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273號 原 告 唐格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2415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不含稅), 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帝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350,000元。案 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5 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1,75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4年4月1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77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帝尊公司是否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本件有無財政部95年函釋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行政機關應注意對原告有利之資料以及盡舉證責任: 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法有明文。 2.原告已提供資料說明本件交易過程: ⑴原告91年度與帝尊公司之交易,已依規定取得進貨發票並按實列帳,其進項稅額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申請扣抵。 ⑵91年度,原告設有10多家營業門市,消費者除了使用信用卡付帳外,皆以現金消費,故原告9 、10及11月營業門市現金收入合計逾9,700,000 元。 ⑶原告與帝尊公司係第1 次交易,為避免呆帳損失,該公司要求現金交易,原告衡量本身之資金能力及銀行利率偏低,便與帝尊公司協議,若要現金交易必須對本次交易總額有現金折扣,經雙方決議,同意貨到後分批付現,及總貨款經折扣後為7,000,000 元。因此原告就以營業門市交回總公司之現金支付予帝尊公司,並有該公司簽收為證。 3.原告已說明進銷貨方式: ⑴銷貨方式:原告銷貨方式有3: ①百貨公司設專櫃銷售。 ②各門市直接銷售予客戶,為主要銷售方式。 ③銷售予其他批發廠商,但交易次數較少。 ⑵進貨及訂貨單:原告的進貨有2種情況,一是預定下一 季的商品,才會有使用訂貨單或合約,另外是一般的現貨交易是為因應特賣或臨時的活動而進貨者,只要對方開立出貨單據,原告點收數量無誤後即可,對方並不要求有訂購單,原告與帝尊公司的交易即屬特賣所需的進貨,故無訂購單。 4.原告已說明付款方式及過程: ⑴一般公司向原告要收取貨款前,皆會先打電話通知原告,告知有人前去收取貨款,而原告會請其依原告之規定,請收款人員帶公司章或收款章前來領款。因此在領款前的電話確認,再加上公司章之驗證,原告不曾有領款錯誤的情況發生。 ⑵帝尊公司業務人員由原告之台南營業所得知原告所賣商品後,特地帶樣品到台北總公司拜訪,由於該公司之商品符合原告之秋冬季節特賣需要,且有現貨,經與原告負責人議定交易條件後,便逐期交貨。91秋冬特賣後,原告結算發現特賣活動,並無利潤,遂決定92年度不再舉辦特賣活動。故91年度特賣商品採購完後,便沒有和帝尊公司交易,且原告認為發票上已有該公司之聯絡電話,故無留下對方之名片之必要,因此不得以此細微事由,不採信原告之主張。 5.綜上所陳,被告對於有利於原告有利之證據及說明,並未及注意,係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也未盡舉證之責,而原告亦已進行程序上的協力說明,因此被告逕命原告補稅併課以罰鍰之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處。 6.被告不得逕以調查局之認定,對原告科以處分: ⑴查「稅捐機關若僅根據調查局移送之數據資料,而未依職權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嫌速斷,所為補稅及科處罰鍰之處分殊有違誤。」此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因此被告不得僅以調查局之資料,逕行認定帝尊公司為虛設行號無銷貨事實,即認為原告不可能與帝尊公司為實際交易,進而對於有利於原告之情形,不予注意,依前述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補稅及科處罰鍰之處分殊有違誤。 7.原告有進貨之事實並依法取得憑證,並無違法: ①又查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但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期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著有明文。 ②原告分批向帝尊公司進貨,每次進貨金額為40幾萬元至50幾萬元不等,帝尊公司分次憑以正確之發票號碼及金額向原告請款,原告確認無誤,即分次交付款項,有卷附帝尊公司與原告歷次交易之發票、產品出庫單、以及收據等證據可資為證,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並依法取得憑證,並無違法,且被告既然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卻仍援用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831601371 號函辦理,則依據前述財政部95年5月23日最新函示,被告之處分 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 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為財政部83 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示在案。 ⑵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一、行政機關應注意對原告有利之資料以及盡舉證責任:…二、原告已提供資料說明本件交易過程:…(二)91年度,原告設有十多家營業門市,消費者除了使用信用卡付帳外,皆以現金消費,故原告9 、10及11月營業門市現金收入合計逾9,700,000 元。(三)原告與帝尊實業有限公司係第1 次交易,為避免呆帳損失,該公司要求現金交易,原告衡量本身之資金能力及銀行利率偏低,便與帝尊公司協議,若要現金交易必須對本次交易總額有現金折扣,經雙方決議,同意貨到後分批付現,及總貨款經折扣後為7,000,000 元。因此原告就以營業門市交回總公司之現金支付予帝尊公司,並有該公司簽收為證。…四、原告已說明付款方式及過程:(一)一般公司向原告要收取貨款前,皆會先打電話通知原告,告知有人前去收取貨款,而原告會請其依原告之規定,請收款人員帶公司章或收款章前來領款。…」云云。 ⑶卷查,本件原告於91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進貨,金額計7,000,000 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帝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函移被告查處,違章事實,有調查局南機組92年4月18日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75號函、92年4月17日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乙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取得不實發票分析明細表、被告93年3月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3 1 38號函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 ⑷原告起訴理由仍執前詞主張其確與帝尊公司有商品(成衣)交易,並給付貨款現金7,000,000 元予帝尊公司之收款員,惟查帝尊公司負責人林榮發為「呂仲謙虛設行號集團暨帕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之一,涉嫌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調查局南機組92年4 月18日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75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次查呂仲謙自90年11月至91年12月間,以設立無實際營業之公司或接手或買下他人經營不善公司的方式,直接操控帝尊公司等,而此等公司之負責人均是以詐騙或金錢購買等方式以人頭充當之。呂仲謙明知其所操控之虛設行號公司並無實際從事營業行為,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利用許多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商號,欲利用進項統一發票來扣抵成本之逃漏稅心態,將無實際交易事實虛開之統一發票,以統一發票未稅營業額1.5 ﹪至3 ﹪不等之代價,透過葉高濃、李清輝2 人居間介紹,販賣給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商號,並於收到廠商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之款項後,利用其所操控之虛設行號公司之銀行帳戶,以現金轉帳方式,及幫助向其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之公司,以電腦製作不實出貨單及廠商付款證明、買賣資金流向證明等資料,以作為該等購買統一發票公司有與其所操控之虛設行號集團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綜上,顯見帝尊公司經調查單位詳予調查並無實際銷貨之情事,係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商號作為進項憑證,原告自無與帝尊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可能。另查原告取得帝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與原告所提供之相關帳載資料無法勾稽,且原告亦無法提供銀行對帳單以核對其資金流向;又請款收據只蓋帝尊公司「公司章」,無自然人(原告所主張之帝尊公司收款人)簽章。至原告申稱支付之金額,係以「現金」付款,查案關金額頗鉅,數量頗多,又無交貨及驗貨紀錄,顯與常理不符,亦難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支付進貨貨款予帝尊公司之事實,綜上事證,所訴委難憑採。 ⑸最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7 日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被告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案關統一發票影本等查核,原告確係取具涉嫌虛設行號帝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惟查原告取得之案關發票,品名為「成衣」,與其營業項目尚無不符,是原處分依原告有進貨事實取得非交易對象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350,000元,揆諸前揭法條、財政 部函釋及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規定,並無違誤。 2.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帝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扺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業如前述,被告本諸職權,審酌違章情形,按所漏稅額350,000 元處以5 倍之罰鍰計1,750,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 ⑶至原告訴稱,行政機關應注意對原告有利之資料以及盡舉證責任,又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告已提供資料說明交易過程、進銷貨方式、付款過程等,被告對於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及說明,並未及注意,係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未盡舉證之責,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處等語。查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帝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雖提供資料說明本件交易過程、進銷貨方式、付款方式及過程,惟經被告查核結果,業如前述,帝尊公司為無銷貨事實,卻虛開發票販售圖利,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有交易事實。又原告取得之案關發票,品名為「成衣」,與其營業項目尚無不符,被告審酌情形,核定以有進貨事實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論處,是以原告指摘被告對於有利之證據及說明,未及注意,顯係誤解,所訴洵無足採。 3.原告無法提出7,000,000元的現金流向供被告查核。經過 查證,帝尊公司的進項是百分之百來自虛設行號,申報的部分全部轉留抵,留抵就是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因為進項來自於虛設行號才會大於銷項。原告的進項稅額經帝尊公司被申請留抵並退稅,也沒有進入國庫。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向帝尊公司進貨成衣,金額計7,000,000 元(不含稅),依法取得統一發票1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未逃漏營業稅額,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營業稅並處以罰鍰,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取得之系爭發票14紙,品名為成衣,與其營業項目尚無不符,被告審酌情形,乃核定以有進貨事實;惟帝尊公司的進項是百分之百來自虛設行號,原告自無與帝尊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可能,況原告亦無法提出7,000,000 元的現金流向供核;此外帝尊公司於91年9-10月之營業稅申報係全部轉留抵,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自無財政部95年函釋之適用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有進貨之事實,原告以系爭發票1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其91年9-10月銷項稅額350,000元等情,並有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逐筆發票明細、統一發票在原處分卷(附件4、10)。 ㈡帝尊公司91年9-10月營業稅申報銷項稅額1,365,401元,得 扣抵進項稅額1,805,002元,該期應繳稅額為0,申報留抵稅額571,412元,應退稅額571,412元,累積留抵稅額為0等情 ,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在本院卷第51頁。 四、按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帝尊公司是否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本件有無財政部95年函釋之適用? 六、關於帝尊公司是否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部分: ㈠查依被告製作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本院卷第38頁以下及第52頁以下)顯示: 1.帝尊公司於91年度之進貨對象分別為誌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辰庚興業有限公司、東無有限公司、德信州實業有限公司、仁日有限公司、大相企業有限公司、太喬實業有限公司、八旗企業有限公司、崧瓏綜合商行及菘品貨利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其中東無有限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菘品貨利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停業,其餘8家行號均係虛設 行號,無一家屬正常營業。 2.誌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之進貨對象其中亞狄企業有限公司、德信州實業有限公司、知樂有限公司、昇生實業有限公司、仁日有限公司、大相企業有限公司、統任實業有限公司、八旗企業有限公司及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亦屬虛設行號,而強鈉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亦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旺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停業,另天鉅機械廠有限公司亦已申請撤銷登記(因尚有違欠而暫緩)。 3.辰庚興業有限公司於同年之進貨對象其中葫益企業有限公司、新化電子有限公司、蘇永泰國際有限公司、卜力有限公司、奇亞利有限公司、欣之利有限公司、新視有限公司、正鏵實業有限公司、專順企業有限公司屬虛設行號,而豪奇亞有限公司已為廢止(撤銷)登記,另岳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語國際有限公司亦已申請撤銷登記(因尚有違欠而暫緩)。 4.東無有限公司於同年之進貨對象其中傑得利有限公司、崧同企業社屬虛設行號,而德貿實業有限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祐通通訊有限公司已為廢止(撤銷)登記,林木森股份有限公司亦已申請撤銷登記(因尚有違欠而暫緩),另宏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5.德信州實業有限公司於同年之進貨對象其中昇生實業有限公司、津麗企業有限公司、煌新有限公司、十櫂有限公司、觀念維新國際有限公司、雅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金隄國際有限公司、嘉因有限公司、武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盛興有限公司及慈煌有限公司屬虛設行號,而德貿實業有限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6.仁日有限公司於同年之進貨對象宗來有限公司、英豪傑實業有限公司及嘉因有限公司全屬虛設行號。 7.大相企業有限公司於同年之進貨對象其中新化電子實業有限公司、蘇永泰國際有限公司、泳浩實業有限公司、專順企業有限公司、暉惶實業有限公司、正鏵實業有限公司及遠佑有限公司屬虛設行號,百永有限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另歐尼斯實業有限公司則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8.太喬實業有限公司於同年之進貨對象其中八旗企業有限公司、崧瓏綜合商行、辰庚興業有限公司及正鏵實業有限公司屬虛設行號,而新觀念企業社則已申請一般註銷。 9.八旗企業有限公司於同年之進貨對象其中正鏵實業有限公司、新化電子有限公司、大相企業有限公司、蘇永泰國際有限公司、卜力有限公司、新視有限公司及專順企業有限公司均屬虛設行號。 10.崧瓏綜合商行於同年之進貨對象蘇永泰國際有限公司、庚辰興業有限公司、專順企業有限公司及正鏵實業有限公司全屬虛設行號。 11.菘品貨利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之進貨對象其中誌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屬虛設行號,旺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停業。 ㈡由以上帝尊公司之10家進貨對象及其進貨對象之進貨對象之營業狀況,上開進貨對象間重複率高,且有互開發票之情形以觀,帝尊公司係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堪足認定。 ㈢況查帝尊公司之負責人林榮發涉及呂仲謙虛設行號集團,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查獲,亦有調查局南機組92年4 月18日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75號函(原處分卷附件7)、92年4月17日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附件8),可資參佐。 ㈣另查原告取得帝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高達700 萬元,原告卻無法提供銀行對帳單以核對其資金流向,僅泛稱係店內之現金收入,又無交貨及驗貨紀錄,顯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告既係以現金交付,則究竟將現金交付何人,是否帝尊公司之員工,相形更顯重要,惟原告提出之請款收據只蓋帝尊公司「公司章」,無自然人簽章,原告亦迄未主張並舉證700 萬元之收款人究為何人,顯與常理不符,益證帝尊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 七、關於本件有無財政部95年函釋之適用? ㈠查財政部95年函釋謂:「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但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期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故依函釋內容,免予補稅處罰者,以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為限。 ㈡查帝尊公司91年9-10月營業稅申報銷項稅額1,365,401 元,得扣抵進項稅額1,805,002 元,該期應繳稅額為0 ,申報留抵稅額571,412 元,應退稅額571,412 元,累積留抵稅額為0 等情,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所漏之營業稅額350,000 元,自無證據已依法繳納,是與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規定有間。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追繳稅款350,0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 倍之罰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