物已申請於交屋時或交屋後得施工興建「1 層夾層」,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進而誤認可以較低之價格使用較多之坪數,消費者在考量所訂價格下即有可能與原告交易之虞。雖原告於被告調查中雖以「該案預售期早已於88年結束,由於時間過久,本公司已無保存預售當時之銷售廣告」、而有關「在乎尺寸數據的理性女子,住1+2 魔術空間」,則辯稱為「僅強調本公司產品空間的使用,可較一般產品更具彈性,透過購買戶個人的創意,可以有更多的利用空間」(參原告93年8 月13日93元福行字第0012號函)惟京王建物確無夾層之設計,原告所辯,無礙被告為不實廣告之認定。且京王建物既已於90年12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明知京王建物並無夾層設計,卻仍於系爭成屋廣告為夾層設計之描述及提供實品屋照片,即足堪認定為不實廣告。 ⒉檢舉人於93 年7月27日補充檢舉函中說明,其係93年4 至5 月間閱讀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網路資訊,始瞭解建商預售房屋常以夾層樣品屋,誤導消費者以為得以合法進行2 次施工,以搭建夾層方式擴大挑高產品之空間利用。另依93年7 月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2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理由顯示,檢舉人於93年5 月24日庭訊時始為詐欺之主張,則檢舉人之補充檢舉事實為真者,被告自得進行調查。再據預售屋交易特性,消費者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就所購房屋事先可取得之資訊相當有限,消費者常憑廣告據以認識所購建築物之內容,作為交易參考。本案既經調查原告於預售期間及成屋銷售之系爭預售屋廣告、系爭成屋廣告均有廣告不實之情事,為避免消費者受不實廣告之誤導,事業對廣告內容,應傳遞合理正確的訊息,不得以可想而知夾層屋是否合法為一般人應具有之常識或主張廣告具有活潑性而主張免責或課以消費者應注意之責。 ⒊原告主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2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民事訴訟所據之法律請求權與本件尚屬有間,亦不影響本案違法行為之認定。況民事判決係法院適用私法法規處理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行政罰則為行政機關依據行政法規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二者適用法規不同,上開民事訴訟兩造是否和解,亦無礙於系爭廣告行為是否成立不實廣告之判斷。 ⒋本件關於契約審閱權部分,原告陳稱未有收受定金始提供契約審閱乙節,惟並無具體事證,且依下述可知檢舉人刷卡付定金之日期早於原告所稱之提供合約書的日期及雙方簽約日期: ⑴原告提出檢舉人88年9 月12日支付之1 萬元之預約單,並稱檢舉人支付之1 萬元為對該標的議價之預約金,若雙方在時限內對購買價格無法達成一致,則將退還客戶所繳之預約金乙節,因非屬原處分理由,不予論述。 ⑵原告稱有提供8 本合約書樣本置於預售現場,供參觀客戶參考及借閱,且要求銷售人員在收受客戶定金前,須將契約內容讓客戶充分審閱,及88年9 月27日已提供合約書範本供檢舉人審閱等情事,皆無具體事證可稽。 ⑶依據檢舉人檢附88年9 月19日遠東商業銀行刷卡單5 萬元事證可知,同日檢舉人已支付5 萬元予原告,刷卡付定金的日期既早於同年9 月27日原告所稱提供契約審閱之日期及雙方同年10月8 日簽約的日期,是原告要求客戶給付定金後始提供合約書審閱已甚明確。 ⑷是被告認定原告顯係利用購屋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要求客戶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合約書,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⒌被告鑒於房屋預售制度之交易特性,致消費者與建築投資業者間時有糾紛,為使建築投資業者均能瞭解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於91年11月6 日整編被告就建築投資業預售銷售行為之相關導正項目及建築投資業者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之規範說明」,並作業務宣導,俾使相關業者知所行止。復查有關不當限制購屋人審閱契約一項,另於被告全球資訊網「與民眾相關案例/不動產交易」宣示被告84年6 月7 日第191 次委員會議決議內容,並敘明該決議業已函請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轉知所屬會員配合辦理,被告處理本案裁處罰鍰參考表於各項考量因素之第8 項勾選「曾經行業導正」,係有所據。原告指為不知被告之相關規範及導正,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張鍾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刑有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京王建物預售時期為88年期間,當時有關夾層屋是否合法之議題已是一般人皆可具有之常識,依經驗法則,購屋者不可能因此產生夾層屋合法之誤信。原告以較活潑之廣告用語敘述彈性空間之運用。且一般購屋民眾購買不動產,必會多方比較,並隨時蒐集購屋所需之相關資訊,實無因建商片面之廣告而驟然衝動購買之理由,被告不應為原告廣告不實之處分。又檢舉人提起返還價金或契約無效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2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判決檢舉人敗訴,足證原告並無以不實廣告詐欺之情事。況檢舉人提出上訴,經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原告若是蓄意以欺騙手段銷售房屋,自無須於贏得民事訴訟後與檢舉人和解,並完全填補檢舉人所自認之損害。檢舉人具備法律專業知識更不會疏於維護自身權益。檢舉人於88年9 月12日至現場看屋後,刷卡1 萬元作為預約金,並於同年月19日刷卡5 萬元補足定金,後於同年10月8 日簽訂買賣契約。而預售現場備有8 本合約範本,期間檢舉人隨時可至銷售現場閱覽契約或要求攜回審閱;在銷售現場亦要求銷售人員在收受客戶定金前必須將契約內容讓客戶充分審閱;故檢舉人於88年9 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刷卡給付1 萬元及5 萬元作為預定購買房屋之表示前,已先審閱契約之內容。原告於88年9 月27日再提供合約予檢舉人審閱,從而,原告於銷售京王建物預售屋時,並未先收受客戶定金始提供契約審閱。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京王建物之系爭預售屋廣告及系爭成屋廣告,均以夾層設計,顯與使用執照及核准圖說不符,而有廣告不實之情事,係虛偽不實及引入錯誤之表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且檢舉人刷卡付定金之日期早於原告所稱之提供合約書的日期及雙方簽約的日期,原告顯係利用購屋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要求客戶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合約書,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五、本件之爭執,其一在於原告之系爭預售屋廣告及系爭成屋廣告是否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㈠關於系爭預售屋廣告,其廣告內容以不同日本偶像劇為主軸串連,透露東京同步單身貴族之頂級飯店小豪宅重現臺北,其中刊載文字「在乎尺寸數據的理性女子,住1+2 魔術空間」、「小而美小而巧的1+2 魔術空間,省錢購屋術正流行」及附有夾層屋設計之彩色圖片。查預售屋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所謂客觀狀況係指預售屋廣告之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包括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建材之供給等),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即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京王建物確無夾層之設計,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附於原處分卷之發照日期90年12月19日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使用系爭預售屋廣告時,已預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堪認系爭預售屋廣告為虛偽不實及引入錯誤之表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雖於被告調查時主張:系爭預售屋廣告「僅強調本公司產品空間的使用,可較一般產品更具彈性,透過購買戶個人的創意,可以有更多的利用空間」云云,有原告93年8 月13日93元福行字第0012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並不足採,無解於其就系爭預售屋廣告不實應負之責。 ㈡關於印製日期為92年5 月1 日之系爭成屋廣告,上層夾層平面圖(傢俱配置圖)載有臥室之圖示,下層為客廳及餐廳,中央刊載文字有「京王=挑高3 米5 客廳+閣樓+書房+臥室+廚房…」等語,下方刊載「全新完工,投資興建/ 績優股票上市公司臺灣苯乙烯關係企業元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敘述及實品屋照片。京王建物既已於90 年12 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明知並無夾層設計,卻仍於系爭成屋廣告為上開夾層設計之描述及提供實品屋照片,足堪認定系爭成屋廣告為虛偽不實及引入錯誤之表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 ㈢參以發照日期90年12月19日之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上加註:「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露台、挑空及上下樓板間加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建情事經發現屬實者,願無條件自行或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等語;及附於原處分卷之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9 日北府工施字第0930813635號函覆被告載明,京王建物依其使用執照並無設計夾層,原告之6 樓B1戶房屋平面圖與使用執照竣工圖雖尚稱相符,惟原核准圖說(參竣工圖)並無夾層設計,與系爭成屋廣告所載之有傢俱配置之平面圖不同,購屋人如領得使用執照後,依廣告圖自行增設夾層,即違反建築法規定,依法將予以查報拆除等語。原告以非法夾層屋之系爭預售屋廣告、系爭成屋廣告進行銷售,顯非合法。以系爭預售屋廣告及系爭成屋廣告之內容,原告興建京王建物平均每戶坪數僅十餘坪,卻表示有「1+2 」之空間或「閣樓」可利用,均足使消費者誤認京王建物已申請於交屋時或交屋後得施工興建「1 層夾層」,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進而誤認可以較低之價格使用較多之坪數,消費者在考量所訂價格下即有可能與原告交易之虞。㈣原告雖主張:京王建物預售時期為88年,距今長達5 年餘,有關夾層屋議題已見諸報章雜誌,是否合法為一般人具有之常識,且不動產金額龐大,購屋民眾會多看多比較,實無因建商片面廣告而會驟然購買云云。惟就預售屋交易特性,消費者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就所購房屋事先可取得之資訊相當有限,消費者常憑廣告據以認識所購建築物之內容,作為交易參考。本件原告於預售期間之系爭預售屋廣告及成屋銷售之系爭成屋廣告均有廣告不實之情事,已如上述,為避免消費者受不實廣告之誤導,事業對廣告內容,應傳遞合理正確之訊息,自不得以可想而知夾層屋是否合法為一般人應具有之常識或以廣告具有活潑性而主張免責或課以消費者應注意之責。此部分主張,要不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檢舉人所提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庭92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判決敗訴,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案件中成立和解,足證原告並無詐欺情事,且原告支付和解金,已完全填補檢舉人自認之損失,更證明原告並非蓄意以欺騙手段銷售房屋云云。惟查,上開民事事件係檢舉人本於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詐欺、情事變更原則、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條款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給付之買賣價金。而公平交易法有關不實廣告之規範目的,係在於競爭秩序之確保,其所非難者為利用虛偽不實之廣告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與民法私法自治原則及保障契約當事人權益,顯屬有別。況民事判決係民事法院適用私法上之相關規定處理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行政罰則為行政機關依據行政法上之相關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二者適用法規不同,上開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或兩造是否和解,無礙於系爭廣告行為是否成立不實廣告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本件之爭執,其二在於原告是否要求客戶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合約書,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經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而具有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即屬之。被告於84年6 月7 日第191 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建築投資業者於銷售預售屋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可能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行為:⑴要求客戶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書;⑵收受定金或簽約前,未提供客戶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審閱期間至少5 天,有卷附被告87年7 月30日第383 次委員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未有收受定金始提供契約供檢舉人審閱情事,有提供8 本合約書樣本置於預售現場,供參觀客戶參考及借閱,且要求銷售人員在收受客戶定金前,須將契約內容讓客戶充分審閱,並於88年9 月27日已提供合約書範本供檢舉人審閱云云。惟觀諸附於原處分卷檢舉人88年9 月19日遠東商業銀行刷卡5 萬元之對帳單,可知同日檢舉人已支付5 萬元予原告,刷卡付定金之日期早於原告所主張之同年9 月27日提供契約審閱之日期及雙方同年10月8 日簽約日期,足認原告要求客戶給付定金後始提供合約書審閱甚為明確。原告雖提供京王建物銷售之主委及專案人員姓名住所等資料,本院認縱予傳訊,亦不足以推翻原告要求客戶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合約書審閱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職是,堪認原告利用購屋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要求客戶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合約書,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至於原告主張檢舉人具備專業知識云云,其與本件原告是否構成違法行為無涉。蓋於預售屋交易過程中,因買賣契約書多半為建築投資業者事先單方擬定,而買賣標的之建物又尚未具體成形,就相關契約資訊內容而言,建築投資業者無疑為具優勢地位之一方。倘建築投資業者先收取定金再揭露契約內容,及至購屋人對契約內容有所異議,建築投資業者未能接受或甚至堅持依既定內容簽約,否則沒收定金,則該定金之收取不無陷購屋人於弱勢之不利地位,此等行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此種不當限制購屋人審閱契約、未依約簽約則沒收定金等銷售方式,所造成購屋人居於不利之地位,並不因購屋人是否具備法律專業能力而有別。參以檢舉人92年12月29日陳述書第2 頁以下關於購屋訂約過程之說明,其係因已先刷卡給付定金,如解約則可能面對被沒收定金之考量,始完成簽約,造成不利地位之肇因即在原告先收取定金之行為。 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係「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是本件被告既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核於法規授權之目的並無不合。關於原處分處以罰鍰60萬元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本件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之罰鍰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被告處以罰鍰60萬元,於法定範圍內,無裁量逾越之情事。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為中央主管機關,其於裁處罰鍰時,自得考量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所得利益,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及綜合其他判斷因素,而為決定。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被告為統一裁量基準,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而各有不同之基數,各項基數加總後再對照其應處罰鍰金額而處以罰鍰。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其裁處罰鍰額度即係依據被告94年1 月3 日公法字第0940000003號令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之,被告以原告違法等級積分為5 分,課處60萬元之罰鍰,其作成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之裁量濫用,亦尚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是本件裁罰額度於法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6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