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99號 原 告 裕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東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 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8 月18日經訴字第094061336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1年2月4日以「指示燈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9827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2月23日以(94)智專三 (一)02016字第094201679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為而記載。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證據6 (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製造之投光式超亮型出口標示燈實物樣品)所貼之合格標籤無法得知確實之日期,並且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請檢驗(投光式)出口燈/ 避難方向指示燈之方式,均採用送驗抽檢之方式以針對功能性產品進行審核,並經審查核准後發予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然而,於證據6 側邊所貼之合格標籤,僅以針對相同功能性之產品就可貼附合格標籤,而無法確實得知產品之數量及與產品之變化,且該(投光式)出口燈/ 避難方向指示燈產品係為分批申報,因此,證據2之 檢驗合格證書上所載製造日期西元2001年6 月27日及檢驗日期2001年7 月18日,又何以證明證據6 與送驗時4300台(投光式)出口燈/ 避難方向指示燈係為相同產品。 2.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2年經過法規修正公告,並於93年後提出形式(誤載為行事)認証,且證據4 、5 為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於90年8 月份開立之請款單及90年8 月7 日、90年8 月1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其中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所載型號及品名,係以2001年至2002年「 EVERBRIGHT」之產品型錄為依據,然而,於系爭案之產品係以公開於2002年至2003年「EVERBRIGHT」之產品型錄為依據,並且附有91年6 月7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證明,系爭案並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情事,因此,不違反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3.所謂轉用新型係指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然而,系爭案與證據6 燈體結構非完全相同,並不符訴願決定所稱為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訴願決定理由已指明證據6 與證據2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0年7 月20日核發予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之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影本)送檢驗樣品為同批報驗之商品,二者係屬相同產品,且於運出廠場前即將該合格標識黏貼於證據6 之實物樣品上,故無起訴理由指稱「僅以針對相同功能性之產品就可貼附合格標籤」之情事。 2.原處分理由(四)已指明證據4 、5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處分係以證據2 、3 、6 之關連性相互佐證公開日期及具體結構,據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告提出訴訟補充資料1 、2 、3 欲作為反證,惟其非被告原處分範疇,亦未經參加人表示意見,且系爭案申請後之產品以何時之產品型錄為依據,亦無法改變證據6 已完全揭露系爭案之結構、技術內容及達成功效,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前已見公開,不具新穎性。 3.訴願決定所述「證據6 實物樣品已完全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結構、技術內容及達成功效。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7 項附屬項所載技術內容及功效亦見於證據6 實物樣品之構造中,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部分技術內容及第8 、9 、10項附屬項所載技術內容係第1 項獨立項之細部結構描述及限縮,雖與證據6 實物樣品中燈體結構不盡相同,然為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係指系爭案與證據6 之比較,業經原處分理由(五)、(六)論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起訴理由指稱「系爭案與證據6 燈體結構非完全相同,並非為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者」未見於訴願理由,未經訴願決定機關審議,訴訟階段應不予受理,併予指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證據6 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為比對,證明系爭案已被揭露。證據6 實品係為對外販售的成品,為佳登公司向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所進貨,發票為90年8月的,發票號碼 為00000000,數量為一。其上的合格標示檢驗登記號碼406027號的標籤由宇明公司貼上的。 2.證物6 商品購買於90年間,系爭案於91年申請,所以可以證明於系爭案申請之前技術已經公開。 3.證人雖稱證據6 為91年的產品,但沒有說明真正日期係於系爭案之前或之後,所以無法證明證據6 就是91年的產品。 4.宇明公司與原告有開發合作的關係,所以宇明公司與原告有相當的利害關係,該公司的證人的證言有疑義。 5.證人雖然證明證據6 的標章確實為91年產品的標章,但對於為何會貼於90年產品上沒有為合理說明,且依照證據6 上面的標章來看並沒有被撕開,依照一般的經驗法則,標章沒有被撕開的情況下安全標章是不會被置換的。所以證人證詞有疑義。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系爭案係於91年2月4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2年1月21日審定 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參照),同法第98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本件被告為系爭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係以:證據4、5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所載型號及品名與證據6實物樣 品所揭示者不符,並非關聯性證據,且證據4、5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均無揭露交易物品之結構,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惟證據2、3之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載有內銷檢驗登記號碼406027號及檢驗標識起迄號碼(L)Z00 00000 000- 00000000 及(L)Z00 00000000-00000000 ,而證據6 之實物樣品標籤上載有檢內登字第406027號及合格標識(L)Z 00 0000000,該內銷檢驗登記號碼及檢驗標識號碼與證據2 所載者相符,故證據2 與證據6 具關聯性。而證據2 檢驗合格證書發證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足以證明證據6 實物樣品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生產並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廠檢驗合格,依一般商業及檢驗慣例,證據6 實物樣品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證據6 實物樣品與系爭案相較,二者同樣於固定架施予一垂直力量而使環片與頂部間形成可通過延伸塊之距離後,將固定架以平行方向位移而使頂部離開切槽,藉由彈簧之彈力而使指示燈體之延伸塊緊迫固持於環片與頂部間,故證據6 實物樣品已完全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結構、技術內容及達成功效,自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附屬項所載技術內容及功效亦見於證據6 實物樣品之構造中。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附屬項部分技術內容及第8 、9 、10項附屬項所載技術內容係第1 項獨立項之細部結構描述及限縮,雖與證據6 實物樣品中燈體結構不盡相同,然為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系爭案有違其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資為論據。 三、經查,舉發證據4、5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所載型號及品名與證據6實物樣品所揭示者不符,並非關聯性證據,且證據4、5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均無揭露交易物品之結構,自不足以 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固屬無訛。而證據2、3之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載有內銷檢驗登記號碼406027號及檢驗標識起迄號碼(L)Z00 00000000-00000000及(L)Z00 00000000- 00000000,且證據6 之實物樣品標籤上載有檢內登字第406027號及合格標識(L)Z00 0000000 ,亦有上開證據及實物樣品 在卷可憑。但查,證據6 之實物樣品係由參加人所提出,而參加人之代表人於95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陳明該實物係向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所進貨,再整批銷售出去。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5年9 月20日陳明本件實品係由佳登(非常照明有限)公司向宇明所購買,發票(日期)為90年8 月7 日,發票號碼為00000000號,與參加人於93年4 月19日專利舉發申請書第3 頁記載證據4 (即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向東佳實業有限公司即參加人之請款單及90年8 月7 日HF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證據6 之交易文件不合,則證據6 之實物究竟參加人係如何取得,其實物樣品之合格標識(L)Z 00 0000000 是否確為出賣人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所 貼上而得與該實品互相勾稽,已有可疑。 四、次查,舉發證據4包括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向東佳實 業有限公司即參加人之請款單,其日期為90年8月23日,型 號為:標準/出口燈/吸壁/單面/小型,單價為1220元(含稅1281元),並註明抬頭請開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發票:8/7 HF 00000000 號。而其下之統一發票號碼為HF 0000 0000,日期則為90年8 月7 日,買受人為佳登非常照明有限公司,買受人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金額1220元(含稅1281元),營業人為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查詢該HF 00000000 發票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確已向稅捐機關申報90年之銷售額及稅額,買受人為佳登非常照明有限公司,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51035073號函及96年1 月4 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 0960010383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該發票係佳登非常照明有限公司向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購買投光式出口燈屬實。惟查,舉發證據4 之發票品名係記載投光式出口燈,並無型號規格之記載,雖然證據4 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90年8 月23日之請款單記載型號為:標準/ 出口燈/ 吸壁/ 單面/ 小型,但與證據6 之實物樣品標籤上記載(投光式- 超亮型)出口標示燈之型號不符。經證人即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經理林裕翔到庭證稱:舉發證據6 實品為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91年以後所生產,91年6 月之後才準備對外銷售,號碼HF 00000000 之發票標示之投光式出口燈與舉發證據6 之實品並非同一商品,舉發證據6 為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所販售,但側面之合格標識不保證是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所貼的,伊可確定該合格標識應貼於90年7 月申請的產品上,不應貼在舉發證據6 的實品上等語(95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而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方面之證人係參加人所聲請傳訊(95年8 月9 日準備書狀參照),證人林裕翔之證詞核與上述請款單及舉發證據6 之型號標籤上記載相符,自堪採信,尚不能以宇明公司與原告曾有開發合作的關係,即認林裕翔之證言不可採。 五、依參加人主張舉發證據6係90年8月間向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所購買,但證人即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經理林裕翔到庭則證稱該舉發證據6之實品為91年以後所生產,顯 然該實品不可能張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0年2月12日發證予 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之檢驗合格標誌。又查,證據6 之實品標籤上記載(投光式-超亮型)出口標示燈之型號, 但就其餘規格、製造日期欄位均加以空白,與一般交易習慣應就該等規格及製造日期載明者有違。再查,參加人主張該實品係於90年8月間向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所購買, 其提出購買該實品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之請款單記載型號係標準型,但舉發證據6之型號卻是記載超亮型,二者 不符,證人林裕翔亦證述請款單型號註明為標準型,證據6 之型號卻是記載超亮型,請款單之商品與舉發證據6為不同 型號明確。再依證人林裕翔所證舉發證據6為宇明消防安全 設備有限公司91年6月以後才對外銷售之事實,參加人主張 該實品係於90 年8月間向宇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所購買並非可信。 六、另參照該舉發證據6實品型號標籤上記載(投光式-超亮型)出口標示燈之型號記載檢內登字第406027號,以及側面附貼之合格標識 (L)Z00 0000000,依舉發證據2之國內市場出廠 檢驗合格證書載有內銷檢驗登記號碼406027 號及檢驗標識 起迄號碼(L)Z00 00000000-00000000顯示該產品係於90年6月27日製造,90年7 月18日檢驗,顯然與證人林裕翔所證該實物產品係於91年6 月以後才對外銷售不符,證人林裕翔亦證述該檢驗合格標識不應貼於舉發證據之實品上。則舉發證據6 之實品與其所附貼之型號標籤及合格標識自不能互相勾稽認具關聯性,該實品亦不能與舉發證據2 勾稽認具關聯性。因此,被告以舉發證據6 之實物樣品標籤上載有檢內登字第406027號及合格標識(L)Z00 0000000,該內銷檢驗登記號 碼及檢驗標識號碼與證據2 所載者相符,故證據2 與證據6 具關聯性。而證據2 檢驗合格證書發證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足以證明證據6 實物樣品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生產並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廠檢驗合格,依一般商業及檢驗慣例,證據6 實物樣品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之事實,進而比對證據6 實物樣品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而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查,系爭案因專利年費因繳納不足而自95年1 月21日起當然消滅,惟因僅向後發生專利權消滅效力,而本件是否舉發成立而應撤銷專利權牽涉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之問題。故上述系爭案因專利年費因繳納不足而自95年1 月21日起當然消滅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