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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292號

發明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8 月17日經訴字第09406133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24日以「利用流體產生動力之方法及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4年3 月16日以(94)智專三(三)15124 字第0942023678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案是否違反核駁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產業利用性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按核駁理由「惟查,本案技術設計,無須任何外部能量的加入,即可持續轉動,無異於一般所稱之永動機,顯然違反能量守恆原理。」為錯誤之判斷。本案以流體所產生的浮力即是外部能量的加入,所謂「無異於一般所稱之永動機」者,需以撤除流體(如水)而仍然能夠持續轉動者始為相當。另者,核駁理由認為「然其忽略彎弧板之弧形路徑抵壓可收縮體時,需很大的正向力才能將高處氣體吸引至低處,而大的正向力相對會帶來大的摩擦力並非浮力所能克服。」一節,並無任何數據或科學根據,從而依法未合。實則,本案系統彎弧板之弧形路徑抵壓可收縮體將高處氣體吸引至低處之正向力僅僅約為浮力的2 分之1 強(因系統之流體壓力可以無須任何損耗就能夠自然將2 分之1 高處氣體吸引至低處)。從而本案可有2 分之1 弱的淨功輸出可供產業上之利用。

⒉專利法第1 條規定:「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主觀見解作出沒有法律依據之處分,顯然依法未合。爰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起訴理由訴稱「本案以流體所產生的浮力即是外部能量的加入」云云。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文字自述係於轉軸徑向設置數組不等角度之可收縮體,每組成對的可收縮體中具有定量空氣,而於轉軸啟動旋轉時,可使進入彎弧板的可收縮體遭到彎弧板之弧形路徑抵壓,使該組可收縮體產生兩側不平衡之浮力推動轉軸旋轉,而數組不等角度的可收縮體,可依序產生兩側不平衡的浮力,使轉軸不論旋轉至任何角度,皆有不平衡的浮力加以推動而能持續轉動者;本案所能提供之浮力為力量,並非能量,本案彎弧板之弧形路徑抵壓可收縮體時,需很大的正向力才能將高處氣體吸引至低處,但大的正向力相對會帶來大的摩擦力,本案之結構必存在摩擦損失、流體阻力及其他形式的機械損失,並非浮力所能克服,就本案的整體結構而言,並無外部之能量加入,而本案宣稱可推動轉軸持續轉動,獲得純淨的動力,即為俗稱的永動機,顯然違背能量守恆原理,故本案不具產業上利用性,在產業上不能被製造或使用,被告所為本案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審定,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固得依本件專利核駁處分時專利法第21條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不具產業利用性,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 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第00000000號「利用流體產生動力之方法及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依其90年9 月27日專利說明書修正本所述之專利範圍合計有5 項,其中第1 項及第2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1 項為利用流體產生動力的方法,其係於轉軸徑向設置數組不等角度之可收縮體,每組成對的可收縮體中具有定量空氣,而於轉軸啟動旋轉時,可使進入彎弧板的可收縮體遭到彎弧板之弧形路徑抵壓,使該組可收縮體產生兩側不平衡之浮力推動轉軸旋轉,而數組不等角度的可收縮體,可依序產生兩側不平衡之浮力,使轉軸不論旋轉至任何角度,皆有不平衡的浮力加以推動而能持續轉動;第2 項為利用流體產生動力之裝置,其係於轉軸徑向上設置數組不等角度之樞接座,各樞接座中樞設中空的運動臂,運動臂兩側設置可收縮體,可收縮體是由外殼及內殼所對合而成,外殼底板及內殼底板間設置可伸縮之摺葉套加以封密,使外殼與內殼間具備適當體積之空氣,運動臂兩側末端分別穿入內殼中加以固結,而在內殼底板上設置弧形的抵靠板,抵靠板遭壓力抵壓時可推動內殼底板,使內殼邋拉伸摺葉套而加入內殼與外殼之間距,使兩側可收縮體之外殼與內殼間的空氣可進行交換。案經被告審查略以,本案結構由多組不同角度的可收縮體組成,在系統中永保持兩側的不平衡狀態,其差距約達浮力的二分之一弱,因此無須任何輔助驅動就能夠在流體的系統中因浮力而產生上昇行程的連續旋轉運動,又本案運動能量的來源為流體的浮力,因此流體在本系統的運動中其作用只是產生大小浮力,並不會發生如一般外部輸入能量的系統所產生的相對於輸入的能量而有所損失的流體阻力現象。依能量守恆原理得知,若僅有淨功輸出而沒有任何形式的能量輸入,是不可能達到的,但本案宣稱所能達成的功效為持續推動轉軸旋轉,淨功輸出將能夠達到浮力的2 分之1 弱,顯然違背能量守恆原理,故本案不具產業上利用性,在產業上不能被製造或使用,乃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本案是否違反核駁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產業利用性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本案依90年9 月27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載,主要係利用數組不等角度的可收縮體,依序產生兩側不平衡的浮力,使轉軸不論旋轉至任何角度,皆有不平衡的浮力加以推動而能持續轉動。惟查,本案技術設計,無需任何外部能量的加入,即可持續轉動,無異於一般所稱之永動機,顯然違反能量守恆原理。原告雖稱本案以流體所產生的浮力即是外部能量的加入云云,然其忽略彎弧板之弧形路徑抵壓可收縮體時,需很大的正向力才能將高處氣體吸引至低處,而大的正向力相對會帶來大的摩擦力,因此,本案設計所產生之磨擦損失、流體阻力及其他形式的機械損失,同時亦會折損本案浮力所產生的動力,就本案的整體結構而言,並無外部能量的加入;而本案宣稱可推動轉軸持續轉動,獲得純淨的動力,即為俗稱的永動機,顯然違背能量守恆原理,故本案不具產業上利用性,在產業上不能被製造或使用。

四、綜上所述,本案違反核駁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產業利用性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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