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324號 原 告 利得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木泉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 23日台財訴字第09400279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 得涉嫌虛設行號高敏國際百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敏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8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600,322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480,015元,案經被告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 原告營業稅480,015元,並按所漏稅額480,015元處以8倍之 罰鍰計3,840,1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罰鍰為3,360,1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書狀記載。)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虛設行號型態不一,有前實後虛、前虛後實或半實半虛等,倘僅憑該高敏公司涉嫌虛設,即片面主觀臆測原告無進貨之事實,全面否定原告所舉之證物,顯有失公允。 ⒉被告及訴願機關均僅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等未經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認高敏公司係虛設行號,進而推論其與原告無業務合作之可能,不無輕率武斷之嫌。又原告89年因向馬來西亞進口貨物致有委任高敏公司洽議該年度採購事宜等事項,故有合作勞務費發生。惟被告卻以原告88年度亦有來自馬來西亞之鉅額進口貨物為由,認此合作勞務費不足採信。然商場瞬息萬變,88年與89年之國內、外經濟景氣、市場狀況顯有不同,原告乃小企業為穩定供貨來源及推展業務,在資源及人力有限必須藉助外力,遂有業務合作協議書產生。而給付11﹪之報酬,亦屬萬不得已。 ⒊被告指稱原告支付高敏公司之支票,有資金回流情事,是僅憑股東個人帳戶金額進出,而臆測原告涉嫌資金流程安排,推翻原告支付本案貸款之情事,有失公允。綜上,原告確有進貨(勞務)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本件係原告於89年9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 虛設行號高敏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8紙,金額計9,600,322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80,015元,違反前揭法條規定;其違章事實,有 案關發票8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明細表、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市稅處)91年11月7日北市稽核 乙字第091919833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2年度偵緝字第272號、92年度 偵緝字第461號)乙份、市稅處91年11月29日北市稽核丙 字第09192128300號函、原告與高敏公司簽訂之綜合業 務合作協議書、業務合作報告單、營業稅申報資料及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洵非無據。 ⒊高敏公司負責人劉天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稅捐稽徵法起訴在案,其起訴意旨略謂:「劉天翔自89年間起係設於臺北市○○○路○段56號2樓之高敏公司 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當時並無進貨之事實,仍向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籍課稅及使用統一發票,再取得由美力傢俱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佯充進項憑證藉以掩飾,而由納稅義務人高敏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予以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計2,352,402元」;另 按高敏公司案關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所載略以:「二、高敏國際百貨業有限公司業於90年2月27日擅自歇 業,經本處以雙掛號函請涉案期間負責人劉天翔及前負責人徐錫台提示帳簿憑證及備詢,前負責人徐錫台到處表示係將身分證借用登記為高敏公司股東,並非實際負責人,另劉天翔之函件遭退回,惟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91年7月30日(91)竹法字第0265號函附件,劉天翔於調 查站製作談話筆錄表示,其係高敏國際百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人頭,該公司事實上並無實際營業,成立公司目的只是要販賣發票,‧‧‧三、‧‧‧該公司涉案期間並無進出口資料,於89年1月至90年2月進項發票計97紙,進項金額計83,135,992元,異常進項金額82,143,338元(即台灣全榮鑫有限公司、瑋萊工程企業有公司、隆峰保全企業有限公司、歐力福興業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及 尚鑫國際有限公司、錚杰企業有限公司、燁絡興業有限公司、興樺利企業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 擅自歇業),佔其總進項比例98.81﹪‧‧‧五、高敏國 際有限公司於89年1月至90年2月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台灣全榮鑫有限公司等異常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計 82,143,338元充當進項憑證;又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156紙,金額計105,889,396元,予尚鑫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涉嫌以詐術或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5,294,475元,影響國家稅收甚鉅。」 足證,高敏公司為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則原告自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之事實,益臻明確。 ⒋原告於89年間取得高敏公司系爭發票共8紙,品名為合作 勞務費,依其合作協議書約定高敏公司協助原告推展業務暨綜合業務之企劃事宜,與高敏公司所登記經營之業務(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務、文具批發業務、景觀工程業務及國際貿易業務等)不符;又原告案關貨款係以8紙禁止 背書轉讓支票存入高敏公司在寶島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現為日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查其資金提存往來情形,發現支存金額都於翌日或隔一、二日即以現金提出後,分別轉入原告負責人甲○○、股東林曉華、林曉峰等人之帳戶(林曉華、林曉峰為甲○○之子女),及提領現金後以甲○○名義匯款至新基冠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足見高敏公司上開銀行帳號係為原告所使用,此部分資金查有回流情事及涉嫌資金流程安排之情形,致無法證明有支付案關貨款之情事,原告自無可能與高敏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原告主張高敏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顯不足採。 ⒌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提示89年度進口報單及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主張有進貨事實乙節,查據海關進口報單資料清單顯示,原告於89年度確有鉅額進口貨物,惟查原告於88年度亦有鉅額之進口貨物,且查其88年度進口貨物主要來源地亦同為馬來西亞,依原告提示高敏公司所提供之業務合作報告單資料內容表示,高敏公司所提供之勞務係代表原告與馬來西亞供應商洽議該年度採購事宜等事項,故原告於89年向馬來西亞採購並非新增業務,卻新增「合作勞務費」,顯違常情,足見原告主張高敏公司所提供之勞務係代表與馬來西亞供應商洽議該年度採購事宜等事項,顯不足採信。另依原告提示之簡易推展業務合約,其約定給付報酬為原告總銷售金額之11﹪,亦即包括原告國內進貨之銷售額皆應給付11﹪之報酬,顯與一般商業常規有違。又參酌付款資金流程安排之事證,足證原告確無進貨事實。 ⒍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及訴願機關均僅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等未經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認高敏公司係虛設行號,進而推論其與原告無業務合作之可能乙節,依最高行政法院75判字第309 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上開刑事案件縱未經法院判決,惟依前開事證,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高敏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已具體明確。是原核定補徵稅額480,015 元,並無違誤。 ⒎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 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 ‧‧‧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 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所 明釋。原告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高敏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原處分按其所漏稅額480,015元處以8倍之罰鍰計3,840,100元(計至百元止),經復查決定變更為按 所漏稅額處以7倍之罰鍰計3,360,100元(計至百元止),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者。」為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又「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有案。 三、本件原處分 (復查決定)以 原告於89年9 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高敏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8 紙,金額計9,600,322 元(不含稅)(見 原處分卷所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明細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80,015 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 480,015 元,並按所漏稅額480,015 元處以7 倍之罰鍰計罰鍰為3,360,100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高敏公司於88年1 月16日設立,未正式營業即於同年11月18日變更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嗣始開始營業,隨即申報鉅額銷售額,並以燁烙興業有限公司、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錚杰企業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尚鑫國際有限公司、興樺利企業有限公司、龍峰保全企業有限公司、瑋萊公司之鉅額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其申報進、銷項金額相當。其中燁烙興業有限公司、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錚杰企業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尚鑫國際有限公司、興樺利企業有限公司均涉嫌虛設行號,龍峰保全企業有限公司亦涉嫌虛設行號,且該公司登記地址另設有經臺北巿稅捐稽徵處91年8 月5 日北巿稽核乙字第09191223600 號移送檢察機關其涉嫌虛設健斯工程有限公司,龍峰保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龍朝亦登記為健斯工程有限公司股東。而高敏公司於申報數期鉅額進、銷項金額後,旋即於90年2 月27日擅自歇業,營業狀況極為異常。再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劉天翔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40 號 審理中受訊問時供承:陳麗珠叫伊開3 家公司,她負責會計、發票的事,伊有聽到陳麗珠與客戶接洽,大部分談論會計、統一發票,也有談到五金、景觀工程、家電,但是不多,公司除了伊與陳麗珠外,尚有3 位人員,但渠等沒在做什麼,就是充場面、打雜,公司是一間大辦公室,沒有隔間等語,然高敏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器零售暨批發業、木材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化粧品零售暨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暨批發業、運動器材零售暨批發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暨批發業、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暨批發業、一般百貨業、國際貿易業,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極多,且多為零售及批發業,現場卻無任何存貨,劉天翔亦未提及高敏公司有何倉庫、工廠或分公司,則如此繁複、龐雜之業務如何僅由其所稱之會計陳麗珠一人獨攬?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40號判決書附卷可證。顯見高敏公司並非一實際營業之商號,自屬虛設公司,原告自不可能與之有實際交易。原告指被告片面主觀臆測原告無進貨之事實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於89年間取得高敏公司系爭發票共8 紙,品名為合作勞務費,依其合作協議書約定高敏公司協助原告推展業務暨綜合業務之企劃事宜,然此與高敏公司所登記經營之業務為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器零售暨批發業、木材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化粧品零售暨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暨批發業、運動器材零售暨批發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暨批發業、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暨批發業、一般百貨業、國際貿易業不符,此有上開發票、合作協議書附原處分及高敏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為證。又原告提出之高敏公司所提供附於原處分卷之業務合作報告單資料內容表示,高敏公司所提供之勞務係代表原告與馬來西亞供應商洽議該年度採購事宜等事項,惟原告該年度及次年度(89、90年度)各期營業稅申報資料,並無進口貨物或勞務資料 (見原處分卷所附申報總檔), 足見該報告單與事實不符,自不足認定原告與高敏公司有合作勞務費之交易事實之存在。 (三)、原告所提出主張給付系爭貨款之8 紙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經被告調查係存入高敏公司在寶島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現為日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然該支存金額都於翌日或隔1 、2 日即以現金提出後,分別轉入申請人負責人甲○○、股東林曉華、林曉峰等人之帳戶(林曉華、林曉峰為甲○○之子女),及提領現金後以甲○○名義匯款至新基冠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之事實,有原處分卷所附原告取得不實發票分析表、支票影本、取款條及交易明細表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存入高敏公司上開銀行帳號款項有資金回流情事,顯屬故意偽裝付款,實無付款事實,自無交易情事。 (四)、因而原處分認原告於89年9 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高敏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8 紙,金額計9,600,322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80,015 元,而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480,015 元,並按所漏稅額480,015 元處以7 倍之罰鍰計罰鍰為3,360,100 元,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處分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480,015 元,並按所漏稅額480,015 元,科處7 倍之罰鍰計罰鍰為3,360,100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