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356號原 告 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竹健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北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北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11月01日以「哈語族」商標作為其註冊第748941號「哈電族」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子字典、語言學習機、... 、電源供應器、雷射唱片」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北軟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05月15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及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審查期間,現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程序並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嗣原告申請將其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分割為3 件商標,其中本件系爭第0000000 號「哈語族」商標指定使用於「語言學習機、計算機、照相機、錄影機、電視遊樂器、鋰電池、電話機、電路板、介面卡、影碟盒、不斷電供電器、電源供應器、雷射唱片」等商品。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3月16日中台評字第93040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