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62號 原 告 江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288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 92年7月28日向被告報運自泰國進口電阻器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3855/0002號), 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為中國大陸(CN)產製,嗣經調閱清查原告之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查得本案 4批(報單號碼:第AW/91/4942/0046、AW/91/6525/0078、AW/92/0673/1015、AW/92/1307/0002號)申報泰國生產之電阻器,經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產地認定皆為中國大陸(CN)。又本案電阻器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33.21.00.90-6, 稅率FREE,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核有虛報原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因貨物已放行提領,被告初查乃依據行為時(以下同)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依序為新臺幣(以下同)4,070,854元、1,804,816元、3,796,754元及2,547,38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本案來貨之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一、原告陳述: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之復查決定,一則未就93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中「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所載「項次來源地」為「CN」之認定依據有所說明;一則並未釋明原告有何「明知」貨物產地與逃避管制之事證,則該復查決定因與原處分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原應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所定「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惟經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後,被告固以他案尚在爭訟之進口報單權充本案事證,但事實上迄至訴願程序終結前,被告均未依法補正其處罰之事證及理由,各該罰鍰行政處分已因形式上有未經補正之重大瑕疵而確定無效。 ㈡、本件4筆進口報單所載貨物,海關早於92年3月22日即已放行,因4批貨物之放行日,顯非在93年5月5日關稅法第13條第1項修正施行之前六個月以內,基於前開新法實施前,貨物放行已逾六個月以上之案件,因新法實施後已無從補正「通知實施事後稽核」之法定方式,被告應不得再行實施事後稽核或處罰,人民對此業已產生法律上之確信,則被告於關稅法修正施行後,仍執意對本案實施事後稽核,並據以為本件之處罰,其罰鍰處分自有違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當然具有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況縱認上開關稅法之修正,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則於新法施行後,鑑於被告於92年10月28日所為之通知,本諸「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該通知既有逾越法定期間限制(即被告應於貨物放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始能實施事後稽核之強制規定)之情事,倘若被告猶認本件4批貨物有實施事後稽核之必要, 自應從新法施行日起算, 至遲於93年10月5日前對原告補行通知事後稽核之法定方式,始能實施合法有效之事後稽核或處罰,惟查被告於93年12月9日為本件處分前, 並未合法踐行通知事後稽核之程序,則其罰鍰處分亦有欠缺法定方式之重大瑕疵,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乙、實體方面: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罰申報不實行為,與同條第3項處罰逃避管制行為,兩者構成要件不同,且處罰輕重,亦相去甚遠。其區別之實益,在於前者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產地等事項為誠實申報,單純違反該項明定之申報義務,固有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所揭示「過失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後者由於係將「有前二項情事之一」和「涉及逃避管制」併列為處罰要件,依據法律條文之文義解釋,顯係指進口人主觀上具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有(故意)逃避管制規定之行為而言。申言之,前者處罰對象兼及故意犯與過失犯;惟後者處罰對象則以明知貨物產地,且故意虛報以逃避管制規定之故意犯為限。故而,除有積極證據證明進口人「明知」貨物產地而「故意」虛報以逃避管制外,如進口人僅有疏失而申報產地不實,充其量僅能依照第37條第1項規定論處,而無同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應無疑義。準此,本件訴願決定理由既稱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進口未經政府核准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其虛報產地縱非故意,亦難謂無疏失等語,顯係處罰原告之過失行為, 惟訴願決定竟認被告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處罰故意犯之條款,處原告貨價 1倍之罰鍰處分,應予維持云云,顯見訴願決定與被告之處分,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依法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論處時, 依邏輯推理及一般經驗法則,自應以進口貨物業經行政機關舉證證明其原產地為管制法規明定之地區(即中國大陸)為其前提,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系爭 4批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其理由如下: 1、本案 4件進口報單所載電阻器,海關於放行之前,並未拆封進行檢驗,更未扣留任何樣本或實物原件,自不可能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核與另案第AW/92/3855/0002號進口報單所載貨物之情節不同,斷無以本案 4批貨物與另案賣方相同,即可推測原產地相同之理。 2、本案 4批貨物儘管有部分貨物之規格、單價與另案相同,惟同一紙進口報單所載電阻器產品,如其種類不一,賣方通常必須四處調貨,則豈能僅憑本案進口報單記載部分貨物之規格、單價與另案相同,即謂全部貨物之原產地均屬相同? 3、被告辯稱:本案4批貨物所裝載之4只貨櫃均由香港裝櫃起運,均未經過泰國,原申報起運岸泰國曼谷,顯有不實乙節,亦屬有誤。蓋依貨櫃動態表之記載,實難判斷貨櫃究在何處裝櫃,且即令 4只貨櫃均在香港裝船,因其並未經過中國大陸,亦不能據以推測其內所載貨物之原產地究係泰國、中國大陸,抑或其他地區(國家)。尤其,其中 3紙貨櫃動態表甚至顯示:各該貨櫃最初出口重櫃(裝櫃)進場(代碼:FX)之地點,似為台中港(TXG)或高雄港(KHH),再轉由香港(HKG)申請出口重櫃裝船(代碼:OF)後, 直接抵達基隆港(KEL)始辦理進口重櫃卸船(代碼:DF),適足證明3只貨櫃最初係在臺灣裝櫃,則其內貨物之產地又與中國大陸何干? 4、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香港賣方 LIKET RESISTOR CO.,LTD.為中國大陸註冊之公司,至賣方以「LIKET」為公司名 稱,不外係因國際上從事電阻器專業製造,且投入網路交易,架設連結全球性網站者,僅有原告之臺灣「LIKET」網站 而已,故香港賣方或因覬覦網路商機,而以「LIKET」命名 ,實無足駭異。 5、被告另謂原告網站之公司簡介登載有設於廣東省東莞市之大陸一廠及江蘇吳江市之大陸二廠,可為系爭 4批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之佐證乙節,亦屬匪夷所思。試問倘原告確有設立可供應相同種類、規格、數量之電阻器,則以中國大陸地區低廉成本製造之電阻直接出口即可,何庸支出額外運費,繞經香港、基隆後,再由原告出口? 6、綜上可見,本案被告有關 4批貨物原產地認定,無非出於成見已深之臆測而已,並無實質證據可資依憑,自不足以證明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㈢、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公法上之法定證據法則。從而,行政機關就處以罰鍰等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之事實(不利於當事人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負公法上之舉證義務,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參照),不得逕以當事人未就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證明,充作不利於當事人之證據,否則其行政處罰,即屬違法。查本案最為關鍵之事實,厥為系爭4批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地區, 始有適用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之處罰規定可言,惟此一不利於原告之事項,已無諉諸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理。至原告於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時,無法提出原產地為泰國之證明,亦僅係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未經證明而已,殊不得充當不利於原告之證據方法。詎被告竟以原告難以提供貨物產地為泰國之證明文件,作為認定4批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之主要理由,然此無異將4批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為泰國,端視原告能否舉而定。換言之,如原告能提出證明,原產地即為泰國;如原告不能證明,則原產地即為中國大陸,其邏輯上之誤謬,已不待深論。抑有進者,本案最讓人詬病者,即為被告完全未就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關鍵情節,負其公法上之舉證義務,徒以原告申報起運港不實,逕謂原告虛報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至於二者之間有何關聯性,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交代。凡此,更可見本案被告之處分,確同時存在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撤銷事由,實無庸疑。 丙、綜上析論,本案被告之罰鍰處分無論在程序或實體方面,俱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嗣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未予糾正,亦屬有誤,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等規定分別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 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本案處分書中「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所載「項次來源地」CN、「品名」RESISTOR,該涉案來貨產地認定CN之理由已於同處分書之「本案事實」及「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中分別敘明:「經查核結果發覺虛報第 1-11項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又本案復查決定書理由欄二、後段「查申請人曾於92年 7月28日向本局報運自泰國進口電阻器乙批(報單第AW/92/3855/0002號), 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為大陸產製,本案 4批貨物申請人於本局實施事後稽核時稱來貨係向LIKET RESISTORCO., LTD. 再下單泰國廠商豐雅公司訂購,案情與前述進口報單第AW/92/3855/0002號均相同, 故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以及訴願決定書理由四、前段所述「…訴願人另案自泰國進口電阻器乙批(報單第AW/92/3855/0002號), 上載之賣方LIKET RESISTOR CO., LTD.經原處分機關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訪,在香港並無該LIKET RESIS-TOR CO., LTD. 之登記資料,其地址經查為一運輸公司,且該案業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為大陸產品。 本案4批貨物之香港賣方亦均為LIKET RESISTOR CO., LTD.,且部分貨物其貨品、規格、單價與前述案件均完全相同,如報單第AW/91/4942/0046號之第1、2、5項, 報單第AW/91/6525/0078號各項,報單第AW/92/0673/1015號之第1、2項及報單第AW/92/1307/0002號之第2項貨物。 又原處分機關於實施事後稽核時,訴願人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惟訴願人稱已時隔經年,已難提供貨物來源證明,並否認該公司與大陸一、二廠有關聯。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設立之網站(http://www.liket.com.tw), 其公司簡介迄今仍登載有設於廣東莞市之大陸一廠及江蘇省吳江市之大陸二廠。訴願人所稱來貨係香港LIKET RESISTOR CO., LTD.向泰國廠商豐雅公司訂購乙節,顯係辯飾之詞,殊無足採。」被告對本案貨物如何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理由,均已詳加說明在案。 ㈢、原告復查申請書中並未對有關事後稽核之合法性部分有所指摘,自無需於決定書中予以細述。根據以上說明,原告指稱該復查決定與原處分同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即有行政處分形式無效之瑕疵等情,顯有誤會,不足採信。㈣、姑不論行政罰法目前因尚未施行而並未生效,即就行政罰法之適用對象而言,依該法第 1條規定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才有其適用。而關稅法無論係修正前之第10條抑或現行(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第13條,均係對海關實施事後稽核制度所定程序與實體之規範,毫無涉及處罰與行政罰法之適用對象,原告所稱亦有適用云云,顯亦有所誤會,不足採信。 ㈤、本案事後稽核之法據,被告於92年10月28日以基關事字第644號致原告函中說明一:依據關稅法第10條、第14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辦理。而所稱關稅法第10條,係指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者而言,依該條第 1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實施事後稽核。」其非原告所主張之關稅法93年5月5日修正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指摘本案對事後稽核法律適用,顯有誤會,亦不可採。 ㈥、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條文中並無「明知」之文字,從而本案原告上述主張,尚應以進口人「明知」進口貨物產自貿易管制法規所明定管制地區為限云云,與上述解釋「…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不符,自非可採。㈦、本案係經被告審慎斟酌全部案情與調查事證,以涉案貨物與另案報單第AW/92/3855/0002號之來貨, 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為大陸(CN)產製,且兩者為同一賣方,而品名、規格、單價與案情亦皆相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基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結果,認定其產地為CN,自與無證據之推測有別;且原告對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具體之指證,僅泛指被告推測云云,自無可採。 ㈧、按一般公論,與臺灣相較,中國大陸技術工人素質普遍為差、設備亦較落後、品質管制亦較不良,此為其產品價格低廉之主要原因。國內廠商時有以低廉之價格自大陸購入後再以檢驗、測試、分類、或簡單加工、重貼標示後,再以較高之價格轉手圖利。此為目前國內部分廠商甘冒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風險,違法進口之利基所在。被告以此推論並無悖事理,從而原告所稱「…被告所辯各節,確實缺乏常識…」乙節,純屬情緒之論,亦無可採。 ㈨、本案為事後稽核案件,事後稽核立法理由為改變傳統通關線上對貨物之查核,轉為放行後對帳冊之查核,以加速貨物通關,增進貿易便捷化,同時確保進出口貨物申報資料之正確性。故本案貨物於通關時並未經被告查驗,既未經查驗,則被告未留存貨樣,乃事之必然。原告於被告事後稽核時,仍不願提供貨樣或貨物來源證明,以證明本案貨物確為泰國所產製,顯有蹊蹺。且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並無本案原告申報之國外賣方 LIKET RESISTORS CO., LTD.公司登記資料,再按本案涉案貨物交易金額共計6,109,905元, 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如此金額龐大之交易,且又涉及國際間之貿易,其存在之風險更大,焉有不察貿易對方是否為正常廠商之理由?又原告廠商英文名稱亦為「LIKET」, 與所稱之國外賣方名稱「LIKET」相同, 且依原告提供之公司型錄記載該公司始於西元1996年7月於中國東莞籌設冠樺電子廠, 生產全系列電阻。 西元1999年5月成立蘇州昆貿電阻廠於上海吳江(江軍大陸二廠)。 西元2001年9月成立彩虹電阻廠於東莞橋頭(江軍大陸一廠),生產精密晶片電阻及各類保險式W.W.電阻。均與本案進口貨物相符,亦與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對進口報單第AW/92/3855/0002號所為之鑑定貨物相符, 均係中國大陸所產製, 該案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㈩、本案原告稱係向香港 LIKET RESISTORS CO., LTD.購買,再下單泰國豐雅公司訂購,惟始終提不出泰國與香港間之相關交易及產地證明文件供被告查證。且本案4批貨物中,有2批貨物所裝載之船隻船名為SWAT與經鑑定為中國大陸貨物之前案所裝載之船隻相同。 、綜上所述,本案原告申報之國外賣方經我國駐外單位查證,在香港並無該公司之登記資料,且該址為一運輸公司,又原告無法提供佐證資料以證明來貨確為泰國產製。且查原告在中國大陸亦有本案進口貨物之製造,復以相同進口貨物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為中國大陸物品。另查,貨櫃動態表顯示本案4批貨物所裝載之4只貨櫃均由香港裝櫃起運,原申報起運口岸泰國曼谷,顯有不實。以上種種既有事證已足以認定本案原告申報產地不實,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 為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仍應追徵其所漏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92年 7月28日向被告報運自泰國進口電阻器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3855/0002號), 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為中國大陸(CN)產製,嗣經調閱清查原告之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查得本案 4批(報單號碼:第AW/91/4942/0046、AW/91/6525/0078、AW/92/0673/1015、AW/92/1307/0002號)申報泰國生產之電阻器,經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產地認定皆為中國大陸(CN)。又本案電阻器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33.21.00.90-6, 稅率FREE,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核有虛報原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因貨物已放行提領,被告初查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依序為4,070,854元、1,804,816元、3,796,754 元及2,547,386元。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被告之復查決定,並未就處分書中「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所載「項次來源地」為「CN」之認定依據有所說明」,亦未釋明逾期通知事後稽核仍得據以科處罰鍰之理由,該復查決定即有行政處分形式無效之瑕疵,且該復查決定因與原處分同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應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所定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但迄至訴願程序終結,被告就貨物本身「項次來源地」如何認定為中國大陸乙節,仍未陳明其理由與依據,更未對原告質疑其事後稽核之合法性有所回應,其無法補正上揭無效行政處分之瑕疵,已臻明確。又行政罰法從新從輕原則,對於關稅法第13條第1項修正前已放行之貨物,亦有適用。本件4筆進口報單所載貨物,早於92年3月22日海關即已放行, 縱使被告為實施事後稽核,曾於92年10月28日函知原告提供 4批貨物之有關資料,然因本案 4批貨物之放行日,顯非在關稅法第13條第1項修正施行之前六個月以內, 其就新法施行前放行超過六個月之貨物實施事後稽核,已非法之所許,況其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之時間,亦已逾新法所定六個月之不變期間,要不生嗣後可否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事後稽核處分,程序上確有不能補正之瑕庛,則被告基此違法事後稽核處分所為之罰鍰處分,當然亦具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另在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處罰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情形,除須具備「虛報」及「逃避」之積極行為外,尚應以進口人「明知」進口貨物產自貿易管制法規定明定之管制地區為限,方有「逃避」之可言,則引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處罰之前提, 亦必就該進口物品業經證明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進口人亦明知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者,始足當之。本案無何證據足以證明香港賣方LIKET RESIS-TOR CO., LTD.為中國大陸註冊之公司,且本案4件進口報單所載電阻器,海關於放行前,並未拆封進行檢驗,更未扣留任何樣本或實物原件,自不可能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且既無實物存在,焉能以本案4批貨物與另案AW/92/3855/0002號進口報單之賣方相同為由,即可推測原產地相同。本案 4批貨物儘管有部分貨物其貨品、規格、單價與前述另案相同,惟同一進口報單所載電阻產品,其彼此間之種類、數量、功能、用途等,已有不同,而本案 4件進口報單之絕大部分貨物,更與另案進口報單所載貨物之種類、進口時期、船期、包裝、數量、規格及單價等,均屬有間,豈有僅憑進口報單記載部分貨物規格(或單價)與另案相同,即能判定原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之理?又被告將原告網站之公司簡介登載有設於廣東省東莞市之大陸一廠及江蘇省吳江市之大陸二廠,亦援引作為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佐證,尤其讓人啼笑皆非,試問倘原告確有設立可供應相同規格電阻產品之中國大陸工廠,則以中國大陸地區低廉成本製造之電阻直接出口即可,何庸支出額外運費,繞道香港、基隆後,再行由原告出口?此舉顯然有悖事理,亦可證被告所辯各節,確實缺乏常識,全然不能證明系爭 4批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惟查: ㈠、本案處分書中「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所載「項次來源地」CN、「品名」RESISTOR,該涉案來貨產地認定CN之理由已於同處分書之「本案事實」及「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中分別敘明:「經查核結果發覺虛報第 1-11項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又本案復查決定書理由欄二、後段「查申請人曾於92年 7月28日向本局報運自泰國進口電阻器乙批(報單第AW/92/3855/0002號), 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為大陸產製,本案 4批貨物申請人於本局實施事後稽核時稱來貨係向LIKET RESISTORCO., LTD. 再下單泰國廠商豐雅公司訂購,案情與前述進口報單第AW/92/3855/0002號均相同, 故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以及訴願決定書理由四、前段所述「…訴願人另案自泰國進口電阻器乙批(報單第AW/92/3855/0002號), 上載之賣方LIKET RESISTOR CO., LTD.經原處分機關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訪,在香港並無該LIKET RESIS-TOR CO., LTD. 之登記資料,其地址經查為一運輸公司,且該案業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為大陸產品。 本案4批貨物之香港賣方亦均為LIKET RESISTOR CO., LTD.,且部分貨物其貨品、規格、單價與前述案件均完全相同,如報單第AW/91/4942/0046號之第1、2、5項, 報單第AW/91/6525/0078號各項、報單第AW/92/0673/1015號之第1、2項及報單第AW/92/1307/0002號之第2項貨物。 又原處分機關於實施事後稽核時,訴願人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惟訴願人稱已時隔經年,已難提供貨物來源證明,並否認該公司與大陸一、二廠有關聯。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設立之網站(http://www.liket.com.tw), 其公司簡介迄今仍登載有設於廣東莞市之大陸一廠及江蘇省吳江市之大陸二廠。訴願人所稱來貨係香港LIKET RESISTOR CO., LTD.向泰國廠商豐雅公司訂購乙節,顯係辯飾之詞,殊無足採。」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本案貨物如何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理由,均已詳加說明在案。從而,本件處分書並無原告所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第111條及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非無效,且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失所附麗,應併同撤銷之情事。 ㈡、原告申請復查時,並未指摘事後稽核之合法性,被告自無需於復查決定書中細述。是原告訴稱復查決定與原處分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行政處分形式無效之瑕疵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於92年10月28日以基關事字第644號致原告函中說明一:依據關稅法第10條、第14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辦理,即為本案事後稽核之法據。而此所稱關稅法第10條,係指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0條而言,依該條第1項規定: 「…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實施事後稽核。」並非原告所主張之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指摘本案事後稽核之法據,顯有誤會。另依行政罰法第 1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才有其適用。而關稅法無論係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10條,抑或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第13條,均係對海關實施事後稽核制度所定程序與實體之規範,毫無涉及處罰與行政罰法之適用對象,原告主張亦有適用云云,亦有誤會。 ㈢、依關稅法第24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本案被告事後稽核,原告稱其係向香港LIKET RES-ISTORS CO., LTD.購買,再下單泰國豐雅公司訂購,惟始終提不出泰國與香港間之相關交易及產地證明文件供被告查證;而原告所稱之香港商LIKET RESISTOR CO., LTD.經被告函請香港遠東貿易中心查證結果, 該中心92年9月15日函覆稱,在香港並無LIKET RESISTOR CO., LTD.之登記資料,且該址為一運輸公司;原告既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有案之進出口廠商,對進出口貿易等商業行為應知之甚詳,何況本案貨物交易金額高達6,109,905元, 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均會事先查證交易對象是否為正常廠商;況且原告廠商英文名稱亦為「LIKET」,與其所稱之國外賣方名稱「LIKET」相同,而依原告提供之公司型錄記載該公司始於西元1996年 7月於中國東莞籌設冠樺電子廠,生產全系列電阻,西元1999年5月成立蘇州昆貿電阻廠於上海吳江(江軍大陸二廠), 西元2001年 9月成立彩虹電阻廠於東莞橋頭(江軍大陸一廠),生產精密晶片電阻及各類保險式W.W.電阻,均與本案進口貨物相符,亦與另案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對進口報單第AW/92/3855/0002號所為之鑑定貨物, 無論是品名、規格、單價或賣方均相符;另本案之貨櫃動態表顯示系爭貨物係於91年9月11日、 91年11月27日、92年2月19日及92年3月22日從香港裝櫃 (櫃號HPEU0000000、EASU0000000、WFHU0000000及HPEU0000000)起運至基隆, 原申報由泰國起運,顯有不實;且本案4批貨物中,有2批貨物所裝載之船隻船名為SWAT,與經鑑定為中國大陸貨物之前案所裝載之船隻相同;被告因而合理懷疑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乃依上開法條規定要求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並非無據。惟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以實其系爭貨物產地為泰國之說,自難採信。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並未規定進口人須「明知」進口貨物產自貿易管制法規所明定管制地區,是原告主張進口人須「明知」進口貨物產自貿易管制法規所明定管制地區云云,與上揭解釋之意旨不符,自非可採。又本案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產地不實,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縱非故意,亦有申報前查證不實、誤認之疏失,即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㈤、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 00000000000號令均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列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品,本案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有如前述。又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法行為」論處,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立法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 是被告依海關緝私條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論處, 乃是依法行政,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 依序為4,070,854元、1,804,816元、3,796,754元及2,547,386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