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198號 原 告 展達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振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江安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台財訴字第09400258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9日委託飛運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GLOBESPAN"I.C. AT45DB161B-TC-SL426 CUSTOMER PART#:Z000000000000 COUNTRY OF ORIGIN:FR、PH,數量51,480PCE(報單號碼:第CA/93/032/10941 號),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2,154,220元。嗣經被告派 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BR:ATMEL ○ I.C. AT45DB161B-TC-SL426 CUSTOMER PART#:Z000000000000 COUNTRY OF ORIGIN:FR、PH,數量為154,440PCE,經財政 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實到貨物之完稅價格為6,439,286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廠 牌)及數量,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計 216,031元(包括營業稅214,25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778 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642,700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2月24日北普法字第 094100377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復查,續提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廠牌)及數量,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 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為錯運,不應科處營業稅與罰鍰: 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 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處議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今同一發貨人GLOBESPAN將應交貨香港之IC送至台灣,經原告緊急聯絡後 ,並將訂購之相同貨物11,700件(原訂購51,480件)報關台灣後才將錯運之154,440件退運出口。因此本案確實為同一 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所致,應免予處議,而非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二、本件處分書之處分對象有誤,適用法令有違誤之處: 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報關行向海關遞送 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本件乃因GLOBESPAN、怡合公司與報關行之層層疏 失所造成,如導致無辜原告遭罰,顯不合理。依照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行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除非報關行能證明前項不實記載「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行所知悉」,被告始得僅就貨主依同法第37條規定處罰,否則被告依法應處罰報關行,而不應處罰無過失之原告。 三、本件事實並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按處分書於法令依據欄所載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但卻未提原告「有何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情事。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案貨物本為零關稅之貨 物,因此並無「偷漏關稅」,顯非該條例所稱「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且亦非第37條逃漏進口稅額之情形。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原在於規範為逃漏進口稅(關稅)而對私運貨物之情形,原告既無違反該條例之事實,被告援引該條例實有違誤。 四、原告根本無逃漏營業稅之動機及理由: (一)該貨物之進口稅率為零: 觀原告自西元2003年以來即多次自國外進口同類貨物,且向來均遵照被告統一稅則規定申報,進口稅率皆為零,進口稅額為零,並無任何逃漏進口稅之紀錄,原告實無任何逃漏進口稅之理由。 (二)營業稅可沖退: 依照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於進口貨物時所繳交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皆可依第35條規定於每兩個月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時,檢附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而列為「得扣抵進項稅額」以減少營業稅額。若原告於進口報關之階段故意漏繳營業稅,則於申報營業稅時可與銷項稅額相扣抵之進項項稅額自然會減少,而與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即會增加,並以該餘額為當期應納之營業稅額,且二者之營業稅率皆相同,原告並無虛報數量之實益,且依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可知原告歷來均據實提出,足證原告確無故意逃漏稅之必要,本件純因第三人之疏失所造成,不應由無任何逃漏營業稅意圖且無過失之原告承擔罰責。 五、即便被告無理由恣意認定原告無錯運事實且應為受處分對象,處分之理由亦有誤: 觀處分書記載「經查核結果發覺虛報貨物之品質(廠牌)數量,偷漏營業稅」是以「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與「本案事實」欄內之記載兩相比較而認定該事實。被告認定原飛運報關行報關時所載之品名為「"GLOBESPAN" I.C. AT45DB161B-TC-SL426 CUSTOMER PART#:Z000000000000」,實際上應為「BR:ATMEL○ I.C. AT45DB161B-TC-SL426 CUSTOMER PART#:Z000000000000」,而認定原告故意虛報貨物之品質(廠牌)。但事實上,該ATMEL I.C.確實是由原告向GLOBESPAN訂購之I.C.,此有訂購單可證,因此原告載 明「GLOBESPAN" I.C.」並無任何虛報貨物之品質(廠牌) 之情形,被告此點認定事實已有違誤。 六、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所運貨物之品質(廠牌)、數量與申報內容不符之情事,被告所為之處分內容亦有違誤: (一)依原處分書之「主旨」欄記載可知,原處分內容係:「一、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零參拾壹元整(包括營業稅貳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整、推廣貿易服務費壹仟柒佰柒拾捌元整)。二、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柒佰元整。」 (二)查依營業稅法第9條規定:「進口左列貨物免徵營業稅: ...二、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貨物。」而關稅法第26條規定之貨物係「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原告受第三人疏失之累所運交之貨物屬於「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貨物」,縱認原告確有貨物品質(廠牌)、數量與申報內容不符之情事,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本即免徵營業稅,而原處分主旨一所追徵之進口稅費則包含營業稅在內,依前述條文,此部分內容自有違誤。 (三)經查詢現行營業稅法規定,第9條第2款仍規範:「關稅法第26條規定之貨物免徵營業稅。」而非如被告所述係規範關稅法第49條之情形,則被告所稱營業稅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關稅法第26條係現行關稅法第49條云云,依條文所示即有所不符。 七、被告以錯誤基礎科處罰鍰: 依上開內容可知,如原告於進口貨物時未繳交營業稅,則進項稅額之數額會減少,當期應納營業稅額即會提高,並以該營業稅額計算當期應納營業稅,且二者之營業稅率均為百分之五,原告並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因此,原告所漏之營業稅為零,以此科處3倍罰鍰之基礎即無所附麗。況本件原告之 貨物本即屬免徵營業稅之貨物原處分竟處原告罰鍰642,700 元,自有違誤。 被告主張: 一、查本案原告為一常業進口商,理應熟知進出口貨物相關規定,對進口貨物之數量,於報關前先行查明,確實申報以免受罰,惟原告未依上述規定辦理,竟率爾委由報關行依據所提供之資料以電子傳輸報關,於被告篩選通關方式為C3應驗貨物並查獲數量不符後,方提出相關文件報備,且並未提出誤裝錯運之證明文件,以供被告查核,以致發生上揭虛報情事,且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核屬報備無 效。被告對上開違法之事實依法論處,洵屬適法。 二、查原告以個案委任書委任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而報關行於報單所列數量係依原告所提供之發票所載數量據以申報,嗣經被告查有虛報數量之情事,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報關行有不實申報或誤繕之情事,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之適用。被告依法追徵所漏進口稅費(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並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妥當。 三、查依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另查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11月12日台總政緝字第0920601113號函核釋略以:「關於報運貨物進口,涉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追徵其所漏或沖退稅款案件,其應繳之『商港建設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仍應與進口稅(指關稅、營業稅及貨物稅)合併於處分書內追徵...。」本案原告為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既有上揭虛報進口貨物品質(廠牌)及數量,雖無逃漏關稅,惟仍有逃漏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行為,被告依相關法條論處,洵無不妥。又有關營業稅之追徵,縱不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營業稅,被告仍應依營業稅法第51 條第7款規定追徵營業稅,並不能因法據援引之不同,而免 於追徵。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首重誠實申報,惟本案貨物進口時,原告未詳加查察,即率爾將報單、發票及其他相關文件委由報關行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通關,以致發生虛報貨物品質(廠牌)及數量,偷漏營業稅之情事,原告縱無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 五、查原告報運進口貨物原申報「"GLOBESPAN"I.C.AT45DB161B-TC-SL426 CUSTOMER PART#:Z000000000000」,數量為 51,480PCE,嗣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BR:ATMEL○ I.C. AT45DB161B-TC-SL426CUSTOMERPART#: Z000000000000,數量為154,440PCE,其品質(廠牌)為 ATMEL ,且數量有漏未申報,虛報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於法洵無違誤。 六、查本案於查驗貨物後,經原告委任之報關行人員簽認查驗結果,則原告前揭虛報貨物品質(廠牌)及數量之行為,至為明確。次查營業稅法第9條所稱之關稅法第26條係指8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26條(現行關稅法第49條),其條文內容為「左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二、...」原告所引條文內容「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係現行關稅法第26條規定,於93年5月5日所修正公布者,原告顯係援引錯誤。況營業稅法第9條係規 範免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然系案I.C為應徵營業稅之貨物 ,自無該法條之適用,縱該條第2款關稅法第26條是否即時 修訂為第49條,亦與本案無涉,原告錯引誤用,其所論據,要無足採。又本案已依原告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並將貨物先行驗放進口,原告所稱貨物未放行而無逃漏營業稅,並非實情。另查進口貨物課徵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20條:「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之規定,本案報單原申報之營業稅為10萬7,711元,而實到貨物核定之營業稅為32 萬1,964元,計逃漏營業稅額為21 萬4,253元,原告所稱無 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要無足採。 七、查本案已依原告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並將貨物先行驗放,原告所稱為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顯非實情,殊不足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江安雄,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41 條及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又「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 ,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93年4月9日委託飛運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 "GLOBESPAN"I.C. AT45DB161B-TC-SL426 CUSTOMER PART#:Z000000000000 COUNTRY OF ORIGIN:FR 、PH,數量 51,480PCE(報單號碼:第CA/93/032/10941 號),完稅價格2,154,220元。嗣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 為BR:ATMEL○I.C. AT45DB161B-TC-SL426 CUSTOMER PART#:Z000000000000 COUNTRY OF ORIGIN:FR、PH,數量為 154,440PCE,經驗估處查價結果,實到貨物之完稅價格為 6,439,286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廠牌)及數 量,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計216,031元(包括營業稅214,253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778元),並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 642,700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 者為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廠牌)及數量,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本件為錯運,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應科處營業稅與罰鍰云云。經查,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物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一、海關已發覺不符。..」。另按財政部93年5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286號函檢附有關「同時報運進出口貨物涉及虛報案件應否論處」之會議結論(二)「進口貨物收貨人於運送人交付提單後,以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者,如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違章事證確鑿情形,仍應依相關規定論處。」及財政部78年1 月10日台財稅第770667593 號函說明二、(二)3 「進口免徵關稅之貨物,除關稅法第26條(現行關稅法第49條)規定者外,其應課徵營業稅者,如有短漏報而發生逃漏營業稅情事,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補稅處罰。」經核與海關緝私條例及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本案原告為一常業進口商,理應熟知進出口貨物相關規定,對進口貨物之品質(廠牌)、數量等,於報關前先行查明,確實申報以免受罰,惟原告未依上述辦理,率爾委由報關行依據國外出口商所提供之資料以電子傳輸報關,案經被告篩選通關方式為C3應驗貨物並查獲申報不符後,方提出相關文件報備,依上開準則規定,其報備為無效。至於被告前依原告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保證金將貨物先行驗放,嗣原告提領後再行復運出口,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仍不得冀邀免罰。 四、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處分書之處分對象有誤,依法應處罰報關行,而不應處罰無過失之原告,適用法令有違誤一節。經查,原告以個案委任書委任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而報關行於報單所列數量,均係依原告所提供之發票所載數量據以申報,而本案貨物進口時,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原告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即可依上述規定,申請看樣查證,即可避免僅依國外提供之文件進行委託報關造成之誤失,迺原告未詳加查察,即率爾將報單、發票及其他相關文件委由報關行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通關,以致發生虛報貨物品質(廠牌)及數量,偷漏營業稅之情事,嗣經被告查有虛報數量之情事,即無具體事證足認報關行有不實申報或誤繕之情事,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之適用,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要無可採。 五、原告另以本件貨物之進口稅率為零,而營業稅可沖退,原告根本無逃漏營業稅之動機及理由,且處分理由亦有錯誤云云。惟查,原告報運進口貨物原申報「"GLOBESPAN"I.C. AT45DB161B-TC-SL426 CUSTOMER PART#:Z000000000000」,數量為51,480PCE,嗣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 BR:ATMEL○ I.C. AT45DB161B-TC-SL426CUSTOMERPART#: Z000000000000,數量為154,440PCE,其品質(廠牌)為 ATMEL,且數量有漏未申報,虛報事證明確,而申報貨物與 實到貨物之完稅價格,前者為2,154,220元,後者則為6,439,286 元,營業稅差額達214,253元,苟非經抽中查驗,則其進口後並非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且此有無逃漏營業稅之動機及理由,並非處罰成立要件。被告依首開規定,以原告進口時,有虛報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7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六、原告另主張依營業稅法第9條規定:「進口左列貨物免徵營 業稅:...二、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貨物。」而關稅法第26條規定之貨物係「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原告受第三人疏失之累所運交之貨物屬於「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貨物」,縱認原告確有貨物品質(廠牌)、數量與申報內容不符之情事,依營業稅法上開規定,本即免徵營業稅,而原處分主旨一所追徵之進口稅費則包含營業稅在內,依前述條文,此部分內容自有違誤一節,經查,現行營業稅法第9 條係77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者,其所稱之關稅法第26條係指74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26條(90年10 月31 日修正為第44條、現行關稅法第49條):「左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二、...」;至於原告所引條文內容「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係93年5 月5 日所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26條規定,且於原告進口時,亦係為第22條規定,有條文對照表附卷可參,此再參照營業稅法第9 條:「進口左列貨物免徵營業稅:..二、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由其但書「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之規定觀之,現行關稅法第31條規定,係75年6 月29日所增訂公布之第12條之2 規定,其規定與補繳關稅無關,無從合致;依條文修正沿革觀之,72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31條:「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始能與當時之關稅法第26條規定內容配合,足見現行營業稅法第9 條第2 款之「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貨物」,並非現行關稅法第26條規定之貨物,此係因營業稅法主管機關財政部未配合關稅法修正,而修正營業稅法之疏漏所致,原告予以援引,顯係錯誤。再者,營業稅法第9 條係規範免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然系爭進口之I.C 為應徵營業稅之貨物,亦無該法條之適用,縱該條第2 款關稅法第26條未配合關稅法修訂為第49條,亦與本案無涉,原告錯引誤用,其所論據,要無足採。又本案已依原告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並將貨物先行驗放進口,有報單記載可稽,原告所稱貨物未放行而無逃漏營業稅,亦無可採。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